益陽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與黔西南州協力建設有限公司、岑鞏縣教育和科技局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湘0903民初4884號
判決日期:2021-06-28
法院:湖南省益陽市赫山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益陽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原告)與被告黔西南州協力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黔西南協力公司)、被告岑鞏縣教育和科技局(以下簡稱岑鞏縣教科局)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偉、曾康佳,被告黔西南協力公司法定代表人黃德章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簡玉亮,被告岑鞏縣教科局委托訴訟代理人陳波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原告的申請對被告黔西南協力公司的財產已采取保全措施。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黔西南協力公司立即向原告償還借款1999981元及利息(利息以1999981元為基數,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自起訴之日起開始計算至實際付清之日止);2.被告岑鞏縣教科局對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擔補充賠償責任。事實與理由:原告與被告黔西南協力公司分別承建了貴州省岑鞏縣第四中學的教學樓與教師公租房工程項目。因公租房項目缺少后續建設資金,被告黔西南協力公司于2016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并告知原告尚有300余萬元工程款在發包方被告岑鞏縣教科局處。原告因此與被告岑鞏縣教科局、被告黔西南協力公司共同簽署《承諾書》,明確被告岑鞏縣教科局在以后支付工程款時優先直接向原告償還。《承諾書》簽訂后,原告陸續提供借款用于后續工程建設,共計1999981元,被告黔西南協力公司出具借條并加蓋了公章。現公租房項目已完工,但被告岑鞏縣教科局未按照《承諾書》的約定對尚未支付的工程款履行監督義務,未將工程款直接支付給原告,導致原告的資金流失,且被告黔西南協力公司亦未償還借款,故請求判如所請。
被告黔西南協力公司辯稱:1.被告黔西南協力公司未在岑鞏縣第四中學教師公租房項目中使用過項目公章,不是本案借款合同的相對方,案外人曹建飛、張愛華才是借款人,應由他們承擔償還借款義務;2.曹建飛、張愛華在與原告產生借貸關系中不存在表見代理,原告無權依據表見代理要求被告黔西南協力公司承擔支付借款的責任;3.原告提供的承諾書上無被告黔西南協力公司簽字捺印,對被告黔西南協力公司不具有約束力,且被告岑鞏縣教科局在承諾書上簽字捺印時,涉案工程款已基本支付完畢,被告黔西南協力公司在被告岑鞏縣教科局處已沒有工程款;4.原告不能舉證證明其是否向曹建飛、張愛華交付借款以及借款本金數額,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5.本案應與(2016)湘0903民初64號、(2016)湘09民終1074號民事判決書觀點一致,即項目經理若無公司特別授權對外借款不能算是職務行為,公司為此不應承擔償還責任。
被告岑鞏縣教科局辯稱,岑鞏縣第四中學教師公租房項目合同約定的工程款為5222440元,項目完工后經審計工程款大概為5800000元,因兩被告對價款數額有爭議致使未確定最終數額。截至2016年6月30日止,被告岑鞏縣教科局已支付了5652231元工程款,無需承擔賠償責任。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被告黔西南協力公司與被告岑鞏縣教科局于2014年8月20日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約定由被告黔西南協力公司承包岑鞏縣第三中學(現為第四中學)教師公租房工程,工程總價款為5222440元,計劃竣工日期為2015年7月5日。合同落款加蓋被告黔西南協力公司的公章,案外人曹建飛作為被告黔西南協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簽名。合同簽訂后,被告黔西南協力公司成立了上述教師公租房項目部,由曹建飛任項目經理。在涉案項目施工過程中,案外人張愛華亦參與該項目的管理,為負責人之一。被告岑鞏縣教科局自2015年2月4日開始陸續向被告黔西南協力公司、案外人曹建飛和張愛華支付工程款,至2016年6月30日止已支付工程款5652231元。被告黔西南協力公司對被告岑鞏縣教科局的轉賬數額予以認可,該公司在施工過程中亦多次向曹建飛和張愛華轉付工程款。2016年10月18日,因被告黔西南協力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未完成后續工程,在被告岑鞏縣教科局的協調下,原告同意幫助該工程項目部出資完成后續工程,并由該項目部向原告出具《承諾書》一份,載明“由本公司承建的岑鞏縣第三中學(現四中)教師公租房未完后續工程,經與貴公司協商,同意由貴公司幫忙出資完工……除后續工程的出資由貴公司負責外,其他……仍由我公司負責,對貴公司的出資,我公司承諾,由岑鞏縣教育和科技局在以后撥付我公司的工程款時優先直接支付給貴公司”等內容。該《承諾書》由曹建飛、張愛華以項目負責人名義簽名,加蓋有“黔西南州協力建設有限公司岑鞏縣2014年第三中學教師公共租賃住房項目專用章”的印章,同時由被告岑鞏縣教科局工作人員黃俊文手寫注明“同意按此承諾實施”并加蓋“岑鞏縣教育和科技局”印章。被告岑鞏縣教科局對《承諾書》的形成原因及內容無異議。之后,原告陸續代付了部分材料款、農民工工資。曹建飛、張愛華分別于2017年1月11日向原告出具內容為“今欠到益陽一建代付岑鞏縣第四中學教師公租房民工工資材料款共計1037981元”的欠條一張、于2017年1月26日出具內容為“今借到益陽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962000元(用于給付岑鞏縣第四中學教師公租房材料款民工工資)”的借條一張,兩份條據上均加蓋有“黔西南州協力建設有限公司岑鞏縣2014年第三中學教師公共租賃住房項目專用章”的印章,未約定償還期限。原告主張代替涉案項目部支付的工程款共計1999981元,其中原告的員工曾康佳以現金方式代付工程材料款及運費等費用379981元、原告的員工胡德良代付工程材料款320000元、原告的員工曹迪飛代付農民工工資1300000元,上述代付款均通過現金或者轉賬方式直接支付給相關人員,未通過被告黔西南協力公司或者曹建飛、張愛華轉交。現涉案工程已經完工,但尚未結算完畢,被告岑鞏縣教科局在簽訂承諾書后未繼續支付工程款。
另查明,本院在另案審理中于2016年7月4日作出(2016)湘0903民初64號民事判決,載明“曹建飛在出具借條時,并未加蓋益陽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岑鞏縣第三中學項目部相關公章,借條上兩枚印章與益陽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在公安部門登記備案的公章不符”,據此認定曹建飛的借款行為不構成職務行為。該案上訴后,湖南省益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2016)湘09民終1074號民事判決,載明“該借條是以曹建飛個人名義出具,在雙方形成借款關系時,并未將‘項目部’或者公司作為借款人……借條形式上是以曹建飛的名義出具一段時間后,再加蓋項目部相關公章,且借條上兩枚印章與益陽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在公安部門登記備案的公章不符”,據此認定曹建飛在該案中的借款行為不構成表見代理。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承諾書、借條、欠條、原告的員工胡德良和曹迪飛的銀行流水、證人王某證言,被告黔西南協力公司提交的另案民事判決書、岑鞏縣第三中學教師公租房項目進出賬明細和貴州銀行跨行轉賬電子憑證,被告岑鞏縣教科局提交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岑鞏縣第三(四)中學建設工程進度統計表和支付憑證以及當事人陳述等予以證明,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判決結果
一、被告黔西南州協力建設有限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益陽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999981元,并支付自2020年11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計算至債務清償之日止的利息;
二、駁回原告益陽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對被告岑鞏縣教育和科技局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2800元,減半收取11400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兩項合計16400元,由被告黔西南州協力建設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益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趙熾兵
二〇二一年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王姣
書記員熊娟
判決日期
2021-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