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西南州協力建設有限公司、益陽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湘09民終341號
判決日期:2021-06-28
法院:湖南省益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黔西南州協力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協力公司)與被上訴人益陽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益陽一建公司)、岑鞏縣教育和科技局(以下簡稱岑鞏縣教科局)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湖南省益陽市赫山區人民法院(2020)湘0903民初488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1年4月6日對本案進行了公開開庭審理。上訴人協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黃德章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簡玉亮、益陽一建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偉、曾康佳到庭參加訴訟。岑鞏縣教科局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協力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湖南省益陽市赫山區人民法院(2020)湘0903民初4884號民事判決,改判駁回益陽一建公司一審全部訴訟請求或將本案發回重審;2、本案所有訴訟費均由益陽一建公司承擔。事實與理由如下:一、一審判決認定案外人曹建飛、張愛華與益陽一建公司所發生的民間借貸關系代表協力公司,構成表見代理系認定事實錯誤。理由如下:1、案外人曹建飛、張愛華借貸發生時未加蓋協力公司的公章也未有協力公司法人簽字。對于岑鞏縣第三中學(現為第四中學,以下同)教師公租房項目,協力公司未使用過任何項目章,故與益陽一建公司發生所謂借貸關系的系曹建飛、張愛華的個人行為。2、益陽一建公司在與曹建飛、張愛華之間發生借貸行為中存在過錯,不構成表見代理。表見代理不僅要求行為在客觀上形成具有代理權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對人在主觀上善意且無過失地相信行為人具有代理權。本案中,協力公司從未授權曹建飛、張愛華代表公司從事任何借貸行為,亦未向其提供過合同書、公章、印鑒等具有代理權表象的材料和手續。益陽一建公司在與曹建飛發生借貸合同關系前,未對曹建飛、張愛華的身份進行核實及必要的調查,亦未向協力公司落實簽訂合同的主體問題。因此在簽訂合同的過程中,益陽一建公司未盡到審慎義務。同時,項目部負責人對外借款不能認定為履行職務行為,項目部負責人對外借款需要有公司明確授權,對此,益陽一建公司作為案件當事人在(2016)湘0903民初64號《民事判決書》及(2016)湘09民終1074號《民事判決書》案件的訴訟中是明確知道的。本案中,益陽一建公司事前就已經知道曹建飛僅系岑鞏縣第三中學教師公租房項目的承包人,詢問或者核實承包方式及曹建飛、張愛華是否能夠代表協力公司作為借款人,是其必須應盡的注意義務。因其未盡前述義務,不能認定其主觀善意且無過失。故益陽一建公司在借款時具有嚴重過失行為且主觀上存在惡意。依據最高法(2009)40號文件《關于當前形勢下審理民商事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四條第13項的規定,曹建飛、張愛華的行為不構成法律意義上的表見代理。二、一審判決認定益陽一建公司已經將借款本金用于支付協力公司因經營工地所產生的工人工資、材料款等債務的證據不足。一審庭審中,益陽一建公司并未提供代協力公司支付人工費材料款等債務的任何證據。但在一審判決中卻能將借款本金的組成區分清楚,一審判決認定:曾康佳以現金的方式代付工程材料及運費等費用379981元,胡德良代付工程款320000元、曹迪飛代付農民工工資1300000元,上述代付款項均通過現金或者轉賬的方式直接支付給相關人員。一審判決的這一事實認定無任何證據予以證實,庭審中就連曾康佳本人都沒有陳述其以現金代付工程款及材料費等,所謂胡德良代付工程款也未有任何證據證明,至于曹迪飛代付農民工工資1300000元完全與協力公司無關。在一審庭審質證中發現曹迪飛支付的款項中有支付給益陽一建公司法人的款項,難道說這些款項都是支付協力公司工人工資的嗎?一審法院是在湊足數據,湊滿1999981元,至于這1999981元的組成是否有證據證明在所不問。要達到益陽一建公司已經向協力公司經營的工地代付工人工資、材料款的證明目的,至少要證明如下幾點:1、協力公司指示支付相關款項;2、代付的1999981元確系協力公司因經營案涉工地所產生的債務;3、款項確系益陽一建公司支付。一審庭審益陽一建公司提供的證據不能達到前述任何一個證明目的。同時,在《承諾書》中明確,所有出資均由項目部負責人張愛華認可后支付,時至今日,益陽一建公司不能舉證證明所支付的款項系經張愛華同意。三、一審判決無任何證據證明益陽一建公司已經將案涉借款本金實際交付。民間借貸合同系實踐性合同,以借款交付作為生效要件,本案中,借款未進入協力公司賬戶,協力公司也未向益陽一建公司指示交付任何款項。益陽一建公司在庭審中作為本案借貸關系本金交付的唯一證據系曹迪飛的銀行流水,其在曹迪飛的流水中任意勾畫幾筆作為本案本金交付的證據,明顯舉證不足。首先,協力公司未指示將借款本金交付曹迪飛,并由曹迪飛對外支付;其次,曹迪飛支付出去的款項收款人與協力公司無關,所支付的款項并非償還協力公司所欠人工工資及材料款;第三,曹迪飛支付款項不能想當然代表益陽一建公司支付。故本案中,益陽一建公司對于借款本金的交付舉證不足,應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四、一審判決未查明曹建飛將案涉工程后期施工合同轉讓給曾康佳,益陽一建公司支付的工人工資、材料費實際上是代曾康佳支付,而非代替協力公司支付。庭審查明,所謂借貸發生時,曹建飛系益陽一建公司股東之一,且曹建飛除承建岑鞏縣第三中學教師公租房外,還掛靠益陽一建公司承建其他項目,曹建飛曾以益陽一建公司項目部的名義對外大量借款(訴訟中,僅曹建飛承擔償還責任,益陽一建公司均未承擔償還責任),且曹建飛將其未完成的工程打包轉讓給曾康佳,故后續工程實質系曾康佳完成,該事實在貴州省岑鞏縣人民法院(2017)黔2626民初656號《民事判決書》得到確認。本案中即使曾康佳、曹迪飛、胡德良確實支付1999981元,也是代曾康佳支付。五、一審判決認定加蓋在《承諾書》、《欠條》上的印章系協力公司項目章,且該章得到業主單位的認可系認定事實錯誤。岑鞏縣教科局提供的證據已經顯示:截止2016年6月30日對該項目工程款已經基本支付完畢,協力公司的證據也已經顯示,協力公司將前述款項交付給曹建飛及其指定收款人張愛華。故協力公司沒有任何理由在2017年1月時大力舉債償還工人工資及材料商材料款。生效判決(2017)黔2626民初656號《民事判決書》顯示,岑鞏縣教科局工作人員黃俊文在簽字捺印時沒有核對材料的真實性及請示領導,且岑鞏縣教科局簽字捺印與協力公司無關,沒有核實材料的真實性包括是否使用項目章,項目章的真假都沒有核實,一審判決認定岑鞏縣教科局認可該項目章系認定事實錯誤。同時,一審查明自2016年6月30日后,岑鞏縣教科局已經支付協力公司工程款5652231元,因岑鞏縣教科局支付工程款是按照進度支付,故案涉工程自岑鞏縣教科局支付最后一筆工程款時已經基本結束,協力公司所經營的工地不需要代建,故《承諾書》、《欠條》所陳述的需要益陽一建公司代建系虛構事實。六、一審判決協力公司承擔償還責任與益陽市赫山區人民法院及益陽市中級人民法院的生效判決同案不同判,違反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9月23日發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完善統一法律適用標準工作機制的意見》。協力公司提供的(2016)湘0903民初64號《民事判決書》及(2016)湘09民終1074號《民事判決書》兩份判決均表明法院的裁判觀點:項目經理若無公司特別授權對外借款不能算是職務行為,公司為此不應承擔償還責任。本案也應該秉承這種正確的審判觀點。這就出現非常難易令人理解的判決結果,同樣案情,益陽一建公司作為被告不用承擔責任,益陽一建公司作為原告,被告承擔償還責任;同樣案情,益陽一建公司作為被告勝訴,作為原告也勝訴。七、一審判決審判程序嚴重違法。具體如下:1、一審認定項目章系協力公司使用,沒有核實相關證據,對于項目章的真偽負有舉證責任的是益陽一建公司,一審判決僅以協力公司未履行備案項目章,亦未對外明示不使用項目章將舉證責任推給協力公司,明顯違反證據規則,程序違法。2、本案應該依職權追加曹建飛、張愛華作為共同訴訟參與人而沒有追加,作為本案所謂借貸關系的直接參與人應該到庭如實陳述案件事實、查明真相,一審法院應依職權追加二人到庭,明顯程序嚴重錯誤。3、一審判決中確認借款本金組成部分的證據未經過庭審質證而被直接采用,剝奪協力公司質證的權利。4、一審判決采納王學明的證言作為定案依據明顯違法,王學明在借款發生時系益陽一建公司的法人,現為益陽一建公司大股東,該證人與益陽一建公司之間存在利害關系,該證人與判決結果有直接利益關系。在庭審中協力公司也提出該質證意見,但一審法院對此不作任何回應直接采納該證人證言,該行為明顯違法,程序嚴重錯誤。當庭補充如下上訴意見:1、一審判決認定益陽一建公司已經將借款本金用于支付協力公司因經營工地所產生的人工工資、材料款等債務證據不足。益陽一建公司支付的所謂人工、材料、機械實際系自己支付或者代曾康佳支付。2、曹建飛、張愛華、益陽一建公司與岑鞏縣教科局惡意串通損害協力公司的利益。
益陽一建公司答辯稱:一、一審認定曹建飛、張愛華的行為對益陽一建公司構成表見代理,系代表協力公司對外借款并無不當。1、曹建飛作為協力公司承包岑鞏縣第三中學教師公租房項目的全權代表與岑鞏縣教科局簽訂承包合同并處理該項目的相關事項。2、曹建飛作為該項目的全權代表、項目經理和管理人,以協力公司的名義向益陽一建公司借款并在出具的文書上加蓋了項目部印章,結合曹建飛在項目承包、施工過程中的行為,足以使作為善意相對人益陽一建公司相信曹建飛是代表協力公司承建的第三中學教師公租房項目向益陽一建公司借款。曹建飛、張愛華就教師公租房項目對外發生的行為就是代表協力公司的職務行為。二、一審法院認定案涉借款本金依據充分。1、曹建飛、張愛華的行為對益陽一建公司構成表見代理,其法律后果應由協力公司承擔。2、本案借款雖未進入協力公司賬戶,但益陽一建公司依據曹建飛、張愛華的指示支付了材料款及農民工工資。3、益陽一建公司在一審中提交的證據達到了民事證據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三、協力公司主張案涉工程后期施工已轉讓給曾康佳錯誤。協力公司上訴稱(2017)黔2626民初第656號民事判決涉及的是益陽一建公司承包岑鞏縣第三中學教學樓工程項目,曹建飛向曾康佳轉讓的是該項目而非教師公租房項目。四、承諾書上加蓋了協力公司項目章,岑鞏縣教科局承認其效力。1、本案并無證據證實涉案項目的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畢。2、岑鞏縣教科局作為項目的發包方已掌握涉案工程承包方的真實情況,岑鞏縣教科局在明知承諾書加蓋的不是協力公司印章,而是項目部印章的情況下,仍然簽字并加蓋公章,確認承諾書上載明的內容的真實性和有效性,其本身就是一種對本案借款相關事實的認可。五、本案并不屬于同案不同判的范疇。1、協力公司提供的判決書與本案依據的是完全不同的兩個基本事實,并非同案。2、本案一審的裁判觀點與上述兩份判決書的裁判觀點一致。本案同樣遵循項目經理若無公司特別授權對外借款不能算是職務行為這一裁判觀點。但本案與上述兩份判決書不同的是曹建飛系案涉工程項目管理人和負責人,曹建飛在上述兩份判決中是以個人名義對外借款,在本案中是以協力公司的名義對外借款,曹建飛對益陽一建公司的行為構成表見代理。益陽一建公司有足夠理由相信曹建飛在教師公租房項目的相關事項中得到了協力公司的特別授權。六、一審程序合法。
岑鞏縣教科局未到庭參加訴訟,但向法庭提交了書面答辯意見稱:一、岑鞏縣第三中學公租房項目的基本情況:教師公租房項目建筑面積4736平米,計劃總投資720萬元,資金來源為上級專項資金和縣自籌資金。該工程于2014年12月24日公開招標,中標單位為協力公司,中標合同總價款為5222440元。招標工作完成后,按《建設工程招標法》規定,于2014年8月20日與協力公司簽訂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約定委托代理人為曹建飛。計劃開工時間:2015年1月5日,竣工時間:2015年7月15日,但各方面原因,實際完工時間為2017年3月。目前項目已委托有資質的第三方審計機構進行了工程審計,但施工單位協力公司項目負責人對審計結果有異議,不同意簽字認可該審計結論,因此,該審計結論至今未出具。岑鞏縣教科局已按合同約定支付了工程進度款(包括增加的工程量),截止2016年6月30日,已支付工程款5652231元。二、益陽一建公司對岑鞏縣教科局的訴請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應當駁回益陽一建公司對岑鞏縣教科局的訴訟請求。1、2016年10月18日在協力公司承建的第三中學公租房項目部出具承諾前,岑鞏縣教科局已按合同約定支付了工程進度款5652231元。出具承諾書時,益陽一建公司與協力公司對未完成的工程量實際還需投入多少建設資金并未進行認真核定,在工程結算審計報告出具前,雙方均認為借款數額應小于岑鞏縣教科局應當支付的工程款尾款。2、承諾書出具前岑鞏縣教科局已支付工程款5652231元。
益陽一建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協力公司立即向益陽一建公司償還借款1999981元及利息(利息以1999981元為基數,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自起訴之日起開始計算至實際付清之日止);2、岑鞏縣教科局對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協力公司與岑鞏縣教科局于2014年8月20日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約定由協力公司承包岑鞏縣第三中學教師公租房工程,工程總價款為5222440元,計劃竣工日期為2015年7月5日。合同落款處加蓋協力公司的公章,案外人曹建飛作為協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簽名。合同簽訂后,協力公司成立了第三中學教師公租房項目部,由曹建飛任項目經理。在涉案項目施工過程中,案外人張愛華亦參與該項目的管理,為負責人之一。岑鞏縣教科局自2015年2月4日開始陸續向協力公司、案外人曹建飛和張愛華支付工程款,至2016年6月30日止已支付工程款5652231元。協力公司對岑鞏縣教科局的轉賬數額予以認可,該公司在施工過程中亦多次向曹建飛和張愛華轉付工程款。2016年10月18日,因協力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未完成后續工程,在岑鞏縣教科局的協調下,益陽一建公司同意幫助該工程項目部出資完成后續工程,并由該項目部向益陽一建公司出具《承諾書》一份,載明“由本公司承建的岑鞏縣第三中學教師公租房未完后續工程,經與貴公司協商,同意由貴公司幫忙出資完工……除后續工程的出資由貴公司負責外,其他……仍由我公司負責,對貴公司的出資,我公司承諾,由岑鞏縣教育和科技局在以后撥付我公司的工程款時優先直接支付給貴公司”等內容。該《承諾書》由曹建飛、張愛華以項目負責人名義簽名,加蓋有“黔西南州協力建設有限公司岑鞏縣2014年第三中學教師公共租賃住房項目專用章”的印章,同時由岑鞏縣教科局工作人員黃俊文手寫注明“同意按此承諾實施”并加蓋“岑鞏縣教育和科技局”印章。岑鞏縣教科局對《承諾書》的形成原因及內容無異議。之后,益陽一建公司陸續代付了部分材料款、農民工工資。曹建飛、張愛華分別于2017年1月11日向益陽一建公司出具內容為“今欠到益陽一建代付岑鞏縣第三中學教師公租房民工工資材料款共計1037981元”的欠條一張、于2017年1月26日出具內容為“今借到益陽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962000元(用于給付岑鞏縣第三中學教師公租房材料款民工工資)”的借條一張,兩份條據上均加蓋有“黔西南州協力建設有限公司岑鞏縣2014年第三中學教師公共租賃住房項目專用章”的印章,未約定償還期限。益陽一建公司主張代替涉案項目部支付的工程款共計1999981元,其中益陽一建公司的員工曾康佳以現金方式代付工程材料款及運費等費用37.9981萬元、益陽一建公司的員工胡德良代付工程材料款32萬元、益陽一建公司的員工曹迪飛代付農民工工資130萬元,上述代付款均通過現金或者轉賬方式直接支付給相關人員,未通過協力公司或者曹建飛、張愛華轉交?,F涉案工程已經完工,但尚未結算完畢,岑鞏縣教科局在簽訂承諾書后未繼續支付工程款。另查明,赫山區人民法院另案審理中于2016年7月4日作出(2016)湘0903民初64號民事判決,載明“曹建飛在出具借條時,并未加蓋益陽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岑鞏縣第三中學項目部相關公章,借條上兩枚印章與益陽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在公安部門登記備案的公章不符”,據此認定曹建飛的借款行為不構成職務行為。該案上訴后,湖南省益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2016)湘09民終1074號民事判決,載明“該借條是以曹建飛個人名義出具,在雙方形成借款關系時,并未將‘項目部’或者公司作為借款人……借條形式上是以曹建飛的名義出具一段時間后,再加蓋項目部相關公章,且借條上兩枚印章與益陽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在公安部門登記備案的公章不符”,據此認定曹建飛在該案中的借款行為不構成表見代理。
一審法院認為,綜合查明的事實,益陽一建公司代付的工程款實為借款,該借貸行為系岑鞏縣教科局為確保后續工程完工,通過對借貸雙方進行協調后發生,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從銀行流水以及涉案項目部出具的欠條和借條內容來看,益陽一建公司主張代付的1999981元款項均用于涉案工程,符合日常邏輯,在無相反證據證明的情況下,根據高度蓋然性原則,予以采信。本案爭議的焦點有二:一、協力公司承建的涉案教師公租房項目中,案外人曹建飛、張愛華以項目部的名義向益陽一建公司借款能否構成表見代理,協力公司是否承擔還款義務;二、岑鞏縣教科局是否應當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現分述如下:
一、關于本案中以項目部的名義借款能否構成表見代理,協力公司是否承擔還款義務的問題。涉案工程的承建方為協力公司,曹建飛以該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與岑鞏縣教科局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上簽名,并擔任該公司承建的教師公租房項目部經理,分別與張愛華多次從岑鞏縣教科局處領取工程款,協力公司亦多次向曹建飛、張愛華轉付工程款。同時,協力公司未備案上述項目部印章,亦未對外明示該公司無項目部印章,益陽一建公司無法區分項目部印章的真偽,故在曹建飛和張愛華以項目部名義出具承諾書、欠條和借條并加蓋項目部專用章,且得到發包方岑鞏縣教科局確認借款用途的情況下,益陽一建公司有理由認為曹建飛加蓋項目部印章的行為是代表協力公司,在主觀上沒有過錯,屬于善意相對人,符合表見代理的構成要件。因此,協力公司應對該公司項目部的借款承擔還款義務。協力公司提交的另案民事判決書顯示,該案的“借條是以曹建飛個人名義出具,在雙方形成借款關系時,并未將‘項目部’或者公司作為借款人……借條形式上是以曹建飛的名義出具一段時間后,再加蓋項目部相關公章,且借條上兩枚印章與益陽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在公安部門登記備案的公章不符”,與本案的案情并不相同,故該案的判決觀點與本案不相沖突,不屬于“同案不同判”的范疇。
二、關于岑鞏縣教科局是否應當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問題。雖然岑鞏縣教科局在《承諾書》出具之時,同意在以后向協力公司支付工程款時優先直接支付給益陽一建公司,但是岑鞏縣教科局最后一次付款時間在《承諾書》出具之前,且岑鞏縣教科局已支付工程款總額為5652231元,超過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的工程款數額,協力公司亦確認涉案工程款已基本支付完畢。因此,岑鞏縣教科局未違反《承諾書》的約定,無證據證明對益陽一建公司的資金造成損失,無須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因借貸雙方未約定償還期限,出借人有權要求借款人隨時返還借款,對益陽一建公司要求協力公司償還借款1999981元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協力公司自涉案工程完工至今未向益陽一建公司償還借款,益陽一建公司起訴之日(2020年11月13日)可視為逾期還款之日,有權主張資金占用期間的逾期利息。益陽一建公司主張利息按照起訴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3.85%),自逾期之日起計算至債務清償之日止的訴訟請求,不違反法律規定,應予以支持。因無證據證明岑鞏縣教科局對益陽一建公司的資金造成損失,益陽一建公司要求岑鞏縣教科局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一條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判決:一、黔西南州協力建設有限公司自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益陽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999981元,并支付自2020年11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計算至債務清償之日止的利息;二、駁回益陽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對岑鞏縣教育和科技局的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2800元,減半收取11400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兩項合計16400元,由黔西南州協力建設有限公司負擔。
二審中,協力公司向法庭提交了《申請傳喚利害關系人參加二審庭審申請書》,申請曹建飛、張愛華參加二審庭審。擬證明一審遺漏了訴訟主體。本院于2021年4月6日依職權對曹建飛進行調查詢問,曹建飛證實:岑鞏縣第三中學教師公租房項目主體完工后,因缺少資金,向益陽一建公司曾康佳借款近200萬元,其中支付了公租房項目所欠的農民工工資130萬元,支付了材料款60多萬元,這些錢已全部用于教師公租房項目,與教學樓項目無關。益陽一建公司和岑鞏縣教科局未向法庭提交新證據。
本院組織雙方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與質證。益陽一建公司對協力公司提交的申請書提出了異議。1、協力公司在一審并未提出追加曹建飛、張愛華參加訴訟的申請。2、一審中,益陽一建公司提供了足夠充分的證據證明案件事實,無需追加當事人。3、一審認定曹建飛、張愛華的行為構成表見代理正確。益陽一建公司對本院對曹建飛詢問筆錄內容沒有異議。協力公司對詢問筆錄的真實性、關聯性無異議,對證明內容有異議。1、該詢問筆錄證實了借款真實發生,但協力公司并不知情。2、該詢問筆錄證實發生民間借貸的相對方是曹建飛。3、該詢問筆錄證實曹建飛系案涉項目的實際施工人,是案涉借款的受益人,曹建飛是掛靠協力公司。4、益陽一建公司與岑鞏縣教科局惡意串通。5、對于證言中陳述借款的組成、案涉借款全部用于公租房項目的真實性不予認可。岑鞏縣教科局對詢問筆錄的質證稱:1、因曹建飛挪用公租房項目資金,導致資金短缺,應由曹建飛償還案涉借款。2、承諾書出具后岑鞏縣教科局未再向協力公司支付工程款。3、岑鞏縣教科局尚欠曹建飛多少工程款未確定。4、工程項目向益陽一建公司曾康佳借款199萬多元,岑鞏縣教科局不清楚,也不存在擔保,與岑鞏縣教科局無關。
對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本院認證如下:協力公司在二審中提出應追加曹建飛、張愛華為共同被告,不符合相關法律規定,本院不予采納。曹建飛為本案借款的經手人之一,其陳述客觀真實,與本案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一致。另查明,案涉借款1999981元均用于岑鞏縣第三中學教師公租房項目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2800元,由上訴人黔西南州協力建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曾艷紅
審判員周佑明
審判員彭青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李翠翠
判決日期
2021-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