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清林與四川元豐建設項目管理有限公司建設工程監理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川1011民初2021號
判決日期:2021-06-28
法院:內江市東興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李清林與被告四川元豐建設項目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內江人和國有資產經營有限責任公司建設工程監理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在訴訟中根據原告的申請追加內江人和國有資產經營有限公司為第三人參加訴訟。原告李清林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杰、張天茂,被告四川元豐建設項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曾婕,第三人內江人和國有資產經營有限責任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黃淵、曹翔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李清林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決被告支付原告監理費676241.39元及利息(當庭結算);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及理由:2013年8月7日被告與第三人簽訂《建設工程監理合同》,被告為內江市東興區椑木生活污水處理工程提供監理服務。在該監理合同簽訂前,被告的代理人呂斐持該工程監理業務的中標通知書與原告就監理業務的承保事項進行了協商,雙方當場達成口頭協議,約定被告按合同約定的監理酬金總額19%的管理費和稅費后,余下款項全部歸原告所有。原告為此向被告交納100000.00元的業務費。原告承擔此業務后,于2013年8月23日進駐該項目開展工作。2013年10月1日被告任命原告為該項目的總監理工程師。2015年4月3日被告與委托人簽訂《補充協議》,約定監理費用三個月支付一次。但被告以種種借口,不履行支付監理費用的義務。由于被告長期拖欠原告的承包費,原告無力支付工資的情況下,2017年12月被迫停止監理工作。截止2017年12月13日原告撤離項目為止,原告應得監理服務費1437639.77元,扣除被告陸續支付的761400.00元外,尚欠676239.77元未付。現原告向法院起訴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監理費用676241.39元及利息(當庭結算)。在庭審中原告變更訴訟請求要求被告支付監理費676239.77元及利息80000.00元。在庭審中原告申請追加內江人和國有資產經營有限責任公司為本案第三人參加訴訟,并要求第三人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被告四川元豐建設項目管理有限公司辯稱,一、被告認可原告內部承包的地位,但雙方沒有書面合同,僅口頭約定。原告應當按照被告的指示從事監理工作,監理費用應當以實際支付的為準;二、被告已經向原告完全履行了支付監理費的義務,按照合同的約定,監理費用有467936.00元,委托方實際到賬金額有938674.00元,扣除19%的管理費,原告實際收取760325.94元,被告已經支付完畢;三、原告自行計算的工程增量及附加工程的計算與事實不符,原告也沒有證據證明具體的工程量。目前施工方與發包方就工程竣工結算沒有達成協議,現在無法確認工程總量是多少;四、原告在履行監理項目工作時,多次拒絕服從委托方的管理,不按照監理合同的內容履行監理服務義務,嚴重影響被告公司的聲譽,導致被告公司在供應商中的評價降低,被告方保留對原告索賠的權利。
第三人內江人和國有資產經營有限責任公司述稱,第三人已經依約向被告支付了938674.00元的監理費用,第三人與原告之間不存在監理合同關系,原告與被告之間的爭議與第三人無關,第三人不應當承擔連帶支付責任;二、原告與被告之間即便存在口頭協議也屬于無效合同,且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所從事的具體監理工作內容和工作量,原告主張的正常工作酬金、正常工作酬金增加量、附加工作酬金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三、被告指派的監理人員未依約履行監理義務,第三人仍有主張違約責任的權利;四、第三人與原告不存在監理合同關系,其主張的利息無法律依據,也不應當支持。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爭議的證據1.2013年7月29日被告的《中標通知書》;2.2013年8月7日內江人和國有資產經營有限責任公司與四川元豐建設項目管理有限公司簽訂的《建設工程監理合同》;3.2015年4月3日內江人和國有資產經營有限責任公司與四川元豐建設項目管理有限公司簽訂的《建設工程委托監理合同(補充協議)》;4.2013年8月23日的《四川元豐建設項目管理有限公司項目監理機構進場確認單》,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3年8月2日,原告在茶樓里向呂斐(具體身份信息未知)交付現金100000.00元,呂斐向原告出具收條一份載明“今收到內江市東興區椑木生活污水處理工程監理業務費,由李清林交付人民幣十萬元正。收款人:呂斐2013.8.2”。2013年7月29日,第三人向被告發出《中標通知書》通知被告的投標文件被第三人接受,被確定為中標人。2013年8月7日,被告與第三人簽訂《建設工程監理合同》,被告為內江市東興區椑木生活污水處理工程提供監理服務,合同約定的監理總工程師為伍輝。2013年8月20日,第三人和被告及項目總監伍輝共同簽署《項目監理機構進場確認單》。2013年10月1日,被告將原告任命為該項目的總監理工程師,并向原告發出《項目總監理工程師任命書》。2015年4月3日,第三人和被告簽訂《建設工程委托監理合同(補充協議)》協議對監理期限、監理酬金等事項作出補充協議,其中該補充協議約定“…(4)監理酬金最終支付:本工程全面竣工并經驗收備案之日后1個月內。…”。合同中約定的工程監理費用共計467936.00元,第三人實際向被告已經支付監理費用共計938674.00元。2016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轉賬237600.00元,2018年7月26日,第三人收回原告2017年11月29日監理費借款伍萬元整(通過本次支付被告監理費柒萬元中扣除)。原告分別于2016年3月2日、2016年11月7日、2017年2月23日向被告支付扣稅合計25900.00元。2017年9月15日,被告向第三人發出《監理服務費催收函(再次)》催討監理費用;2017年12月7日,被告向第三人發出《通知》催討拖欠的監理費。現原告主張分包到內江市東興區椑木生活污水處理工程的監理工程,被告拖欠原告應得的監理費676241.39元,庭審中變更為676239.77元及利息80000.00元,要求被告承擔,同時要求第三人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判決結果
駁回原告李清林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10562.00元,由原告自行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內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鄭伯秋
人民陪審員李歡
人民陪審員張麗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書記員劉燕
判決日期
2021-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