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西南州協力建設有限公司建筑設備租賃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黔04民終113號
判決日期:2021-06-27
法院:貴州省安順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錢加榮,男,1969年7月3日生,漢族,貴州省安順市人,住安順市西秀區,公民身份號碼:5225011969××××××××。原審被告:牟倫權,男,1972年12月01日生,漢族,住重慶市萬州區,公民身份號碼:5122211972××××××××。上訴人黔西南州協力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協力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錢加榮、原審被告牟倫權建筑設備租賃合同糾紛一案,貴州省鎮寧布依族苗族自治縣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作出(2020)黔0423民初56號民事判決,判決生效后,被上訴人錢加榮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作出(2019)黔04民再36號民事裁定,裁定撤銷貴州省鎮寧布依族苗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20)黔0423民初56號民事判決,發回重審。貴州省鎮寧布依族苗族自治縣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據被上訴人錢加榮申請,追加牟倫權為共同被告,于2020年7月9日、2020年11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F上訴人不服貴州省鎮寧布依族苗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20)黔0423民初21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上訴人協力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事實及理由:1.
上訴人未參與貴州匯景紙業有限公司辦公樓、宿舍樓公司,案涉《工程承包合同》、《架料租賃協議》的簽訂和履行都是牟倫權個人行為,我公司未設立匯景紙業工程項目部,也未刻制“項目部資料專用章”,上訴人非合同當事人。2.牟倫權是匯景紙業部分工程的實際施工人,其與匯景紙業簽訂建設施工合同掛靠借用我公司名義,我公司未實際參與施工建設,牟倫權的個人行為不構成表見代理。錢加榮提交的《授權委托書》是投標委托書,未委托牟倫權與錢加榮簽訂《架料租賃合同》,牟倫權作為《架料租賃合同》的當事人,是合同權利義務的承擔者。3.錢加榮一審所舉的架料租賃的簽收等證據,因上訴人不是架料租賃合同的相對人,無法對證據進行認證,一審在牟倫權未到庭質證的情況下,錯誤認定架料租金的數量和金額。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二審未答辯。原審原告錢加榮一審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材租賃費635648.76元。2.被告歸還原告租賃的鋼管31.7噸,價值79250元;扣件5104個,價值12760元;頂托1302個,價值6510元。3.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一審經審理查明:2012年8月14日,被告牟倫權以被告協力公司名義與貴州匯景紙業有限公司簽訂《工程承包合同》,承包建設貴州匯景紙業有限公司辦公樓、宿舍樓工程,承包合同上有被告協力公司印章和被告牟倫權簽名,被告牟倫權因貴州匯景紙業的工程建設需要,于2012年9月24日以被告協力公司貴州匯景紙業工程項目部的名義與原告簽訂《架料租賃合同》,約定向原告租賃架料(架子管、扣件、頂托等),合同中約定了月租金為:架子管每噸90元、每個扣件0.36元、每個頂托3.80元,以及相應的遺失架料賠償價格為:架子管每米22.00元(3.84kg/米)、每個扣件(十字8.80元/套、直接10元/套、活動9元/套)、頂托30元/個,《架料租賃合同》還約定:租期不滿三個月的按三個月計算租金,超過三個月的按實際使用天數計算租金。在承租的架料歸還完畢及租金付清后合同終止。每噸架管桉260米計算,用完一個工地后,乙方不能找理由不還清甲方材料,如還不清,所差材料的租金按原租借單價翻一翻繼續起算,直到材料還清、賬結清終止協議;乙方在合同上指定經辦人為石兵成。被告牟倫權在合同乙方處簽名捺印,案外人石兵成在合同乙方負責人處簽名捺印,并加蓋了“黔西南州協力建設有限公司貴州匯景紙業工程項目部資料專用章”字樣印章,原告錢加榮在合同甲方及負責人處簽名捺印。合同簽訂后,被告牟倫權支付40000元押金給原告,原告依約與石兵成辦理了租賃事宜,并于2012年9月28日—10月10日期間五次提供了租賃的架料架子管19597.4米(19597.4米÷260米/噸=75.37噸)、扣件10140個、頂托2392個,均由石兵成接收。石兵成于2013年1月3日歸還架子管3620.85米、扣件0個、頂托244個;2013年1月4日歸還架子管1482.70米、扣件4020個、頂托318個;2013年1月25日歸還架子管2423.10米、扣件500個、頂托0個;2013年12月1日歸還架子管2547.50米、扣件516個、頂托528個;2014年1月25日歸還架子管3432.30米、扣件1381個、頂托0個;共計歸還架子管13506.45米、扣件6417個、頂托1090個?,F尚有架子管6090.95米、扣件3733個、頂托1302個至今還沒有歸還原告。2013年(未簽署具體月日),被告協力公司向被告牟倫權出具授權委托書,委托被告牟倫權為被告協力公司代理人,授權被告牟倫以被告協力公司名義簽署、澄清、說明、補正、修改貴州匯景紙業有限公司辦公樓、宿舍樓工程合同文件、簽訂合同和有關事宜。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本案由誰承擔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的合同,未經被代理人追認,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效力,由行為人承擔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以被代理人名義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被代理人發生效力”;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代理包括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權。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規定行使代理權”;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與自己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但是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認的除外”?!吨腥A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公民、法人違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2012年8月14日,被告牟倫權以被告協力公司名義與貴州匯景紙業有限公司簽訂《工程承包合同》,又于2012年9月24日以被告協力公司貴州匯景紙業工程項目部的名義與原告簽訂《架料租賃合同》,被告協力公司于2013年給被告牟倫權出具授權委托書,雖未注明具體時間,但該授權委托書上載明委托被告牟倫權為被告協力公司代理人,授權以被告協力公司名義簽署、澄清、說明、補正、修改貴州匯景紙業有限公司辦公樓、宿舍樓工程合同文件、簽訂合同和有關事宜,并在《工程承包合同》上蓋章;被告牟倫權與原告簽訂《架料租賃合同》,是為了承建貴州匯景紙業有限公司辦公樓、宿舍樓項目工程的需要向原告租用架料,并以被告協力公司貴州匯景紙業工程項目部的名義與原告簽訂《架料租賃合同》,應認定被告協力公司對《工程承包合同》和《架料租賃合同》同意或追認,授權被告牟倫權作為被告協力公司就貴州匯景紙業工程項目建設的代理人,處理涉及該工程的相關事宜,被告牟倫權的行為代表被告協力公司,原告訴請的租金和未歸還部分架料的責任,應由被告協力公司承擔?!吨腥A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條規定:“租賃合同是出租人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承租人無正當理由未支付或者遲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內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為了貴州匯景紙業工程項目租用原告架料以及被告未歸還原告的架料數即架子管6090.95米、扣件3733個、頂托1302個,客觀存在。貴州匯景紙業工程項目是何時竣工、何時驗收交付,各方均未舉證證實,對于租金和未歸還部分架料,依據《架料租賃合同》約定和雙方簽字的清單計算,租金雖打印為按日計算,但出租架料價格表內手寫為“某元/噸(個)/月”,故架料租金應按月計算。由于合同未約定租期,計算至原告起訴主張權利之日即2018年1月10日。一、架料租金計算:由于《架料租賃合同》約定的架料租金按月計算,本案在計算租金時采用按月計算方式。1、2012年9月28日—10月10日期間租用架料數至2013年1月25日歸還架料數按合同約定按3個月租用時間計算:架子管租金:(19597.4米÷260米/噸)×90元/噸×3個月=20351.15元;扣件租金:10140個×0.36元/個×3個月=10951.2元;頂托租金:2392個×3.80元/個×3個月=27268.8元。2、2013年1月25日歸還架料數:架子管:7526.65米、扣件:4520個、頂托:562個;2013年1月26日至2013年12月1日按10個月計算:架子管租金:(19597.4米-7526.65米)÷260米/噸×90元/噸×10個月=41783.37元;扣件租金:(10140個-4520個)×0.36元/個×10個月=20232元;頂托租金:(2392個-562個)×3.80元/個×10個月=69540元。3、2013年12月1日歸還架子管:2547.50米、扣件:516個、頂托:528個.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月25日按2個月計算:架子管租金:(19597.4米-7526.65米-2547.50米)÷260米/噸×90元/噸×2個月=6593.02元??奂饨穑海?0140個-4520個-516個)×0.36元/個×2個月=3674.88元。頂托租金:(2392個-562個-528個)×3.80元/個×2個月=9895.20元。、2014年1月25日歸還架子管:3432.30米、扣件:1381個、頂托:0個。2014年1月26日至2018年1月10日近4年時間,按4年即48個月計算:架子管租金:(9523.25米-3432.30米=6090.95米)÷260米/噸×90元/噸×48個月=101203.48元??奂饨穑海?104個-1381個)×0.36元/個×48個月=64333.44元。頂托租金:(2392個-562個-528個-0個)×3.80元/個×48個月=237484.80元。
上述租金為:1、架子管:20351.15元+41783.37元+6593.02元+101203.48元=169931.02元。2、扣件:10951.2元+20230元+3674.88元+64333.44元=99191.52元。3.頂托:27268.8元+69540元+9895.20元+237484.80元=344188.8元。三項之合:169931.02元+99191.52元+344188.8元=613311.34元。原告的主張租賃費635648.76元,起過部分不予支持。《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條:“承租人應當妥善保管租賃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賃物毀損、滅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第二百三十五條:“租賃期間屆滿,承租人應當返還租賃物。返還的租賃物應當符合按照約定或者租賃物的性質使用后的狀態”。
被告未歸還原告的架料數即架子管6090.95米(6090.95米÷260米/噸=23.43噸)、扣件3733個、頂托1302個。按照《架料租賃合同》約定賠償損失價格計算為:架子管:6090.95米×22.00元/米=134000.9元,扣件(因原告未舉證證實十字扣、直接、活接各項未歸還具體數,只有未歸還扣件數,故取三者平均值計算為9.2元/個):3733個×9.2元/個=34343.6元,頂托:1302個×30元/個=39060元,合計:134000.9元+34343.6元+39060元=207404.5元。按原告主張為:架子管31.7噸,價值79250元(即2500元/噸);扣件5104個,價值12760元(即2.5元/個);頂托1302個,價值6510元(即5元/個),合計為:79250元+12760元+6510元=98520元,少于《架料租賃合同》約定賠償損失價格,對于賠償損失,原告主張的賠償價格低于合同約定價,按原告主張的賠償價格計算:架子管23.43噸×2500元/噸=58575元;頂托1302個×5元/個=6510元;扣件3733個×2.5元/個=9332.5元,合計為74447.5,起過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已收取的押金40000元應從被告支應支付給原告的租賃費中扣減,即613311.34元-40000元=573311.34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八條、第二百一十二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百六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七)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二百三十五條之規定,判決:一、限被告黔西南州協力建設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錢加榮支付架料租賃費人民幣573311.34元;二、由被告黔西南州協力建設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立即賠償架料損失費人民幣74447.5元給原告錢加榮;三、駁回原告錢加榮在本案中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1141元,由被告黔西南州協力建設有限公司承擔10277元,由原告錢加榮承擔864元。二審各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二審確認一審查明的事實。本案爭議焦點歸納為:協力公司是否應承擔案涉租金。本院認為,根據協力公司向牟倫權出具的《授權委托書》,協力公司授權牟倫權以其名義簽署、澄清、說明、補正、修改貴州匯景紙業有限公司辦公樓、宿舍樓工程合同文件、簽訂合同和有關事宜。牟倫權因該工程的施工與錢加榮簽訂《架料租賃合同》,合同尾部加蓋“黔西南州協力建設有限公司貴州匯景紙業工程項目部資料專用章”印章,且相關材料用于該工程,錢加榮有理由相信牟倫權有權代理協力公司與其簽訂《架料租賃合同》,相應的法律后果應由協力公司承擔。協力公司上訴稱其未刻制項目部章,但其授權牟倫權以其名義就案涉工程從事相關活動,印章使用系其內部管理,不能以此對抗第三人。協力公司稱其不是《架料租賃合同》當事人,不承擔租金支付責任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一審牟倫權經依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系對自身權利的處分。錢加榮交付的租賃物有協《架料租賃協議》確定的負責人員簽收,協力公司主張架料租賃數量、租金不符,未提交證據予以反駁。牟倫權作為代理人的行為產生的相應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協力公司承擔,一審未判決牟倫權承擔責任并無不當。協力公司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依法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當事人應當按照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和方式履行義務。如果未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如果未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和方式履行義務,導致對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二審案件受理費11141元,由上訴人黔西南州協力建設有限公司承擔。本判決為終審判決。審判長宋頌審判員朱俊蓉審判員董偉才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法官助理楊韻書記員王杰附:當事人被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其信息將被錄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執行人名單庫,通過該名單庫統一向社會公布,并將承擔以下法律后果:(一)承擔加倍罰息或遲延履行金。(二)被強制進行審計。(三)被限制出境。(四)被限制高消費。限制失信被執行人乘坐飛機、列車軟臥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費行為;限制失信被執行人住宿較高星級賓館、酒店;限制在夜總會、高爾夫球場消費;限制失信被執行人購買不動產及國有產權交易;限制失信被執行人在一定范圍的旅游、度假;限制失信被執行人子女就讀高收費私立學校。(五)被限制在金融機構貸款或辦理信用卡。(六)被限制擔任企業法定代表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七)被依法適用強制措施
合議庭
審判長宋頌
審判員朱俊蓉
審判員董偉才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楊韻
書記員王杰
判決日期
2021-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