瓊海朝陽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與胡福生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4)瓊海民一初字第909號
判決日期:2021-06-26
法院:瓊海市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瓊海朝陽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下簡稱朝陽建筑公司)訴被告胡福生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朝陽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甸勝、彭崇香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胡福生缺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朝陽建筑公司訴稱:被告在承建瓊海德潤公寓工程項目期間,因資金緊缺,向原告多次借款,具體借款時間如下:1、至2012年5月17日止被告確認欠原告866252.86元,自2012年5月17日至2014年8月7日利息為684339.76元;2、2012年6月5日借原告300000元,用于支付瓊海鑫?;炷劣邢薰净炷量睿?012年6月5日至2014年8月7日利息為234600元;3、2012年6月21日借原告100000元,用于代付德潤公寓工地瓊海鑫?;炷劣邢薰净炷量?,自2012年6月有21日至2014年8月7日利息為76600元;4、2012年7月20日借原告200000元,用于代付德潤公寓工地瓊海鑫海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自2012年7月20日至2014年8月7日利息為147400元。以上借款合計本金1466252.86元,應付利息1142939.76元。2013年6月至2014年7月底期間,原告多次以電話、短信、郵政快遞等形式向被告催討欠款未果。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特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依法判決:1、被告立即償還欠款本金1466252.86元;2被告立即償還未歸還欠款的應付利息(暫計至2014年8月7日止為1142939.76元)。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的事實,提供了如下證據證明:1、催款函及原告向被告郵寄催款函的郵件回執單,證明原告催促被告還款。2、被告于2012年5月23日出具的欠款數額確認書,3、被告于2012年6月5日收到原告借款300000元的收據,4、被告于2012年6月21日收到原告借款100000元的收據,5、被告于2012年7月20日收到原告借款200000的收據,證據2、3、4、5證明被告欠款事實。6、中國工商銀行網上銀行電子回單三張,證明原告代被告轉賬支付款項給瓊海鑫?;炷劣邢薰?。
被告胡福生未提出答辯意見也未提交證據材料。
對原告所舉證據,經本院庭審核對,對其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及證明效力予以確認,并予采信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經審理查明:原告與被告在2011年至2012年期間合作開發建設工程項目,雙方合作過程中,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用以支付工程項目所需的各項費用。2011年10月14日至2012年3月21日,原告代被告支付工程投標費8000元、工人工資保證金927796.26元、工程檢測費74223元,三項合計1010019.26元,被告于2012年5月17日償還300000元,并于2012年5月23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名為《德潤公寓項目》的欠款確認書,確認上述欠款本金與利息的數額,內容為:“1、2011年10月14日,公司代付投標費8000.00元(至2012年5月17日共計7個月03日),利息:8000.00*0.03*7+8000*0.03*3/30=1700.00元,本息合計:8000.00+1700.00=9700元。2、2011年12月05日,公司代付工人工資保證金927796.26元(至2012年5月17日共計5個月12日),利息:927796.26*0.03*5+927796.26*0.03*12/30=150302.90元,本息合計:927796.26+150302.90=1078099.16元。3、2012年3月21日,公司代付瓊海東建建設工程質量檢測中心檢測費74223.00元(至2012年5月17日共計1個月27日),利息74233.00*0.03*1+74223.00*0.03*27/30=4230.70元,本息合計:74223.00+1230.70=78453.70元。4、截止2012年5月17日,共計欠款金額:9700.00+1078099.16+78453.70=1166252.86元。5、于2012年5月17日還款30萬元,欠款余額:866252.86元。”2012年6月5日,原告以其財務工作人員彭崇香的銀行帳戶向瓊海鑫海混凝土有限公司轉賬支付300000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一張收據,內容為“今收到朝陽建筑公司交來借款人民幣(注:此款是轉給瓊海鑫?;炷劣邢薰?,帳號×××,工行)300000元”;2012年6月21日,原告再次以彭崇香的銀行帳戶向瓊海鑫?;炷劣邢薰巨D賬支付100000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一張收據,內容為“今收到朝陽公司借來人民幣款壹拾萬元正(注:此款直接轉給鑫海混凝土,站用途代付德潤公寓工地)”;2012年7月20日,原告又以彭崇香的銀行帳戶向瓊海鑫海混凝土有限公司轉賬支付200000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一張收據,內容為“今收到朝陽公司代我胡福生支付給在建施工德潤公寓樓工程轉支鑫海混泥土款”,被告上述三筆借款合計600000元。2013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郵寄送達一份《催款函》,要求被告償還上述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在原告催款后仍未清償借款,原告為此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本案后,被告胡福生已去向不明,為此,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經《人民法院報》依法公告向被告胡福生送達應訴通知書、起訴狀副本及開庭傳票等訴訟文書,但被告既未應訴,也未提出正當理由而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已依法缺席進行了審理
判決結果
一、被告胡福生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給原告瓊海朝陽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借款本金1466252.86元,并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本判決指定還款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頒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付利息給原告。
二、駁回原告瓊海朝陽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超出上述給付數額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7674元,由被告胡福生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海南省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李居坤
審判員符小麗
人民陪審員張家謀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林劍虹
判決日期
2021-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