左正勛與云南保山鵬程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張騰午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云0524民初748號
判決日期:2021-06-24
法院:云南省昌寧縣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左正勛與被告云南保山鵬程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張騰午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2021年5月14日,本院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左正勛、被告張騰午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云南保山鵬程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左正勛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由被告云南保山鵬程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張騰午及時支付原告砂石款70000元;2、案件受理費由被告負擔。事實與理由:2015年3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云南保山鵬程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中標昌寧縣“鴻安人家”建房施工項目后,將部分工程交由被告張騰午實際施工,在施工期間由原告左正勛提供砂石料。工程結束后,經原告與被告張騰午及云南保山鵬程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昌寧鴻安人家項目部于2018年2月12日結算,二被告應支付原告砂石料款217600元,扣減已支付的50000元,尚欠1676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條一份。后經原告催要,二被告又支付了欠款97600元,尚欠70000元經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現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法判如所請。
被告張騰午辯稱,我欠下原告砂石款70000元是事實,我愿意支付原告該欠款。我當時施工時是掛靠在云南保山鵬程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昌寧鴻安人家項目部,原告起訴我后我也通知過云南保山鵬程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來應訴,但該公司不愿來出庭,現住我只好依法院判決來付款。
云南保山鵬程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未向本院提出答辯意見。
經審查,本案雙方當事人對如下事實存在爭議:被告云南保山鵬程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張騰午是否及時支付原告左正勛砂石料70000元?
針對以上爭議,原告左正勛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1、
身份證復印件一份。欲證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訴訟主體適格。經質證,被告張騰午無異議。2、《左正勛結砂石料記錄》一份。欲證明被告張騰午及云南保山鵬程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昌寧鴻安人家項目部于2018年2月12日簽字、蓋章,確認欠下原告砂石料款167600元的事實。經質證,被告張騰午認為原來欠下原告砂石料款167600元是事實,但后來又陸續支付了原告一部分,現住只欠原告70000元了。另外,該款是張騰午與昌寧鴻安人家項目部共同欠下原告,與云南保山鵬程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沒有關系。3、《中國建設銀行個人賬戶收入交易明細》一份。欲證明截止2020年5月4日,被告張騰午還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砂石款,所以原告起訴本案沒有超過訴訟時效。經質證,被告張騰午無異議。
被告張騰午針對其答辯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1、被告張騰午身份證復印件一份。欲證明被告張騰午身份信息及訴訟主體適格。經質證,原告無異議。
被告云南保山鵬程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通過對原告左正勛及被告張騰午提交的上述證據進行質證、審查,本院認為,原告左正勛向本院提交的證據1、2、3具有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張騰午向本院提交的證據1具有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據庭審和質證,本院確認如下事實:
2015年3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云南保山鵬程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中標昌寧縣“鴻安人家”建房施工項目后,由其下屬的昌寧鴻安人家項目部具體施工,并由昌寧鴻安人家項目部將部分工程交由被告張騰午實際施工。在施工期間,昌寧鴻安人家項目部及被告張騰午與原告左正勛口頭約定,由原告左正勛為其提供砂石料。工程結束后,經原告與被告張騰午及云南保山鵬程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昌寧鴻安人家項目部于2018年2月12日結算,確認二者應支付原告砂石料款217600元,扣減已支付的50000元,尚欠167600元,并由被告張騰午及云南保山鵬程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昌寧鴻安人家項目部在《左正勛結砂石料記錄》上簽字、蓋章。后經原告催要,被告張騰午又支付了原告砂石料款97600元,尚欠70000元,并經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21年4月22日,原告左正勛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云南保山鵬程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張騰午及時支付原告砂石料款70000元,并負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判決結果
由被告云南保山鵬程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張騰午支付原告左正勛砂石料款70000元,限本判決生效后30日內付清。
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費775元,由被告云南保山鵬程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張騰午負擔。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雙方均服本判決的,本判決即發生法律效力。如負有義務的當事人不自動履行本判決確定的義務,享有權利的當事人可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二年
合議庭
審判員郭應平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聶雍玲
判決日期
2021-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