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新誠實建筑工程承包有限公司、成都天藝置業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川34民終509號
判決日期:2021-06-24
法院:四川省涼山彝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四川新誠實建筑工程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誠實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成都天藝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藝公司)、成都龍西鼎盛建筑勞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西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20)川3401民初300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因本案事實清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本院決定不開庭審理,經過閱卷、詢問當事人,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新誠實公司上訴請求:1.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判令被上訴人天藝公司、龍西公司向上訴人交付金額為38858105.8元建設工程成本發票及配套的合同、付款憑證。2.本案一審、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天藝公司、龍西公司承擔。事實及理由:一、一審查明事實不清,應當予以撤銷。(一)一審法院關于被上訴人天藝公司、龍西公司應當按照事實及合同約定向上訴人交付成本發票及配套的合同、付款憑證的事實未查清。根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框架協議》的約定,《框架協議》生效后上訴人僅系退出本工程后續的施工,但是該工程的相關各案手續及驗收手續繼續以上訴人名義完成,同時上訴人仍然需要履行合同約定的工程管理義務。《框架協議》第六條中約定:“……后續工程施工單位所發生一切生產安全事故、建筑工程質量、工程款、材料款的支付等所有相關問題由甲方與承建后續工程的施工單位自行解決,概與乙方無關”,此約定系上訴人與天藝公司關于后續工程履行的責任的承擔主體的約定,但是并不是免除了天藝公司在后續工程施工過程中以上訴人的名義采購工程材料,且向上訴人提供采購發票及配套的合同、付款憑證的義務。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天藝公司、龍西公司簽訂的《建設工程承包合同》第8.6條,明確約定了天藝公司應當將后續工程所產生的付款對應的發票交付給上訴人,該條系上訴人提出訴訟請求的合同依據。鑒于上述事實,天藝公司具有向上訴人交付后續工程施工成本發票及配套合同、付款憑證的合同義務,一審法院未予以查明。(二)一審法院對于案涉工程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天藝公司開具與結算金額一致的發票的事實未予以查明。案涉工程經上訴人與天藝公司結算確認工程總價為136000440.00元,上訴人已經全額向被上訴人天藝公司開具了發票,且天藝公司已經將上述發票用于開發成本和稅收抵扣。上訴人作為此工程的總承包方,上訴人履行了按照工程結算價款開具發票的義務,該發票金額中包含了《框架協議》簽訂后的后續工程的施工產生的工程造價部分。上訴人的上述行為是履行與天藝公司的合同義務,同樣也是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稅收征收管理法》的規定。因上訴人已經按照結算金額向天藝公司全額開具發票,那么對于《框架協議》簽訂后的后續工程中發生的建筑成本應當有成本發票及配套合同作為依據,且由天藝公司、龍西公司向上訴人提供。如天藝公司、龍西公司將上述成本發票等內容自行使用,將存在重復沖抵稅收的違法情形。二、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應當予以糾正。(一)《建設工程承包合同》并非無效合同,該合同合法有效。《建設工程承包合同》的簽訂系上訴人、被上訴人天藝公司、龍西公司針對后續工程的施工所簽訂的合同,該合同的性質實際為勞務分包合同,應當合法有效。經過一審庭審查明,龍西公司在本合同中其所承包的內容實際僅為后續工程的勞務施工部分,而對于其他施工材料的采購、機械設備的租賃等系天藝公司以上訴人的名義進行的,由上訴人出具委托手續完成的。上訴人在后續施工過程中,仍然盡到了合同約定的管理義務及總承包義務,最終完成了案涉工程的驗收及交付。另外,龍西公司后續所完成的勞務施工內容,系除主體工程以外的裝飾裝修工程部分的勞務,該部分系工程法律允許分包的內容,不違反法律規定。綜上所述,《建設工程承包合同》系合法有效的,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二)一審法院認為:“案涉后續工程并非上訴人實際施工完成,其中對于工程款發票需向上訴人提交的約定,亦不符合發票管理的相關規定’的認定,同樣屬于適用法律錯誤。本案后續案涉工程系由上訴人行使管理職責,由上訴人委托天藝公司進行材料采購,并將勞務分包給龍西公司進行施工的形式履行完畢的。該行為并不違反國家強制性法律規定。合同中關于將后續工程履行過程中所產生的成本發票交付上訴人的約定完全符合國家關于建設工程中總承包的開票義務的規定。同時天藝公司、龍西公司向上訴人交付成本發票的約定也符合實際合同的履行情況,后續工程中天藝公司所發生的成本發票,系天藝公司以上訴人的名義進行的,應當向上訴人提供,龍西公司發生的勞務成本發票,龍西公司已經向上訴人開具了一部分。以上行為不違反國家法律規定,也不違反發票管理辦法。(三)一審法院錯誤的理解了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導致適用法律錯誤。一審法院認為上訴人的訴訟請求系“強制要求天藝公司、龍西公司開具新誠實公司名義的發票,在法律上無法履行”,該認定明顯錯誤。上訴人的一審訴訟請求系請求天藝公司、龍西公司交付按照《建設工程承包合同》中約定的應當交付的發票及其他配套內容,該部分根據《結算書》及部分履行合同的證據證明已經實際發生,天藝公司、龍西公司應當向上訴人提交,請求交付的內容是明確的,在法律上也是可以履行的。如天藝公司、龍西公司明確表示應當由其交付上訴人的發票及配套合同遺失或者無法交付,上訴人保留向天藝公司主張無法交付發票及配套合同給上訴人造成的損失的訴訟權利。三、一審法院對于新證據未組織質證,屬于程序違法。一審庭審結束后,上訴人為證明其主張向一審法院遞交了新證據,但是一審法院未對上述新證據組織質證,就對本案進行了判決,屬于程序違法。綜上所述,上訴人不服一審判決,依法向貴院提起上訴,望二審法院能查清事實,正確適用法律,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天藝公司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雙方簽訂的合同是無效合同并不是勞務分包,理由如下:1.雙方在簽訂合同的時候沒有勞務分包的意思表示;2.合同中明確清楚約定上訴人退出本工程施工后續施工單位所發生的安全事故、建筑質量、工程款、材料款相關問題由上訴人施工單位負責與被上訴人無關;3.本案的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一方是房地產商一方是建設工程商,不存在簽訂勞務合同的后果誤解,一審法院根據雙方的合同約定和后續的履行認定是違法的分包行為,符合法律規定,不但如此,在框架協議簽訂后以及建設工程承包合同簽訂后,新誠實公司和天藝公司未形成任何工程款的支付以及施工服務,因此無法定義務及合同義務交付相應的成本發票;4.根據我國發票管理的規定,雙方必須有真實的交易關系,有款項支付才能提供發票。本案中后續工程是由龍西公司完成的,因此天藝公司作為業主,沒有法律義務向上訴人提供成本發票。補充:后續的工程施工中材料部分是天藝公司采購的,部分是委托采購的,自行采購的部分由于交易發生在天藝和供貨商之間,合同發票沒有義務交給新誠實公司充當成本。
被上訴人龍西公司辯稱:與天藝公司答辯內容一致,我們公司只做勞務這部分,其他的與本公司無關。
新誠實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判令天藝公司、龍西公司向新誠實公司支付金額為38858105.80元建設工程成本發票及配套的合同、付款憑證;2.本案訴訟費用由天藝公司、龍西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如下:2012年12月27日,天藝公司與新誠實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由天藝公司將西昌工業園區金色極地項目的部分建筑工程、部分地下室土建工程發包給新誠實公司承建。2015年4月28日,天藝公司(甲方)與新誠實公司(乙方),雙方簽訂《框架協議》,約定:“甲乙雙方于2012年12月27日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約定甲方發包位于四川省西昌市工業園××室土建工程、施工面積約7.4萬平方米。現甲乙雙方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對于合同的履行、工程款的支付等問題發生爭議,經雙方多次協商,針對此合同的后續履行情況達成如下框架協議:一、截止本框架協議簽訂之日,甲乙雙方一致確認乙方退出本工程的施工,后續工程由甲方另行指定其他施工單位繼續完成未完工部分的工程。本工程的相關備案手續及驗收手續繼續以乙方的名義完成,后續工程承建方和甲乙雙方另行簽訂補充協議。二、截止本框架協議簽訂之日,甲乙雙方一致確認乙方已完成工程款為73800000元(此款包括工程造價、稅金、簽證費用、補償費用等相關費用)。五、由于乙方退出施工以后,仍然以乙方名義施工并且辦理竣工驗收直至工程結束。雙方按以下原則另行簽訂協議:1.承建后續工程的施工單位應當與甲方簽訂施工合同,并且對外以乙方名義施工。2.承建后續工程的施工單位應當向乙方支付工程管理費,管理費按后續工程總造價的2%計取,如果沒有發生重大的質量安全責任事故乙方返還0.5%。3.承建后續工程的施工單位所應當繳納的稅金應當由其自行負責,目前營業稅及附加按3.49%計算。如遇政策調整,以調整后政策為準。六、甲乙雙方對于本協議簽訂前所產生的工期延誤、逾期付款等相關違約責任,均相互予以免除,互不追究。后續工程施工單位所發生一切生產安全事故、建筑工程質量、工程款、材料款的支付等所有相關問題由甲方與承建后續工程的施工單位自行解決,概與乙方無關。七、本協議為合同后續履行的框架協議,其他補充協議的簽訂應當以本協議為基礎和原則。”。2015年6月11日,新誠實公司與龍西公司、天藝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承包合同》,約定:新誠實公司將西昌金色極地二標段未完成部分的建筑工程發包給龍西公司;新誠實公司委托天藝公司支付龍西公司的工程款,工程款以銀行轉賬方式支付到新誠實公司指定的銀行及賬號,當期發票(業主上月付款的發票及稅票;扣除稅款、甲方管理費和所得稅后的票面金額)應在次月付款前交新誠實公司;龍西公司按時向新誠實公司支付施工管理費。2015年6月25日,天藝公司向新誠實公司出具《承諾函》,其記載:“我公司開發建設的西昌金色極地項目,委托我公司員工倪朝彬以貴公司名義簽訂西昌金色極地建筑工程項目對外商務合同,由此產生的一切債權債務由我公司承擔。”。案涉的后續工程由龍西公司完成,龍西公司向新誠實公司提供了以其名義開具的勞務費增值稅發票。在后續工程過程中,天藝公司以新誠實公司名義對外進行采購,并向新誠實公司提供了以其名義開具的增值稅發票及合同。天藝公司、龍西公司共計向新誠實公司提供的增值稅發票金額為20380264.70元。
一審法院認為,天藝公司將西昌工業園區金色極地項目的部分工程發包給新誠實公司,新誠實公司在完成所承包的部分工程后,新誠實公司與天藝公司、龍西公司達成協議,由新誠實公司將后續工程分包給龍西公司,后續工程由龍西公司實際完成,天藝公司、龍西公司向新誠實公司提供了以其名義開具的金額為20380264.70元的增值稅發票,現新誠實公司要求天藝公司、龍西公司交付后續工程產生的其他發票及配套的合同、付款憑證。首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第一款:“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規定,新誠實公司未提供確實證據證明天藝公司、龍西公司現仍持有以新誠實公司名義開具的發票及配套的合同、付款憑證。其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將工程分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禁止分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設工程主體結構的施工必須由承包人自行完成。”規定,案涉《建設工程承包合同》本就因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而無效,案涉后續工程并非由新誠實公司實際施工完成,其中對工程款發票須提交新誠實公司的約定,亦不符合發票管理的相關規定,強制要求天藝公司、龍西公司開具新誠實公司名義的發票,在法律上無法履行。故對新誠實公司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第一百一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判決:駁回四川新誠實建筑工程承包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00元,減半收取計250元,由四川新誠實建筑工程承包有限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二審爭議的事實,本院認定如下:
上訴人新誠實公司提交以下證據:
第一組證據:會議紀要,以證明:新誠實公司、天藝公司就后續工程委托付款及發票開票事宜達成一直意見,天藝公司對后續工程的付款需要按照合同約定需要新誠實公司開具付款委托,且天藝公司應當向新誠實公司提交發票、合同的事實。
第二組證據:委托付款清單2張(復印件),以證明:天藝公司要求新誠實公司出具委托付款書的明細,該明細中的委托付款項目就是天藝公司應當向新誠實公司提供發票、合同的具體項目。
第三組證據:錄音光盤及文字記錄,以證明:新誠實公司與天藝公司的員工郭總針對后續工程的發票進行協商。天藝公司承認其應當提供發票,但是由于采購中沒有開具發票,現在無法提供發票。
第四組證據:其他合同13份(復印件),以證明:天藝公司已向新誠實公司提供了以新誠實公司名義進行的后續工程的采購設備租賃合同共計13份,但是未向上訴人提交對應的成本發票。
天藝公司質證稱,會議紀要雖然是商討,但是會議紀要后雙方都沒有履行,項目章或者合同章都是新誠實公司自己的項目經理在控制,經辦人也是新誠實公司的人員簽訂的,他們可以自行解決發票問題,與我公司無關;合同的真實性還需要在核實;對錄音的證據,還需要核實;對委托付款清單三性均不予認可;對其他合同三性均不予認可,合同是他們簽訂的,公章、項目章都是他們在控制,與天藝公司無關。
龍西公司質證稱,對證據真實性無異議,我方公司只是做勞務分包工作。
被上訴人龍西公司提交以下證據:
第一組證據:建設工程勞務承包合同,以證明天藝公司與龍西公司簽訂了一份合同,合同清單中明確說明了材料采購是甲方負責,龍西公司做的純勞務分包。
第二組證據:確認書,以證明龍西公司只是提供純勞務,施工所需的材料是天藝公司采購租賃,涉及材料成本發票龍西公司無法提交。
上訴人新誠實公司質證稱,對證據三性均認可,第一組證據正好能夠證明本案后續工程龍西公司承包的勞務部分的施工,天藝公司進行了后續工程所有材料采購設備租賃,所以雙方未按照三方于2015簽訂的建設工程承包合同履行,確認書是2020年3月13日簽訂的,第二組證據確認書明確載明了上訴人以及被上訴人2015年6月11日簽訂的建工合同的實際履行情況,就是龍西公司實施的勞務作業,項目所需要材料購配件都是天藝公司采購租賃完成,正好證明了本案上訴人主張的要求由天藝公司向上訴人提交采購租賃所發生的成本發票就是合同依據,按照合同約定都應該是天藝公司以新誠實公司的名義進行的。
天藝公司質證稱,對于兩份證據,該份建設工程勞務承包合同是天藝公司和龍西公司簽訂的,與本案無關聯性,龍西公司沒有進行過后期的材料采購,該組證據證明后期工程與上訴人沒有任何關系,上訴人沒有投入任何工程施工。
天藝公司二審中未提交新證據。
本院對以上證據的認證意見為:對上訴人新誠實公司提交的證據將結合本案查明事實綜合予以認定;對被上訴人龍西公司提交的證據,將結合本案查明事實綜合予以認定。
本院對一審查明事實除后續工程過程中,天藝公司以新誠實公司名義對外進行采購,并以新誠實公司名義開具增值稅發票及合同認定存在瑕疵,應糾正為天藝公司對外采購部分以新誠實公司名義進行,部分以其自身名義進行,并非所有采購行為均開具了增值稅發票及合同,對其余事實予以確認。另查明,龍西公司并不具有建筑施工資質,但具有勞務施工資質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0.00元,由上訴人四川新誠實建筑工程承包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馬俊
審判員陳慧玲
審判員邱紅蓮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陳雪梅
判決日期
2021-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