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清林、四川元豐建設項目管理有限公司建設工程監理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川10民終343號
判決日期:2021-06-24
法院:四川省內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李清林因與被上訴人四川元豐建設項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豐公司)、內江人和國有資產經營管理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人和公司)建設工程監理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內江市東興區人民法院(2020)川1011民初202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李清林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彭玉,被上訴人元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曾婕,被上訴人人和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曹翔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李清林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支持李清林的一審訴訟請求;2.一、二審訴訟費由元豐公司、人和公司全部承擔。事實與理由:1.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一審判決既然認定李清林與元豐公司是監理合同的內部承包關系,是案涉工程監理工作的實際施工人,那么李清林就應當獲得相應的報酬。元豐公司對李清林完成的工作量提出異議,不影響李清林獲得相應報酬,李清林已提交相關證據,元豐公司未提出足以推翻的證據。李清林取得了監理工程師的資格和證書,可以代表元豐公司實施監理工作,不違反法律規定,即使內部承包存在合法性問題,李清林作為實際施工人也有權取得合理報酬。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7月10日進行了綜合驗收并交付使用,是否進行審計和備案不影響款項結算。李清林主張的監理費用并不是整個工程的全部監理費用,而是李清林實際已經完成的監理工作期間的監理費用,其中“正常工作酬金增加額”在2017年9月15日向人和公司催收監理費時,工程投資額或建筑安裝工程費增加額實際已經產生了1500萬元,而李清林主張的“附加工作酬金”的計算是以善后工作及恢復服務的準備工作時間為依據,該時間在2017年9月15日向人和公司催收監理費時已經實際經過了1042天,因此監理費用不需要進行最終結算,完全能夠確認和計算李清林應得的監理費的具體金額。2017年9月15日元豐公司向人和公司送達并簽收的《監理服務費催收函(再次)》,充分證明了元豐公司早已確認并知曉應付監理費的金額,而人和公司逾期未答復,應依法認定已經認可了李清林主張的應支付監理費的金額。2.一審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駁回李清林的訴訟請求屬于適用法律不當,李清林已提交足夠證據證明其主張。
元豐公司辯稱,1.李清林是否按照合同約定實施了監理工作以及其工作量處于存疑狀態,李清林至今都未向元豐公司提交案涉監理項目所涉工作資料。李清林在本案中計算的工程概算投資額、增加額及延期時間等都是其主觀認識,沒有任何有證明力的證據予以證明。2.案涉工程2019年竣工后,至今施工方和發包方仍在就工程增量、延期時間等進行訴訟,尚未完成有效結算,而監理工作本身就依附于工程施工本身,施工工程量及工期等都未確定的情況下根本無法得出監理費用的計算基礎,而李清林所謂的催收函等也只是其個人列出的計算表,在元豐公司未同意的情況下,以項目部名義單方發送給人和公司,沒有任何證據證明催收函上的計算基數,元豐公司對此毫不知情也未予認可。3.無論根據雙方約定還是既往慣例,監理費的支付都是已委托方實際到賬金額為準,并于款項到賬后扣除管理費等費用后,由元豐公司向李清林支付。而本案中委托方式是否需要向元豐公司支付監理費及支付多少都無法進行有效結算,也未向元豐公司支付,元豐公司向李清林支付的條件至今未成就。并且,李清林在履行案涉監理項目過程中,多次拒絕服從委托方管理,不按約定履行監理服務,嚴重影響元豐公司聲譽,導致元豐公司在供應商庫中等級評價降低,元豐公司是否需要向委托方承擔違約責任或賠償都不得而知,即使委托方后期有支付附件監理費用,元豐公司也有權拒絕向李清林支付監理費用及保留追訴其賠償責任的權利。4.李清林主張的利息無任何事實及法律依據。
人和公司辯稱,1.人和公司已按約向元豐公司支付938674元的監理費用。人和公司與李清林之間不存在合同關系,李清林和元豐公司的爭議與人和公司無關。2.李清林與元豐公司之間即使存在口頭協議,也屬于無效合同,且李清林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所從事的具體監理工作內容和工作量,主張的正常工作酬金和增加項以及附加工作酬金,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元豐公司指派的監理人員未依約履行建立義務,人和公司有主張違約責任的權利。3.人和公司與李清林不存在合同關系,李清林主張的利息無法律依據,不應支持。
李清林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判決元豐公司支付李清林監理費676241.39元及利息(當庭結算);2.本案訴訟費由元豐公司承擔。在庭審中李清林變更訴訟請求為要求元豐公司支付監理費676239.77元及利息8萬元,并申請追加人和公司為本案第三人參加訴訟,并要求人和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3年8月2日,李清林在茶樓里向呂斐(具體身份信息未知)交付現金10萬元,呂斐向李清林出具收條一份載明“今收到內江市東興區椑木生活污水處理工程監理業務費,由李清林交付人民幣十萬元正。收款人:呂斐2013.8.2”。2013年7月29日,人和公司向元豐公司發出《中標通知書》,通知元豐公司的投標文件被人和公司接受,被確定為中標人。2013年8月7日,元豐公司與人和公司簽訂《建設工程監理合同》,元豐公司為內江市東興區椑木生活污水處理工程提供監理服務,合同約定的監理總工程師為伍輝。2013年8月20日,人和公司和元豐公司及項目總監伍輝共同簽署《項目監理機構進場確認單》。2013年10月1日,元豐公司將人和公司任命為該項目的總監理工程師,并向李清林發出《項目總監理工程師任命書》。2015年4月3日,人和公司和元豐公司簽訂《建設工程委托監理合同(補充協議)》協議對監理期限、監理酬金等事項作出補充協議,其中該補充協議約定:“…(4)監理酬金最終支付:本工程全面竣工并經驗收備案之日后1個月內。…”合同中約定的工程監理費用共計467936元,人和公司實際向元豐公司已經支付監理費用共計938674元。2016年3月16日,元豐公司向李清林轉賬237600元,2018年7月26日,人和公司收回李清林2017年11月29日監理費借款伍萬元整(通過本次支付被告監理費柒萬元中扣除)。李清林分別于2016年3月2日、2016年11月7日、2017年2月23日向元豐公司支付扣稅合計25900元。2017年9月15日,元豐公司向人和公司發出《監理服務費催收函(再次)》催討監理費用;2017年12月7日,元豐公司向人和公司發出《通知》催討拖欠的監理費。
一審法院認為,元豐公司在庭審中雖認可與李清林是監理合同內部承包的關系,李清林是該工程監理工作的實際施工人,但元豐公司對李清林完成的工作量及質量提出異議。人和公司對李清林以個人身份承包建筑監理工程的合法性提出質疑,訟爭工程目前因施工方的原因對工程量無法進行審計,尚未完全竣工備案不具備工程款項的結算條件。在元豐公司與李清林對工程監理合同沒有最終結算前,一審法院無法確認李清林完成的監理工程實際施工量,也無法計算李清林應得的監理費用的具體金額,故李清林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判決:駁回李清林的訴訟請求。本案受理費10562元,由李清林自行承擔。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二審爭議的事實,本院認定如下:
李清林向本院提交12組新證據:1.椑木污水處理廠項目推進協調會《備忘錄》,證明該協調會由東興區多個政府部門、人和公司、元豐公司、廣西壯族自治區冶金建設公司和李清林等共同參與,會后元豐公司、人和公司和廣西壯族自治區冶金建設公司共同簽字同意備忘錄記載的內容。截至到2016年10月18日,經元豐公司、人和公司以及持項目章的李清林三方簽章認可,正常工作酬金已達3200萬元,除去監理合同最初概算的21831701元,此時的監理附加工作酬金增加額已達10168299元。該項目于2014年11月20日-2019年9月期間一直處于停工,產生善后工作及恢復服務的準備工作時間28×2=56天,即附加工作酬金。截至到2016年10月18日,李清林在正常開展監理分包工作,形成監理附加工作酬金的一部分。
2.關于“內江市東興區椑木生活污水處理工程”進度款支付的請示,證明截至到2017年12月1日,施工單位工程增加額為23989700元,即已產生監理附加工作酬金23989700元。
3.關于《內江任何國有資產經營有限責任公司應按合同約定向我方支付監理服務費的函》,證明人和公司和元豐公司于2015年4月3日簽訂補充協議,約定監理合同時間延長至工程全面竣工之日,并約定監理酬金支付周期為“從2015年2月7日起,原則上每三個月支付一次”,人和公司不按協議約定支付監理酬金款項構成違約,應當承擔逾期付款利息。人和公司和元豐公司都知情并認可欠原告李清林監理酬金款項的事實。截至到2016年8月5日,李清林在正常開展監理分包工作,形成監理附加工作酬金的一部分。
4.關于《要求內江人和國有資產經營有限責任公司及時按約定向我方支付監理費的函》,證明人和公司對發函內容簽字確認,說明其知情并認可李清林作為分包方,已經履行監理合同的一切責任。人和公司知情并認可拖欠監理酬金的事實。截至到2017年1月23日,李清林在正常開展監理分包工作,形成監理附加工作酬金的一部分。
5.關于《要求內江人和國有資產經營有限責任公司技術按約定向我方支付監理費》函的回復,證明人和公司認可正常工作酬金(監理合同約定的監理酬金部分)已支付,認可增加監理費部分未支付,找理由需審計后處理。2.截至到2017年1月23日,李清林在正常開展監理分包工作,形成監理附加工作酬金的一部分。
6.監理服務費催收函,證明人和公司簽字認可,對催收函所提及的拖欠監理服務費不持異議。截至到2017年1月23日,李清林在正常開展監理分包工作,形成監理附加工作酬金的一部分。
7.關于《監理服務催收函》的回復,證明截止到2017年2月15日,人和公司承認已經支付79萬元,本次同意支付5萬元,總計支付監理費84萬元,承認尚欠剩余監理款項,并承諾剩余款項待項目驗收后一并支付。人和公司承認欠付款項,按照《監理合同》約定產生逾期付款利息的事實。截至到2017年2月15日,李清林在正常開展監理分包工作,形成監理附加工作酬金的一部分。
8.關于《全面停止內江市東興區椑木生活污水處理工程監工作》的通知,證明人和公司知情并認可拖欠監理酬金的事實。截止到2017年3月24日,李清林在正常開展監理分包工作,形成監理附加工作酬金的一部分。
9.關于《監理方需業主方及時解決的幾個問題》的報告,證明2016年,人和公司因自身原因導致停工,產生善后工作及恢復額外的工作量,形成附加工作酬金。人和公司對附加工作酬金不持異議,李清林提醒“不回復視為默認”的意思表達后,人和公司仍然沒有提出異議,并簽字認可該報告內容。截止到2016年10月13日,李清林在正常開展監理分包工作,形成監理附加工作酬金的一部分。
10.內江市東興區椑木生活污水處理工程村民阻工必須停工的報告,證明因居民聚眾阻工,導致2014年11月25日起停工產生善后工作及恢復額外的工作量,形成附加工作酬金。
11.關于“內江市東興區椑木生活污水處理工程”施工工期情況說明,證明內江市東興區椑木生活污水處理工程停工時間為:2013年10月-2013年12月,2014年3月-2014年4月,2014年11月20日-2015年9月,2015年10月21日-2016年9月。數次停工導致產生善后工作及恢復額外的工作量,形成附加工作酬金。
12.內江人和國有資產經營有限責任公司關于提交內江東興區椑木生活污水處理工程相關資料的通知,證明內江市東興區椑木生活污水處理工程已于2019年7月10日通過綜合驗收。
元豐公司對李清林提交新證據的質證意見是:證據1中的備忘錄、簽到表的真實性及證明目的均不予以認可。案涉項目所有的監理資料至今上訴人都沒有交元豐公司歸檔。備忘錄上加蓋的項目章,當時是在李清林手中,即使是真實的印章,也是李清林自己加蓋的,未通過元豐公司的同意。元豐公司對資料內容毫不知情。且該資料也無法證明最終的投資額及李清林履行監理義務的實際時長以及情況等。證據2的真實性及證明目的不予認可。該請示沒有被李清林的參與,元豐公司對此毫不知情。且該證據也無法達到李清林的證明目的。證據3的真實性無法發表意見,但對其證明目的不予認可。人和公司支付的監理費用已經超過了該函所述的54萬多元,該證據無法證明案涉工程的最終投資以及李清林想證明的附加工作酬金等的計算基礎。證據4的真實性及證明目的不予認可,落款的項目章是李清林自己加蓋,元豐公司對此不知情。證據5的真實性及證明目的不予認可。該回函元豐公司從未收到過,對函件內容不知情。證據6的真實性及證明目的均不予認可,是李清林自己加蓋的項目章。證據7的真實性及證明目的不予認可,元豐公司從未收到過該函,也不清楚該函內容。證據8、9的真實性及證明目的不予認可。是李清林未經元豐公司同意,自己加蓋的項目章,元豐公司對通知內容毫不知情。證據10停工報告無原件,不予質證。證據11的真實性及證明目的不予認可。該說明無元豐公司的參與,對此不知情,且該證據也無法達到李清林的證明目的。證據12無原件,不予質證。此外,對李清林所提交的幾份案外人廣西壯族自治區冶金建設公司發給人和公司的幾份函件,這都是廣西壯族自治區冶金建設公司單方發函,而不是與人和公司的雙方合意,雙方現今還在就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及工期進行訴訟,李清林想用這些函件,證明案涉項目的施工工期還是工程量,都無法達到其證明目的。而且即使與人和公司就案涉工程的工期以及其他數據通過訴訟或者是和解達成一致,李清林也應該就自身履行監理工作的相關材料交于元豐公司,與人和公司進行結算,以確認人和公司是否還應該向元豐公司支付監理費以及支付多少。
人和公司對李清林提交新證據的質證意見是:均不是新證據,應承擔不利后果。證據1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不予認可,該證據載明的項目總投資與相關合同載明的金額不符。證據2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不予認可。該請示并非廣西壯族自治區冶金建設公司出具,僅是加蓋技術資料章,不具有合法性。其載明的內容也無其他證據印證相關數據,不具有真實性,未經人和公司確認,雙方本就工程款和工期問題存在爭議。證據3、4、9,李清林在一審中已經舉證。計算方式和標準是李清林自行確認的,人和公司未認可該標準和金額。證據5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認可,該證據可以證明人和公司已經按約定超額支付了相應的監理費。需要待最終的審計結果出具后才能支付后續的費用。證據6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不予認可,相關數據人和公司未確認。證據7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認可,人和公司認可該份回復,但是人和公司沒有王成這個人。該證據可以證明已經付清了79萬元的監理費,并且額外再次支付5萬元,李清林沒有嚴格履行監理義務。證據8的真實性予以認可,人和公司已經支付了相應的款項,并且可以說明李清林沒有履行監理工作,其工作量無法認定。證據10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不予以認可。該證據未經相關主體簽收,并且相關照片也無拍攝內容,拍攝人員、拍攝時間、地點等內容,無法證明其真實和客觀存在。證據11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不予以認可。該份證據并非標準主體出具,加蓋的印章也不是廣西壯族自治區冶金建設公司的印章,相關內容也沒有相應的證據進行印證,無法真實反映其提供期限。也與證據1的時間不一致,相互矛盾。證據12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認可。因廣西壯族自治區冶金建設公司未及時提交相關竣工和結算資料,造成項目結算和審計無法正常開展,相關數額無法確定。人和公司與廣西壯族自治區冶金建設公司存在具體金額和工期問題的爭議,正在進行仲裁程序。
本院對李清林提交新證據的認證意見是:證據1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認定,予以采信,但不能達到其證明監理附加工作酬金增加額的證明目的,政府總投資金額不能直接等同于工程費,亦不能作為最終工程費用的唯一結算依據。證據2僅系施工方廣西壯族自治區冶金建設公司單方向人和公司發出,其中載明的工程費用并未得到人和公司認可,不能達到李清林的證明目的,不予采信。證據3已在一審提交,不屬二審新證據。證據4、5相互印證,人和公司對其作出的回復即證據5予以認可,則只有其收到證據4后才會作出相應回復,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認定,予以采信,但不能達到李清林證明目的,人和公司的回復僅表明已超額支付監理費用和審計后處理增加監理費部分的內容,并未認可李清林的主張。證據6、7相互印證,理由同證據4、5,但同樣不能達到李清林證明目的,人和公司的回復并未認可李清林的主張。證據8真實性予以認定,但僅系工程監理部單獨單方發出,并未得到人和公司認可,不能作為定案依據,不予采信。證據9已在一審提交,不屬二審新證據。證據10、11僅系復印件,且內容系廣西壯族自治區冶金建設公司單方發出,真實性無法核實,不予采信,不予采信。證據12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認定,予以采信。
元豐公司、人和公司未提交新證據。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
另查明,李清林具有注冊監理工程師注冊執業證書,在案涉工程監理過程中處于有效期內。該證書上載明,李清林于2013年5月24日受聘于元豐公司。
二審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實與一審法院認定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1363元,由李清林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王侯
審判員吳敏
審判員李清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荔楊博
書記員陳韻
判決日期
2021-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