陽江市怡和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與陽春市交通運輸局地方公路管理站技術咨詢合同糾紛一案民事一審判決書
案號:(2020)粵1702民初5051號
判決日期:2021-06-23
法院:陽江市江城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陽江市怡和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怡和公司)訴被告陽春市*********管理站(以下簡稱陽春公路管理站)、第三人森海環保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森海環保公司)技術咨詢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被告提出管轄權異議,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裁定駁回被告的管轄權異議,之后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怡和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麥宗碩,被告陽春公路管理站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邱炳承、李新林到庭參加訴訟。第三人森海環保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怡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技術咨詢86400元整;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5年9月18日,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共同簽訂了《陽春市合水大橋建設項目技術咨詢合同》,由森海環保公司完成了陽春市合水大橋建設項目環評的編寫并通過了專家評審,并于2016年08月20日通過了環保部門的審批,取得了春環審[2016]93號環評批復。原告向被告申請付款并提供等額發票。但被告以原告超過約定時間完成,違反了合同第八條第1點:“乙方應按合同期限的要求按時向甲方提供工作成果,否則每逾期一天,按合同金額百分之三向甲方承擔違約金。如乙方提供的工作成果最終未獲專家評審意見通過,乙方應按專家評審意見及甲方要求的期限進行整改,否則視為乙方逾期提供工作成果,并承擔逾期提供工作成果的違約責任。”而拒不支付。原告認為:1、造成本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評審通過及審批的延誤,責任完全在于被告。本案的事實是,被告為了爭取該項目省資金的支持,其立項為合水大橋改擴建項目,而實際施工是另行選址進行新建,因此,在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的評審時,專家認為項目立項與實際選址不符,不予通過。后經原告協調,重新組織專家評審通過并通過環保部門審批,并取了環評批復。根據合同第二條第3點:“報告書修改:報告書通過專家技術評審后,根據專家評審意見進行報告書修改和補充,如涉及到工程污染源核定、公眾投訴、選址不當、補充調查、或者需要政府規劃部門提供相關支持文件,則需要業主按照評審意見協助備齊所需資料文件,所需資料文件備齊后7天內完成相應修改內容后再上報審批,時間由乙方協調環保局在20天內完成。”因被告的合水大橋實質是另行選址新建,而與立項等政府有關文件精神不符,同時被告也未能提供相應的選址新建相關文件,從而造成環評報告書審批的延誤,該責任完全在于被告。2、該合同第八條第1點約定的違約金日百分之三與法不符,民事合同約定的違約金從法理上理解,其實質是以補償性為主,懲罰性為輔。關于本案,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報告的延誤,未給被告造成任何的損失,同時,如本司第1點所述,造成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的評審及審批的延誤,責任也在于被告方。因此,項目環境影響的評價及審批延誤,不存存補償性,也不存在懲罰性。3、該合同第八條第1點約定的違約金日百分之三實為筆誤,應為日萬分之三。綜上所述,被告應向原告支付所欠的咨詢費86400元。因被告拒不履行,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向法院提起訴訟。
被告陽春公路管理站辯稱,雙方于2015年9月18日簽訂了《技術咨詢合同》,內容載明:甲方委托乙方合水大橋建設項目進行技術咨詢,并進行支付咨詢報酬。咨詢總額172800元,合同簽訂后三至七天內支付報酬總額的50%即86400元,《陽春市合水大橋建設項目環境報告書》取得陽春市環保局批復后,三至七天內,支付報酬總額的50%即86400元……如發生糾紛的,向陽春市人民法院起訴。合同簽訂后,原告于2015年11月19日向我方遞交了技術咨詢費的支付申請,我方于2015年11月26日支付了86400元給原告,但原告怠慢履行合同義務,遲遲未能交付《陽春市合水大橋建設項目環境報告書》,令被告的工程項目開工日期受到嚴重影響,損失巨大。原告也深知其違約在先,余款的付款條件未成就,也就自愿放棄追討剩余咨詢款的權利,起訴前一直沒有向我方追討該款。依據《合同法》第六十七條的規定:“當事人互負債務,有先后履行順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權拒絕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權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要求。”以及第三百五十九條的規定:“技術咨詢合同的委托人未按照約定提供必要的資料和數據,影響工作進度和質量,不接受或者逾期接受工作成果的,支付的報酬不得追回,未支付的報酬應當支付。技術咨詢合同的受托人未按期提出咨詢報告或者提出的咨詢報告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減收或者免收報酬等違約責任。技術咨詢合同的委托人按照受托人符合約定要求的咨詢報告和意見作出決策所造成的損失,由委托人承擔,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原告在訴狀所述存在歪曲事實的問題,具體問題如下:一、原告提出其立項為合水大橋改擴建項目,而實際施工是另行選址進行新建。2015年8月11日陽春市發展和改革局出具的關于重新審批陽春市合水大橋改建工程可行性研究報告的復函(春發改工交[2015148號)中明確指出:同意建設陽春合水大橋改建工程。另外2014年11月6日陽春市環保局出具的關于陽春市合水大橋改建工程有關環保問題的意見(春環函[2014]193號)文具體說明了合水大橋地理位置為:該項目起于南河小學門口,與X600線相接,沿現況X600線向東南布線,橫跨漠陽江。充分說明了我站與原告簽定合同前就明確了項目地理位置并取得了立項批文。二、依據被告工作人員邱炳承與原告電子郵件記錄,原告于2016年3月22日通過郵箱向邱炳承發送了陽春市合水大橋改建工程(送審稿),邱炳承于2016年3月23日通過郵箱回復:不用修改,請盡快送正式版過來。在送審稿第八頁本項目地理位置圖明確顯示了合水大橋改建工程的地理位置,由此可見,原告在與被告簽訂合同的前期已清楚明白該項目地理位置,并在編制送審稿的時候將項目地理位置圖納入了報告內容。三《技術咨詢合同》中約定,本環評工作原則上控制在120天完成,即原告應在2016年1月份完成該合同工作,但直至2016年7月份原告才完成陽春市合水大橋改建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報批稿)的編制,2016年8月20日才通過環保部門的審批,超過了約定時間將近7個月,嚴重影響了被告工作安排。退一步來說,由于本案的債務已經超過了法定的訴訟時效(自2016年8月20日起計算至2019年6月19日止,三年內沒有主張權利),原告已經失去了勝訴權,被告依法也不用支付剩余的咨詢費。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森海環保公司沒有陳述意見。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證據交換和質證。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
原告怡和公司的經營范圍為:環保工程、市政工程的設計、施工及可行性研究報告編制咨詢與服務等。被告陽春公路管理站為事業單位法人,該管理站的業務范圍為:公路的建設、養護和管理,路費征收。第三人森海環保公司原名稱為廣東森海環保裝備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經營范圍為生態保護和環境治理業。
2015年9月18日,原告作為受托方(乙方)與被告作為委托方(甲方)簽訂了《技術咨詢合同》,甲方委托乙方合水大橋建設項目進行技術咨詢,并進行支付咨詢報酬。其中約定,一、咨詢內容:按照國家和地方環境保護法律、法規、標準和規定的要求,編制完成《陽春市合水大橋建設項目環境報告書》;二、報告書編制,1、本環評工作,原則上控制在120天內完成;2、報告書評審階段:時間由乙方協調環保局在20天內完成;3、報告書修改:報告書通過專家技術評審后,根據專家評審意見進行報告書修改和補充,如涉及到工程污染源核定、公眾投訴、選址不當、補充調查、或者需要政府規劃部門提供相關支持文件,則需要業主按照評審意見協助備齊所需資料文件,所需資料文件備齊后7天內完成相應修改內容后再上報審批,時間由乙方協調環保局在20天內完成。備注:如遇本項工作所需的基礎資料(見第三條)甲方未能按時提供,以致影響乙方的工作正常開展和統籌計劃安排時,乙方則適當向后順延提交項目送審成果的時間。三、甲方應向乙方提供技術資料、提供工作條件等。四、技術咨詢總價為(含稅)172800元,分期支付:1、合同簽訂后三至七天內支付50%即68400元,2、《陽春市合水大橋建設項目環境報告書》取得陽春市環保局批復后,三至七天內支付50%即86400元。3、甲方每期付款前,乙方應提供合法有效的等額發票,否則甲方有權拒付相應款項。七、技術咨詢工作成果驗收標準和方式:1、乙方提交技術咨詢工作成果的形式:陽春市合水大橋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2、驗收標準:環境影響報告書的質量應符合國家環評技術導則的編制內容和深度要求,符合建設項目環評文件審批的要求,并通過環保部門驗收。3、驗收方法:進行專家評審。八、違約責任:1、乙方應按合同期限的要求按時向甲方提供工作成果,否則每逾期一天,按合同金額百分之三向甲方承擔違約金。如乙方提供的工作成果最終未獲專家評審意見通過,乙方應按專家評審意見及甲方要求的期限進行整改,否則視為乙方逾期提供工作成果,并承擔逾期提供工作成果的違約責任…等內容。原告、被告分別在落款處簽名并蓋章確認。合同簽訂后,被告于2015年11月26日支付了技術咨詢費86400元給原告。
2016年3月,第三人森海環保公司編制了《陽春市合水大橋改建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送審稿),經修改后,2016年7月,第三人森海環保公司編制了《陽春市合水大橋改建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報批稿)。2016年8月20日,上述環評報告書獲得陽春市環境保護局的批復。陽春市環境保護局向陽春市*********管理站作出《關于陽春市合水大橋改建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的批復》(春環審[2016]93號),該批復內容包括:“你單位報來委托廣東森海環保裝備工程有限公司編制的《陽春市合水大橋改建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以下簡稱《報告書》)及專家評審意見收悉。經審查,批復如下:一、你單位及廣東森海環保裝備工程有限公司對報批材料的真實性負責,廣東森海環保裝備工程有限公司對《報告書》的評價結論負責。二、該項目改建的內容:將現況路段改移到合水鎮南側約1000m處……三、根據《報告書》的評價結論和專家評審意見,……評價結論總體可信……”此后,被告根據原告提供的《報告書》建造陽春市合水大橋,該大橋于2018年底已建造完畢。
庭審中,原告稱其與第三人森海環保公司是合作關系,由于其沒有相關資質,所以其請第三人森海環保公司編寫本案環評報告,然后被告與第三人森海環保公司簽訂委托書,委托第三人森海環保公司出具本案環評報告。原、被告雙方確認原告于2016年9月初將環評批復等相關手續交付給被告,之后被告沒有支付剩余技術咨詢費86400元。
訴訟中,原告稱由于涉案項目立項為合水大橋改擴建項目,而實際施工是另行選址進行新建,與立項等政府有關文件精神不符,同時被告也未能提供相應的選址新建相關文件,導致涉案環評報告初期未能通過專家評審。本案造成環評報告書審批的延誤,責任完全在于被告,原告沒有構成逾期。為此原告提供了陽春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15日對市交通運輸局作出《關于采用BT模式實施陽春市合水大橋重建工程的批復》(春府辦復[2014]230號),該批復中載明:市政府同意由交通運輸局作為業主單位采用BT模式實施陽春市合水大橋重建工程等內容;陽春市環境保護局于2014年11月6日對陽春市交通運輸局出具《關于陽春市合水大橋改建工程有關環保問題的意見》(春環函[2014]193號),該意見載明:陽春市合水大橋改建工程項目起于南河小學門口,陽春市環境保護局就陽春市交通運輸局關于陽春市合水大橋改建工程的環保問題原則上同意征求環境保護意見項目立項等內容;陽春市發展和改革局于2015年8月11日對陽春市交通運輸局的作出《關于重新審批陽春市合水大橋改建工程可行性研究報告的復函》(春發改工交[2015]48號),該復函中載明:一、鑒于該工程不再按BT模式進行建設,現取消我局《關于陽春市合水大橋改建工程可行性研究報告的復函》(春發改工交[2014]68號),經研究,同意建設陽春合水大橋改建工程。
此外,原告稱完成環評報告之后,原告一直向被告追討尚欠的技術咨詢費。2018年9月,原告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邱站長追討本案技術咨詢費時,原告按照邱站長的指示與被告訴訟代理人邱炳承協商,并要求被告支付相關款項。被告承認原告于2018年9月左右曾與其口頭協商本案技術咨詢費支付問題,由于涉案合同中約定了違約金,如果原告沒有按照合同約定的時間交付環評報告,原告應承擔違約責任,但被告沒有追究原告的違約責任;如果被告支付了本案款項給原告,擔心違反上述合同約定需承擔責任,所以一直沒有支付本案技術咨詢費給原告
判決結果
限被告陽春市*********管理站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陽江市怡和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技術咨詢費86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960元,由被告陽春市*********管理站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陽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馮喜元
人民陪審員林振杰
人民陪審員李開茂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黃景青
書記員何恭棪
判決日期
2021-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