濰坊景鴻電力工程建設有限公司與山東泰開箱變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魯0991民初54號
判決日期:2021-06-23
法院:泰安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濰坊景鴻電力工程建設有限公司與被告山東泰開箱變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濰坊景鴻電力工程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景鴻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付德玉,被告山東泰開箱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開箱變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趙波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景鴻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向被告購買10KV箱式變壓器的買賣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返還原告30萬元貨款;3、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8年5月原被告及信息產業電子第十一設計研究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濟南分公司簽訂的10KV箱式變壓器技術協議一份,由被告按該協議的要求向原告供應變壓器,原告已按約定向被告支付貨款30萬元,但至今已近三年,被告仍未向原告供應變壓器,已構成根本違約,現已經沒有供應的必要,特向貴院起訴,請求依法判處。
泰開箱變公司答辯稱:2018年5月原被告簽10KV箱式變壓器協議一份,協議簽訂后被告按照約定支付合同預付款300000元。原告收到預付款后2018年5月初根據被告要求按照技術協議采購原材料,安排生產,共按照協議生產設備三臺,于2018年6月22日生產完畢。原告設備生產完畢具備發貨條件,多次聯系濰坊景鴻公司法人及項目負責人發貨事宜,催促被告提貨,被告均拒絕確定發貨地點、拒絕提貨。原告在溝通無果,被告拒不提貨情況下,且產品按照技術協議生產屬于定制產品,不得以公司內部處理一臺,剩余兩臺于2020年10月報廢。濰坊景鴻公司的行為對我公司造成了經濟損失,所以我公司不會退還該300000元預付款。同時提出反訴稱: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損失541752.45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8年5月原被告簽10KV箱式變壓器協議一份,協議簽訂后被告按照約定支付合同預付款300000元。原告收到預付款后2018年5月初根據被告要求按照技術協議采購原材料,安排生產,共按照協議生產設備三臺,于2018年6月22日生產完畢。原告設備生產完畢具備發貨條件,多次聯系被告發貨事宜,催促被告提貨,被告均拒絕確定發貨地點、拒絕提貨。原告在溝通無果,被告拒不提貨情況下,且產品按照技術協議生產屬于定制產品,不得以公司內部處理一臺,剩余兩臺于2020年10月報廢。2臺10KV箱式變壓器報廢給原告造成材料損失433800元,制造費用、管理費用等期間費用107952.45元,損失合計541752.45元。被告的行為,已嚴重違反誠實信用的原則,嚴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給原告造成了極為惡劣的影響。基于上述事實,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訴至貴院請求賠償原告損失541752.45元,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景鴻公司答辯稱:反訴原告的反訴無法律依據,反訴原告從未告知,反訴被告已經生產完畢進行供貨,即使是被告將變壓器生產完畢,也應當通知反訴被告進行提貨,而不應該自行處理,且本案三臺變壓器指的是整個項目的所有變壓器用量,反訴被告根據工程的進展情況,分批向反訴原告購買變壓器,反訴被告已經支付了第一臺變壓器的購買款,但反訴原告并未向反訴被告發貨,現自稱一臺變壓器已經處理,二臺變壓器進行報廢,要求反訴被告承擔損失無法律依據,反訴被告對變壓器的生產不知情,反訴原告也未告知過反訴被告,正常情況下,變壓器的使用壽命長達五十年,反訴原告在未通知反訴被告的情況下,僅僅兩年左右的時間辯稱兩臺變壓器已經報廢是不符合實際的,即使有造成的損失,也應由反訴原告承擔。
景鴻公司針對其提出的訴訟請求及依據的事實與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證據一、2018年原被告簽訂的10KV箱式變壓器技術協議一份,證明:被告應當向原告提供符合該技術標準的箱式變壓器。另原被告是現款交易的口頭合同,該協議系口頭合同的附件。證據二、承兌匯票三份,證明原告向被告采購變壓器一臺,并支付了變壓器款,但截止到目前為止,被告仍未向原告供貨,亦沒有工作人員向我公司聯系交貨事宜。
泰開箱變公司提交了以下證據:證據一、山東泰開箱變有限公司與濰坊景鴻電力工程建設有限公司簽訂技術生產協議;證據二、預付款收款憑證,濰坊景鴻電力工程建設有限公司支付預付款雙方達成合同約定,并支付預付款30萬;
證據三、物料采購合同,山東泰開箱變有限公司收到預付款后按照協議采購原材料;證據四、生產原材料出庫單(調撥轉移單)53份,證實山東泰開箱變有限公司生產用原材料出庫、組織生產;證據五、濰坊景鴻2臺光伏歐變產成品材料損失匯總表,證實山東泰開箱變有限公司兩臺產品產生材料費用(損失)43.38萬元;證據六、濰坊景鴻2臺光伏歐變產成品材料費用明細,山東泰開箱變有限公司兩臺產品產生材料43.38萬元,費用物料明細;證據七、期間費用和稅金及附加表,XB-061418濰坊景鴻電力工程建設有限公司合同期間費用和稅金及附加(損失)合計為107952.45元;證據八、2019年年度審計報告,證明制造費用占比2.45%,稅金及附加占比0.57%,銷售費用占比13.88%,管理費用13.72%,財務費用占比3.25%;證據九、法務人員到濰坊景鴻公司出差并與找其法人差旅報銷單,證實2019年箱變公司到濰坊景鴻公司見景鴻法人郎金軍催提貨;證據十、我公司與昌邑海景公司起訴調解書一份,法人與濰坊景鴻公司同一法人,都是郎金軍,代理人張世剛也是景鴻項目負責人,發貨事宜都是與他聯系的,起訴過程中我們也就景鴻發貨催過郎金軍和張世剛。
根據本院審查確認的證據以及當事人的陳述,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5月份,原被告達成口頭買賣合同,約定景鴻公司購買泰開箱變公司變壓器三臺。雙方還簽訂了10kV箱式變壓器技術協議一份。景鴻公司向箱變公司支付貨款300000元。合同約定的三臺變壓器并未交付
判決結果
一、解除原告(反訴被告)濰坊景鴻電力工程建設有限公司與被告(反訴原告)山東泰開箱變有限公司2018年5月份10KV箱式變壓器買賣合同;
二、被告(反訴原告)山東泰開箱變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原告(反訴被告)濰坊景鴻電力工程建設有限公司貨款300000元;
三、駁回反訴原告山東泰開箱變有限公司的反訴請求。
如果當事人未按判決書指定期限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900元,反訴案件受理費4609元,共計7509元由被告山東泰開箱變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中級人民法院。
本判決生效后(當事人提起上訴的,以上訴法院生效判決為準),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應當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并不得有轉移、隱匿、損毀財產及高消費等妨害或逃避執行的行為。本條款即為執行通知,本案執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對被執行人的財產采取執行措施,對相關當事人采取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限制消費、罰款、拘留等強制措施。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合議庭
審判員陳國鵬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何曉旭
判決日期
2021-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