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前東、貴陽創元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黔01民終7162號
判決日期:2021-06-23
法院:貴州省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馬前東因與被上訴人貴陽創元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創元公司)、萬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科公司)、原審第三人深圳先鋒居善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先鋒公司)、貴陽世聯房地產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聯公司)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貴州省貴陽市云巖區人民法院(2020)黔0103民初416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上訴人馬前東上訴請求:1.撤銷原判,改判支持上訴人的一審訴訟請求;2.案件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雖無書面合同,但被上訴人承諾直接支付銷售獎勵及被上訴人支付獎勵金額的銀行流水,可以證實雙方存在事實合同關系。二、上訴人已提交了房屋銷售的證據,訴請應當得到支持。
貴陽創元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答辯稱,雙方不存在合同關系,上訴人不是兩份協議的人,其只是深圳先鋒居善科技有限公司子公司世聯公司的員工,其銷售行為是履行其所屬公司的職務行為。請求維持原判。
萬科公司答辯稱,我方不是兩個協議的當事人,我公司雖有付款行為,但不能證明與上訴人有合同關系。
先鋒公司答辯稱,不發表答辯意見。
世聯公司答辯稱,馬前東是我公司員工,不發表其他意見。
馬前東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⒈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售房服務費6萬元及資金占用損失6487.71元(資金占用損失起止日期自2017年12月7日起至服務費實際支付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暫計算至2020年3月20日);⒉本案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被告創元公司曾與第三人先鋒公司簽訂《合作協議1》及《合作協議2》,主要就創元公司委托先鋒公司就貴陽市萬科公園5號房地產項目進行渠道推介、清盤相關事宜做出約定。原告曾于2017年5月至2018年3月在第三人世聯公司就職,職位為銷售代表。上述事實,有原、被告陳述,所舉書證及一審法院庭審筆錄在卷佐證,經庭審質證,一審法院予以確認。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訴請二被告向其支付售房服務費,應就其與被告之間存在支付售房服務費的合同關系承擔舉證責任。本案審理中,原告提交的有關協議系被告創元公司與第三人先鋒公司之間所簽的協議,原告并非協議的當事人一方,如此,根據合同的相對性,協議所約定的權利義務與原告并無關系。原告雖曾為第三人世聯公司的職員,第三人先鋒公司亦認可世聯公司系其子公司,但子公司按母公司的安排進行業務的處理,卻不代表子公司對母公司就此業務所簽的協議承擔權利義務,而原告作為子公司的員工從事業務工作(售房)僅是履行工作職責,也不意味著其與所銷售的房屋的開發商之間建立了合同關系,故其所提交證據不足以證實其與被告創元公司存在合同關系。在原告的銀行轉賬記錄中雖曾有被告萬科公司向其轉賬5萬元的記錄,但轉賬記錄僅只表明此筆款項轉賬的事實,卻無法證實原告與被告萬科公司存在支付售房服務費的合同關系,也無法證實原告所主張的兩個房地產項目為被告萬科公司開發,原告僅據此推斷被告萬科公司應向其支付售房服務費并不能成立。據上,原告所舉之證據未能證實其與二被告之間存在支付售房服務費的合同關系,故其訴請二被告向其支付售房服務費及資金占用損失于法無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原告未能盡到其應盡之舉證責任,應承擔舉證不能之后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第二款規定,判決:駁回原告馬前東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462元,減半收取731元,由原告馬前東負擔。
二審期間,各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本院二審查明事實與一審認定事實一致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用1462元,由上訴人馬前東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周俊
審判員姜彥宏
審判員李云鶴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馮采維
判決日期
2021-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