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緣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白云區順超建筑材料租賃站租賃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黔01民終710號
判決日期:2021-06-23
法院:貴州省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貴州緣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緣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白云區順超建筑材料租賃站(以下簡稱順超租賃站)、原審被告劉福勝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貴州省貴陽市白云區人民法院(2020)黔0113民初491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緣豐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原判,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的全部訴訟請求;2、本案一審、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和理由:上訴人緣豐公司是在2018年3月才中標,并于2018年4月3日與福泉市水庫和生態移民局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將福泉市2018年度易地扶貧搬遷工程樂崗新區安置點項目(一標段)工程發包給緣豐公司,就算與被上訴人有租賃交易往來,也應當是從3月開始,但是從被上訴人提交的供貨單來看,雙方交易從2018年2月就開始了,這明顯不符合邏輯。2、上訴人緣豐公司所承建的工程項目的負責人是案外人金鴻,并非是本案中的劉福勝。上訴人緣豐公司與本案中的劉福勝無任何關系,且被上訴人也未提供任何實質證據證明劉福勝與上訴人緣豐公司之間存在關系。上訴人緣豐公司的公章與案涉《架料管租賃合同》上加蓋的章根本不一致。3、上訴人緣豐公司所使用的鋼架是向案外人福泉市鴻越建筑設備有限公司租賃的,租賃協議也是與案外人福泉市鴻越建筑設備有限公司簽訂的,并不是向被上訴人租賃的鋼架。并且在本案中,被上訴人也未向一審法院提供任何實際證據來證明被上訴人的鋼架用于上訴人緣豐公司的項目。綜上所述,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部分錯誤,導致適用法律錯誤,判決結果錯誤。
順超租賃站答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在一審中并未否認涉案租賃合同所加蓋的章的真實性,反而是在答辯意見及針對租賃合同的質證意見中發表意見稱涉案租賃合同中加蓋的章并非其合同專用章,由此可見在租賃合同上加蓋的章是真實存在的。一審審理過程中,劉福勝對被上訴人提供的租賃物是用于涉案項目也予以認可,雖然合同簽訂的時間早于涉案工程中標的時間,只可能是上訴人與涉案項目的發包方簽訂合同在后,并不能以此證明本案的租賃關系不真實,而且從涉案項目招標開始應當會有一個合理的期限和公布的時間,肯定是早于中標時間的,先行租賃材料用于工程項目做一些前期的建設也是合理的。
劉福勝答辯稱,一、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所認定上訴人為完成涉案項目的建設與劉福勝共同向原告租賃了涉案租賃材料與客觀事實相符合,上訴人應該承擔責任。二、上訴人在上訴狀中陳述租賃合同中加蓋的章系劉福勝偽造沒有事實依據,上訴人在一審時對租賃合同中加蓋的章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也未提出公章需要鑒定的意見,其上訴理由依法不能得到支持。三、本案二審中發出開庭通知書,將本案定于2021年3月5日在本院進行開庭審理,上訴人應該再通知書所載明的時間內到庭參加訴訟,而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的相關規定,本案應當按照撤回上訴處理。
順超租賃站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一、解除原、被告簽訂的《架料管租賃合同》;二、判令被告緣豐公司、劉福勝支付原告租金(暫時計算至2020年8月12日)879103.14元,并繼續按照合同約定支付后續租金至歸還全部材料或全部賠償時止;三、判令被告緣豐公司、劉福勝返還原告租賃物鋼管123.185噸(折合32079.43米)、快拆架1082.9米、套管1955支、工字鋼313.5米,如果不能返還則須按合同約定的價值賠償原告407544.03元;四、判令被告緣豐公司支付原告截至2020年8月12日的違約金175220元,并以876103.14元為基數,按月利率2%計算2020年8月13日至被告歸還全部材料或全部賠償之日的違約金;五、判令被告緣豐公司、劉福勝支付原告律師費7000元;六、本案訴訟費用由二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4月3日,緣豐公司與福泉市水庫和生態移民局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將福泉市2018年度易地扶貧搬遷工程樂崗新區安置點項目(一標段)工程發包給緣豐公司。后原告(甲方)與乙方簽訂《架料管租賃合同》,約定乙方向甲方租賃架料承建福泉市2018年度易地扶貧搬遷工程樂崗新區安置點項目(一標段)工程,租金按日計算,鋼管、套管、快拆架、工字鋼的日租金分別為2.333元/天/噸、0.03元/天/套、0.017元/天/米、0.1元/天/米,賠償價格分別為11/米、5元/套、17元/米。鋼管換算標準為1米=3.84kg,工字鋼為45米=1噸。當月租金的支付時間最遲不得超過次月15日,逾期支付租金的構成違約,甲方有權解除合同并按所欠租金總額每日3‰收取違約金,乙方指定經辦人(領料人)為劉福勝,該合同第十一條約定,“本合同在執行過程中發生爭議,經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妥,任何一方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訴。敗訴方負責承擔起訴費、律師費、差旅費相關費用”。該合同首頁首部承租單位、尾部乙方處均加蓋貴州緣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福泉市2018年度易地扶貧搬遷工程樂崗新區安置點項目(一標段)項目部資料專用章印章,劉福勝也在合同尾部乙方處簽字。根據原告與劉福勝簽字的收費清單結算確認,截至2018年11月30日,被告未付的租金及其他費用共計為630311.4元,尚未歸還的租賃物資為鋼管123.185噸、套管1955支、快拆架1082.9米、工字鋼313.5米。庭審中原告陳述與其對接建筑架料租賃事宜的是劉福勝,《架料管租賃合同》上“貴州緣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福泉市2018年度易地扶貧搬遷工程樂崗新區安置點項目(一標段)項目部資料專用章”印章是劉福勝蓋好后交給原告的,緣豐公司對該印章的真實性無異議。另查明,原告與劉福勝存在長期合作關系,原告曾向劉福勝承包的希望城項目提供建筑物資,劉福勝于2018年11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條載明“于2018年欠到貴陽白云區順超建筑材料租賃站柳超超鋼管材料租金1070000元,不包含貴州緣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福泉市2018年度易地扶貧搬遷工程樂崗新區安置點項目(一標段)材料租金”。庭審中,劉福勝提交兩張收條,注明系其支付原告希望城項目租賃費合計30萬元。
一審法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和法律規定及時、全面地履行自己的義務。本案緣豐公司將案涉項目勞務分包給劉福勝,劉福勝為完成合同內容必然需要租用外架材料,原告提交的《架料管租賃合同》“經辦人”處有劉福勝的簽字,原告提交的收貨憑證上也有劉福勝的簽字,結合原告陳述與其對接架料租賃事宜的是劉福勝,足以認定劉福勝系案涉周轉材料的實際租用人,應當對所租用的周轉材料承擔支付相關費用并歸還的義務。關于緣豐公司,其對案涉《架料管租賃合同》上加蓋的“貴州緣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福泉市2018年度易地扶貧搬遷工程樂崗新區安置點項目(一標段)項目部資料專用章”印章真實性無異議,相關建筑架料也確實用于其承建的該工程,應當認定緣豐公司為完成項目建設與劉福勝共同向原告租賃了案涉周轉材料,緣豐公司應與劉福勝共同承擔本案責任。緣豐公司雖辯稱其公司項目負責人并非劉福勝,但其未就案涉《架料管租賃合同》上為何加蓋該公司前述項目印章以及由何人加蓋作出合理說明,庭審中也認可其公司該枚印章的真實性,因此對緣豐公司關于其非合同相對人不承擔本案責任的辯解一審法院不予支持。關于本案被告租賃的周轉物資數量及產生的租金等,根據原、被告簽字捺印確認的結算清單查明,截至2018年11月30日,被告未付的租金及其他費用共計為630311.4元,尚未歸還的租賃物資為鋼管123.185噸、套管1955支、快拆架1082.9米、工字鋼313.5米,未歸還的周轉材料應繼續按合同約定的鋼管2.333元/天/噸、0.03元/天/套、0.017元/天/米、0.1元/天/米計算租金至本被告歸還全部租賃物資或賠償完畢之日止。關于被告劉福勝辯稱其已經支付原告79萬的辯解意見,一審法院認為,其所提供的收條兩份均注明系付原告希望城工程的租賃費用,而其余的轉款憑證的落款日期均為2018年11月30日雙方結算之前,且雙方之間還存在其他債權債務關系,故對劉福勝的辯解意見,一審法院不予支持。關于違約及合同解除,《架料管租賃合同》約定當月租金不得超過次月15日支付,被告租賃原告的建筑材料后至今未支付過租金,原告訴請被告支付違約金并解除合同一審法院予以支持,但雙方約定的違約金過高,原告未舉證證明因被告遲延支付租金給其造成的損失,一審法院酌情參照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確定的逾期利率以未付租金為基數按年利率6%計算被告遲延支付租金的違約金至被告付清全部租金時止。合同解除后,未歸還的租賃材料至遲應在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即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歸還,屆時不能返還,則按雙方合同約定價格按鋼管11/米、5元/套、17元/米賠償原告。原、被告租賃合同未約定工字鋼的賠償價格,根據原告提供的2020年8月全國主要鋼材品種市場交易價格,原告主張工字鋼按照3800元/噸計算,一審法院予以支持。關于律師費,原、被告租賃合同有明確約定,且原告提交了付款發票證明律師費已實際發生7000元,一審法院對此予以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九十四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百一十二條、第二百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一、解除白云區順超建筑材料租賃站與被告貴州緣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劉福勝簽訂的《架料管租賃合同》;二、被告貴州緣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劉福勝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歸還原告白云區順超建筑材料租賃站鋼123.185噸(123.185×1000kg÷3.84米/kg=32079.43米)、套管1955支、快拆架1082.9米、工字鋼313.5米(313.5米÷45噸/米=6.97噸);屆時不能返還,則按鋼管11元/米、扣件5元/套、頂托18元/支、工字鋼3800元/噸折價賠償原告;三、被告貴州緣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劉福勝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白云區順超建筑材料租賃站租金(截止2018年11月30日的租金為630311.4元,2018年12月1日起的租金按鋼管2.333元/天/噸、套管0.03元/天/套、快拆架0.017元/天/米、工字鋼0.1元/天/米計算至被告歸還全部租賃物資或賠償完畢之日止);四、被告貴州緣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劉福勝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白云區順超建筑材料租賃站違約金(以630311.4元為基數,自2018年12月1日起,按6%計算被告遲延支付租金的違約金至被告付清全部租金時止);五、被告貴州緣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劉福勝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白云區順超建筑材料租賃站律師費7000元;六、駁回原告白云區順超建筑材料租賃站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8996元(已減半,原告已預交),由被告貴州緣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劉福勝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上訴人在本院第一次通知的審理日期未參加訴訟,經本院再次通知,其在通知的第二次審理日期參加了訴訟,本案不符合法律規定應當對上訴人按撤訴處理的情形。上訴人向本院提交其與案外人福泉市鴻越建筑設備有限責任公司簽訂的《材料租賃合同》,擬證明涉案項目所使用的材料是上訴人與案外人簽訂的合同提供,上訴人并未與被上訴人簽訂合同。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證。順超租賃站質證稱,上訴人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可,但對其合法性、關聯性不予認可,被上訴人認為僅憑該份《材料租賃合同》不能得出上訴人沒有租賃被上訴人建筑材料的結論,故達不到上訴人的證明目的。劉福勝未到庭發表質證意見,亦未提交書面質證意見。二審經審理查明,劉福勝在一審審理中陳述其承包了涉案工程項目的部分外架,但未提交承包合同等證據證實。上訴人在一審中承認涉案“貴州緣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福泉市2018年度易地扶貧搬遷工程樂崗新區安置點項目(一標段)項目部資料專用章”系其公司財務保管。涉案《架料管租賃合同》履行期間,均系劉福勝向被上訴人付款。查明的其余事實與原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一、撤銷貴州省貴陽市白云區人民法院(2020)黔0113民初4916號民事判決第六項;
二、解除白云區順超建筑材料租賃站與劉福勝簽訂的《架料管租賃合同》;
三、劉福勝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歸還白云區順超建筑材料租賃站鋼123.185噸(123.185×1000kg÷3.84米/kg=32079.43米)、套管1955支、快拆架1082.9米、工字鋼313.5米(313.5米÷45噸/米=6.97噸);屆時不能返還,則按鋼管11元/米、扣件5元/套、頂托18元/支、工字鋼3800元/噸折價賠償原告;
四、劉福勝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白云區順超建筑材料租賃站租金(截止2018年11月30日的租金為630311.4元,2018年12月1日起的租金按鋼管2.333元/天/噸、套管0.03元/天/套、快拆架0.017元/天/米、工字鋼0.1元/天/米計算至被告歸還全部租賃物資或賠償完畢之日止);
五、劉福勝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白云區順超建筑材料租賃站違約金(以630311.4元為基數,自2018年12月1日起,按6%計算被告遲延支付租金的違約金至被告付清全部租金時止);
六、劉福勝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白云區順超建筑材料租賃站律師費7000元;
七、駁回白云區順超建筑材料租賃站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8996元,由劉福勝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收取17992元,由貴州緣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田勇
審判員顏云
審判員姜彥宏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羅艷
判決日期
2021-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