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林、福泉汽車站勞動爭議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黔27民終657號
判決日期:2021-06-22
法院:貴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孟林因與被上訴人福泉汽車站、原審第三人福泉市興泉交通建設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興泉交建公司)、福泉市交通運輸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福泉交運公司)、福泉市瑞達汽車服務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瑞達汽車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不服福泉市人民法院(2020)黔2702民初124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孟林上訴請求:1、撤銷原判,改判支持上訴人的一審訴訟請求;2、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及理由:一、一審判決關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不存在勞動關系的認定缺乏依據。1、被上訴人在2005年已將福泉汽車站發包給福泉交運公司經營,福泉交運公司在經營過程中以被上訴人的名義開除上訴人,被上訴人并未認可,開除決定沒有生效,正因如此,在開除決定送達后,上訴人仍然在原崗位上班;2、福泉市社會保險事業局出具的《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對賬單》等證據證實從2017年1月至雙方發生糾紛時被上訴人從未間斷過為上訴人繳納相關的社會保險,并直到2019年1月之前仍然在給上訴人發工資,并用上訴人的工資抵扣上訴人的借款;3、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五十條的規定,如果開除決定已經生效,被上訴人就應該按照前述規定辦理相關解除勞動合同的手續,被上訴人沒有辦理相關解除勞動合同的手續,上訴人繼續在原崗位上班,之后又被派遣到瑞達汽車公司上班的事實充分證明,本案的開除決定沒有生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的勞動關系一直保持著,沒有解除。二、上訴人到瑞達汽車公司上班并未改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的勞動關系。《福泉汽車目標經營管理合同書》及多方自認的事實均證實:福泉市交通局將福泉市汽車站的經營管理權交由交運公司管理;車站原有正式職工,安排其崗位等,被上訴人先后將上訴人安排到福泉交運公司、瑞達汽車公司工作,其間一直為上訴人繳納相關社保,上訴人到福泉交運公司、瑞達汽車公司上班,均屬于勞務派遣,并不是解除原有的勞動關系,更不是建立起新的勞動關系。三、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支付雙倍工資。雙方自2002年1月起建立起勞動關系后,2019年1月接受勞務派遣的福泉交運公司突然通知上訴人不再上班,停發工資、停繳社保,上訴人才被迫離崗,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建立勞動關系至今,被上訴人都未與上訴人簽訂過勞動合同,2019年1月被上訴人單方解除雙方的勞動關系時也沒有按規定向上訴人支付經濟賠償金,故上訴人有權要求被上訴人支付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與經濟賠償金。四、上訴人申請仲裁的時效未過。本案開除決定作出后沒有生效,被上訴人才會繼續為上訴人交納社保,2019年1月上訴人被停發工資、停繳社保后,才依法申請仲裁,之后又提起本案訴訟,申請仲裁的時效沒有超過。五、一審判決關于補繳社保費用屬行政管理的范疇,不屬于民事訴訟范圍沒有依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從2002年至2005年期間建立了事實上的勞動關系,被上訴人有義務為上訴人交納相關社保費用,被上訴人沒有繳納,上訴人依法申請仲裁,并對裁決不服依法起訴,上訴人的申請與起訴請求符合相關法律規定,一審關于補交社會保險費,屬于行政管理范疇,不屬于人民法院民事訴訟范圍,不予支持的判決違背了相關法律的規定。
被上訴人福泉汽車站、原審第三人興泉交建公司、福泉交運公司、瑞達汽車公司二審未作答辯。
原審原告孟林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決確認被告與原告從2003年1月起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2、判決被告支付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11個月的雙倍工資50600元;3、判決被告支付因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賠償金156400元;4、被告補交2002年1月至2005年6月期間的社會保險;5、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福泉汽車站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決被告與原告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福泉汽車站不予承擔孟林解除勞動補償金68027.20元;2、判決孟林與第三人福泉交運公司之間存在事實勞動關系,福泉交運公司向孟林支付補償金68027.20元;3、本案訴訟費由孟林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02年3月,原告孟林被招聘到被告福泉汽車站工作,從事例檢員工作,被告福泉汽車站未與原告簽訂勞動合同,其工資由福泉汽車站發放。2005年6月6日,第三人福泉交運公司通過招投標獲得福泉汽車站目標經營管理權。2007年1月,第三人福泉交運公司以租賃的形式租賃福泉汽車站設施從事汽車客運站經營業務。第三人福泉交運公司在其承包、租賃經營期間,福泉交運公司以福泉汽車站名義從事汽車客運站經營業務,辦理聘用人員社會保險等;福泉汽車站原有職工,由第三人福泉交運公司安排其崗位,孟林仍從事例檢員工作,其工資、社會保險由第三人福泉交運公司以福泉汽車站名義繳納。第三人福泉交運公司未與孟林重新簽訂勞動用工合同和崗位合同。2016年8月12日,孟林因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審,2016年10月14日被批準執行逮捕,2016年12月22日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2016年8月12日,孟林向福泉汽車站作出承諾,因其交通肇事向單位申請請假,請假期間不向單位要工資以及福利待遇,期間的社會保障費用由其自行承擔。2016年12月28日,第三人福泉交運公司以福泉汽車站名義作出《關于對孟林同志予以開除的決定》,并送達給原告孟林。2017年1月,瑞達汽車公司成立。時任瑞達汽車公司法人吳昌進通知原告到其公司上班,做例檢工作、車輛維修工作。孟林在此工作期間的工資由瑞達汽車公司支付。2016年8月后,第三人福泉交運公司仍以福泉汽車站名義為孟林繳納養老保險至2019年1月。之后,孟林提起信訪,要求福泉交運公司重新安排其工作崗位,并補繳2001年8月至2005年的社會保險金。福泉市交通運輸局2019年4月3日答復,福泉市交通運輸局未與孟林簽訂勞動合同,無為其提供工作崗位的義務,同時你于2016年12月因交通肇事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被福泉汽車站開除,故對要求重新安排其工作崗位的訴求不予支持;2003年4月至2005年5月期間的社會養老保險補繳事宜,將協調解決。2020年,孟林以福泉汽車站、福泉交運公司、興泉交建公司為被申請人,向福泉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請求1、裁決確認被申請人與申請人從2002年1月至2019年1月系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事實勞動關系;2、裁決被申請人支付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11個月的雙倍工資50600元;3、裁決被申請人支付因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賠償金110400元;4、裁決被申請人補交2002年1月至2005年6月期間的社會保險。2020年5月22日,福泉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福勞(人)仲案字[2020]1號仲裁裁決,一、由被申請人福泉汽車站自本仲裁裁決書生效之日起15日內支付申請人孟林解除勞動關系的經濟補償金68027.20元;二、駁回申請人孟林的其他仲裁請求。原告孟林與被告福泉汽車站均不服該仲裁裁決,均向法院提起訴訟。
一審法院認為: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本案中,福泉汽車站、興泉交建公司、福泉交運公司具有用工主體資格。孟林2002年3月到被告福泉汽車站從事例檢員工作,與福泉汽車站存在事實勞動關系。2005年6月后,第三人福泉交運公司承包、租賃經營福泉汽車站期間,仍以福泉汽車站名義從事經營活動,并支付勞動者工資、交納社會保險,孟林繼續在原崗位工作,故2005年6月后,與原告孟林建立勞動關系的仍為福泉汽車站。但2016年12月原告因交通肇事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后被福泉汽車站開除,原告收到該開除決定后,對此并未提出異議,亦未向被告主張權利,至此,原告與被告福泉汽車站解除勞動合同。2017年1月,時任瑞達汽車公司法人吳昌進通知原告孟林到其公司上班,雙方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孟林從事例檢、車輛維修工作,其工資由瑞達汽車公司支付。福泉汽車站已不是孟林的用工主體單位,第三人興泉交建公司、福泉交運公司均不是孟林的用工主體單位,原告孟林提供的勞動亦不屬于福泉汽車站或興泉交建公司、福泉交運公司的業務組成部分,且孟林在此工作期間的工資非福泉汽車站或興泉交建公司、福泉交運公司發放。不符合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確定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勞社部發【2005】12號)第一條“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同時具備下列情形的,勞動關系成立。(一)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二)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各項勞動規章制度適用于勞動者,勞動者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三)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務的組成部分”的規定,故2017年1月至2019年1月,孟林與福泉汽車站不存在事實勞動關系,與興泉交建公司、福泉交運公司亦不存在事實勞動關系。被告福泉汽車站、第三人興泉交建公司、福泉交運公司抗辯其與孟林不存在事實勞動關系的理由充分,予以采納。原告另主張確認與被告從2003年1月起系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被告支付其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11個月的雙倍工資;支付其因2019年1月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賠償金的理由遂不成立,且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原告在收到福泉汽車站開除決定后,對此并未提出異議,亦未提供證據證明存在仲裁時效中止的情形,故對該主張,不予支持。被告福泉汽車站主張孟林與福泉交運公司存在事實勞動關系,福泉交運公司承擔孟林補償金68027.2元的理由亦不成立,亦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張被告補交2002年1月至2005年6月期間的社會保險,因該訴請涉及勞動者、用人單位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之間因社會保險費用欠費等征收和繳納問題,屬于行政管理的范疇,不屬于人民法院民事訴訟范圍。原告可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解決。故對該主張,不予支持。第三人瑞達汽車公司是否與原告存在勞動關系,是否承擔相應責任,未經仲裁程序予以仲裁,在本案中不宜處理,原告可另行主張權利。另第三人瑞達汽車公司未到庭應訴抗辯,視為對其權利的放棄,并承擔由此產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原告孟林與被告福泉汽車站2017年1月至2019年1月不存在勞動關系;二、原告孟林與第三人福泉市交通運輸有限責任公司不存在勞動關系;三、駁回原告孟林的其他訴訟請求;四、駁回被告福泉汽車站的其他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20元(原告孟林預交10元,被告福泉汽車站預交10元),由原告孟林負擔。
經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上訴人孟林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彭浩
審判員王軍
審判員王錦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吳奕
書記員易甜甜
判決日期
2021-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