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建華、張小紅勞務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甘01民終1361號
判決日期:2021-06-21
法院:甘肅省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楊建華因與被上訴人張小紅、甘肅省中科祥建筑工程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科祥公司)勞務合同糾紛一案,不服甘肅省皋蘭縣人民法院(2020)甘0122民初95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楊建華上訴請求:1.撤銷甘肅省皋蘭縣人民法院(2020)甘0122民初957號民事判決,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2.判令中科祥公司在欠付張小紅78923元勞務工資范圍內承擔連帶支付責任;3.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張小紅與中科祥公司承擔。事實與理由:1.本案案由應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有關勞務費合同欠款的糾紛,而非一審認定的追索勞動報酬糾紛。張小紅未與楊建華簽訂勞動合同,是中科祥公司將其承建的蘭州市北龍口摩配建材市場項目工程中7號樓、8號樓的樓砌工程分包給張小紅,施工完畢后中科祥公司違約未支付張小紅勞務費。張小紅多次向皋蘭縣勞動監察大隊申請支付農民工工資,在皋蘭縣勞動局多次督查下,中科祥公司與楊建華對張小紅施工工程量進行結算、對賬后確認為255507元,后經皋蘭縣勞動監察大隊監督,中科祥公司于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累積向張小紅支付了175685元勞務費,尚拖欠張小紅施工勞務費78923元,楊建華遂向張小紅出具欠條作為其繼續向勞動局追索勞務費的依據。所以,已向張小紅支付的勞務費均是由中科祥公司支付,楊建華未向張小紅支付過勞務費。2.因中科祥公司對承建工程存在違法分包、轉包的情形,故張小紅可以以實際施工人的身份突破合同相對性,將楊建華和中科祥公司作為共同被告,訴請中科祥公司在未支付的建設施工工程款項(包括本案訴爭欠付78923元勞務費)范圍內承擔連帶償付責任。故提起上訴,請求判如所請。
張小紅辯稱,其為楊建華干活,工資應當由楊建華支付。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中科祥公司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張小紅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楊建華支付勞務工資79823元;2.判令楊建華支付自2019年1月29日起至工資付清日止,每年按4.35%利率計算利息損失;3.判令中科祥公司對楊建華所欠以上勞務工資承擔連帶償還責任;4.本案訴訟費由楊建華與中科祥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6年9月15日,中科祥公司與甘肅九龍房地產開發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由中科祥公司承建甘肅九龍房地產開發公司發包的北龍口摩托車配件市場第一區域18棟樓,工程內容為土建、安裝、室外總體等。建設工程合同簽訂后,中科祥公司為履行義務,將部分勞務分包給陜西信泰建筑勞務有限公司,該工程最后又轉包給楊建華。以上事實已由生效的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甘01民終3481號民事判決認定。庭審中楊建華認可張小紅組織民工提供勞務,2018年11月28日,與張小紅進行勞務工資結算為255507元,并先后支付張小紅勞務工資175685元。2020年1月13日,楊建華在皋蘭縣勞動監察大隊監督下給張小紅出具了欠條,楊建華對此也簽字確認。
一審法院認為,勞動者提供勞務后享有獲得勞動報酬的權利。張小紅組織民工到案涉工程工地提供勞務,完成工作后,楊建華對張小紅主張的勞務工資進行確認,并支付部分勞務工資,就剩余的勞務工資向張小紅出具欠條,對欠付張小紅勞務工資的數額進行確認。因此,張小紅要求楊建華給付勞務工資79823元的主張符合法律規定,一審法院予以支持。對于張小紅要求楊建華承擔利息的訴訟請求,因雙方對利息的約定不明,故對張小紅要求楊建華承擔利息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張小紅主張中科祥公司承擔連帶責任未提供充分的證據支持,且楊建華與陜西信泰建筑勞務有限公司及中科祥公司之間對張小紅勞務工資的支付也無合同約定,故一審法院對該項請求亦不予支持。對于楊建華提出中科祥公司還拖欠其部分工程款欠款,其中包含張小紅的79823元勞務費,應由中科祥公司實際支付的答辯意見,因楊建華在其他案件中提出反訴,故對其另行處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七)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判決:一、楊建華于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支付張小紅勞務工資79823元;二、駁回張小紅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已減半收取898元,由楊建華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一審查明的事實清楚,本院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796元,由楊建華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王晶琦
審判員張茜
審判員何佳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馬進進
書記員裴赟
判決日期
2021-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