鶴壁市永安建筑勞務分包有限公司、北京市市政四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豫01民終7040號
判決日期:2021-06-21
法院: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鶴壁市永安建筑勞務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安勞務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北京市市政四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北京市政公司)、鄭州地鐵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地鐵公司)及原審被告中萬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萬公司)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鄭州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2021)豫0191民初521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據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授權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區開展民事訴訟程序繁簡分流改革試點工作的決定》,依法適用第二審程序,由審判員獨任審理,于2021年6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永安勞務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趙夢瑤,被上訴人北京市政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楊凱超,被上訴人地鐵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儲桂霞、常珍珍,原審被告中萬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超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永安勞務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由北京市政公司、地鐵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圍內承擔責任或發回重審。原審法院舉證責任分配錯誤,適用法律錯誤,地鐵公司、北京市政公司作為涉案工程的發包方及轉包方,應承擔工程款付款及欠付數額的舉證責任,原審中二者均未舉證證明其已向中萬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故應當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付款責任。本案系建設工程合同糾紛,地鐵公司、北京市政公司其應當舉證證明已付清全部工程款,工程款的付款數額及欠付數額的舉證責任不應在永安勞務公司。地鐵公司、北京市政公司在原審庭審中未舉證證明其已向中萬公司付清工程款,但中萬公司提供的證據能夠證明北京市政公司仍欠付中萬公司大量工程款,該數額遠超15萬元;地鐵公司在庭審中也認可仍欠付北京市政公司工程款未付,鄭州地鐵、北京市政公司怠于履行舉證責任,應當承擔不利后果,現有證據無法證明北京市政公司、地鐵公司不欠付中萬公司工程款。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發包人只在欠付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地鐵公司、北京市政公司在現有證據無法證明已付清全部工程款,又不予舉證證明其已付清工程款的情況下,應當對永安勞務公司承擔付款責任。
北京市政公司辯稱,案涉工程由北京市政公司發包給中萬公司,其與永安勞務公司沒有合同關系。因此,中萬公司欠付永安勞務公司的工程款,北京市政公司不應承擔責任。因中萬公司未完全施工,雙方沒有進行結算,欠付工程款數額無法認定。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鄭州地鐵辯稱,鄭州地鐵與永安勞務公司不存在合同關系,也不拖欠北京市政公司工程款,鄭州地鐵不應對永安勞務公司承擔賠償責任。永安勞務公司作為主張權利一方,負有舉證證明發包方存在欠付工程款的責任,一審法院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請求駁回永安勞務公司上訴,維持原判。
中萬公司述稱,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北京市政公司與鄭州地鐵,應在未付工程款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永安勞務公司為實際施工人,但北京市政公司作為承包人僅支付2709000元,不包含永安勞務公司請求的金額,因此,北京市政公司應向永安勞務公司承擔連帶付款責任。中萬公司多次請求與北京市政公司進行結算,但其不予清算,根據雙方合同約定,北京市政公司收取最終結算價的1%管理費,雙方屬于掛告關系。現工程已完工,北京市政公司應向中萬公司支付工程款。北京市政公司稱不拖欠工程款,應承擔舉證責任。二、地鐵公司在一審中承擔拖欠北京市政公司部分工程款,其也應在未付工程款范圍內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三、中萬公司也是受害人,墊付資金也未完全收回,永安勞務公司請求的利息也應相應減免。
永安勞務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中萬公司、北京市政公司、地鐵公司向永安勞務公司支付工程款15萬及利息(以15萬元為基數,自2019年5月20日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
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北京市政公司(甲方)與中萬公司(乙方)簽訂承包項目協議書,甲、乙雙方在鄭州市軌道交通5號線工程正線風水電安裝及裝修工程施工04標段(中標合同額117994164.28元)工程項目的投標和具體施工進行合作,乙方負責施工范圍為鄭州東站、鄭汴路站、鄭州東站站土建工程、調度中心工程(合同額共計87693764.59元),甲方負責施工范圍為康寧路站工程(合同額30300399.69元),甲、已雙方對于各自施工范圍工程獨立經營核算,互不干涉。甲方與建設單位簽署工程施工合同,乙方負責協議合同項目的具體實施,乙方必須遵照執行甲方與建設單位簽署的施工合同各項條款。甲方收取最終結算價的1%的管理費(管理費不含稅、含3‰的財務費用)。
2018年7月1日,中萬公司(甲方)與永安勞務公司(乙方)簽訂金水東-鄭州東站區間、鄭州東-康寧路站區間施工勞務分包合同,工程名稱鄭州市軌道交通5號線工程正線風水電安裝及裝修工程施工04標段金水東-鄭州東站區間、鄭州東-康寧路站區間工程。合同價款為固定單價合同,暫估價含稅金額160萬元,具體金額以實際發生量為準。按實際發生工程量和合同計價方法得出的工程價款已經包含了乙方人材機、管理費、利潤、風險等所有內容,如無約定不再調整。工程款支付方式:乙方合同中約定項目,雙方核對工程量并確認后,按月支付工程款,每月支付完成工程量的85%,工程調試結束后支付至95%,所施項目完工交驗后雙方進行工程結算,結算完成后,工程款付至分包結算價的100%。施工期間的月度計算累加相對合同結算價無任何法律效力,只有工程的竣工結算才能作為最終成立的合同結算價付款依據。按月計量收方按85%付款,調試后結束后付款至95%,通車后全部付清。
金水東站-鄭州東站、鄭州東站-康寧路站區間水電工程計量清單載明含稅合計1350000.05元,永安勞務公司及中萬公司蓋章確認。庭審中,已確認中萬公司已付120萬元,地鐵公司與北京市政公司未結算完畢,北京市政公司與中萬公司未結算。涉案項目2019年5月20日通車。以上案件事實由承包項目協議書、勞務分包合同、工程計量清單及庭審筆錄予以證明。
一審法院認為,當事人對于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
本案中,永安勞務公司與中萬公司確認的工程量清單載明共計1350000.05元,中萬公司已經支付120萬元,永安勞務公司訴請15萬元,并無不當,予以支持。涉案項目2019年5月20日通車,永安勞務公司自該日主張利息,予以支持,應自2019年5月20日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
關于責任承擔,永安勞務公司主張北京市政公司、地鐵公司承擔責任,但根據現有證據,該院無法確定北京市政公司、地鐵公司是否欠付中萬公司工程款及具體數額,故北京市政公司、地鐵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擔責任。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中萬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鶴壁市永安建筑勞務分包有限公司工程款15萬元及利息(以15萬元為基數,自2019年5月20日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二、駁回鶴壁市永安建筑勞務分包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300元,減半收取1650元,由中萬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未提交新證據。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一致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300元,由上訴人鶴壁市永安建筑勞務分包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員秦宇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書記員曹芳宇
判決日期
2021-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