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勒泰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與阿勒泰金峰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汪國民行政確認二審行政判決書
案號:(2021)新43行終8號
判決日期:2021-06-17
法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伊犁哈薩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區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阿勒泰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市人社局)、阿勒泰金峰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金峰公司)因工傷認定行政行為一案,不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阿勒泰市人民法院(2021)新4301行初5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市人社局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文婷,上訴人金峰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卿珺,被上訴人汪國民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史桐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審審理查明,2017年5月24日起汪國民在阿勒泰市切木爾切克鎮洪吾爾托呼特村便民服務中心及衛生室項目工地做木工工作。2017年7月18日19時許汪國民在工地作業過程中不慎被高處墜落的模板砸傷,隨后工友將其送至阿勒泰地區人民醫院進行救治,醫院診斷為右側足開放性損傷伴骨折,期間醫療費用由鮮毅繳納。后因阿勒泰地區人民醫院醫療條件有限,汪國民轉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職業病醫院繼續治療,行右足第1-3趾壓砸傷術,住院24天后治愈出院。另查明,金峰公司在2017年5月2日通過招標獲得切木爾切克鎮洪吾爾托呼特村便民服務中心及衛生室項目。2017年7月11日金峰公司與馬智國和魏強簽訂了項目承包經營協議將該項目承包給馬智國、魏強,承包方式為包工包料。馬智國和魏強承包項目工程后實際施工人是魏強和陳清春。魏強和陳清春將工程中的木工活分包給了鮮毅,鮮毅將木工活交由吳國平,吳國平雇用汪國民做木工。
汪國民向市人社局申請工傷認定后,市人社局以汪國民未提供其與金峰公司存在勞動關系證明材料為由,作出工傷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
一審法院認為,金峰公司作為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承包單位,違法將其所承包的業務轉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自然人馬智國和魏強,導致工程層層轉包分包,汪國民在施工時受傷,金峰建筑公司依法應當承擔汪國民所受傷害的工傷保險責任。市人社局以汪國民未提供存在勞動關系證明為由,作出工傷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明顯違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汪國民的訴訟請求成立,應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第一款第(四)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二項的規定,判決,一、撤銷被告阿勒泰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2020年9月8日作出的工傷申請不予受理決定;二、責令被告阿勒泰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于本判決生效后60日內,對原告汪國民的工傷認定申請重新作出決定。
被告市人社局、第三人金峰公司均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請求上級人民法院依法撤銷原判,駁回被上訴人汪國民給予工傷認定的請求。
市人社局上訴請求:一審法院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第(四)項的規定屬于適用法律錯誤。首先,汪國民所提供的材料中不存在與金峰公司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證明材料,人民法院生效判決確認,雙方未建立勞動關系。第二、對于一審法院認為汪國民與金峰公司雖無勞動關系,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第(四)項、“用工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承包業務轉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職工從事承包業務時因工傷亡的,用工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這一規定屬于一審在未能查明事實的前提下適用法律錯誤,汪國民未能提供用工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承包業務轉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的相關證據材料。第三、市人社局是依照勞動保障行政法律法規的權責劃分,進行行政行為,勞動保障行政法律法規只賦予了工傷認定與否的行政確認行為,并未賦予是否“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行政確認行為,因此,確定“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并非勞動行政部門的工傷認定行政確認行為,應由司法部門進行司法判定來確定。
金峰公司上訴請求:市人社局做出的《工傷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適用法律正確。一審法院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第(四)項的規定屬于適用法律錯誤,首先,市人社局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八條《工傷認定辦法》第六條有關要求審核申請工傷認定的材料,對汪國民依法做出的《工傷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適用法律正確,應當予以支持。第二、一審法院支持汪國民訴訟請求中所稱,雖然與金峰公司無勞動關系,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第(四)項,“用工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承包業務轉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職工從事承包業務時因工傷亡的,用工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屬于認定事實錯誤導致適用法律錯誤,一審在未能查明金峰公司與馬智國、魏強、陳清春、鮮毅、吳國平以及汪國民之間的關系,馬智國、魏強、陳清春、鮮毅等人均為金峰公司的班組工作隊伍,他們各自負責工程中的部分工作,并不存在一審法院認定的所謂違法分包的事實,汪國民也僅為應同鄉之邀請參與木工活的臨時工作,是木工組吳國平雇用的人員。第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第(四)項的規定中規定“用工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承包業務轉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職工從事承包業務時因工傷亡的,用工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該法條僅規定了兩層關系,即用工單位與違法分包的組織與自然人,至于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中:金峰公司將項目分包給馬智國、魏強,馬智國、魏強將木工活分包給了鮮毅,鮮毅的木工活交由吳國平,吳國平又雇用汪國民,這是已經達到五層關系,并不適用該法條的相關規定,而應當適用民法典中關于雇主雇員責任的有關法律規定。
汪國民辯稱,其與金峰公司雖無明確勞動關系,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第(四)項及《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關于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七條,“用工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承包業務轉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職工從事承包業務時因工傷亡的,用工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規定的情形。在本案中,汪國民由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鮮毅招用,在工作中受傷,應當由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金峰公司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綜上,請求二審人民法院維持一審判決,駁回市人社局、金峰公司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金峰公司2017年5月2日通過招標獲得阿勒泰市切木爾切克鎮洪吾爾托呼特村便民服務中心及衛生室項目。2017年7月11日金峰公司與馬智國和魏強簽訂了項目承包經營協議將該項目承包給馬智國、魏強,承包方式為包工包料。馬智國和魏強承包項目工程后實際施工人是魏強和陳清春。魏強和陳清春將工程中的木工活分包給了鮮毅,鮮毅將木工活交由吳國平,吳國平又雇用汪國民做木工。
2017年7月18日19時許汪國民在工地作業過程中不慎被高處墜落的模板砸傷,隨后工友將其送至阿勒泰地區人民醫院進行救治,醫院診斷為右側足開放性損傷伴骨折,期間醫療費用由鮮毅繳納。后因阿勒泰地區人民醫院醫療條件有限,汪國民轉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職業病醫院繼續治療,行右足第1-3趾壓砸傷術,住院24天后治愈出院。
汪國民治愈出院后向阿勒泰市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訴訟,要求確認與金峰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系,阿勒泰市人民法院經過審理依法作出(2019)新4301民初304號民事判決駁回了汪國民確認勞動關系的訴訟請求。汪國民隨后,向市人社局提出申請,要求確認在金峰公司做木工期間不慎被高處墜落的模板砸傷認定為工傷,市人社局經過審查,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八條的規定,于2020年9月8日作出《工傷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在一、二審庭審中市人社局稱不予受理決定認為汪國民與金峰公司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0元由上訴人阿勒泰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阿勒泰市金峰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各負擔5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葉爾蘭卡肯
審判員巴合蘭巴拉提
審判員亞里坤吾斯滿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書記員蒲嬌
判決日期
2021-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