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飛、攀枝花市建筑機械化施工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川18民終276號
判決日期:2021-06-17
法院:四川省雅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張飛因與上訴人攀枝花市建筑機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攀枝花建筑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寶興縣人民法院(2020)川1827民初4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張飛的上訴請求:依法撤銷一審判決,發回重審或改判攀枝花建筑公司向張飛支付工程款本金605484.07元并支付工程款欠款利息(以605484.07元為基數,自2014年6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0%的標準計算至履行完畢之日止,暫計至2020年7月31日為757527.85元以及支付留守安全員工資186000元、支付延遲履行造成的機具損失費80000元。事實和理由:一、一審法院認定部分事實不清,認定部分事實錯誤。本案案涉合同是依法成立并有效的,對雙方具有約束力,攀枝花建筑公司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向張飛支付臨建費。工程外增項工程款系張飛根據攀枝花建筑公司指令對野牛坪道路進行維護所產生的費用,攀枝花建筑公司蓋章的報告文書可證明。一審法院遺漏關于合同外增項工程款及臨時設施工程建設費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錯誤認定攀枝花建筑公司已向張飛支付40萬元工程款,其中有18萬元是攀枝花建筑公司向張飛償還的借款,6萬元是張飛在任職爆破安全員時的工資;攀枝花建筑公司并未墊付材料款。根據案涉合同的約定,材料款應當由攀枝花建筑公司承擔,不應計做墊付的材料款,并且攀枝花建筑公司提供的電費金額證明,未經張飛簽字認可;合同外增加工程款86010元,系張飛根據攀枝花建筑公司對道路進行維護產生的費用,有攀枝花建筑公司蓋章的報告為證,一審判決遺漏該工程量是事實認定錯誤;案涉工程停工后,攀枝花建筑公司未按約定結算支付工程款,也未解除合同,在此情形下,張飛無法撤場,從而增加了留守安全員人工工資以及機具損失費用;二、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根據2014年5月5日簽署的《會議紀要》表明對已計量工程的80%應付工程款從9月1日起按年息20%計付資金利息。即就未付工程款年息20%達成了合意。根據相關法律法規,當事人對欠付工程價款利息計付標準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處理。
攀枝花建筑公司辯稱,張飛的上訴事實和理由不成立,請依法予以駁回上訴。
攀枝花建筑公司的上訴請求:依法撤銷一審判決中“自2014年6月1日起參照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給付張飛資金占用利息至全部款清為止”,改判為自2020年2月27日(起訴之日)起參照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給付張飛資金占用利息至款項全部還清為止。事實和理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攀枝花建筑公司與業主方之間的結算,只能約束結算當事人,與張飛無關,不能視為攀枝花建筑公司與張飛之間的結算;一審認為對張飛所完成的格柵壩工程量進行了核算,可視為是雙方之間對工程量的結算。從中可以證明一審法院認可攀枝花建筑公司與張飛沒有明確的結算意思表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四十條規定,一審法院的認定既不符合法律法規,也沒有當事人的約定,更沒有證據證明攀枝花建筑公司與業主方終止合同關系、核算與張飛有法律上的聯系;在攀枝花建筑公司與業主方的糾紛案件中,一審法院在明確了結算時間的基礎上,仍然以起訴之日開始計算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張飛所提出的格柵壩工程結算價為717875.07元已超過攀枝花建筑公司簽訂的總承包價。
張飛辯稱,在工程承包合同第七條第一款約定了按工程實際交付之日計算利息,攀枝花建筑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予駁回。
張飛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決攀枝花建筑公司支付張飛剩余工程款61.65萬元;2.資金占用利息78.5421萬元;3.返還業主公司補償43.155萬元;4.判決攀枝花建筑公司因違約給班組造成的直接利息損失128.7萬元;5.攀枝花建筑公司違約和締約過失責任造成22人班組在欠款期無法再生產最終解散等損失43.489萬元;6.大壩管理留守人員工資18.6萬元;7.信用不良精神賠償10萬元,以上七項合計3841364.60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2年7月10日,攀枝花建筑公司中標寶興縣巴斯溝水電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巴斯溝水電公司)巴斯溝一級水電站野牛坪標段格柵壩、引水暗渠、沉砂池、無壓引水隧洞、溢水道土建工程。2012年9月18日,攀枝花建筑公司出具《法人授權委托書》載明委托代理人為王春雨,并成立攀枝花建筑公司巴斯溝水電站項目部。2012年12月2日攀枝花建筑公司(甲方)與張飛(乙方)簽訂《工程承包合同》,約定將巴斯溝一級水電站野牛坪格柵壩工程承包給乙方施工。合同約定:工程總量,整個壩體到節制閘結束(含節制閘),工程屬于總價承包,甲方不提供任何機具、施工設備及材料;大壩總造價66萬元,大壩臨建費6萬元;工期四個半月;付款方式,按指揮部大壩結算總額全額支付乙方,工程完工后指揮部所扣質量金待發電一年后無質量問題支付給乙方。合同還約定了安全責任、材料、工程技術等內容。甲方委托代理人王春雨、乙方張飛在合同上簽字捺印,合同加蓋了攀枝花建筑公司巴斯溝水電站項目部印章。合同簽訂后,張飛組織人員和材料進場施工。期間,攀枝花建筑公司已支付張飛工程款40萬元,墊付材料、機具租賃、電費等費用135184.00元。因“4.20”地震等因素影響,2014年9月該案涉工程停工。2018年2月7日,攀枝花建筑公司與業主巴斯溝水電公司終止案涉工程合同。2014年5月30日,經巴斯溝水電公司、四川華達建設監理有限公司、攀枝花建筑公司巴斯溝項目部三方簽字確認,對野牛坪工程完成工程量進行了結算,巴斯溝一級水電站野牛坪工程款共計3483845.36元,其中格柵壩工程款717875.07元。
一審法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攀枝花建筑公司與張飛簽訂的《工程承包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規定,是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對雙方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張飛依合同約定組織人員進場施工,但因地震等因素影響,攀枝花建筑公司與業主巴斯溝水電公司終止了案涉工程合同,張飛工程實際未完成。經業主巴斯溝水電公司與攀枝花建筑公司對案涉工程分項進行結算,張飛承包的格柵壩完成工程量核定為717875.07元,扣除攀枝花建筑公司在施工期間已支付的工程款和代張飛墊付的材料款等共計535184.00元,攀枝花建筑公司實際尚欠張飛工程款182691.07元,故攀枝花建筑公司應按約支付尚欠張飛工程款182691.07元。對張飛要求攀枝花建筑公司支付因拖欠工程款違約造成的損失的請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當事人對欠付工程價款利息計付標準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處理;沒有約定的,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息”,第十八條第(二)項“利息從應付工程價款之日計付。當事人對付款時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下列時間視為應付款時間:(二)建設工程沒有交付的,為提交竣工結算文件之日”的規定,因雙方簽訂的《工程承包合同》因地震等因素影響,工程實際未完成,雙方也沒有進行工程結算。后因業主方與攀枝花建筑公司終止合同關系,雙方于2014年5月30日對張飛所完成格柵壩工程量進行了核算,可視為是攀枝花建筑公司與張飛之間對工程量的結算。因雙方未對欠付工程款利息進行約定,故攀枝花建筑公司應從結算次日(即2014年6月1日)起以尚欠工程款182691.07元為基數,參照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給付張飛資金占用利息至全部款清之日止。對張飛提出的第三、四、五、六、七項訴訟請求,因張飛未提供充分證據予以證明,其訴訟主張無相關事實和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一、攀枝花建筑公司于本判決書生效后十五日內支付張飛工程款182691.07元,并以182691.07元為基數,自2014年6月1日起參照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給付張飛資金占用利息至全部款清之日止;二、駁回張飛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院二審期間,張飛向本院提交新證據:1.張飛、王春雨于2013年9月20日簽訂的《借款協議》;張飛于2013年9月24日的銀行取款18萬元憑證單和王春雨于當日存款18萬元的銀行存款憑證單。擬證明2013年9月23日的18萬元款項是王春雨與張飛的工程借款,與本案不屬于同一法律關系,不應當認定為已付的工程款;2.《承諾書》,擬證明張飛就案涉工程部分留守人員工資尚未支付。
攀枝花建筑公司質證意見:1.《借款協議》、銀行取款憑證單不是本案新證據,且王春雨并非本案當事人,王春雨是以個人名義借款,對該證據應不予采信;2.《承諾書》不是本案新證據,同時是虛假證據,承諾書并不能證明張飛依據承諾書支付了多少費用。
本院認證意見:對張飛二審期間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本院將結合本案全部證據,對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綜合認定。
二審查明的案件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另查明:1.一審法院2019年7月10日受理攀枝花建筑公司訴巴斯溝水電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作出發生法律效力的(2019)川1827民初278號民事判決認定“雖然《會議紀要》確認了對計量工程80%應付工程款按年息20%計息,但《合同終止協議》已明確終止原《紀要》的內容,且《合同終止協議》對計息問題沒有進行約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規定,巴斯溝水電公司應當從2019年7月10日攀枝花建筑公司起訴之日按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付欠款利息至款清之日止。”2.一審庭審筆錄記載“原告(張飛)……對被告(攀枝花建筑公司)支付原告的40萬元的工程款沒有異議;……。”3.2018年2月7日,攀枝花建筑公司與巴斯溝水電公司簽訂的《合同終止協議》載明“……五、投入機械、機器具:施工單位投入總金額:153.05萬元。按完工計量完成1/4扣除,余額為114.79萬元。機械、機器利息30萬元。……七、留守人員工資87.6萬元。……總計926.88萬元。雙方簽訂的《施工合同》及執行該合同達成的補充協議和《紀要》等自行終止。”4.2014年6月11日,攀枝花建筑公司巴斯溝電站野牛坪項目部向巴斯溝電站工程建設指揮部發出《關于支付野牛坪道路維護產生的費用及地震損失的報告》載明主要內容為“2012年9月到2013年5月,野牛坪大壩施工期間,由于施工道路垮方,物資無法運入。根據貴部安排和要求,我項目部對部分施工公路進行清理維護換填,并于2013年5月30日呈報工程量及費用,經貴部初步確認各項工程費用合計86010元,因此懇請貴部及時支付”。該“報告”加蓋攀枝花建筑公司巴斯溝電站野牛坪項目部公章。附件:2013年12月8日,以巴斯溝一級電站工程建設指揮部名義形成的《關于施工單位呈報威遠路橋所建道路維護產生的費用及地震損失報告的意見》載明“2012年9月到2013年5月,野牛坪壩施工期間,由于施工道路垮方,物資無法運入。電站底格攔柵壩等工程項目部(張飛)對路段進行維護,發生工程量及費用如下:……總計86010元。”。該“報告”上未加蓋有公章。5.張飛、王春雨于2013年9月20日簽訂《借款協議》約定“王春雨向張飛借款18萬元,用于王春雨轉借給寶興縣巴斯溝水電有限責任公司支付野牛坪大壩工程的工程款支付問題,由王春雨與巴斯溝水電有限責任公司簽訂借款合同期限利率保持一致,待巴斯溝水電有限責任公司歸還此款時,王春雨及時歸還張飛”,張飛于2014年9月24日取款18萬元轉入王春雨的銀行卡中。張飛于2014年9月24日向王春雨出具“收條”載明“今收到王春雨大壩工程款18萬元”;2013年9月20日,王春雨與寶興縣巴斯溝水電有限責任公司簽訂《借款協議》約定“王春雨向寶興縣巴斯溝水電有限責任公司借款18萬元,用于支付野牛坪大壩工程的工程款支付”
判決結果
一、維持四川省寶興縣人民法院(2020)川1827民初44號民事判決第二項即“駁回張飛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撤銷四川省寶興縣人民法院(2020)川1827民初44號民事判決第一項即“攀枝花市建筑機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于本判決書生效后十五日內支付張飛工程款182691.07元,并以182691.07元為基數,自2014年6月1日起參照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給付張飛資金占用利息至全部款清之日止。”;
三、攀枝花市建筑機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于本判決書生效后十五日內支付張飛工程款362791.07元,并以362791.07元為基數,自2020年2月27日起按照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給付張飛資金占用利息至全部款清之日止。
二審案件受理費3954元,由張飛負擔1954元,攀枝花市建筑機械化施工有限公司負擔2000元。一審案件受理費37531元,由張飛負擔30831元,攀枝花市建筑機械化施工有限公司負擔670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付屹
審判員向明
審判員伍子剛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池德嬌
判決日期
2021-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