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家口市旺達建筑安裝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李靜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冀07民終814號
判決日期:2021-06-17
法院:河北省張家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張家口市旺達建筑安裝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旺達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李靜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懷來縣人民法院(2020)冀0730民初228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旺達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唐全洲、田慧敏、被上訴人李靜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俊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旺達公司上訴請求:撤銷河北省懷來縣人民法院(2020)冀0730民初2281號民事判決,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事實和理由:一、涉案車輛的劃痕不可能是旺達公司施工造成。車輛損失評估期間洗車費用5000元不符合常理,《鑒定評估意見書》不具有客觀性,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車輛劃痕的損害事實與旺達公司的施工行為之間的因果關系包括兩個方面:首先,車輛上的混凝土灰是否是旺達公司的,其次混凝土灰能否給車輛造成很長的劃痕。一審法院認為旺達公司在2020年9月2日下午施工,而李靜的車輛上有混凝土灰,所以直接推定這混凝土灰是旺達公司的,這是在適用《證據規則》關于“根據已知事實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推定出的另一事實無需舉證”的規定,但對旺達公司的混凝土灰能否造成車輛的很長的劃痕卻又不適用該規定了。李靜的車輛劃痕很長且帶拐彎形狀,旺達公司施工費用離原告的車輛有幾十米遠,即使因為風揚起混凝土,幾十米遠外,那只能是灰塵灑落在該車輛上,灰塵是不可能造成車輛很長劃痕的,灰塵不具有生命,更不可能劃出拐彎形狀的劃痕。這也是根據已知事實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實,也是無需舉證的。同樣,李靜一開始就要求全車噴漆,為何在車輛損失鑒定期間,花5000元來洗車,先不說這期間花巨額洗車費是否是人為擴大損失,單這巨額洗車費就不符合常理,且這5000元費用發票上明顯記載是維修、清洗等費用,一審法院同樣不適用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就可以推定的事實屬于免證事實的規定,僅憑李靜的陳述就認定該費用,一審法院對旺達公司和李靜在事實認定上適用了不同的規則。一審法院準許的鑒定請求是針對車輛有劃痕需要重新噴漆所需要的費用進行鑒定,并沒有因果關系鑒定,但鑒定方在《鑒定評估意見書》陳述車輛劃痕是混凝土灰塵所致,這就是因果關系的結論,超出了鑒定請求。鑒定方不到現場勘查,僅要求將車輛開到鑒定機構住所地,隨便拍了幾張照片,就主觀臆斷這劃痕是混凝土灰塵所致,不具有科學性,灰塵能導致劃痕的結論是違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的,但一審法院采信了該結論。李靜的車輛屬于救援型車輛,這種車輛的特殊使用性決定了容易出現劃痕,而車輛劃痕很長并帶拐彎特征,這明顯符合使用車輛過程造成劃痕的特征,這也是日常生活經驗法則。二、李靜未能舉證證明損害事實與旺達公司行為存在因果關系,侵權責任要件缺失,一審法院在因果關系不明情形下,判令旺達公司承擔著責任是適用法律錯誤。劃痕是否是混凝土灰塵所致,一審法院沒允許鑒定,而從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又能得出灰塵不可能造成帶拐彎形狀的劃痕的事實,這種情況下,李靜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車輛劃痕系旺達公司行為所致,車輛損害事實與旺達公司行為的因果關系缺失。一般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是:行為、過錯、損害事實和因果關系,缺一侵權責任不能成立。本案中,因果關系要件缺失,旺達公司與李靜的侵權責任不能成立,李靜依法不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李靜答辯稱,旺達公司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李靜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依法判決旺達公司賠償車輛損失費28000元;2、本案訴訟費由旺達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20年8月25日,李靜與案外人張家口天順汽車救援服務有限公司簽訂《汽車租賃合同》,租期從2020年8月25日至2020年9月10日承租京G×××××牧馬人。2020年9月2日下午,李靜將京G×××××牧馬人車輛停放在懷來縣原信用聯社家屬院內東邊停車位處,旺達公司在明珠花園小區(位于懷來縣原信用聯社家屬院北面)施工過程中將攪拌的混凝土噴濺到懷來縣原信用聯社家屬院內多輛車輛上包括李靜承租的京G×××××號車輛。因受停放位置和風向的影響,李靜承租的京G×××××號車輛受損最嚴重。2020年11月30日,張家口佳力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出具佳鑒評字【2020】308號鑒定評估意見,鑒定意見為:京G×××××號牧馬人四門款1C4BJWEG小型越野客車損失為18000元人民幣,噴漆10000元+龍膜車貼(進口)8000元=18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2020年9月2日下午,旺達公司在明珠花園小區施工過程中將攪拌的混凝土噴濺到懷來縣原信用聯社家屬院內多輛車輛上包括李靜承租的京G×××××號車輛的損害事實,有雙方當事人陳述、證人證言、建設局相關部門組織原被告方協商事實及旺達公司清洗除本案訴爭車輛其余車輛等行為予以為證,故一審法院對上述噴濺車輛的損害事實予以確認。旺達公司對李靜提交的證據除京G×××××號車輛行駛證復印件、兩份租賃合同均有異議,但未提交相關證據證實其主張,故一審法院對旺達公司的質證意見不予認可。綜上所述,李靜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損失為18000元+5000元(鑒定費)+5000元(車輛清洗費)=28000元,旺達公司對此損失承擔全部賠償責任。判決:旺達公司于判決生效之起七日內向李靜支付賠償金28000元。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0元,由上訴人張家口市旺達建筑安裝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宋凱陽
審判員閆格
審判員馬瑞云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耿曉虹
判決日期
2021-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