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宗銀、新泰市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確認合同有效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魯09民終1532號
判決日期:2021-06-15
法院: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張宗銀因與被上訴人新泰市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泰建安公司)及原審第三人張勝彬確認合同有效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20)魯0982民初643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張宗銀上訴請求:1.確認張宗銀與新泰建安公司之間關于“金珠大酒店裝修工程”的職工內部承包合同為有效合同;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張宗銀對一審查明的事實部分沒有異議,但一審法院沒有向新泰建安公司調取證據不妥當。一審期間,張宗銀曾去過新泰建安公司找過負責人,新泰建安公司承認:1、張宗銀在施工“金珠大酒店裝修工程”時屬于新泰建安公司職工;2、張宗銀與新泰市建筑裝飾裝潢工程公司是自負盈虧的內部承包合同關系;3、新泰市建筑裝飾裝潢工程公司隸屬于新泰建安公司。但新泰建安公司在本案審理中突然反悔,導致訴訟主體成問題,一審法院只好再給張宗銀舉證期限。在一審法院給的舉證期限內,因原告客觀上無法得到“內部承包合同書原件”。2020年12月29日張宗銀當庭提交了調取證據申請書,申請調取該內部承包協議書。根據新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九十五條“一方當事人控制證據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交,對待證事實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主張該證據的內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該主張成立。”據此,原告提出“內部承包合同書原件”由被告控制,并申請法院依法向被告調取后,一審法院理應責令被告方交出一審原告的“內部承包合同書原件”,而不應該讓一審原告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二、一審查明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足以確認張宗銀與新泰建安公司之間關于“金珠大酒店裝修工程”的職工內部承包合同為有效合同。首先,新泰建安公司出具《證明》:“經我公司與岱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充分協商,達成一致意見,原為泰安分公司的一切債權債務均由泰安市岱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承擔”。該《證明》表明,經張宗銀與新泰建安公司雙方協商修改了管理費條款,自2000年11月10日新泰建安公司不再向張宗銀索要泰安分公司應該繳納的管理費,但不能否定雙方原有的職工內部承包合同關系,原職工內部承包合同仍然有效,只是免交管理費而已。其次,該《證明》不是合同,只是新泰建安公司單方意思的聲明,在張宗銀沒認可之前,僅僅對新泰建安公司有約束力。第三,“職工內部承包合同”應該適用《合同法》,也必須遵守“誠實信用”的合同履行原則。新泰建安公司作為“職工內部承包合同”的一方,在維護自己利益的同時,不能損害合同另一方的利益。綜上,判決“職工內部承包合同”有效,不但保護了張宗銀的利益,也保護了新泰建安公司的利益,同時也符合原審第三人的利益,請二審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新泰建安公司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得當,應當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張勝彬未陳述意見。
張宗銀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依法確認原被告之間關于金珠大酒店裝修工程內部承包合同有效;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1996年11月10日山東省金鄉縣金珠實業有限公司(甲方)與新泰市建筑裝飾裝潢工程公司泰安分公司(乙方)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乙方承擔金珠大酒店內外的總體裝修,工程總造價約計150萬元;乙方承擔大酒店的中央空調、供排水、供氣安裝、前后場地硬化。山東省金鄉縣金珠實業有限公司在甲方處蓋章,張勝彬在甲方代表處簽字,新泰市建筑裝飾裝潢工程公司泰安分公司在乙方處蓋章,張宗銀在乙方代表處簽字。1996年12月27日建筑安裝工程承包合同(編號LTP-94-009)記載:發包方(建設單位)濟寧市金鄉縣金珠實業公司,承包方(施工單位)山東省泰安市新泰市建筑裝飾裝潢工程公司;工程名稱金珠大酒店;裝飾工程內容室內裝飾(1-6層),一層鋁合金門窗、卷簾門、中央空調(1-6層)。山東省金鄉縣金珠實業有限公司在發包人處蓋章,張宗銀在承包方委托代理人處簽字。2000年10月10日新泰市建筑裝飾裝潢工程公司出具證明一份,主要內容為:“新泰市建筑裝飾裝潢工程公司泰安分公司是我公司的分支機構,由張宗銀同志承包經營。98年1月份,張宗銀在該泰安分公司的基礎上組建了泰安市岱金裝飾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經我公司與岱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充分協商,達成一致意見,原為泰安分公司的一切債權債務均由泰安市岱金裝飾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承擔。”。原告提供承包經營合同書第一頁復印件一張,該復印件記載:甲方新泰市建筑裝飾裝潢工程公司,乙方新泰市建筑裝飾裝潢工程公司工人張宗銀;承包范圍性質新泰市建筑裝飾裝潢工程公司農民合同制工人張宗銀同志自愿承包新泰市建筑裝飾裝潢工程公司第一工程處。被告對該復印件真實性不予認可。原告稱,其是新泰市建筑裝飾裝潢工程公司職工,具體哪一年離職記不清了。被告稱,原告哪一年離職記不清了。新泰市建筑裝飾裝潢工程公司企業類型為集體分支機構(非法人),主管部門(出資人)為新泰市建筑安裝工程總公司,2008年12月16日因公司不按照規定接受年度檢驗的原因被吊銷。被告系由新泰市建筑安裝工程總公司改制而來。
一審法院認為,新泰市建筑裝飾裝潢工程公司企業類型為集體分支機構(非法人),其主管部門(出資人)為新泰市建筑安裝工程總公司,新泰市建筑安裝工程總公司后改制為新泰市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因此,新泰市建筑裝飾裝潢工程公司相關權利義務由新泰市建筑裝飾裝潢工程公司承繼符合法律規定。原告提供的承包經營合同書第一頁系復印件,被告也不予認可,該證據一審法院不予采信。結合一審法院審理查明的事實,可以確認原告曾系新泰市建筑裝飾裝潢工程公司職工,原告與新泰市建筑裝飾裝潢工程公司之間曾存在關于新泰市建筑裝飾裝潢工程公司泰安分公司的內部承包合同關系,但原告提供的證據無法證實內部承包合同關系的具體內容及具體權利義務如何約定,也即無法查明該內部承包合同是否違背法律強制性規定和公序良俗原則,無法確定該內部承包合同的效力,因此原告要求確認原被告之間關于金珠大酒店裝修工程內部承包合同關系有效的主張,一審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判決:駁回張宗銀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0元,由張宗銀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二審中,新泰建安公司認可,新泰市建筑裝飾裝潢工程公司是其分支機構。張宗銀述稱,其在本案中所主張的《承包經營合同書》簽訂于1996年,其中并無涉及金珠大酒店裝修工程的內容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0元,由上訴人張宗銀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徐獻武
審判員屈玉濤
審判員王玥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書記員宋丹
判決日期
2021-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