顧開信、平塘縣湘邵五金機電建材店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黔27民終816號
判決日期:2021-06-15
法院:貴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顧開信因與被上訴人平塘縣湘邵五金機電建材店(以下簡稱“湘邵五金店”)、馬鞍山市銀峰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銀峰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貴州省平塘縣人民法院(2020)黔2727民初87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顧開信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駁回對顧開信的訴訟請求或發回重審;2、本案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上訴人并非本案的適格被告,無任何證據能認定上訴人承包了案涉工程的水電安裝工程和臨時用電安裝等工程的事實。首先上訴人僅系被上訴人銀峰公司在平塘縣承建的平塘縣玉水金盆游客服務中心工程中的木工和瓦工班組帶班人,此有平塘縣勞動監察大隊于2017年11月曾處理過的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銀峰公司之間的勞動爭議的證據足予以證明。其次,上訴人從未以個人名義向被上訴人平塘縣湘邵五金機電建材店購買過任何建材,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湘邵五金建材店之間并不存在任何形式的買賣合同關系。最后,被上訴人銀峰公司在一審庭審中當庭陳述案涉工程的實際施工及承包人為郭啟軍,上訴人只是按照郭啟軍的指示完成工程的部分勞務工作,并代為簽案涉建材貨物。因此,上訴人并非本案的適格被告,不屬于合同的相對方,更不應當承擔案涉買賣合同的付款責任,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判決上訴人承擔責任法律適用錯誤。二、本案現有證據只能證明上訴人屬于被上訴人馬鞍山市的一名工作人員,其購買建材屬于履行職務行為,被上訴人馬鞍山市銀峰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應當承擔案涉買賣合同的付款責任。上訴人在本案中的身份明確,實際系案涉工程下執行施工勞務的施工班組工作人員。首先,平塘縣勞動監察大隊處理勞動爭議的調解協議、郭啟軍于2019年5月26日出具的證明一份,均能有力證明上訴人系被上訴人銀峰公司及實際施工人郭啟軍雇傭并用于案涉工程的勞務工作,存在勞動關系,其向被上訴人湘邵五金建材店購買建材也是在銀峰公司授權和認可的范圍內,屬于履行工作義務的職務行為。其次,上訴人及兩被上訴人均明確知曉該購買建材是用于案涉工程的水電安裝建設,不僅上訴人在購買建材時主觀上有用于工程的職務目的,且現實中材料也實際用于案涉工程的勞務工作中,在客觀上具有明顯的職務行為外觀,即使被上訴人銀峰公司否認存在勞動關系、代理權限,上訴人的行為仍屬于標準的履行工作的職務行為。最后,即使上訴人無權限或超越職務權限購買建材,仍屬于表見代理的范疇,也不影響兩被上訴人之間形成買賣合同關系的事實,被上訴人銀峰公司仍需依法承擔買賣合同的責任。三、原審法院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平塘縣湘邵五金機電建材店之間存在買賣合同關系的事實有誤,且適用法律錯誤,上訴人不應當與被上訴人馬鞍山市銀峰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承擔連帶還款責任。在本案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湘邵五金建材店之間不存在買賣合同關系,也不應當承擔買賣合同的付款責任。同時上訴人系施工班組工作人員的身份,不具備實際施工人的身份,也并非以掛靠的方式承建工程,其在職務行為中訂立的合同應當由具有主體資質的被上訴人銀峰公司承擔責任。因此,根據合同相對性的原理及法律規定,上訴人不應當承擔案涉買賣合同的付款責任,而是應由銀峰公司來單獨承擔,且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與銀峰公司承擔連帶還款責任屬于法律適用錯誤。現行我國合同法均無明確規定,由上訴人顧開信在涉案買賣合同法律關系中要與馬鞍山市銀峰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承擔連帶還款責任。四、上訴人顧開信請求二審法院將本案實際施工人郭啟軍通知到案并作為被告參加訴訟。
湘邵五金店、銀峰公司二審未答辯。
湘邵五金店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依法判決被告支付原告貨款人民幣27374.4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5月13日至2017年6月22日,因被告銀峰公司承建的平塘縣玉水金盆游客服務中心水電安裝和臨時用電工程需要,被告顧開信向原告賒購軸承、卷尺、螺絲桿、螺母等五金商品,共計價款為27374.40元。后,原告多次催被告顧開信付款未果,原告遂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提出前列訴訟請求。本案爭議的主要焦點為:被告顧開信、銀峰公司是否應當支付原告貨款27374.40元?
一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張被告顧開信、銀峰公司支付原告貨款27374.40元,被告顧開信以其僅系被告銀峰公司在平塘縣承建的工程中的木工和瓦工班組帶班人,與原告不存在買賣合同關系,涉案民事責任應由被告銀峰公司承擔,被告顧開信不是本案適格的訴訟主體進行抗辯。被告銀峰公司以涉案債權債務發生在原告與被告顧開信之間,依照合同相對性原則,應由被告顧開信承擔相關責任進行抗辯。對于雙方爭議,根據原、被告的陳述及其原告提供的證據:銷貨清單復印件1份,嚴巍出具的《證明書》復印件1份等,可以確認被告顧開信因被告銀峰公司承建的平塘縣玉水金盆游客服務中心水電安裝工程和臨時用電工程的需要,于2017年5月13日至2017年6月22日向原告賒購了價款共計27374.40元的軸承、卷尺、螺絲桿、螺母等五金商品。故在被告顧開信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已支付原告貨款的情況下,原告主張被告顧開信支付原告貨款27374.40元,依法應予支持。對于被告銀峰公司的責任問題,根據原告提供的證據,雖然不能證明被告銀峰公司與原告之間存在直接的買賣合同關系,但被告顧開信向原告賒購的五金商品均用于被告承建的平塘縣玉水金盆游客服務中心的水電安裝工程和臨時用電工程,故被告銀峰公司應當承擔付款的連帶責任。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五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由被告顧開信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平塘縣湘邵五金機電建材店貨款貳萬柒仟叁佰柒拾肆元肆角(¥27374.40元);二、被告馬鞍山市銀峰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對被告顧開信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支付責任。
二審中,當事人未提交新證據。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84元,由上訴人顧開信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白桂剛
審判員陳福江
審判員朱代昀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陸梅
書記員雷春蓮
判決日期
2021-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