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秀芝、張穎等與田德良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魯0921民初1916號
判決日期:2021-06-15
法院:寧陽縣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王秀芝、張穎、張航與被告田德良、鄆城縣培桐運輸有限公司、鄆城縣路路發運輸有限公司、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鄄城支公司(以下簡稱人保鄄城公司)、邵雷、山東東宏管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宏管業公司)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組織原被告進行了訴前調解和證據交換,后因調解不成功,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秀芝、張穎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海龍,被告田德良,被告人保鄄城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國慶,被告邵雷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孔勇勇,被告東宏管業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孔勇勇、鞠恒山均參加本案訴訟,同意將訴前調解意見作為庭審意見和案件審理依據。被告鄆城縣培桐運輸有限公司、鄆城縣路路發運輸有限公司經本院傳喚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王秀芝、張穎、張航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等各項損失共計1273090.1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20年7月1日15時09分許,被告田德良駕駛魯RN××××號重型汽車與被告邵雷駕駛的魯H5××××號小型汽車發生事故,致乘車人張景文死亡。經認定,田德良負主要責任,邵雷負次要責任。上述兩車在保險公司均投保交強險和商業險。為了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提起訴訟,請求依法判如所訴。
被告田德良辯稱,發生事故屬實,我駕駛的車輛是掛靠在被告鄆城縣培桐運輸有限公司和鄆城縣路路發運輸有限公司名下,實際車主是王來生,我是王來生雇傭的駕駛員。原告的損失應由保險公司賠償。我和車主都沒有墊付費用。
被告鄆城縣培桐運輸有限公司、鄆城縣路路發運輸有限公司均未答辯。
被告人保鄄城公司辯稱,涉案車輛魯RN××××重型半掛牽引車在我公司投保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100萬并不計免賠,我公司同意賠償原告合理合法的損失。本次事故屬于機動車之間的交通事故,田德良應承擔70%的責任。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傷,請法院在交強險內留出份額;事發時,原告王秀芝不滿59周歲,且夫妻之間不屬于法定的被扶養人,原告主張被扶養人生活費無依據。訴訟費、鑒定費等間接損失不予承擔。
被告邵雷辯稱,對事故以及責任劃分無異議,事發時,我受雇于被告東宏管業公司從事雇傭活動。對涉案糾紛請依法處理。
被告東宏管業公司辯稱,我公司對事故發生和責任認定無異議,對原告合理合法的損失,應由被告人保鄄城公司在交強險內賠償后,我公司愿意按照責任比例30%賠償。原告主張的被扶養人生活費和處理事故人員誤工費不應予以支持。
原、被告為證明自己的主張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雙方當事人進行了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20年7月1日15時09分許,被告田德良駕駛魯RN××××號重型半掛牽引車、魯R××××掛號重型自卸半掛車在磁窯-汶口寧陽縣××鎮××街恒信高科門口由西向南轉彎時,與由西向東行使的被告邵雷駕駛的魯H5××××號小型轎車發生交通事故,致魯H5××××號小型轎車乘車人張景文、張文杰不同程度受傷,兩車不同程度損壞。張景文經醫院搶救無效于2020年7月3日死亡。2020年8月12日,寧陽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田德良實施了“駕駛機動車不按導向車道行使、不按規定使用燈光、不按規定讓行”的違法行為,承擔事故主要責任;被告邵雷實施了“駕駛機動車通過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按照操作規范安全駕駛、文明駕駛”的違法行為,承擔事故次要責任;死者張景文、案外人張文杰不承擔事故責任。
死者張景文出生日期為1963年11月20日,其父母均已去世,生存近親屬為原告王秀芝、張穎、張航。
魯RN××××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登記所有人為被告鄆城縣培桐運輸有限公司,該車在被告人保鄄城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100萬并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魯R××××掛號重型自卸半掛車登記所有人為被告鄆城縣路路發運輸有限公司,原被告均未提交證據證實該車輛投保情況。被告田德良對其主張的掛靠關系、實際車主及雇傭關系均未提交證據證實。
魯H5××××號小型轎車登記所有人為被告東宏管業公司,被告邵雷為被告東宏管業公司雇員,事故發生在駕駛車輛從事雇傭活動過程中。
事故發生后,張景文被送往寧陽縣××人民醫院搶救,經搶救無效于2021年7月3日死亡,搶救期間花費醫療費用共計26235.61元。
原告要求被告賠償的損失包含醫療費26285.6元;死亡賠償金846580元(42329元/年×20年);喪葬費42044元;被扶養人生活費246180元(王秀芝12329元/年×20年);處理事故人員誤工費9000元;交通費3000元;精神撫慰金100000元。以上共計1273090.1元。
對于醫療費,除上述本院已認定的部分外,原告還提交票據兩張,金額為60元,時間為2020年7月14日。對于交通費,提交交通票據一宗。對于主張的其他費用,均未再提交證據。
被告認為醫療費應扣除10%非醫保用藥,對死亡賠償金、喪葬費均無異議。對被扶養人生活費,眾被告均不認可。對于處理事故人員的誤工費、交通費,均主張包含在喪葬費中。對于精神撫慰金,均不認可。
訴訟中,原告提交案外人張文杰說明及身份證復印件一份,表示不在涉案車輛交強險中主張相關損失
判決結果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鄄城支公司在魯RN××××號重型半掛牽引車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王秀芝、張穎、張航各項損失120000元(醫療費10000元、精神撫慰金7000元、死亡賠償金103000元)。
二、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鄄城支公司在魯RN××××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的商業三者險范圍內賠償原告王秀芝、張穎、張航各項損失564112.7元【醫療費16235.61元(26235.61元-交強險10000元)、死亡賠償金743580元(846580元-交強險103000元)、喪葬費42044元、交通費1500元、處理事故人員誤工費2515.7元,以上共計805875.31元×70%】。
以上兩項共計684112.7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通過本院一次性付清。
三、被告山東東宏管業股份有限公司賠償原告王秀芝、張穎、張航各項損失244762.6元【醫療費16235.61元(26235.61元-交強險10000元)、死亡賠償金743580元(846580元-交強險103000元)、喪葬費42044元、交通費1500元、處理事故人員誤工費2515.7元,以上共計805875.31元×30%+精神撫慰金300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通過本院一次性付清。
四、駁回原告王秀芝、張穎、張航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129元(減半收取),由原告王秀芝、張穎、張航負擔1729元,被告田德良、鄆城縣培桐運輸有限公司、鄆城縣路路發運輸有限公司負擔4400元,被告山東東宏管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2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孟建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張守康
書記員胡光霞
判決日期
2021-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