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路橋工程有限公司與姚興明、張國林勞務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寧02民終422號
判決日期:2021-04-29
法院:寧夏回族自治區石嘴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南昌市路橋工程有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姚興明、張國林勞務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寧夏回族自治區平羅縣人民法院(2020)寧0221民初412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南昌市路橋工程有限公司上訴請求:依法撤銷一審判決,改判南昌市路橋工程有限公司對本案不承擔責任;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姚興明、張國林共同承擔。事實及理由:本案系姚興明與張國林之間的糾紛,南昌市路橋工程有限公司與姚興明之間不存在勞務合同關系,張國林不是案涉工地項目負責人,其給姚興明結算并非職務行為。姚興明提供的《工程結算單》未經南昌市路橋工程有限公司確認,該結算單上僅有張國林簽字,與南昌市路橋工程有限公司無關。一審法院以張國林簽署的結算單認定南昌市路橋工程有限公司承擔責任沒有事實依據,屬事實認定錯誤。
姚興明辯稱,姚興明和南昌市路橋工程有限公司之間沒有關系,但張國林是南昌市路橋工程有限公司涉案工程的施工負責人,南昌市路橋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當予以維持。
張國林辯稱,張國林是工地實際施工負責人,工程從建項目開始其就在工地負責,所有的機械、項目都是其調配的。姚興明的結算單當時是張國林電話授權工地材料員王國軍代簽的。南昌市路橋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當予以維持。
姚興明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南昌市路橋工程有限公司、張國林支付姚興明壓路機工時費18420元;2.本案訴訟費由南昌市路橋工程有限公司、張國林承擔。
一審法院查明,2019年5月,南昌市路橋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平羅縣城市政道路工程-永安西路工程。2019年9月,南昌市路橋工程有限公司在該工地的負責人張國林找到姚興明,協商由姚興明為該工程部分路段實施路面壓實工作。2020年5月18日,姚興明與南昌市路橋工程有限公司結算,南昌市路橋工程有限公司欠姚興明壓路機工時費18420元至今未支付,引起本案訴訟。
一審法院認為,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當事人一方未支付價款或者報酬的,對方可以要求其支付價款或者報酬。姚興明按照約定向南昌市路橋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勞務,但南昌市路橋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約定支付姚興明壓路機工時費,故對姚興明要求南昌市路橋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壓路機工時費18420元的訴訟請求依法予以支持。張國林系南昌市路橋工程有限公司的職工,給姚興明出具工程結算單系職務行為,故對姚興明要求張國林支付壓路機工時費的訴訟請求,依法不予支持。南昌市路橋工程有限公司經法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舉證、質證、答辯等訴訟權利。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南昌市路橋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支付姚興明壓路機工時費18420元;二、駁回姚興明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30元,由南昌市路橋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南昌市路橋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平羅縣人民法院(2019)寧0221民初3365號案件的質證筆錄,證明張國林在該案中陳述其不在工地擔任任何職務,其和案涉工程沒有關系。
姚興明認為該筆錄與本案沒有關聯性,姚興明干活的時候張國林是這個工程的總施工負責人。2018年其還給南昌市路橋工程有限公司干過,也是張國林找的姚興明,工程款已經給付了。
張國林對該份筆錄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不認可,認為張國林就是這個工程的總施工負責人,之所以說和涉案工程沒有關系,是因為當時李繼東沒有起訴張國林,張國林認為案件跟其沒有關系。
本院對以上證據的認證意見:因張國林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但該案與本案不是同一法律關系,故對其證明力不予確認。
二審經審理查明,2020年5月18日,張國林為姚興明出具《工程結算單》一份,注明壓路機工時費為18420元,張國林委托王國軍在結算單上簽了張國林的名字,但至今未向姚興明付款,引起本案訴訟
判決結果
一、撤銷寧夏回族自治區平羅縣人民法院(2020)寧0221民初4121號民事判決;
二、被上訴人張國林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向被上訴人姚興明支付壓路機工時費18420元;
三、駁回被上訴人姚興明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義務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13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261元,均由被上訴人張國林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韓少華
審判員馬少英
審判員蔡璞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董霞
判決日期
2021-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