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提敏與王映霞、永誠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連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遼0214民初2186號
判決日期:2021-06-15
法院:大連市普蘭店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丁提敏與被告王映霞、被告永誠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連分公司(以下簡稱永誠財產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丁提敏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孫娟、被告王映霞、被告永誠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連分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唐殿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丁提敏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被告永誠財產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與被告王映霞共同賠償原告損失暫定10000元,其他損失待鑒定后增加。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庭審中,原告變更第一項訴訟請求,請求賠償損失的金額變更為322817.22元被告永誠財產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及商業險限額內賠償,其他損失由被告王映霞賠償。事實與理由:2020年5月21日17時26分許,原告丁提敏騎電動自行車沿普蘭店區世紀路中段由西向東行駛至中正水產店前路口時,被前方同向正在右轉彎行駛的被告王映霞駕駛的遼B×××××號小型轎車撞傷。該事故經大連市公安局普蘭店分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王映霞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丁提敏無責任。原告丁提敏受傷后在普蘭店中心醫院住院60天,花費醫療費5萬余元。被告王映霞駕駛的車輛所有人為郭淑芬,在被告永誠保險公司處投保交強險及商業險。故訴至貴院,請求依法裁判。
被告王映霞辯稱,同意保險公司的意見。
被告永誠財產保險公司辯稱,后續治療費、傷殘賠償金沒有異議;醫療費增加部分原告需提供證據;營養費天數無異議,標準過高,應按50/天;住院伙食補助費標準應為80元/天;被扶養人生活費需原告舉證,原告主張的賠償金額應當扣除政府補貼的農村補助;誤工費計算天數有誤,根據鑒定報告誤工期為傷后至鑒定前一日止,原告鑒定時間為2021年3月18日,誤工期限應為2020年5月21日至2021年3月18日;護理費天數沒有異議,標準需要原告提供護理人員減少收入證據,無法提供應按人均可支配收入41880元計算;交通費沒有異議;鑒定費、復印費不屬于保險責任,不予認可;精神損害撫慰金過高,被告認為原告九級傷殘,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合理。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提交的道路事故認定書、大連市普蘭店區中心醫院病志、用藥明細、門診手冊、出院診斷證明、醫療費收據、片子、鑒定費發票、火車票等,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本院認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時間為3月19日的兩張醫療費票據,擬證明原告因鑒定產生的檢查費用。被告王映霞的質證意見為對該證據無異議,被告永誠財產保險公司的質證意見為對3月19日兩張票據不認可,傷者已于3月18日做傷殘鑒定,視為其治療終結,后續費用不予賠付。本院認為,原告提供3月19日的醫療票據是司法鑒定按照法醫要求在指定醫院拍片,鑒定結論作出時間為4月1日,故對原告提供的3月19日兩張醫療費票據應屬于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損失,本院予以確認。2.原告提供的復印費票據3張,擬證明原告產生復印費30元。被告王映霞的質證意見為對該證據無異議,被告永誠保險公司的質證意見為該費用并非正規發票,不予認可。本院認為,復印費用于復印病志,屬于因本次交通事故產生的合理損失,本院予以確認。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20年5月21日17時26分許,原告丁提敏騎電動自行車沿普蘭店區世紀路中段由西向東行駛至中正水產店前路口時,與前方同向正在右轉彎行駛的被告王映霞駕駛的遼B×××××號小型轎車相撞,致使雙方車輛損壞,原告丁提敏受傷。大連市公安局普蘭店分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第21028242020000059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王映霞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丁提敏無責任。原告受傷后在普蘭店中心醫院住院60天,花費醫療費53531.15元及鑒定期間檢查費716.2元,共計54247.35元。原告傷情經遼寧學苑司法鑒定中心鑒定,遼寧學苑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遼學鑒[2021]臨鑒字第059號司法鑒定意見書的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丁提敏本次交通事故致左側腋神經損失,遺有左三角肌肌力3級,構成九級傷殘。誤工期為傷后至鑒定前一日止(含住院期間),設1人陪護150日(含住院期間),給予營養補償60日(含住院期間)。給予后續治療費用8000元或按實際發生額給付。住院期間治療用藥均屬合理。原告為此花費鑒定費3240元。
另查,被告王映霞駕駛的遼B×××××號小型轎車在被告永誠財產保險公司處投保交強險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且該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被告永誠財產保險公司已向原告預付醫療費40000元。
再查,經鄧州市湍河街道辦事處金營社區居民委員會于2021年4月25日出具證明,原告戶籍地位于鄧州市。原告父親丁長儉出生于1936年11月28日,原告母親陳榮華已于1970年病逝。原告父親丁長儉共有包括原告丁提敏在內的三個子女
判決結果
一、被告永誠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連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丁提敏損失110000元;
二、被告永誠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連分公司于本判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償原告丁提敏其他經濟損失合計177940.88元;
三、被告王映霞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丁提敏損失3270元;
四、駁回原告丁提敏其他訴訟請求。
如二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計3071元,由原告丁提敏負擔237元,被告王映霞負擔2834元,被告王映霞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當事人可向本院或同級的被執行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
當事人不履行生效文書確定義務的,人民法院有權扣押、凍結、劃撥、變價其財產,予以信用懲戒、罰款、拘留
合議庭
審判員胡爽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書記員梁心奕
判決日期
2021-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