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貴倫、周洪軍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黔23民終459號
判決日期:2021-06-10
法院:貴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吳貴倫因與被上訴人周洪軍及原審被告黔西南州協力建設有限公司、劉俊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貴州省興義市人民法院(2020)黔2301民初382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上訴人吳貴倫上訴請求:1.請求法院依法撤銷(2020)黔2301民初3821號民事判決書,并依法改判;2.一審、二審案件受理費、鑒定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材料人員李官清無授權對被上訴人完成的工程進行驗收及現場工程復核,上訴人不予認可。2019年1月20日,材料人員李官清未得到上訴人授權私自對被上訴人完成的工程進行驗收及現場工程復核,并就“原合同混泥土由班組自己攪拌,后改用商品混凝土每平方米扣減壹拾元,共計1622平方米,扣減金額為16220元”、“運動場屋面板漏水每平方米扣減伍元,共計1622平方米,扣減金額為8110元”進行核實并簽字確認,對此情形上訴人并不知情,上訴人對材料人員李官清對被上訴人完成工程的驗收及現場復核不予認可,上訴人對此重新進行了復核并整理出復核清單。二、因被上訴人施工過程中將板面損壞導致工程延長半年之久,構成違約。根據一審法院依職權向興義市教育局調取的雄武鄉中心小學改擴建工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及現場復核記錄、工程驗收會議結論等證據材料可得知,由于被上訴人的原因導致工程延期,構成違約,從而給上訴人帶來的損失應由被上訴人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三、李官清出具的被上訴人完成工程量及單價與事實不符。材料人員李官清出具的完成工程量及單價,共計完成產值為59.963萬元。并私自進行核算后進行簽字,被上訴人對此核算結果也不予認可,故對工程量及單價存在爭議而導致無法對被上訴人進行最終的結算。后經我方重新核算實際產值為48.5萬元。具體內容如下:1、浴室、廁所、陽臺計按封閉式計算面積有誤,只能算1/2面積;2、運動場部分框架主,次梁、柱和被上訴人的原合同是采用現場自行攪拌砼,實際施工中采用的是商品砼,這當中存在人工費差距,應扣除相應人工費;3、框架腰梁工程量計算時,未扣除梁與柱交叉部分;4、被上訴人班組在組織框架板混凝土澆筑時,未嚴格按要求振搗混凝土,未及時澆水養護,造成板面大面積漏水,項目部只能重新安排材料人工對板面進行處理該部分所花費用4.4萬元左右,應由被上訴人承擔這部分費用。綜上所述,一審法院的判決事實認定不清,嚴重損害了上訴人的合法權益,懇請貴院查明事實,判如所請。
被上訴人周洪軍二審答辯稱,請求依法維持一審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的判決,依法駁回上訴請求。
原審被告黔西南州協力建設有限公司二審稱,我方沒有意見。
周洪軍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拖欠原告勞務報酬款項24963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全部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6月26日,黔西南州協力建設有限公司在雄武鄉中心小學改擴建工程招投標過程中中標,委托吳貴倫與興義市教育局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并確認吳貴倫、劉俊為該項目現場負責人,劉富友作為項目經理。2017年6月30日,黔西南州協力建設有限公司與吳貴倫簽訂項目管理責任書,責任書載明:三、財務管理:1、甲方按甲方同建設單位最終確定的工程結算價的1.0%收取乙方工程管理費……,2、乙方自助經營獨立核算,盈虧自負,無論工程出現任何原因的虧損,都由乙方承擔全部經濟責任……。在項目施工過程中,該工程的現場負責人與周洪軍簽訂《建設工程勞務分包合同》,合同簽訂時間為2017年11月16日。分包合同中對運動場孔樁頂以上部分的鋼筋、模板、混凝土、浴室和廁所基礎以上部分(含地梁和室內外地平)的全部工作分包給原告施工,并明確了工程的工期、單價、付款方式等內容。工程竣工后,被告吳貴倫、劉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勞務費,尚欠部分金額未支付。2018年11月16日,建設單位興義市教育局代表與設計單位代表、施工單位代表(劉富友、劉俊、李官清)對雄武鄉中心小學改擴建工程進行驗收,認為該工程符合勘察設計要求,質量合格,程序符合要求,各單位均同意驗收。2018年12月13日,建設單位興義市教育局與施工單位代表劉俊、李官清到現場進行復核,對波紋管、擋土墻、浴室、開水房、草皮及跑道等進行了現場復核。2019年1月20日,李官清作為勞務發包方的代表,與原告就“原合同混凝土由班組自己攪拌,后改用商品混凝土每平方米扣減壹拾元,共計1622平方米,扣減金額為16220元”、“運動場屋面板漏水每平方米扣減伍元,共計1622平方米,扣減金額為8110元”進行核實并簽字確認。
一審法院認為,黔西南州協力建設有限公司將其中標的雄武鄉中心小學改擴建工程轉包給無建設資質的吳貴倫,雙方簽訂《項目管理責任書》一份,而后吳貴倫又將部分工程分包給無建設資質的周洪軍,并簽訂了《建設工程勞務分包合同》一份,該兩份協議因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而無效,但吳貴倫已完成分包合同約定的內容,并經施工、監理、勘察、設計、建設及質量監督單位驗收為合格工程,實際施工人周洪軍要求違法分包人吳貴倫參照《建設工程勞務分包合同》及《工程量計算及單價表》約定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雖然《項目管理責任書》因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而無效,但黔西南州協力建設有限公司在工程經驗收合格后已支付全部工程款,其也不是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的相對方,并不具有支付分包工程款的義務,故原告訴請黔西南州協力建設有限公司承擔支付責任,于法無據,不予支持。另外,根據劉俊向黔西南州協力建設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權劉俊辦理工程結算、撥付工程款的委托書,參與項目驗收等,可認定劉俊以吳貴倫的名字與周洪軍簽訂《建設工程勞務分包合同》是履職行為,其法律后果應為委托人吳貴倫承擔,故劉俊不應承擔支付工程款的責任。對于尚欠工程款的認定。首先,李官清、劉俊代表施工單位參與工程竣工驗收及現場復核,李官清在工程竣工驗收后向周洪軍確認工程量,故對李官清簽字確認的工程量予以認定,并對此工程量參照《建設工程勞務分包合同》計算的分包工程總價599630元予以認定。其次,關于工程量重復計算、應扣減混凝土差價、扣減板面漏水返工的損失的問題,雖然被告吳貴倫主張原、被告于2020年1月8日共同復核并經周洪軍確認,但周洪軍并未在復核單簽字確認,同時被告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周洪軍認可復核結果,另在李官清簽字確認的工程量計算及單價表中對混凝土差價及板面漏水應扣減的標準及數額予以了明確。再次,周洪軍自認被告吳貴倫已經支付工程款350000元,被告吳貴倫對其主張的已經實際支付480000元工程款的抗辯主張并未提供證據予以佐證;最后,周洪軍與鄭紹富之間管理費的糾紛與本案并非同一法律關系,應另案訴訟解決。綜上,吳貴倫尚欠周洪軍工程款應為249630元(599630元-350000元=249630元)。據此,判決如下:一、限吳貴倫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周洪軍工程款249630元;二、駁回周洪軍的其余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044元,減半收取2522元,由吳貴倫承擔。
本院二審審理期間,上訴人吳貴倫在庭詢時提交了2組證據:1、建設工程結算書2頁,擬證明被上訴人和李官清結算面積與實際不符。周洪軍質證意見為,該證據是復印件,我方不認可。黔西南州協力建設有限公司質證意見為,這個是附屬工程的結算,與本案無關。2、吳貴倫制作的結算清單2頁。周洪軍質證意見為,不予認可,不符合證據的三性,無雙方的簽字確認,是上訴人的單方行為。黔西南州協力建設有限公司質證意見為,不清楚。上訴人吳貴倫在庭詢結束后補充提交以下證據:案外人出具的“收條”一張、興義市雄武鄉中心小學出具的“證明”一份、手寫清單一份、照片打印件10張、興義市雄武鄉小學塑膠運動場設計圖紙一張。周洪軍質證意見為,對吳貴倫所提交的證據重新鋪設混凝土1622.86平方米,與原審法院審理查明的事實相符,但對吳貴倫所要證明的內容和其單方計算的損失不予認可,照片不屬于新證據,設計圖紙真實性無異議。本院審查認證如下:1、建設工程結算書的工程名稱為興義市雄武鄉中心小學附屬工程,與周洪軍施工的興義市雄武鄉中心小學運動場工程無關,不能作為本案二審的定案依據;2、結算清單系上訴人吳貴倫單方制作,且被上訴人不予認可,不能作為證據采信;3、案外人出具的“收條”載明日期為2018年8月23日,而周洪軍與上訴人吳貴倫聘用的材料員李官清結算時間載明為2019年1月20日,同時,由于《建設工程勞務分包合同》約定的承包方式為包工不包主要材料,而上訴人吳貴倫亦未提交任何證據證明該部分返工的原因是周洪軍的施工所致還是由于上訴人提供的材料原因導致,故,即便案外人出具的“收條”客觀真實,在周洪軍與上訴人吳貴倫聘用的材料人員李官清后續進行結算并扣減了相應價款(扣減的價款數額高于“收條”載明的數額)的情形下,亦不宜作為本案二審的定案依據;4、興義市雄武鄉中心小學出具的“證明”雖載明球場板面工程重新返工另鋪設C30混凝土的面積及方量,但并未明確重新返工的原因及重新返工的損失數額,同時,如前所述,由于《建設工程勞務分包合同》約定的承包方式為包工不包主要材料,而上訴人吳貴倫亦未提交任何證據證明該部分返工的原因是周洪軍的施工所致還是由于上訴人提供的材料原因導致,因此,在周洪軍與上訴人吳貴倫聘用的材料員李官清后續進行結算并扣減了相應價款(面積基本一致)的情形下,不能單獨以此作為計算扣減周洪軍工程價款的依據;5、手寫清單系單方制作,被上訴人不予認可,結合前述證據的分析認證意見,不能作為證據采信;6、照片打印件與設計圖紙均系間接證據,與本案的爭議事實無直接關聯。
本院對一審查明基本事實予以確認。另,上訴人吳貴倫二審中認可材料員李官清由其聘用及管理。
綜合雙方當事人的分歧意見,本案爭議焦點歸納為:上訴人吳貴倫不認可材料員李官清簽名確認的結算依據,并主張被上訴人周洪軍完成的工程量價款經其核算應為48.5萬元能否得到支持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44元,由上訴人吳貴倫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程鵬
審判員王克敏
審判員張基柱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徐地梅
判決日期
2021-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