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繼變壓器有限公司與山西陽煤電石化工有限責任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晉0724民初277號
判決日期:2021-06-03
法院:昔陽縣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許繼變壓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許繼公司)訴被告山西陽煤電石化工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陽煤電石)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許繼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宋占鋒、被告陽煤電石委托訴訟代理人趙子清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貨款48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48000元為基數,自2019年5月27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類商業銀行貸款基準利率上浮50%計算為730.8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按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上浮50%計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3、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7年11月13日,原告作為供方、被告作為需方簽訂了一份《產品購銷合同》。合同約定,被告向原告采購鐵心串聯電抗器12臺,合同總價為960000元;質保期為安裝調試完畢后12個月或者貨到工地15個月,以先到為準;貨款結算方式及期限為合同生效10日內預付貨款30%,具備發貨條件付65%,剩余5%質保金在質保期后30日內付清。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履行了合同義務,但被告仍欠48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無果,故訴至法院。
被告辯稱,其不應承擔利息,且原告訴訟已經超過訴訟時效。
原告圍繞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產品購銷合同》一份,證明原、被告之間的買賣關系、標的物、貨物價格等內容。
2、河南增值稅專用發票一份,證實原告應付貨款的數額。
3、許繼變壓器有限公司貨運驗收單,證實2018年1月27日,被告收到了原告的貨物。
上述證據經當庭質證,被告均表示無異議。上述證據來原合法、內容真實,可以作為定案依據,本院依法采信。
綜合原、被告當庭陳述及相應證據,本院認定本案基本事實如下:
原告許繼公司與被告陽煤電石于2017年11月13日簽訂一份《產品購銷合同》,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鐵心串聯電抗器12臺。2018年1月27日,原告依約交付貨物,被告應付原告貨款為960000元,至今尚欠48000元未支付。合同約定貨款5%為質保金,于質保期滿后30日內付清。質保期為安裝調試完畢后12個月或貨到工地15個月,以先到為準。上述事實有原告當庭舉證,并經庭審質證的證據材料以及雙方當事人當庭陳述等證據在案印證,足以證實
判決結果
一、被告山西陽煤電石化工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二十日內支付原告許繼變壓器有限公司欠款48000元。
二、被告山西陽煤電石化工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二十日內支付原告逾期付款違約金730.8元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違約行為發生時中國人民銀行授權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標準為基礎,加計50%計算逾期付款損失至被告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法律文書生效后(當事人提起上訴的,以上訴法院生效判決為準),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須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費行為,不得有轉移、隱匿、毀損財產等妨害或逃避執行的行為。當事人如有以上行為,本案進入執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對相關當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單、限制消費、罰款、拘留等強制措施,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案件受理費509.13元,由被告山西陽煤電石化工有限責任公司承擔,向本院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晉中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關玲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書記員劉鑫
判決日期
2021-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