詹某與寧夏中遠工程建設有限公司惠寧分公司、寧夏中遠工程建設有限公司等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寧04民終413號
判決日期:2021-06-03
法院:寧夏回族自治區固原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詹某因與被上訴人寧夏中遠工程建設有限公司惠寧分公司、寧夏中遠工程建設有限公司,原審被告陳某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寧夏回族自治區隆德縣人民法院(2021)寧0423民初1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1年4月9日對雙方當事人進行了詢問,對證據和事實進行了核實,認為本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的規定,不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詹某上訴請求:判令陳某承擔支付責任,由寧夏中遠工程建設有限公司惠寧分公司、寧夏中遠工程建設有限公司共同承擔連帶支付責任。
事實和理由:一審判決將詹某訴訟目的和依據以及寧夏中遠工程建設有限公司惠寧分公司、寧夏中遠工程建設有限公司在涉案工程項目中的身份和地位搞錯了。1.詹某作為實際施工人之所以起訴寧夏中遠工程建設有限公司惠寧分公司、寧夏中遠工程建設有限公司,不是因為它是涉案項目中的發包方,而是“非法分包人”。根據《最高人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實際施工人以轉包人、違法分包人為被告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為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涉案項目“非法分包人”起訴于法有據。2.對“非法分包”的界定,根據《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七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本條例所稱“違法分包”,就是總承包單位、建設工程總承包、施工總承包或者分包單位,寧夏中遠工程建設有限公司惠寧分公司、寧夏中遠工程建設有限公司身份就是涉案項目“寧夏六盤山綠色中藥產業園中藥材交易市場一期(動力中心)、二期(A4-6)”的建設工程總承包或者施工總承包,將上述工程項目土建分包給陳某違反上述規定中的將建設工程分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或者未經建設單位認可或者分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建設工程再分包的。3.一審判決回避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生搬硬套了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混淆了詹某訴訟目的和依據以及寧夏中遠工程建設有限公司惠寧分公司、寧夏中遠工程建設有限公司在涉案工程項目中的身份和地位,得出的推斷錯誤。
寧夏中遠工程建設有限公司惠寧分公司、寧夏中遠工程建設有限公司稱其答辯意見和一審庭審中的答辯意見一致。
陳某述稱,詹某并未跟其進行結算,一審法院認定欠款金額156461元有誤,因為雙方沒有結算,所以其也不知道具體欠款金額是多少。其與詹某系合作關系,應該由詹某向寧夏中遠工程建設有限公司惠寧分公司、寧夏中遠工程建設有限公司提供發票后,由寧夏中遠工程建設有限公司惠寧分公司、寧夏中遠工程建設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的款項。
詹某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責令陳某、寧夏中遠工程建設有限公司惠寧分公司、寧夏中遠工程建設有限公司共同支付詹某工程款161300元;2.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8871.50元(自2020年1月18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6%計算至訴訟之日,以后利息另計直至全款付清為止);3.本案訴訟費由陳某、寧夏中遠工程建設有限公司惠寧分公司、寧夏中遠工程建設有限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6月29日,寧夏中遠工程建設有限公司惠寧分公司與陳某簽訂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將其承包的寧夏六盤山綠色中藥產業園二期(A4-6)中藥材交易市場項目工程土建施工分包給陳某。2019年5月27日,寧夏中遠工程建設有限公司惠寧分公司與陳某經營的隆德縣天馬建材經銷部簽訂土建施工勞務合同,將其承包的寧夏六盤山綠色中藥產業園一期(動力中心項目)土建施工勞務分包給陳某。其后,陳某又將其中的鋼筋(制作、綁扎)分包給詹某。2020年1月18日,詹某對其施工完成的鋼筋工程經寧夏中遠工程建設有限公司惠寧分公司驗收合格,并和陳某共同與寧夏中遠工程建設有限公司惠寧分公司對其完成的工程進行了結算。三方簽字的結算單確認,詹某完成的寧夏六盤山綠色中藥產業園一期(動力中心)工程量和價款為:第6項鋼筋到場后,找吊車卸鋼筋產生的機械費4545元;第7項鍋爐房鋼筋制作(只制作)60T×500元/T=30000元;第8項擋土墻完成鋼筋量(制作、綁扎)20.9T×900元/T=18810元;第10項B5-9危險品庫295.9㎡、B5-9泵房1611.95㎡、B5-12門房77.97㎡,共計1985.82㎡×860元/㎡=1707805.20元;第11項B5-11污水處理站1113.93㎡×435元/㎡(單價內扣除腳手架、木工)=484559.55元。第10、11項共計3099.75㎡,結算時將單價850元/㎡調整為860元/㎡。按照土建210元/㎡、木工450元/㎡、鋼筋200元/㎡計算,詹某完成的第10、11項中鋼筋部分工程款為619950元。以上共計673300元。詹某在寧夏六盤山綠色中藥產業園二期(A4-6)項目中完成的鋼筋工程量和價款為:第9項鋼筋(制作、綁扎)196T×1000元/T=196000元。上述詹某完成的鋼筋部分工程款共計869300元,陳某已付708000元外,下欠詹某工程款161300元。
一審法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本案陳某將其承包工程中的鋼筋(制作、綁扎)勞務分包給詹某,詹某按照約定完成勞務施工后,雙方進行了結算并支付大部分工程款的事實,證明雙方之間成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對雙方均具有法律約束力。詹某按照約定履行了自己的義務,陳某未完全履行付款義務的行為構成違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對于詹某主張的工程款數額。依據工程量結算單確認,陳某應付詹某鋼筋(制作、綁扎)工程款869300元,扣除已付708000元外,下欠161300元,詹某應負擔其中3%的增值稅4839元,核減后陳某應付詹某156461元。故對詹某主張的超額請求部分不予支持。對詹某主張的利息部分,因雙方對利息的計付時間、利率未作約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二十六條規定“當事人對欠付工程價款利息計付標準沒有約定的,按照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或者同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息。”第二十七條規定“利息從應付工程價款之日開始計付。當事人對付款時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下列時間為應付款時間:(一)建設工程已實際交付的,為交付之日;”惠寧分公司、陳某于2020年1月18日對詹某完成的工程進行了結算。結算之日可視為工程交付之日。利息應自2020年1月18日起計算,利率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付。故對詹某主張的利息的合理請求部分,予以支持。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實際施工人以發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當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欠付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建設工程價款的數額后,判決發包人在欠付建設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本案寧夏中遠工程建設有限公司、寧夏中遠工程建設有限公司惠寧分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的發包人。根據合同的相對性原則,詹某應向合同相對人陳某主張權利。詹某主張寧夏中遠工程建設有限公司、寧夏中遠工程建設有限公司惠寧分公司承擔給付責任,于法無據,不予支持。陳某主張的其和詹某之間是合伙關系的辯解意見,因未提供相應的證據證明,不予采納。寧夏中遠工程建設有限公司、寧夏中遠工程建設有限公司惠寧分公司的辯解意見,于法有據,予以采納。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條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四十三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一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一、陳某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詹某工程款156461元及利息(以156461元為基數,自2020年1月18日起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至實際付款之日止);二、駁回詹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852元,由陳某負擔。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證據。
二審經審理查明的事實和一審認定的事實一致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526元,由上訴人詹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高睿
審判員茍改莉
審判員閆儒紅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書記員于帆
判決日期
2021-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