蔣玉平與新疆開源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藺木森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新2924民初1109號
判決日期:2021-06-02
法院:沙雅縣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蔣玉平與被告藺木森、新疆開源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開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蔣玉平、委托訴訟代理羅明朗,被告開源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趙倩,被告藺木森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蔣玉平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一、請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334035.35元;二、請求判令被告支付違約金214210.6元;三、請求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2014年3月,第一被告通過招投標承包了沙雅縣水利局位于古勒巴格鄉的節水灌溉工程,第一被告又將該工程轉包給了第二被告。2014年3月7日,原告與第二被告簽訂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雙方約定:“原告包工包料,建設2個沉淀池,工程總造價以業主方驗收后價格中標清單為準,違約金為工程總造價的30%”,并于當日簽訂了一份《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約完成工程,經雙方結算工程總造價為714035.35元,被告驗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被告于2015年5月4日前陸續給原告支付了380000元工程款,剩余334035.35元工程款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向兩被告催要,兩被告均以發包方未結算未支付工程款為由拖延支付,故訴至法院。庭審中,原告蔣玉平稱,起訴時工程總造價計算有誤,應為776572.61元,故變更訴訟請求第一項為396572.61元。
被告開源公司辯稱,一、原告起訴主體錯誤,答辯人不應當成為本案的被告。首先、答辯人承包古勒巴格鄉節水灌溉工程后,并未將該工程轉包給藺木森,答辯人與藺木森之間不存在違法轉包的事實。其次、答辯人只是將該工程交由公司員工藺木森內部承包,對藺木森私自轉包行為答辯人并不知情,也不認可原告與第二被告之間簽訂的《工程施工合同》。因此,答辯人并非本案適格的被告,原告起訴主體錯誤,依法應駁回對答辯人的起訴。二、原告無權要求答辯人支付工程款并承擔違約金。首先,案涉工程經公開招投標,答辯人是該工程中標的建設單位,因此,答辯人并不是該工程的發包方。其次,本案中,原告主張工程款的依據是其與第二被告簽訂的《工程施工合同》,而答辯人并不是該合同的簽訂方,該合同從簽訂到履行答辯人均毫不知情,可以說是從不知曉該份合同的存在,答辯人與原告之間不存在任何合同關系,更未與原告進行過工程結算。合同具有相對性,現原告突破合同相對性原則要求答辯人支付工程款及違約金顯然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綜上,原告起訴主體錯誤,望法庭查明事實,依法駁回原告對答辯人的起訴。
被告藺木森辯稱,2015年至2020年之間被告沒有找我要過錢,已過訴訟時效。并且原告主張的工程款334035.35元沒有依據。我沒有違約,不應承擔違約金。所以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起訴。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2014年2月,被告開源公司通過招投標承包了沙雅縣水利局位于××縣)2014(第二標段:滴管工程),被告開源公司將該工程轉包給被告藺木森,被告藺木森又將部分工程轉包原告蔣玉平。2014年3月7日原告蔣玉平與被告藺木森簽訂《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雙方約定:建設2個沉淀池、泵房等;包工包料;工程總造價68萬元,按實際中標清單為準(如遇工程變更,以業主方驗收后實際價格為準);乙方(即原告蔣玉平)向甲方(即被告藺木森)交納10%管理費;違約金為工程總造價的30%等,合同還約定了其他事項。
沙雅縣小型農田水利重點縣(高效節水灌溉試點縣)2014(第二標段:滴管工程)工程完工后,相關單位對工程進行了結算,造價咨詢單位喀什銘遠建設工程項目管理咨詢有限公司審核該工程總金額為2419966元,工程監理單位為阿克蘇銀河建設工程項目管理有限公司。
就所欠原告工程款,被告藺木森于2014年12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條一份,載明:今欠蔣玉平2014年工程款200000元,于2015年1月10日前付清。此款項和剩余款以合同為準。后在2015年5月4日,被告藺木森在此欠條補充說明,書寫內容為:于2015年沙雅縣水利局通知付質量保證金剩余款項全部付清。2014年付蔣玉平該工程款38萬元。原告多次向兩被告催要剩余工程款,兩被告未付。
就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工程監理單位阿克蘇銀河建設工程項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3日向原告蔣玉平出具《2014年(第二標段滴管工程)施工人蔣玉平施工明細》一份,證實原告施工工程竣工結算價為692154.46元。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提供的《合同協議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書》、竣工結算審核表、工程結算審核報告、施工明細證明、欠條、證人證言及原被告雙方的當庭陳述予以佐證
判決結果
一、被告藺木森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蔣玉平工程款242939.01元。
二、駁回原告蔣玉平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9907.83元,由原告蔣玉平負擔5966.99元,由被告藺木森負擔3940.84元。本案申請保全費3261.23元,由原告蔣玉平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阿克蘇地區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宋川
審判員張新全
人民陪審員阿不來提阿吾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書記員木牙塞爾阿伍提
判決日期
2021-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