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山市杏花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與云南保山鵬程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劉國忠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云3123民初1618號
判決日期:2021-06-02
法院:盈江縣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保山杏花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保山杏花公司)與被告保山鵬程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保山鵬程公司)、劉國忠、云南沙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云南沙壩公司)、第三人中國共產黨盈江縣委員會黨校(以下簡稱:盈江黨校)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3月3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保山杏花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左文明與被告保山鵬程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蔣成鳳、劉國忠、云南沙壩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蘇紅、第三人盈江黨校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林甲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保山杏花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保山鵬程公司和被告劉國忠限期支付原告工程款1115450.00元,并承擔銀行同期貸款利息,利息計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原告當庭變更訴訟請求);2、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2014年11月13日,被告保山鵬程公司與盈江黨校簽訂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后,將承包的新建教學樓和學員樓的土建基礎工程分包給被告劉國忠施工。2014年12月2日,原告保山杏花公司和被告劉國忠簽訂了《樁基礎施工協議合同》,合同約定:“1、工程名稱為:中共盈江縣委黨校整體異地新建項目工程。工程內容及范圍:新建教學樓、學員樓樁基礎工程。2、造價:每米施工單價按195元/米計算,工程量總計試粧8根、工程樁434根”。之后,原告按合同約定履行了全部義務。所打的樁為:學員樓共200棵,共計長4096.5米;教學樓234棵,共長5031米;試粧8棵,共長182.8米,合計9310.3米。原告工程結束后,經建設單位監理和被告方監理親自驗收合格簽字確認原告所作的工程質量和數量。被告保山鵬程公司和被告劉國忠應付原告工程款1815508.5元,減去被告己付的600000.00元,下欠1215450.00元(注:筆誤58.5元)二被告于2015年5月4日,寫下欠條:“今欠到保山市杏花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承建中共盈江縣委黨校整體異地新建項目(新建教學樓、學員樓)基礎打樁工程款壹佰貳拾壹萬伍仟肆佰伍拾元整(1215450.00)”,被告保山鵬程公司和被告劉國忠均在欠款人一欄簽字蓋章和按手印確認。同時,被告劉國忠于2017年11月14日在欠條上清楚注明:“欠款人實名劉國忠,欠條簽名劉國棟為曾用名。因欠款暫時不能償還,欠款有效,”劉國忠簽名并按手印。綜上所述,原告己按合同約定,履行了全部義務,被告應支付原告工程款1815508.5元,己支付700000.00元,下欠1115450.00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實際施工人以轉包人、違法分包人為被告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實際施工人以發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木案當事人。”的規定,本案中,被告保山鵬程公司將土建基礎部分工程轉包給被告劉國忠施工,在原告按照合同履行義務之后,經建設方和被告驗收合格確認后于2015年5月4日打下了《欠條》。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當事人對欠付工程價款利息計付標準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處理;沒有約定的,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息。”的規定,被告還應該支付原告所欠工程總價款1115450.00元的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利息,被告所欠款經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據此,原告依法提起訴訟,請依法判決。
被告保山鵬程公司辯稱:1、盈江黨校的工程是保山鵬程公司和黨校簽署的施工合同,涉案工程中標后分包給云南沙壩公司,分包部分包含了樁基礎工程、鋼結構工程,基礎結構工程。保山鵬程公司從未與原告保山杏花公司簽訂過施工合同,也從未授權別人簽訂合同。2、原告提交的合同和被告云南沙壩公司提交的借條中加蓋了保山鵬程公司的章,已經注明僅供資料專用字樣,并且該印章與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上的印章(保山鵬程公司與盈江黨校簽訂的)明顯不一致。3、欠條上劉國棟簽字,劉國棟并非保山鵬程公司的工作人員,其實際身份為云南沙壩公司盈江分公司經理劉國忠,劉國忠與原告簽訂的施工協議沒有得到保山鵬程公司的授權委托,其行為屬于無權代理。4、云南沙壩公司在起訴保山鵬程公司工程合同糾紛一案中云南沙壩公司與劉國忠已經明確樁基礎工程已由保山鵬程公司分包給云南沙壩公司。5、對借條里劉國棟與原告方結算金額不予認可。據此,原告保山鵬程公司和保山杏花公司沒有任何債權債務關系。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劉國忠辯稱:我是盈江黨校整個項目的直接負責人,可以用保山鵬程公司的名義簽訂合同,項目部公章是趙安倫帶給我的。我對原告說的不有意見,對保山鵬程公司說的部分分包不予認可,分包是要有分包合同的。
被告云南沙壩公司辯稱:1、樁基礎工程合同簽訂主體是原告和保山鵬程公司,合同加蓋了保山鵬程公司的項目公章,欠條也加蓋了項目公章。在驗收表中同樣加蓋了項目公章,并有楊德進簽字,通過了驗收。2、涉案工程相關的合同糾紛雖然在法院已處理了好多起,但是之前涉及的案件判決由沙壩公司承擔責任是因為涉案合同加蓋了云南沙壩公司的公章,但是本案與之前的案件不同,本案的合同簽訂主體就是原告和保山鵬程公司,本案應立足與簽訂主體及事實,根據合同的相對性來認定承擔支付工程款責任的主體。3、涉案工程審定造價為16910099.88元,現在保山鵬程公司掌控了工程款9836159.28元,盈江黨校有1935154.28元尚未支付。盈江黨校的涉案工程合同簽訂主體是保山鵬程公司與盈江黨校簽訂的,我方是實際施工方,全部工程云南沙壩公司完成了。保山鵬程公司說是分包關系,德宏中院尚未認定。關于保山鵬程公司項目印章的相關委托使用,即保山鵬程公司所述的有內部字樣的公章的使用,是保山鵬程公司的口頭辯解,該公章還用于驗收工程。保山鵬程公司答辯說已經明確了分包的情況,是不成立的。綜上,本案應依據合同簽訂主體嚴格按照合同的相對性,由保山鵬程公司承擔欠付工程款的支付責任。
第三人盈江黨校陳述:盈江黨校沒有與杏花公司簽訂過合同,依法不承擔法律責任。
原告保山市杏花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證據:
1、原告營業執照復印件一份;被告云南保山鵬程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建筑企業基本信息一份;被告劉國忠(曾用名:劉國棟)身份證復印件一份;欲證明:原被告均具備合法訴訟主體。
2、《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復印件一份;《中共盈江縣委黨校整體異地新建項目基礎施工協議合同》復印件一份;欲證明:被告保山鵬程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承包了中共盈江縣委黨校整體異地新建項目工程;被告保山鵬程建筑工程責任有限公司將土建工程轉包給被告劉國忠(劉國棟);合同約定了原告應完成的工作量、單價等內容。
3、長螺旋鉆孔灌注樁施工記錄表復印件一份。欲證明:原告按合同約定完成了全部工程,原告完成的工程量經被告監理人員和建設方監理簽字認可。
4、欠條復印件一份;欲證明:被告于2015年5月4日打下欠條,欠到原告基礎打樁工程款1215450.00元。
5、樁基工程驗收單復印件一份;欲證明:原告所做的工程按質按量已經完成,并且由黨校聘請相關六家公司驗收。在驗收單上加蓋了鵬程公司的章。
被告保山鵬程公司對原告提供的證據,質證認為:
對證據1中的營業執照和企業信息予以認可,被告劉國忠身份證復印件的關聯性不予認可。對證據2中《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三性均認可;對《中共盈江縣委黨校整體異地新建項目基礎施工協議合同》三性及證明觀點不予認可;認為合同所加蓋的保山鵬程公司的印章為鵬程公司內部專用的,僅供資料專用章,而非合同用章,簽訂合同的甲方代表劉國棟系云南沙壩公司盈江分公司經理,其所簽署的合同未得到保山鵬程公司的授權,為無效代理行為。合同所約定的工作量和單價沒有得到保山鵬程公司的認可。對證據3不認可,認為該證據為原告方單方制作,保山鵬程公司因未參與本合同的履行因此對整個工作量及結算,所以不清楚。對證據4不予認可;認為該欠條的欠款行為是屬于劉國棟的個人行為,鵬程公司的公章僅是內部使用。對證據5不予認可,認為保山鵬程公司的公章僅是內部使用,楊德進并非鵬程公司的項目負責人。
被告劉國忠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2、3、4、5沒有異議。認為其是盈江黨校的項目負責人,個人沒有能力和條件承包項目,保山鵬程公司的章是前法人趙安倫從保山帶來盈江給他的,分包項目是要有分包合同的;樁基礎工程需要簽訂合同才可以施工,所以才代表項目部與杏花公司簽訂了合同。其是盈江黨校整個項目的直接負責人,所說的合同單價是不需要保山鵬程公司代理人同意,趙安倫也認可。
被告云南沙壩公司對原告提供的證據質證認為:對證據1、2、3、4、5的三性均認可,對證明目的中有關云南沙壩公司與保山鵬程公司的關系不予認可。理由:云南沙壩公司與保山鵬程公司的關系不確定,我們不認可分包的說法。合同的簽訂主體是保山鵬程公司和原告。長螺旋鉆孔灌注樁施工記錄表有保山鵬程公司的相關人員簽署認定。欠條上加蓋了保山鵬程公司的公章,是保山鵬程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同時楊德進是保山鵬程公司的人。
第三人盈江黨校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2、3、4、5沒有異議。其認為涉案工程是保山鵬程公司中標,2014年11月4日簽訂了合同,只知道是保山鵬程公司在做,至于有沒有分包的情況不清楚。2017年10月做了結算16910000.00元左右,尚欠保山鵬程公司1930000.00左右,會盡量將欠款撥付給保山鵬程公司的。
為證明其主張,被告保山鵬程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
1、《建設施工合同》,德宏州中級人民法院《法庭調查筆錄、庭審筆錄》復印件各一份。欲證明:盈江黨校異地搬遷項目由保山鵬程公司中標,保山鵬程公司中標后將部分工程分包給云南沙壩公司,劉國忠為云南沙壩公司盈江分公司經理的事實。
2、保山鵬程公司轉賬銀行憑證復印件,欲證明:保山鵬程公司已將案涉工程款支付給云南沙壩公司的事實。
原告對被告保山鵬程公司提供的證據質證認為:
對證據1中的《建設施工合同》的三性認可,證明觀點有異議,對德宏州中級人民法院《法庭調查筆錄、庭審筆錄》不予認可,認為德宏州中級人民法院《法庭調查筆錄、庭審筆錄》不管真實與否與本案沒有關聯性,判決尚未生效,案涉合同是保山鵬程公司與原告之間的合同關系,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不能用其它案子來證明本案。證據2不予認可,該證據沒有原件核對且與本案原告沒有關聯。
被告劉國忠對被告保山鵬程公司提供的證據不予認可,認為合同原件在他手里,被告保山鵬程公司沒有提供所有證據原件來進行核對。
被告云南沙壩公司對被告保山鵬程公司提供的證據質證認為:由于被告保山鵬程公司沒有當庭提交原件,對《建設施工合同》對真實性、合法性不發表意見、關聯性認可,對證明目的不認可。《法庭調查筆錄、庭審筆錄》的案件未生效不能做證據使用,樁基礎施工分包給云南沙壩公司沒有明確,劉國忠的身份不影響合同的認定。對銀行轉賬憑證的三性認可,證明目的不認可。保山鵬程公司出示的證據不能證實保山鵬程公司已經將款項撥付給云南沙壩公司的事實,銀行轉賬憑證中沒有載明相應的樁基礎施工協議合同的工程款的部分。
第三人盈江黨校對被告保山鵬程公司提供的證據無異議。
被告劉國忠沒有向本院提供證據。
被告云南沙壩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
1、《中標通知書》復印件一份、《中共盈江縣整體異地新建項目結算書》復印件一份、《中共盈江縣整體異地新建項目撥款進度表》及銀行付款明細復印件一份(15頁);欲證明:涉案工程為盈江黨校整體異地新建項目工程,發包方為盈江黨校;盈江黨校異地新建項目工程于2017年10月30日經結算審定造價為16910099.88元,現尚欠工程款1935154.28元。
2、《樁基礎施工協議合同》復印件一份;證實:《樁基礎施工協議合同》加蓋了被告保山鵬程公司的項目公章,合同簽訂主體是保山鵬程公司與原告。
3、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復印件一份、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區人民法院(2016)云0111民初5009號民事判決書(付:執行裁定書)復印件一份、云南省德宏州中級人民法院(2018)云31民終259號民事判決書復印件一份、云南省盈江縣人民法院(2019)云3123民初88號民事判決書復印件一份、云南省德宏州中級人民法院(2019)云31民終673號民事判決書復印件一份、云南省盈江縣人民法院(2019)云3123民初1109號民事判決書復印件一份;欲證明:盈江黨校整體異地新建項目合同簽訂主體是保山鵬程建筑公司與盈江黨校,但實際該合同項下全部工程即盈江黨校整體異地新建項目均由被告云南沙壩公司承建完成,云南沙壩公司訴保山鵬程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一審法院認定存在轉包關系,案件正在上訴中;其他案件說明用于盈江黨校異地新建項目的鋼材款、成品磚款、標磚款、云南新興航鋼結構工程技術有限公司承建的盈江黨校教學樓A區及A1區鋼結構建設工程款均涉及盈江黨校異地新建項目,這些款項法院判決由云南沙壩公司承擔責任,是因為這幾份合同均加蓋了云南沙壩公司的公章;而本案涉案合同簽訂主體是原告保山杏花公司與被告保山鵬程公司,應由保山鵬程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4、云南省保山鵬程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撥付款情況表、收付款及盈江縣委黨校整體異地新建項目撥付款進度憑證、銀行交易明細復印件各一份;欲證明:盈江黨校結算審核書載明盈江黨校整體異地新建項目工程審定造價為16910099.88元,盈江黨校已向保山鵬程公司撥付工程款14974945.60元,而保山鵬程公司僅僅向云南沙壩公司轉付工程款7073940.60元,現保山鵬程公司尚掌控盈江黨校異地新建項目工程款9836159.28元的事實。
原告對被告云南沙壩公司提供的證據質證認為:對證據1、2三性均認可,但《中共盈江縣整體異地新建項目撥款進度表》及銀行付款明細與本案無關;對證據3中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認可;其他證據及證明目的不認可,與本案沒有關聯性。1800000.00工程欠款已付700000.00元,是被告劉國忠之叔支付給保山杏花公司法定代表人個人的。
被告保山鵬程公司對被告云南沙壩公司提供的證據質證認為:對證據1、我方有異議,沒有原件,真實性不發表意見請法庭核實;對證據2不予認可,認為合同所加蓋的保山鵬程公司的印章為鵬程公司內部專用的,僅供資料專用章,而非合同用章,簽訂合同的甲方代表劉國棟系云南沙壩公司盈江分公司經理,其所簽署的合同未得到保山鵬程公司的授權,其行為為無效代理行為,合同所約定的工作量和單價沒有得到保山鵬程公司的認可;對證據3中證明觀點中該合同“項下……由被告云南沙壩公司承建完成”不能證明該觀點。盈江黨校新建項目工程由保山鵬程工程中標并承建,保山鵬程公司只把樁基、鋼結構、基礎設施工程分包給了云南沙壩公司,大部分工程還是由保山鵬程公司自己承建。對判決書的合法性關聯性均認可,從判決書可以看出包括涉案工程在內的部分工程均有拖欠工程款及農民工工資的情況,法院判決的履行義務主體為云南沙壩公司,因劉國忠系云南沙壩公司盈江分公司經理,本案簽訂的合同主體為原告及劉國忠,保山鵬程公司的公章不具備簽訂合同的資格,公章已明確只供提供資料專用,且涉案工程款保山鵬程公司已支付給了云南沙壩公司,保山鵬程公司并未有欠付云南沙壩公司工程款的行為,因此本案所欠工程款不應由保山鵬程公司支付。證據4合法性、關聯性認可,證明觀點不予認可,對盈江黨校新建項目的工程審定造價及向保山鵬程公司撥付工程款的事實無異議。但是保山鵬程公司所收取的是整個工程的全部工程款,而云南沙壩公司只分包承建了部分工程。保山鵬程公司向云南沙壩公司轉付的工程款已超出了其實際所建工程量(包含本案涉案工程),因此保山鵬程公司沒有拖欠工程款的情形。
被告劉國忠對被告云南沙壩公司提供的證據沒有異議。
第三人盈江黨校對被告云南沙壩公司提供的證據沒有異議。
第三人盈江黨校沒有向本院提供證據。
本院對雙方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原告提供的證據1、2及被告保山鵬程公司提供的證據1中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云南沙壩公司提供的證據中的《中標通知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當事人有異議的證據中,本院認為,關于原告保山杏花公司提供的證據3、4、5真實且能夠相互應證,本院予以采信;關于被告保山鵬程公司提供的證據1中的德宏中院庭審筆錄尚未得到判決的確認,與本案無關,本院不予采信;而證據2證實的是保山鵬程公司與云南沙壩公司之間的經濟往來,與本案無關,本院不予采信;關于被告云南沙壩公司提供的證據《中共盈江縣委黨校整體異地新建項目結算書》、《樁基礎施工協議合同》與事實符合,本院予以采信,而證據3、證據4與本案無關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經過開庭審理和質證,認定事實如下:2014年11月13日,被告保山鵬程公司中標后與第三人盈江黨校簽訂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由保山鵬程公司承建中共盈江縣委黨校整體異地新建項目工程。2014年12月2日,由被告劉國忠(棟)以被告保山鵬程公司的名義與原告保山杏花公司簽訂了《樁基礎工程合同》(合同上加蓋保山鵬程公司黨校項目部公章)將工程項目中新建教學樓、學員樓樁基礎工程發包給原告保山杏花公司施工。工程竣工后,2015年4月28日經過驗收合格。原告保山杏花公司收到部分轉付的工程款后由被告劉國棟(劉國忠)于2015年5月4日出具欠條一份(加蓋保山鵬程公司黨校項目部公章),載明“今欠到保山市杏花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承建中共盈江縣委黨校整體異地新建項目(新建教學樓、學員樓)基礎打樁工程款壹佰貳拾壹萬伍仟肆佰伍拾元整(1215450.00)整。”2017年11月14日,被告劉國忠在欠條上進行備注即劉國忠和劉國棟為一人、欠款有效字樣。時至開庭,原告保山杏花公司已確認收到工程款為700000.00元,尚欠工程款1115450.00元未收到。2019年11月14日,原告保山杏花公司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被告保山鵬程公司、劉國忠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并承擔案件訴訟費用。在案件審理過程中被告保山鵬程公司申請追加云南沙壩公司作為被告參加訴訟,云南沙壩公司申請追加盈江黨校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判決結果
一、由被告云南保山鵬程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支付原告保山市杏花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工程款1115450.00元,并承擔自2017年11月14日起至履行完畢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損失;
二、駁回原告保山市杏花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其余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8078.00元,由原告保山市杏花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負擔4410.00元,由被告云南保山鵬程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負擔1366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德宏傣族景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雙方當事人均服判的,本判決即發生法律效力。若負有義務的當事人不自動履行本判決,享有權利的當事人可在本判決規定履行期限屆滿后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
合議庭
審判長蔣曉勇
人民陪審員思永強
人民陪審員鄭維倫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鄭治文
書記員劉娜
判決日期
2021-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