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京大秦物資有限公司與被告中核動力設備南京有限公司、被告中核動力設備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蘇0115民初17507號
判決日期:2021-06-01
法院:江蘇省南京市江寧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南京大秦物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秦物資公司)與被告中核動力設備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核動力南京公司)、被告中核動力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核動力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大秦物資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亞海,被告中核動力南京公司、被告中核動力公司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魏力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大秦物資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中核動力南京公司支付貨款495501.85元及利息149876.48元,合計645378.33元;2、判令被告中核動力公司對被告中核動力南京公司上述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事實與理由:原告與被告中核動力南京公司簽訂多份鋼材買賣合同。原告已按約履行供貨義務,但被告中核動力南京公司卻未按合同約定支付相應貨款,至今尚欠原告貨款495501.85元(其中包括6個月至12個月銀行承兌匯票加價金額42913.5元)。被告中核動力南京公司系被告中核動力公司全資子公司,應當承擔連帶責任。原告多次催要無果,故其訴至法院。
被告中核動力南京公司、被告中核動力公司均辯稱:1、實際欠付原告貨款452588.35元,不認可付款延期、違約利息的計算方式,且約定的違約金計算標準過高;2、兩被告現處于自行清算階段,故本案是確認之訴,而非原告起訴的給付之訴,人民法院不應當支持給付請求;3、被告中核動力南京公司的債務,與被告中核動力公司無關,依法不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6月1日和同年6月12日,被告中核動力南京公司(甲方)與原告(乙方)分別簽訂三份《購銷合同》,合同約定:1、甲方購買乙方各種名稱、型號、單價、廠家的鋼材;2、結算方式及期限為合同簽訂后預付30%,貨物驗收合格后支付20%,尾款3個月內付清(以六個月內銀行承兌方式支付)。乙方全額16%增值稅專用發票,一票制;3、違約責任為如乙方不能按時交貨,除因不可抗力及甲方原因,乙方因按如下條款向甲方交付違約金:遲交2周內,違約金金額為遲交貨物金額的1%,遲交2至3周,違約金金額為遲交貨物金額的2%,遲交3周以上,違約金金額為遲交貨物金額的5%,違約金總金額不得超過合同總價的5%;如甲方付款延遲,按照以上乙方違約責任同等比例承擔違約金;4、雙方對質量標準、交付方式等其他事項也有約定。2018年6月1日,甲、乙雙方另簽訂《補充協議》一份,約定:結算方式為銀行承兌六個月內方式支付,合同單價按照招投標價格;結算方式為銀行承兌六個月以上到一年的方式支付,合同單價按照招投標價格每噸另外增加150元;結算方式為現款方式支付,合同單價按照招投標價格每噸另外減150元;其他結算支付方式不認可。(注:此條款中每噸單價的計算方法為本批合同總金額除以總噸位后的平均單價)。合同簽訂后,原告已向被告中核動力南京公司供應了相應的貨物,被告中核動力南京公司在送貨清單上簽收。2018年6月19日,原告與被告中核動力南京公司對2018年6月1日的《購銷合同》結算顯示:鋼材總重501.887噸,貨款為2666874.78元。2018年6月26日,原告與被告中核動力南京公司結算鋼材款為1130654.89元,合計貨款3797529.67元。原告分別于2018年6月25日和2018年10月17日向被告中核動力南京公司開具價稅合計3797529.67元增值稅發票四份。另,被告中核動力南京公司欠原告前期合同余款5058.68元。
審理中,原告主張被告中核動力南京公司支付6個月至12個月銀行承兌匯票加價金額42913.5元,提供被告中核動力南京公司付款明細表顯示:支付2018年6月1日合同款項涉及銀行承兌六個月以上到一年的方式支付金額1171933.46元,支付2018年6月12日合同款項涉及銀行承兌六個月以上到一年的方式支付金額350000元。被告認可欠款452588.35元(包括前期合同余款5058.68元),不認可原告主張的6個月至12個月銀行承兌匯票加價金額42913.5元。另,兩被告提供公司股東會決議等證據,證明其現處于公司清算階段,并主張本案按照確認之訴處理。原告不予認可。
另查明,被告中核動力南京公司系被告中核動力公司全資子公司。
上述事實,有購銷合同、補充協議、送貨清單、結算清單、增值稅發票、付款明細表、當事人陳述等證據證實
判決結果
一、被告中核動力設備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南京大秦物資有限公司貨款485588.35元及利息90000元,合計575588.35元;
二、被告中核動力設備有限公司對被告中核動力設備南京有限公司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減半收取5127元,財產保全費4020元,合計9147元,由原告南京大秦物資有限公司負擔1000元,由被告中核動力設備南京有限公司、被告中核動力設備有限公司共同負擔8147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何才平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朱星馳
判決日期
2021-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