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九華水安集團有限公司與中國太平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慶中心支公司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皖0822民初2300號
判決日期:2021-06-01
法院:懷寧縣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安徽九華水安集團有限公司與被告中國太平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慶中心支公司意外傷害保險糾紛一案,本院2020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20年8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安徽九華水安集團有限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宏武和中國太平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慶中心支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劉風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安徽九華水安集團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一、判決被告給付原告保險金305000元;二、由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2015年6月,原告中標承建施工懷寧縣洪鎮自來水廠新建(一期)工程,工程于2016年4月23日竣工,原告在施工期間將部分業務的勞務分包給吳召銀,王新福受雇于吳召銀,從事鋼筋工一職。2015年9月19日17時19分,吳達益駕駛無號牌江玲牌輕型普通貨車沿懷寧縣002縣道由東向西行駛至18K+900M交叉口路段處,與其對向右前方自路北路口駛入公路的王新福駕駛的皖HW××××號普通二輪摩托車發生碰撞,造成王新福及皖HW××××號普通二輪摩托車乘坐人吳召銀受傷,后經醫院搶救無效,分別于2015年9月20日和9月21日死亡,兩車受損的一起亡人道路交通事故。該起事故經懷寧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吳達益負事故的主要責任,王新福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吳召銀不負事故責任。2016年8月9日,王新福的近親屬向懷寧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下稱懷寧縣人社局)申請工傷認定,因受害人王新福與原告之間就是否存在事實勞動關系存在爭議,2016年10月18日,懷寧縣人社局決定中止該起工傷認定時限。2017年1月6日,原告向懷寧縣人民法院提起確認勞動關系糾紛案,2017年3月14日,懷寧縣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0822民初148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與受害人王新福之間不存在事實勞動關系。受害人王新福近親屬不服該判決向安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2017年5月26日,安慶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08民終806號民事判決,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2017年6月9日,受害人王新福近親屬申請恢復王新福工傷認定一案,2017年10月19日,懷寧縣人社局恢復工傷認定,2017年12月29日,懷寧縣人社局作出懷認定(2016)256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受害人王新福近親屬不服該決定,起訴至懷寧縣人民法院。2018年6月19日,懷寧縣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0822行初6號行政判決書。該判決書認為原告作為具備用工資格的用工單位,吳召銀招用的王新福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傷害死亡,應當認定原告對王新福的事故傷害承擔工傷保險責任。遂判決撤銷懷寧縣人社局2017年12月29日作出的懷認定(2016)256號不予工傷認定決定。宣判后懷寧縣人社局及原告均不服該判決,向安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該案在審理過程中,懷寧縣人社局及原告均向安慶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回上訴,2018年10月19日,安慶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08行終121號行政裁定書,準許懷寧縣人社局及原告撤回上訴。2018年9月17日,原告與受害人王新福的近親屬達成和解協議,并賠償受害人王新福近親屬280000元。原告與另一受害人吳召銀近親屬于2019年6月9日達成和解協議,并賠償受害人吳召銀近親屬105000元。因原告在被告處投保了建筑工程(B)團體意外傷害保險,保險金額為每人200000元,并投保了附加建筑工程(B)意外傷害團體醫療保險,保險金額為每人10000元,保險期間均自2015年7月23日零時起至2016年4月21日21時止。之后,原告向被告申請理賠,但被告于2019年11月21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書。綜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原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的相關規定,特具狀向法院提出如前之訴求,請依法予以支持。
安徽九華水安集團有限公司為提出的訴訟請求,向法院提交以下八組證據:
一、原告安徽九華水安集團有限公司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證明:原告的企業基本信息。
二、事故認定書。證明:交通事故當事人、基本事實及責任認定。
三、懷寧縣人民法院(2018)皖0822行初6號行政判決書以及安慶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皖08行終121號行政裁定書。證明:1.生效法律文書認定2015年9月19日17時左右,受害人王新福隨吳召銀在當天任務完成后即一同下班,應認為屬于下班的合理時間,且事故發生地位于施工工地與受害人王新福家合理路線上,屬于在合理時間和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2.生效法律文書認定原告對受害人王新福的事故傷害承擔工傷保險責任。3.法律文書生效時間為2018年10月19日,故確定原告應負賠償責任的時間自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計算。4.該時間也是確定保險事故的時間。
四、原告與受害人王新福的近親屬簽訂的和解協議,受害人王新福的近親屬的身份證復印件、證明及戶口本復印件,授權委托書,收條,銀行流水。證明:原告與受害人王新福的近親屬根據上述生效文書簽訂的和解協議,且原告按和解協議履行了賠償義務。
五、原告與受害人吳召銀的近親屬簽訂的和解協議,受害人吳召銀的近親屬的身份證復印件、結婚證及戶口本復印件,收條,銀行流水及微信截圖照片。證明:1.原告與受害人吳召銀的近親屬根據上述生效文書簽訂的和解協議,且原告按和解協議履行了賠償義務。2.受害人吳召銀的住址為安慶市迎江區××鄉××村××莊組××號。
其中證據四、五共同綜合證明兩受害人近親屬與原告達成協議約定將保險金請求權轉讓給原告。根據《保險法》解釋三第十三條規定,因此原告作為本案原告主體資格適格。
六、說明及身份證復印件。證明:原告給付受害人王新福的近親屬及受害人吳召銀的近親屬的賠償款均通過王禮根辦理。
七、保險單及保險條款。證明:1.原告在被告處投保了建筑工程(B)團體意外傷害保險,保險金額為每人200000元,并投保了附加建筑工程(B)意外傷害團體醫療保險,保險金額為每人10000元,保險期間均自2015年7月23日0時起至2016年4月21日24時止。2.根據建筑工程(B)團體意外傷害保險條款第2條的約定,被告應給付保險金。
八、不予受理通知書。證明:被告未依據保險條款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中國太平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慶中心支公司辯稱,案涉保險屬于人身保險,保險金請求權具有人身專屬性質,專屬于被保險人或其法定繼承人,不可轉讓,原告無權向被告提出本案訴訟,應予駁回;即使原告享有保險金請求權(或者)債權,訴訟時效早已屆滿,其也無權向被告主張保險金請求,且主張金額也不符合保險條款的約定。原告的訴訟主體不適格,訴訟請求過高,其中案件相關人王新福系非合同被保險人。
中國太平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慶中心支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兩組證據:一、建筑工程(B)團體意外傷害保險條款,證明保險合同明確約定保險金請求權的訴訟時效為2年,原告的訴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二、團體人身保險保險單、投保單、被保險人清單,證明:1.案涉保險為人身保險,保險金請求權具有人身專屬性質的權利,不可轉讓,原告主體不適格。2.王新福不是被保險人;3.被告已經以書面形式履行了保險條款的提示與明確書面義務。
安徽九華水安集團有限公司發表質證意見:對證據一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具體在辯論環節闡述;對證據二保險單、投保單沒有異議,但達不到被告證明目的,主體適格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規定,請求權可以轉讓,被告提交的清單與本案無關聯性,原告投保的是建筑工地意外傷害保險,清單與保險無關聯性,從投保單和保險單可以看出建筑工地團體意外保險是對工地施工人員進行投保,不具體到個人,從投保單中可以看出投保的人員眾多,工地發生的事故的人員不超過五人,保險公司都應承擔保險責任。從保費可以看出是從建筑工程造價收取保費的。因此我方認為受害人王新福是屬于被保險人。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5年6月,安徽九華水安集團有限公司中標承建施工懷寧縣洪鎮自來水廠新建(一期)工程,工程于2016年4月23日竣工,安徽九華水安集團有限公司在施工期間將部分業務的勞務分包給吳召銀,王新福受雇于吳召銀,從事鋼筋工一職。
2015年9月19日17時19分,吳達益駕駛無號牌江玲牌輕型普通貨車沿懷寧縣002縣道由東向西行駛至18K+900M交叉口路段處,與其對向右前方自路北路口駛入公路的王新福駕駛的皖HW××××號普通二輪摩托車發生碰撞,造成王新福及皖HW××××號普通二輪摩托車乘坐人吳召銀受傷,后經醫院搶救無效,先后于2015年9月20日和9月21日死亡,兩車受損的一起亡人道路交通事故。該起事故經懷寧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吳達益負事故的主要責任,王新福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吳召銀不負事故責任。
2016年8月9日,王新福的近親屬向懷寧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下稱懷寧縣人社局)申請工傷認定,因受害人王新福與安徽九華水安集團有限公司之間就是否存在事實勞動關系存在爭議,2016年10月18日,懷寧縣人社局決定中止該起工傷認定時限。2017年1月6日,安徽九華水安集團有限公司向懷寧縣人民法院提起確認勞動關系糾紛案,2017年3月14日,懷寧縣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0822民初148號民事判決,判決安徽九華水安集團有限公司與受害人王新福之間不存在事實勞動關系。受害人王新福近親屬不服該判決向安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2017年5月26日,安慶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08民終806號民事判決,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2017年6月9日,受害人王新福近親屬申請恢復王新福工傷認定一案,2017年10月19日,懷寧縣人社局恢復工傷認定,2017年12月29日,懷寧縣人社局作出懷認定(2016)256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受害人王新福近親屬不服該決定,起訴至懷寧縣人民法院。2018年6月19日,懷寧縣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0822行初6號行政判決書。該判決書認為安徽九華水安集團有限公司作為具備用工資格的用工單位,吳召銀招用的王新福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傷害致死,應當認定安徽九華水安集團有限公司對王新福的事故傷害承擔工傷保險責任。遂判決撤銷懷寧縣人社局2017年12月29日作出的懷認定(2016)256號不予工傷認定決定。宣判后懷寧縣人社局及安徽九華水安集團有限公司均不服該判決,向安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該案在審理過程中,懷寧縣人社局及安徽九華水安集團有限公司均向安慶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回上訴,2018年10月19日,安慶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08行終121號行政裁定書,準許懷寧縣人社局及安徽九華水安集團有限公司撤回上訴。
2018年9月17日,安徽九華水安集團有限公司與受害人王新福的近親屬達成和解協議,并賠償受害人王新福近親屬280000元。另安徽九華水安集團有限公司與另受害人吳召銀近親屬于2019年6月9日達成和解協議,并賠償受害人吳召銀近親屬105000元。兩份《和解協議》均約定安徽九華水安集團有限公司在中國太平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慶中心支公司投保的建筑工程(B)團體意外上海保險和附加建筑工程(B)意外傷害團體醫療保險的保險金均歸安徽九華水安集團有限公司所有。
安徽九華水安集團有限公司在中國太平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慶中心支公司處投保了建筑工程(B)團體意外傷害保險,保險金額為每人200000元,并投保了附加建筑工程(B)意外傷害團體醫療保險,保險金額為每人10000元,保險期間均自2015年7月23日0時起至2016年4月21日24時止。
安徽九華水安集團有限公司分別于2015年、2017年、2018年委托洪鎮自來水廠一期工程現場負責人儲昭亮,2019年洪鎮自來水廠一期工程現場負責人王禮根向中國太平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慶中心支公司懷寧支公司申請理賠,中國太平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慶中心支公司于2019年11月21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書,認為被保險人安徽九華水安集團有限公司報案已過兩年訴訟時效,不予受理。
原、被告爭執的焦點:一、原告的訴訟請求是否超過訴訟時效;二、原告訴訟主體是否適格;三、死者王新福是否屬于團體意外傷害保險的被保險人
判決結果
被告中國太平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慶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保險范圍內支付原告安徽九華水安集團有限公司30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875元,減半收取計2938元,由中國太平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慶中心支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安慶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陳挺進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書記員黃婷
判決日期
2021-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