蕭縣瑞俠新型墻體材料廠與蕭縣新莊鎮人民政府確認合同無效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皖1322民初1579號
判決日期:2021-05-31
法院:蕭縣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蕭縣瑞俠新型墻體材料廠(以下簡稱:瑞俠墻體材料廠)與被告蕭縣新莊鎮人民政府確認合同無效糾紛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瑞俠墻體材料廠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季祥林,被告蕭縣新莊鎮人民政府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臧鈺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瑞俠墻體材料廠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確認原、被告于2018年10月8日簽訂的“拆遷補償協議”無效;2、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
事實和理由:原告系相關政府合法審批的生產性企業。2018年初至6月,原告為了順應國家環保號召,對于自身企業的環保問題進行改進,并提請相關部門環評驗收合格,并至蕭縣環境保護局備案。2018年10月8日,被告僅僅為了落實《宿州市磚瓦窯企業環保問題整改在提升驗收標準及程序》2018年34號文件要求,未經法定征收決定程序,強行組織人員拆除原告的所有設施。當日,被告通過威脅等方式強行與原告簽訂案涉的所謂的“拆遷補償協議”。被告的行為嚴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被告強迫原告與其達成的案涉協議應為無效的。
被告蕭縣新莊鎮人民政府辯稱,原、被告之間簽訂的拆遷補償協議合法有效,對原告進行拆遷合法,請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舉證、質證。對原、被告雙方提供的無爭議的事實和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對有爭議的事實,當事人雙方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認證如下:一、對原告所舉證據1、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報告表、蕭縣瑞俠墻體材料有限公司竣工驗收申請報告。欲證明原告經營的墻體材料廠經過整改達到驗收標準;原告將整改的成果向環保部門申請驗收備案,具備環評標準。被告質證意見為,兩份報告申請,都是原告單方申請,沒有國家相關部門最終的驗收合格報告,說明還沒有達到國家相關部門的認可,因此,不能證明其整改已達標。本院認可被告的質證意見,該組證據僅能證明原告對其材料廠環保問題進行整改竣工并申請驗收,不能證明其整改已達標。對其證明目的不予認定。2、蕭縣經濟和信息化委員會(2018)6號文件。欲證明蕭縣境內需要拆除8家企業,原告不包含在內。被告質證意見為,上述文件與本案無關,達不到原告的證明目的。原告提供的上述證據均系打印件,未向法庭提供原件,無法核對其真實性,本院對該組證據不予認定。3、證人代某、王某1、王某2的當庭證言。被告質證意見為,三證人均系原告瑞俠墻體材料廠投資人,與原告具有利益關系,其證言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認為,原告是家族企業,三證人均系家庭成員,且均系投資人,與原告具有直接利益關系,對三證人證言的客觀真實性及證明目的不予認定。二、本院調取證據一組13頁。對該組證據原告質證意見認為對該組證據真實性無異議,僅認為拆遷補償協議是被迫簽訂的。被告對該組證據無異議。本院認為,原告質證意見認為拆遷補償協議是被迫簽訂的,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反證據佐證其異議成立,本院對該組證據予以認定。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原告系非公司私營企業。2018年10月8日,被告與原告簽訂“拆遷補償協議”。協議約定,原告放棄整改,自愿接受拆除,經第三方評估后予以補償,補償金額7978002.1元。2018年10月18日,投資人王剛授權陳思琪負責該廠拆遷補償事宜。2018年10月22日,被告將首批附著物和青苗補償款3500000.00元匯入陳思琪蕭縣郵政儲蓄銀行賬戶;2020年7月14日,被告將200000.00元拆遷補償款匯入陳思琪蕭縣郵政儲蓄銀行賬戶;2020年9月16日,被告將余下4278002.10元拆遷補償款全部匯入陳思琪蕭縣郵政儲蓄銀行賬戶。原、被告雙方已按拆遷補償協議約定全面履行義務完畢
判決結果
駁回原告蕭縣瑞俠新型墻體材料廠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80元,減半收取40元,由原告蕭縣瑞俠新型墻體材料廠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張英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曹佩力
書記員耿宣宣
判決日期
202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