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道權與施甸縣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云2502民初173號
判決日期:2021-05-31
法院:云南省開遠市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羅道權訴被告施甸縣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施甸公司)、第三人余軍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羅道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吳強、被告施甸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洪福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胥應、鄒明紅、第三人余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羅道權向本院提出訴請(當庭變更):1.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施甸公司向原告羅道權支付工程款人民幣4395512元并按年利率6%計算從2017年2月20日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截止2020年10月20日為861608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2017年2月9日,經招投標程序,發包方將“95524部隊危險品倉庫防護改造工程”發包給被告施甸公司施工,雙方簽訂合同編號:K577-001《95524部隊危險品防護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約定:工程名稱為95524部隊危險品倉庫防護改造工程,工程期限從2017年2月20日至2017年6月19日,合同價格3722578.96元。2018年11月15日,經竣工結算審計工程結算款為4395512元。該工程合同簽訂后,被告成立項目部,被告明確由原告全權負責該工程的施工、驗收、結算等相關事宜,由此產生的權利、義務由羅道權個人承擔。發包方在施工過程中,向被告支付了4395512元的工程款,然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請求判如所請。
被告施甸公司辯稱:1.原告的起訴違背事實依據,答辯人施甸公司收到的工程款已經全部支付給了原告;2.被答辯人羅道權基于同一事實重復起訴,以違反民事訴訟法的一事不再理原則,應當依法駁回被答辯人的起訴。
第三人余軍辯稱:答辯人的意見與被告施甸公司的答辯意見一致;答辯人收到的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給了被答辯人,不欠被答辯人工程款了。
經審理查明,第三人與原告系朋友關系,第三人系被告負責紅河片區的業務員。從2015年開始,原告通過第三人的關系,借用被告的名義對外進行施工。2017年2月9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了《工程項目施工管理協議》,協議約定:甲方(被告施甸公司)授權乙方(原告羅道權)為95524部隊危險品倉庫防護工程項目部副經理,組建項目部,組織施工隊伍對該工程項目進行施工,對本工程負全面責任,乙方在甲方的授權下對本工程項目實行獨立施工、獨立核算、自負盈虧,本工程項目所發生的一切債權債務、質量事故、人身傷亡事故的經濟責任和法律責任,均由乙方自行承擔;甲方按照工程中標價372.257896萬元向乙方提取1.5%項目管理費5.583868萬元留在總公司作為總公司管理人員費用,撥第一次工程款時一次性收完中標價的管理費。不足中標價的按中標價收取管理費;超出中標價的部分按1.5%向甲方交納相應超出部分工程管理費。審計后撥第一筆工程款時付清超出部分全部的管理費;乙方有交納工程項目相關的稅金及各項規費、不得轉移項目內的施工、材料費用,及開具其他票據和異地交稅的義務。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照約定進場進行施工,95524部隊危險品倉庫防護工程項目如期完工。施工過程中,被告施甸公司共收到關于95524部隊危險品倉庫防護工程項目的工程款為439.5512萬元(包含于2017年2月10日收到110萬元、于2017年5月12日收到110萬元、于2018年2月8日收到77.8萬元、于2019年1月30日收到33.84萬元、于2019年6月24日收到20萬元、于2020年1月20日收到40萬元、于2021年2月3日收到工程尾款479112元)。為保證工程如期進行且工程款不被挪作他用,被告施甸公司收到工程款后將扣除管理費和稅費的剩余工程款匯入第三人余軍賬戶,由第三人余軍負責將工程款支付給原告羅道權。第三人余軍向原告羅道權共支付了工程款391.3872萬元(其中包含稅收45.1839萬元及管理費5.58萬元),支付明細為:
1.于2017年2月21日將2017年2月10日收到的工程款110萬元扣除稅收14.6630萬元及管理費5.58萬元(合同中標價372.257896萬元×1.5%=5.58萬元)后剩余的89.757萬元支付給原告羅道權;
2.2017年5月12日將2017年5月12日收到的工程款110萬元扣除稅收14.6630萬元及抵扣欠第三人余軍的借款50萬元后剩余的45.337萬元支付給原告羅道權;
3.2018年2月11日將2018年2月8日收到的工程款77.8萬元扣除稅收10.3707萬元的稅收后應原告羅道權的要求湊上原告羅道權的開遠棋智源勞務公司支付的26.57074萬元,共計94萬元支付給攀枝花市建筑機械化工有限公司作為開遠污水處理廠工程項目的保證金;
4.2019年2月2日將2019年1月30日收到的工程款33.84萬元扣除稅收3.5872萬元后應原告羅道權的要求支付給農民工周順兵20萬元及張曼5萬元,剩余工程款5.2528萬元,用于抵扣欠第三人余軍的借款人民幣5萬元,剩余0.2528萬元未支付;
5.2019年6月25日將2019年6月24日收到的工程款20萬元抵扣稅費1.9萬元后的剩余工程款18.1萬元支付給了原告羅道權;
6.2020年1月21日將2020年1月20日收到的工程款40萬元應羅道權的要求全部支付給了農民工。
至此,第三人余軍已將其收到的被告施甸公司轉入其賬戶的工程款支付給了原告羅道權,僅有工程款0.2528萬元及2021年2月3日收到的工程尾款人民幣47.9112萬元,合計人民幣48.1640萬元工程款未支付給原告羅道權。
以上事實,有原告羅道權提供的工程結算表復印件一份、施甸公司出具的證明羅道權為項目負責人的證明復印件一份、《95524部隊危險品倉庫防護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復印件一份、證明被告施甸公司6次收到工程款的工商銀行回執單及收據復印件各6份、增值稅發票復印件1份,以及被告施甸公司提供的中國建設銀行客戶專用回單復印件6份、工資表復印件1份、活期賬戶全部交易明細2份、收條復印件3份、工資表復印件1份及中國建設銀行交易明細復印件及《工程項目管理協議》1份在卷佐證,本院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一、被告施甸縣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羅道權支付工程款人民幣471540元。
二、原告羅道權領取上述工程款時,扣除其應當承擔的稅費(稅費以被告施甸公司實際繳納的為準)。
三、駁回原告羅道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5024元,保全費5000元,由被告施甸縣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負擔4412元,原告羅道權負擔45612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紅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雙方當事人均服判的,本判決即發生法律效力。若負有義務的當事人不自動履行本判決,享有權利的當事人可在判決規定履行期限屆滿后法律規定的期限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強制執行的期間為二年,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未規定履行期間的,從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計算
合議庭
審判長馬磊
審判員李玉仙
人民陪審員王鎖云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白吉
判決日期
202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