駱學文、駱炳義確認合同無效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津01民終1535號
判決日期:2021-05-31
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駱學文因與被上訴人駱炳義,原審第三人天津市津源投資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津源公司)確認合同無效糾紛一案,不服天津市紅橋區人民法院(2020)津0106民初11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上訴人駱學文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駁回駱炳義的訴訟請求,改判確認贈與合同有效;一、二審費用由駱炳義承擔。事實和理由:1.一審法院故意規避合法加蓋紅橋區人民政府公章和行政主管部門公章的《棄權聲明書》認定的事實,主觀認定“作為繼承人并未放棄自己權利同意訴爭房屋歸原告駱炳義所有”。2.《房屋所有權證》充分證明駱炳義系案涉房屋的合法所有權人,對該房屋享有處分權,其贈與行為符合法律規定,受法律保護。且駱炳義具有民事行為能力,贈與合同是駱炳義真實意思表示,并經公證處依法公證,不動產已經完成合法登記,贈與合同履行完畢,受法律保護,有駱學文公證書、贈與合同、不動產登記證明為證。3.一審法官無視經過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審核后發放的《房屋所有權證》,將房屋產權登記所有權人駱炳義個人的不動產認定為共有財產,與事實不符。4.駱學文與駱炳義在達成贈與合同的同時,駱學文已經追認駱炳義的產權登記的合法性。同時《棄權聲明書》依法明確駱秀英、駱炳真、駱炳生棄權,駱炳華失蹤已經經過行政部門審核確認,駱炳義有權對案涉房屋處分,該贈與合同有效。5.駱炳義的起訴已經超過法定訴訟時效,喪失勝訴權,一審支持駱炳義的訴訟請求,沒有任何法律依據。6.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52、53條規定,一審法院沒有任何判定贈與合同無效的事實和法律依據。
被上訴人駱炳義辯稱,不同意駱學文的上訴請求,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駱學文一審提交的證據、證人證言及一審法院調取的相關證據,足以證明駱炳義一審訴請。
原審第三人津源公司述稱,駱學文的上訴請求與津源公司無關,津源公司僅是案涉房屋的拆遷人,拆遷工作實際由紅橋區拆遷中心具體負責,案涉房屋已于2021年被強制拆遷。
駱炳義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法院依法確認駱炳義、駱學文之間的房產贈與合同無效;2.駱學文承擔本案訴訟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駱旺起與魏致桂夫婦育有五子一女,長子駱炳奎、次子駱炳真、三子駱炳華、四子駱炳義、五子駱炳生;長女駱秀英。其中駱炳奎夫婦育有五位子女,駱學文駱學文是其中的一位。駱炳生未婚無子女。
魏致桂于1967年死亡,駱旺起于1999年4月死亡。駱炳奎于1987年11月死亡,駱炳生于2004年11月死亡,駱炳真于2015年死亡。駱炳義自述駱秀英已死亡,駱炳華失蹤多年。
訴爭坐落本市紅橋區××街××號房屋原登記在駱旺起名下,建筑面積11.35平方米。2000年5月15日駱炳義辦理繼承手續,將上述地址房屋登記至其名下。2004年12月20日駱炳義與駱學文簽訂《房產贈與合同》并辦理了公證,約定駱炳義將其名下訴爭上述地址房屋贈與駱學文。后該房屋于2010年3月31日被強制拆遷,目前該房屋尚未辦理拆遷安置手續。
經一審法院前往天津市規劃和自然資源局查詢涉訴房屋的不動產登記資料,其中《繼承證明書》寫明訴爭房系駱旺起遺產,目前有繼承人四名,分別為駱秀英、駱炳真、駱炳生、駱炳義,該四人協商議妥,由駱炳義負責。該證明書上加蓋有新河北街居委會工作人員名章及西沽街道辦事處公章。材料中還包括公安紅橋分局丁字沽派出所證明一份,出具時間為2000年4月12日,證明駱炳華于1999年初至證明出具之時不在其管界內居住,經與家屬聯系不知其去向。公安紅橋分局西沽派出所證明一份,出具時間為2000年4月12日,證明未見駱炳華在戶籍地居住。駱炳真出具證明書一份,時間為2000年4月28日,內容大致為:父母去世后,所遺留訴爭房屋房產證的戶名用四弟駱炳義名義辦理。駱炳生出具證明一份,時間為2000年4月12日,內容大致為:因父親病故,有關房屋遺產問題同意由四哥駱炳義代辦,同意將訴爭房落在其名下。駱秀英出具證明一份,時間為2000年4月10日,內容大致為:因父母去世,關于房屋遺產問題同意將訴爭房落在四弟駱炳義名下。
第三人津源公司系訴爭房屋所屬片區的拆遷人。
一審法院認為,首先,訴爭房屋原登記在駱旺起名下,其死亡后該房屋屬于駱旺起夫婦的遺產,為繼承人共有。2000年該房屋變更登記至駱炳義名下。根據現有證據,駱炳義辦理上述變更登記手續時,駱旺起的法定繼承人中的三位即駱炳真、駱秀英、駱炳生為其出具證明,但從證明的內容來看,他們作為繼承人并未放棄自己權利同意訴爭房屋歸駱炳義所有,而是同意將訴爭房屋登記至駱炳義名下。并且駱炳義辦理變更登記的手續時,駱炳奎已死亡,登記材料中未顯示有駱炳奎繼承人知情同意的相關材料。駱炳華雖登記為失蹤,但其作為繼承人亦享有繼承權。駱炳義本人亦確認并非繼承,而是代表全體繼承人登記在其名下,故訴爭房屋雖登記在駱炳義名下,但駱炳義僅為名義上的權利人,訴爭房仍為繼承人共有。
其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的規定,贈與合同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的合同。可見贈與的前提是贈與人對贈與財產享有所有權。如前所述,本案中駱炳義在訴爭房登記至其名下后,于2004年將訴爭房贈與駱學文時,其僅為訴爭房屋的共有人之一。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十七條的規定,處分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以及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作重大修繕的,應當經占份額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體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間另有約定的除外。本案中駱炳義作為名義的權利人,在贈與時未征得全體共有人的同意,經庭審查明,亦未在事后獲得全體共有人的追認,故其贈與行為屬于無權處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一條的規定,駱炳義與駱學文所訂立的贈與合同應屬無效。
另外,關于駱炳義的訴訟請求是否超過訴訟時效問題。依照法律規定,合同無效的確認是對客觀事實的確認,當事人要求確認合同無效,應屬于實體法的形成權,并非債權請求權,不屬于訴訟時效的客體。
綜上所述,案涉贈與合同因駱炳義僅為名義上的產權人,屬于無權處分,該合同應屬無效。無效后,訴爭房屋應為駱旺起夫婦的繼承人共有,共有人應積極與拆遷部門協商解決訴爭房屋拆遷安置問題。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八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一審法院判決:“原告駱炳義與被告駱學文于2004年12月20日簽訂的《房產贈與合同》無效。案件受理費80元,公告費520元,由原告駱炳義負擔300元,被告駱學文負擔300元。”
本院二審期間,各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
本院查明事實與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一致,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0元,由上訴人駱學文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張巖
審判員楊燕麗
審判員韓曉艷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劉亞宏
書記員郝旭堯
判決日期
202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