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桂榮、任某與運城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行政撤銷二審行政判決書
案號:(2021)晉08行終43號
判決日期:2021-05-28
法院:山西省運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運城市德泰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張桂榮、任某及原審被告運城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撤銷工傷認定中止通知書一案,不服運城市鹽湖區(2020)晉0802行初200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審被告運城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于2020年5月25日作出編號為2020-7的工傷認定中止通知書,以上訴人運城市德泰汽車運輸有限公司2020年5月25日提交其與任紅來不存在勞動關系的舉證說明為由,決定中止該工傷認定。
原審認定,原告張桂榮系任紅來之母,原告任某系任紅來之子,任紅來受雇于王創學從事貨物運輸和押運工作,2019年4月20日第三人運城市德泰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與王創學簽訂了貨車經營合同,約定將其晉M×××××靠在第三人名下。2020年4月28日任紅來在包茂高速富縣服務區死亡。原告任某于2020年5月7日就任紅來的死亡向被告申請工傷認定。2020年5月19日被告向第三人送達了工傷認定限期舉證通知書,2020年5月25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關于任紅來工傷認定申請的舉證說明》,認為其公司與任紅來無勞動關系。2020年5月25日被告作出《工傷認定中止通知書》中止了工傷認定。原告張桂榮、任某不服,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該工傷認定中止通知書。
原審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規定,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被告運城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為勞動保障行政管理部門,具有對其轄區工傷職工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進行處理的法定職責。本案原被告雙方爭執的焦點是在任紅來與第三人運城市德泰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勞動關系爭執的情況下,被告是否應當直接進行工傷認定。本院認為,國家建立工傷保險制度,其目的在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用人單位有為本單位全部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義務,職工有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即通常情況下,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職工工傷,應以職工與用人單位之間存在勞動關系為前提,除非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另有規定情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第一款規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單位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五)個人掛靠其他單位對外經營,其聘用的人員因工傷亡的,被掛靠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該規定系建立在側重于保護勞動者的立法價值考量之基礎上而對掛靠關系中的工傷保險責任承擔主體進行的明晰,是從有利于保護職工合法權益的角度出發,對《工傷保險條例》將勞動關系作為工傷認定前提的一般規定作出了補充,即當存在車輛掛靠情形時,用工單位承擔職工的工傷保險責任不以是否存在真實勞動關系為前提。任紅來系該公司掛靠車主王創學雇傭的駕駛員及押運員,第三人作為被掛靠單位,若任紅來的死亡被認定為工傷,應承擔工傷保險責任。被告以任紅來與第三人是否具有勞動關系未經仲裁裁決為由,中止工傷認定程序屬于法律依據錯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運城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主張,其所作的認定工傷中止通知屬于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不屬于行政案件的受理范圍,本院認為,該認定工傷中止針對的是死者任紅來的近親屬,事項具體、明確,不屬于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被告此主張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判決:一、撤銷被告運城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2020年5月25日所作的編號2020—7工傷認定中止通知書。二、責令被告運城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在本判決生效后六十日內對于原告任某的工傷認定申請依照法律規定,遵照法定程序作出相應的行政決定。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運城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負擔。
上訴人運城市德泰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上訴稱,被上訴人運城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任紅來與上訴人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為由,作出中止認定任紅來工傷認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應予以維持。一審法院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第(五)項之規定,認為用工單位承擔職工工傷保險責任不以是否存在勞動關系為前提,從而認為運城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中止認定任紅來工傷認定程序適用法律錯誤。一審法院撤銷運城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的中止認定任紅來工傷認定程序,判令其重新做出工傷認定,實際上是判令任紅來與上訴人之間存在勞動關系,進而實際損害上訴人的利益。上訴人與任紅來不存在勞動關系,而是實際車主王創學的雇傭人員,上訴人與實際車主在合同中約定的很明確,其雇傭人員與上訴人無勞動關系,上訴人未與其簽訂任何用工協議,也未為其發放工資,上訴人也未委派其從事任何工作。為此,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二審法院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撤銷鹽湖區法院作出的(2020)晉0802行初字200號行政判決書。故請求,1、撤銷鹽湖區法院作出的(2020)晉0802行初字200號行政判決書,維持運城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2020—7工傷認定中止通知書。2、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張桂榮、任某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一、一審法院查明二答辯人親屬任紅來受雇于王創學從事貨物運輸和押運工作,同時王創學與上訴人運城市德泰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簽訂有貨車經營合同,王創學所有的晉M×××××車輛是掛靠在上訴人名下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第一款規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單位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五)個人掛靠其他單位對外經營,其聘用的人員因工傷亡的,被掛靠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該規定系建立在側重于保護勞動者的立法價值考量之基礎上而對掛靠關系中的工傷保險責任承擔主體進行的明晰,是從有利于保護職工合法權益的角度出發,對《工傷保險條例》將勞動關系作為工傷認定前提的一般規定作出了補充,即當存在車輛掛靠情形時,用工單位承擔職工的工傷保險責任不以是否存在真實勞動關系為前提。本案中,二被上訴人的近親屬任紅來所駕駛和押運的車輛系王創學掛靠在上訴人運城市德泰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名下,上訴人作為該車輛的掛靠單位,若任紅來的死亡被認定為工傷,則其應承擔保險責任。故依照前述事實及司法解釋的規定,在本案的工傷認定程序中,是不需要再另行確認任紅來與運城市德泰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系即可進行工傷認定的。故一審法院判決撤銷運城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2020年5月25日所作的編號2020—7工傷認定中止通知書是正確的。二、該案屬于人民法院辦理行政案件受案范圍。《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規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下列事項提起的訴訟:(二)行政法規、規章或者行政機關制定、發布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本案中運城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工傷認定中止針對的是死者任紅來的近親屬,事項具體、明確,不屬于運城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主張的具有的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不屬于該十三條的人民法院不受理行政訴訟案件的規定范圍,應當屬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劇。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應當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原審被告運城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辯稱:一、基本情況:任某(任紅來之子)2020年5月11日提起其父任紅來工傷認定申請,稱:任紅來是運城市德泰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的一名危貨車司機及危貨押運員,于2020年4月19日接到領導電話出車,當天就去了河津,2020年4月28日11時30分許,接到領導電話通知,任紅來出車途中經過陜西延安富縣,發現其死在車上。經陜西富縣人民醫院搶救無效死亡,死亡原因:急性心肌梗死。我局受理其工傷認定申請后,按照工傷認定有關工作規程,2020年5月19日向運城市德泰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發出《工傷認定限期舉證通知書》,在規定期限內運城市德泰汽車運輸有限公司進行了舉證,在其提供《關于任紅來工傷認定申請的舉證說明》中,認為其公司與任紅來不存在勞動關系。2020年5月25日,我局依據相關規定作出的《工傷認定中止通知書書》(編號:2020一7號),并依法送達當事人。二、工傷認定中止的原由:(一)人社部《關于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中“五、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發現勞動關系存在爭議且無法確認的,應告知當事人可以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在此期間,作出工傷認定決定的時限中止,并書面通知申請工傷認定的當事人。勞動關系依法確認后,當事人應將有關法律文書送交受理工傷認定申請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該部門自收到生效法律文書之日起恢復工傷認定程序。”(二)《山西省實施辦法》第三十條“職工與用人單位之間因勞動、聘用關系發生爭議的,當事人應當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由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依法確定勞動、聘用關系。依法定程序處理人事勞動爭議的時間不計算在工傷認定的時限內。”(三)《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作出工傷認定決定需要以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結論為依據的,在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尚未作出結論期間,作出工傷認定決定的時限中止。”;《工傷認定辦法》第二十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作出工傷認定決定需要以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結論為依據的,在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尚未作出結論期間,作出工傷認定決定的時限中止,并書面通知申請人。”工傷保險保障制度中,勞動者與用人單位間存在勞動關系是工傷保險關系構成的前提。《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八條“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提交下列材料:(一)工傷認定申請表;(二)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證明材料;(三)醫療診斷證明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原告在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時,勞動關系證明材料只提供了一個雇傭任紅來的車主發放工資的銀行交易明細。為維護當事人雙方的合法權益,我們依據以上有關規定作出任紅來工傷認定中止,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三、一審法院不應受理該行政訴訟案。(一)《工傷保險條例》第五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一)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該職工所在單位對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的決定不服的;(二)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該職工所在單位對工傷認定結論不服的;(三)用人單位對經辦機構確定的單位繳費費率不服的;(四)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認為經辦機構未履行有關協議或者規定的;(五)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對經辦機構核定的工傷保險待遇有異議的。”工傷認定中止不屬于以上情形。(二)《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下列事項提起的訴訟:(一)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二)行政法規、規章或者行政機關制定、發布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三)行政機關對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獎懲、任免等決定;(四)法律規定由行政機關最終裁決的行政行為。”工傷認定中止應屬《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三)《勞動法》第七十九條“勞動爭議發生后,當事人可以向本單位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當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當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訴訟。”工傷認定中止的原因是當事人雙方對勞動關系發生爭議,此爭議屬于勞動爭議,根據以上規定原告對仲裁裁決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訴訟。四、一審法院撤銷我局中止程序依據不妥。一審法院撤銷我局中止程序依據的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五)項,但其忽略了使用前提,第三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單位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為維護行政相對人雙方合法權益,依據有關勞動爭議處理政策,我局中止工傷認定程序合理合法。綜上所述,我局對任紅來中止工傷認定程序,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望運城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維持我局作出的中止程序。
經二審查明事實與一審基本一致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運城市德泰汽車運輸有限公司。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張曉波
審判員林學武
審判員裴黎杰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書記員余婧
判決日期
2021-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