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貝通信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武漢貝斯特通信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與楊永強、張歡、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民事二審判決書
案號:(2021)粵13民終2098號
判決日期:2021-05-28
法院:廣東省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中貝通信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楊永強、原審被告張歡、原審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惠州市惠陽區人民法院(2020)粵1303民初154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書面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上訴人中貝通信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請求:1、請求重新認定被扶養人生活費,重新予以改判;2、上訴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被扶養人生活費一審計算錯誤,應分階段計算,總計為41456.25元,與原審差額21373元。
被上訴人楊永強辯稱,服從一審判決。
原審被告張歡、原審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中心支公司經本院合法送達,未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意見,不影響本案審理。
原審原告楊永強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本案被告賠償原告傷殘賠償金、精神損失費、被撫養人生活費、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伙食補助費、營養費、交通費、傷殘鑒定費等共計244242.65元;2、上述賠償款由本案被告三在交強險及商業險賠償限額內承擔,不足部分由本案被告一、被告二承擔;3、判令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11月9日10時0分,原告駕駛無號牌三輪電動車途經淡水東城物流園與被告一駕駛鄂A×××××小轎車發生碰撞,事故致楊永強受傷及車輛損壞。經惠陽區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第441××××××××××××195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認定張歡違法行為代碼為“030”負此事故全部責任,楊永強不負此事故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被送往惠州市第六人民醫院接受治療,并于2018年12月10日出院,共住院31天。本次住院所產生的醫療費,被告三墊付10000元,其他費用由被告一墊付。出院診斷: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處挫傷。出院醫囑:1、定期復查,待骨折愈合后行內固定物取出術;2、指出有骨不愈合、延遲愈合、內固定物失效斷裂等可能;3、門診隨診,暫定三個月;4、住院期間陪護壹人,注意加強營養。原告于2019年1月8日、3月4日、4月12日、5月13日、7月15日到惠州市第六人民醫院門診就診,產生醫療費160元、143元、143元、84元、135元,合計門診醫療費665元。2019年7月30日再次惠州市第六人民醫院接受治療,取出內固定,于2019年8月7日出院(共住院8天),本次住院醫療費共計6343.32元。出院醫囑:出院后全休壹個月,住院期間留陪人,加強營養,門診隨診、復查。原告于2019年8月17日、9月5日到惠州市第六人民醫院門診就診復查,產生醫療費135.4元、66元,合計門診醫療費201.4元。2019年9月5日,原告自行委托廣東西湖司法鑒定所,對其傷病關系、傷殘等級進行評定。廣東西湖司法鑒定所于2019年9月18日作出廣湖司鑒所[2019]臨鑒字第680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1、評定被鑒定人楊永強的損傷與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關系;2、評定被鑒定人楊永強左跟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構成十級傷殘。原告支付鑒定費2500元。2020年6月28日,被告二向本院提交《重新鑒定申請書》,要求本院委托鑒定機構對原告傷殘等進行重新鑒定。本院依法委托廣東遠大司法鑒定所對原告傷殘等級進行重新鑒定。因被告二未能在指定時間內繳交鑒定費,2020年8月25日廣東遠大司法鑒定所退回鑒定。肇事車輛鄂A×××××小轎車登記車主是被告二。被告一是被告二的員工,事故發生時,被告一在履行公司職務使用該車輛。被告二為鄂A×××××小轎車在被告三處投保了交強險和不計免賠賠償限額為5萬元的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均在保險期間內。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已理賠34544.61元,余額15455.39元。原告戶籍為農村戶籍。原告于2015年至事故發生時居住在深圳市坪山區石井街道石井社區橫塘路。從2015年7月1日開始向深圳市利興源農產品配送有限公司承租三星菜場地塊24-20菜地從事蔬菜種植。戶口本記載的原告的女兒楊某1和兒子楊某2均出生在深圳市龍崗區。原告居住的地方按國家統計局公布的城鄉分類代碼為“111”,屬于城鎮。需原告負責贍養的對象:母親蘇麗清1949年8月5日出生,需贍養10年,原告父母共生育了4個子女。被告一主張墊付維修電動三輪車費用520元,急診費用2035元,醫院護工費3800元,傷者伙食費1800元,總計8155元應予以扣減。原告認為,本次事故原告是無責任的,原告的訴求不包括維修三輪車費用以及被告一墊付的醫療費,但護理費以及伙食費應予以扣減。
一審法院認為:惠州市公安局惠陽區分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第441××××××××××××195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其認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法規正確、處理恰當,各方在規定期限內未提異議,因此,本院對該《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予以采信。本次事故被告一負事故全部責任,事故發生時,作為被告二雇傭司機的被告一正在履行職務行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一款“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規定,原告在本次事故的損失由被告二承擔賠償責任。事故車輛鄂A×××××小轎車在被告三處購買了交強險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定,原告的損失由被告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超出交強險部分,由被告三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二承擔賠償責任。關于廣東西湖司法鑒定所作出的《司法鑒定意見書》是否采信問題。本院認為,被告二對鑒定結論有異議,并申請重新鑒定,但未依法交納鑒定費用,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三十一條“當事人申請鑒定,應當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間內提出,并預交鑒定費用。逾期不提出申請或者不預交鑒定費用的,視為放棄申請。…”之規定,視為被告二放棄重新鑒定申請。原告的傷殘等級經廣東西湖司法鑒定所鑒定為十級傷殘,該司法鑒定所及其鑒定人員具有法醫臨床司法鑒定資質,被告二未提供足以推翻鑒定結論的證據,為此本院對該鑒定意見予以采信。關于原告殘疾賠償金的標準適用問題。原告提交的承包合同,證明其在事故發生一年前已在深圳市坪山區石井街道石井社區向深圳市利興源農產品配送有限公司承租菜地從事蔬菜種植,且從戶口本記載的信息表明原告的女兒楊某1和兒子楊某2均出生在深圳市龍崗區,楊某3就讀在深圳市坪山區×××××,其居住的地方按國家統計局公布的城鄉分類代碼為“111”,屬于城鎮,綜上,雖然原告是農業生產,但其居住地在城鎮,故本案的賠償應按深圳地區城鎮標準計算。關于被扶養人生活費計算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八條“被扶養人生活費根據扶養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和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標準計算。被扶養人為未成年人的,計算至十八周歲;被扶養人無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計算二十年。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及第三十條“賠償權利人舉證證明其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高于受訴法院所在地標準的,殘疾賠償金或者死亡賠償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的相關標準計算。被扶養人生活費的相關計算標準,依照前款原則確定。”之規定,原告請求被扶養人生活費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計算,本院予以準許。原告需要扶養人的生活費,合計66412.5元,原告請求62829.25元,本院予以準許。綜上所述,結合原告的訴訟請求,參照《廣東省2019年度人身損害賠償計算標準》,本案原告的損失共計235800.79元(詳見附表)。該款235800.79元,由被告三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金賠償限額110000元內直接賠償110000元給原告;余款125800.79元,由被告二承擔賠償責任;扣除被告一已支付的1800元、3800元,被告二仍需賠償120200.79元給原告。被告三在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賠償余額15455.39元內對被告二負責賠償的款項中的15455.39元承擔先行賠付責任。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六條、第四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一款、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三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中心支公司在本判決書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內在死亡傷殘賠償金賠償限額110000元內直接賠償110000元給原告楊永強。二、被告二中貝通信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內在賠償120200.79元給原告楊永強;被告三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中心支公司在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賠償限額余額15455.39元內對被告二中貝通信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負責賠償的款項中的15455.39元承擔先行賠付責任。三、駁回原告楊永強對被告一張歡的訴訟請求。四、駁回原告楊永強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受理費4964元(原告預交4964元),原告楊永強負擔285元,被告三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中心支公司負擔2236元,被告二中貝通信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負擔2443元。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
本院經審理查明,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基本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受理費334.33元,由上訴人中貝通信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鄒戈
審判員沈巍
審判員張佳譽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韋翠玲
書記員肖靜雅
判決日期
2021-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