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金貝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與重慶永和建筑勞務有限公司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渝03民終503號
判決日期:2021-05-27
法院:重慶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四川金貝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貝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重慶永和建筑勞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和公司)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重慶市南川區人民法院(2020)渝0119民初391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金貝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紹成、張莉,被上訴人永和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袁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金貝公司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重慶市南川區人民法院(2020)渝0119民初3910號民事判決,將本案發回重審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1.一審判決事實認定錯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南川區職業中學擴建工程機械加工實訓中心建設項目勞務分包合同》中約定金貝公司為永和公司進場工人購買商業保險,發生傷亡事故時,扣除保險公司承擔的費用后,金貝公司承擔70%,永和公司承擔30%……該約定適用的前提是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間發生的傷亡事故的賠償責任,對于不在涉案工程中發生的傷亡事故的賠償責任不應由上訴人金貝公司承擔。金貝公司在一審中已舉證證明永和公司于2018年3月27日正式退場,永和公司在一審中也承認這一事實,而案外人王應才于2018年4月25日受傷,不是在金貝公司施工期間受傷。一審中,永和公司并沒有舉證證明案外人王應才在金貝公司承建的南川區職業中學擴建工程項目工地且系金貝公司使用其作為勞務人員施工期間受傷的事實。一審判決認定金貝公司撤場后案外人王應才受傷由金貝公司承擔責任系事實認定錯誤。2.一審判決事實認定不清。案外人王應才系永和公司員工,永和公司應當為王應才購買工傷保險。當職工發生工傷事故時,由用人單位和工傷保險基金承擔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法律責任。金貝公司與永和公司簽訂的《南川區職業中學擴建工程機械加工實訓中心建設項目勞務分包合同》并不能免除永和公司為其員工購買工傷保險的法定義務。本案中,因永和公司未為案外人王應才購買工傷保險,導致王應才應獲得的工傷保險待遇均由永和公司承擔。這是永和公司違背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所導致的后果,應由其自行承擔,與上訴人金貝公司無關。一審判決認定金貝公司承擔責任系事實認定不清。3.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永和公司于2016年12月進場施工,2018年3月完成工程建設并離場,永和公司雇請的案外人王應才于2018年4月24日受傷。根據(人社部發(2014)103號)《關于進一步做好建筑業工傷保險工作的意見》中“九、建立健全工傷賠償連帶責任追究機制。建設單位、施工總承包單位或具有用工主體資格的分包單位將工程(業務)發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個人,該組織或個人招用的勞動者發生工傷的,發包單位與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個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規定,永和公司作為具有用工主體資格的勞務分包單位將合同約定工程違法發包給自然人駱坤,駱坤招用的勞動者發生工傷事故,應當按照《關于進一步做好建筑業工傷保險工作的意見》的規定,由發包單位永和公司與駱坤對工傷勞動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永和公司自愿承擔全部工傷賠償責任是其自認行為,與金貝公司無關。且永和公司存在違法發包的事實,其不能因為自身違法行為所導致的后果,要求金貝公司分擔。
永和公司辯稱,金貝公司的上訴請求沒有法律依據。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永和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一、判令金貝公司支付永和公司工傷待遇費用63144.20元(90206元×70%);二、判令金貝公司支付永和公司執行費877元(1253元×70%);三、本案訴訟費用由金貝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6年10月19日,永和公司與金貝公司簽訂《南川區職業中學擴建工程機械加工實訓中心建設項目勞務分包合同》,約定金貝公司(甲方)將南川區職業中學擴建工程機械加工實訓中心建設項目土建工程勞務分包給永和公司(乙方),其中建筑面積包干價部分主要工作內容9室內抹灰工程寫明:1)墻體不同材料的墻體界面處按設計要求掛熱鍍鋅鋼絲網、鋼筋混凝土面層界面處理、室內所有墻面抹灰(含電井、水井、風井、出屋面所有非外保溫部分等以及天棚打磨平整)?!职べY期限約定:從乙方隊伍進場起,至本合同約定的勞務分包項目竣工驗收合格之日止。……工傷事故賠償約定:甲方為乙方進場工人購買商業保險,醫藥費在貳萬元內由乙方負責,應由甲方負責報保險;發生傷亡事故時,扣除保險公司承擔的費用后,甲方承擔70%,乙方承擔30%。雙方還就其他事項進行了約定。2018年8月22日,永和公司與金貝公司進行了結算。
2020年1月14日,王應才向重慶市南川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稱2018年4月24日,其在永和公司承建的南川區職業中學擴建工程機械加工實訓中心建設項目工作時,摔倒受傷。傷后到南川區人民醫院治療,被該院診斷為左足4跖骨骨折。2019年2月25日,被重慶市九龍坡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為工傷(認定其在2018年4月24日于涉案工程受傷);2019年8月2日,被重慶市九龍坡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為傷殘拾級,無生活自理障礙。故要求永和公司支付其各項工傷保險待遇共計131592元。重慶市南川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經審理查明:王應才在永和公司承建的南川區職業中學擴建工程機械加工實訓中心建設項目從事雜工工作。2018年4月25日15時許,王應才在該項目工地樓棟內站在約1.8米高的腳手架上打磨樓層頂部的墻體,工友在移動腳手架時,王應才由于重心不穩從腳手架上摔落至地面受傷。同日,經重慶市南川區人民醫院治療,傷情診斷為:左足4跖骨骨折、左5跖趾關節脫位。2019年2月25日,重慶市九龍坡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九人社傷險認字〔2019〕440號《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王應才于2018年4月24日受到的傷害為工傷。2019年8月2日,重慶市九龍坡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九龍坡勞初鑒字〔2019〕678號《初次鑒定結論書》,鑒定結論為:傷殘拾級,無生活自理障礙。并最終裁決由永和公司支付王應才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一次性就業補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交通費、勞動能力鑒定費、勞動能力鑒定檢查費等共計90206元。后王應才向九龍坡區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該院依法凍結了永和公司的銀行賬戶并劃撥了案款90206元和執行費1253元。
一審中,金貝公司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向一審法院提交了永和公司另案起訴金貝公司的(2020)渝0119民初2398號和2409號民事起訴狀和民事調解書。該兩案中,永和公司自述其按合同約定于2018年3月完成了工程建設。金貝公司同時提交了永安保險建筑工程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保險單(正本)復印件、3份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險理賠申請書復印件及領條復印件等,保險單復印件顯示投保單位為金貝公司,擬證明其工地受傷人員均進行了理賠,沒有理賠的就不是在其工地上受傷。金貝公司還提交了該項目2018年2月23日至2018年3月27日的施工日志,該施工日志最后一頁寫明:2018年3月27日,1#樓:勞務9人安裝車庫溝蓋板、水電3人穿地下室燈線、項目部2人焊一層花架不銹鋼。2#樓:勞務拆除2#樓塔吊完畢,正式退場、項目部4人抹外墻砂漿。安全備注2#樓塔吊拆完,其他備注勞務公司正式退場。記錄員鄧聰。擬證明該項目勞務公司人員于2018年3月27日已全部撤場,王應才不可能在2018年4月份在涉案項目工程受傷。永和公司質證認為,永和公司2018年3月27日撤場,但并不意味該項工程已全部徹底完工,工程完工后還有后續掃尾工作仍需永和公司處理,是符合客觀事實的。且永和公司實施的項目處于質保期內,在該期限內永和公司所實施行為仍受與金貝公司訂立的勞務合同約束。故不能達到金貝公司的證明目的。其他人的工傷與本案無關。
一審法院認為,永和公司、金貝公司之間簽訂的勞務分包合同約定的工期至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雙方于2018年8月才辦理完結算,王應才受傷時從事的打磨工作包含在勞務分包合同約定的承包范圍內,金貝公司提交的施工日志及永和公司就涉案工程于2018年3月完工的自述等,并不足以排除王應才于受傷當日受安排進入涉案項目工地從事相關后續工作的可能,也不能證明永和公司與王應才之間存在惡意串通損害其利益的行為,即金貝公司目前提交的證據不足以推翻南川勞人仲案字(2020)第68號仲裁裁決書已經查明王應才于2018年4月25日15時許在涉案項目工地受傷的事實。故對王應才于2018年4月25日在涉案項目工地受傷的事實予以確認。根據仲裁裁決書,永和公司應當向王應才支付的各項工傷保險待遇費為90206元,該費用根據永和公司與金貝公司雙方的約定,應由金貝公司負擔扣除保險公司承擔的費用后的70%。因永和公司、金貝公司雙方約定保險理賠由金貝公司負責,現金貝公司未提交證據證明就王應才所受工傷保險公司必然承擔的費用數額,故由金貝公司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對永和公司要求金貝公司負擔王應才70%的工傷待遇費用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但永和公司向王應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是其法定義務,其怠于履行仲裁裁決確定的義務與永和公司、金貝公司之間的合同糾紛不具有因果關系,故對永和公司因王應才申請強制執行仲裁裁決產生的執行費由金貝公司負擔70%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據此,一審法院判決:一、限金貝公司于該判決生效后立即向永和公司支付應由金貝公司承擔的王應才工傷待遇費用63144.20元(90206元×70%);二、駁回永和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700元(永和公司已預交),由金貝公司負擔690元,由永和公司自行負擔10元。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為了證明自己的主張,被上訴人永和公司提交了以下證據:
1.重慶市南川區南城街道辦事處雙河場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原件1份。擬證明該村2組居民王應才又名王春生。
2.駱坤與肖澄清的微信聊天記錄截圖4張。擬證明金貝公司安全員肖澄清知曉2018年4月24日王應才在涉案工地受傷并將王應才送醫以及永和公司時任項目負責人駱坤當日提醒金貝公司安全員肖澄清申報保險的事實。
3.重慶市九龍坡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提供的王應才的《工傷認定申請表》及申報資料原件1份。擬證明王應才在2018年4月24日于涉案工地受傷的事實。
上訴人金貝公司質證認為,該部分證據一審沒有提交,不是新證據,不能達到對方的證明目的。本院認為,被上訴人永和公司提交的證據1系對王應才又名王春生這一事實的證明,與證據2要證明的微信截圖所提王春生即為王應才的事實具有關聯性,故對該兩份證據,本院予以確認;證據3能夠證明王應才在2018年4月24日于涉案工地受傷的事實,故對該份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與關聯性,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二審查明,金貝公司專門申報保險的人員肖澄清知曉2018年4月24日王應才在涉案工地受傷并將王應才送醫,永和公司時任項目負責人駱坤在當日提醒肖澄清申報保險。金貝公司為涉案進場工人購買保險的保險期間為2017年11月16日至2018年11月15日。
本院二審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相同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379元,由上訴人四川金貝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陳中林
審判員陳勝泉
審判員張海瑞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王宏軍
書記員蔡世川
判決日期
2021-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