賈新利、濱州展泰工程有限公司、山東聚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其他其他判決書
案號:(2020)魯1623民初1176號
判決日期:2021-05-27
法院:無棣縣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賈新利與被告濱州展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展泰公司)、山東聚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聚福公司)、深圳市鐵漢生態環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鐵漢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賈新利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鐘京周、高佩文,被告展泰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玉蘭、被告聚福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葛曉偉、劉俊利,被告鐵漢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韓猛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賈新利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展泰公司、被告聚福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718079.17元及其利息;2.判令第三人在欠付工程價款范圍內承擔責任;3.判令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后在庭審中原告將第一項訴訟請求變更為請求判令展泰公司、聚福公司支付工程款1153996.99元及其利息。事實和理由:2018年1月,原告自被告展泰公司處承包濱州北海經濟開發區黃河故道公園園建施工工程,合作之初雙方并未簽訂書面合同,原告履行施工義務,被告支付工程款。2018年6月案涉工地發生事故,被告展泰公司為了減輕自身責任以被告聚福公司的名義與原告簽訂園建勞務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10月19日原告完成施工離場,2019年7月原被告對于完成工程量進行確認,價格一直沒有確定。經原告委托鑒定,案涉工程總造價3095679.17元,被告一共計付款1377600元,原告多次催促未果。另,第三人為案涉工程的總承包方,被告一借用被告二名義從第三人處分包案涉工程后轉包給原告。為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特訴至貴院,望貴院判如所請。
展泰公司辯稱,在本工程中展泰公司并不是工程的發包方和實際承包方,因此不是本案被告,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對被告的起訴。
聚福公司辯稱,本案原告并沒有按雙方簽訂的合同及協議書約定完成工程,原告中途退場,并單方終止合同,給被告聚福造成嚴重的損失,并且其完成的工程質量不合格,其工人鬧事,現在該工程也沒有驗收,因此其主張的工程款不存在支付條件,因原告不按合同履行,違約的行為給被告造成的損失,被告保留反訴或另行起訴的權利。
鐵漢公司辯稱,我公司與聚福公司、展泰公司存在合同關系,并且正常支付兩家單位的進度款,不應承擔還款責任。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7年6月,鐵漢公司發布了濱州北海經濟開發區水系貫通及綜合治理工程PPP項目中標公告,載明鐵漢公司與中冶天工集團有限公司、鐵漢公司控股的子公司深圳市漢鄉緣環保有限責任公司組成的投標聯合體的中標單位;并根據約定成立了項目公司即濱州市天工鐵漢基礎設施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鐵漢基礎公司)。后鐵漢基礎公司與鐵漢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將濱州北海經濟開發區水系貫通及綜合治理工程PPP項目承包于被告鐵漢公司施工。2018年3月,鐵漢公司與被告聚福公司簽訂了涉案工程園林綜合專業分包合同,約定將園林綜合工程分包于被告聚福公司施工,工程暫定價款為4000萬元,最終結算承包價為合同工程范圍內承包人最終完成工程量按分包人與業主的工程結算價下浮18%;付款方式中進度款支付約定在鐵漢公司與發包人預算價審定前,每季度首月10日前支付上季度完成工程量的70%;后雙方又達成補充協議,約定最終結算承包價為本合同工程范圍內承包人最終完成的工程量按項目所在地財審部門審定定額下浮30%;付款方式中進度款支付約定為在預算價審定前,每月支付上月完成工程量的80%;原則上以發包人審定的工程預算價款作為工程款支付依據。
聚福公司與展泰公司存在人員上的混同關系;上述合同簽訂后,聚福公司及展泰公司組織人員進行施工,其中部分工程分包于原告賈新利施工;聚福公司與賈新利曾簽訂《園建勞務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約定賈新利承包聚福公司上述黃河故道公園的園建工程,工程暫定總價300萬元,并附有相關報價清單。原告賈新利對該合同不予認可,認為該合同系案涉工地發生事故后,被告展泰公司為了減輕自身責任以被告聚福公司的名義與原告倒簽的合同,并不是當事人真實的意思表示。后在合同履行中再次達成協議書,除約定賈新利承包上述工程外,對結算方式約定為:最終結算承包價格為本合同工程范圍內賈新利最終完成工程凈量按聚福公司與鐵漢公司的實際工程量結算單價以及雙方共同簽字確認的工程凈量下浮10%;該協議中甲方處的名稱為“聚福公司”,蓋章處為展泰公司蓋章。后原告完成了大部分的工程施工(庭審中被告聚福公司認可其完成的工程量約為90%),2018年8至9月份原告離場;離場原告原告主張為被告工作人員讓其離場,被告則主張為原告找不到工人施工自動離場。被告聚福公司共付款1377600元,因工程價款問題雙方產生矛盾,原告賈新利通過信訪等途徑索要工程款,在信訪部門的溝通協調下,2019年7月4日原告與被告聚福公司就原告完成的工程量進行了確認,原告及被告工作人員均在確認單中簽字;同時確認單中載明“僅作為聚福與下包隊結算工程量依據”。
就上述工程價款問題,原告自行委托了山東恒諾建設工程咨詢有限公司進行了評估,評估結果為工程造價3095679.17元;庭審中被告均不予認可,經原告申請,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濱州中天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天公司)依照上述工程量確認單對原告施工工程造價進行了鑒定,該公司出具濱中造價審字[2020]第095號工程造價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原告施工的黃河故道園建施工工程C組工程造價2531596.99元;該鑒定意見送達后,鐵漢公司提出書面異議,中天公司出具書面回復:1.規費、總價措施費、管理費、利潤是工程造價中必要組成部分,故計入工程造價;2.管理費、利潤、總價措施費及規費稅金是工程造價的必要組成,故計入工程造價;3.在移交的資料中無相關財評單價資料,我方依據確認的工程量,根據施工期間建設主管部門發布的相關計價標準計算工程造價;4.在鑒定過程中,未收到工程質量檢測不合格的相關資料,現場質量問題及整改項目,不在本次鑒定意見考慮范圍之內。被告鐵漢公司仍有異議,但經本院釋明其未在本院指定期間提出鑒定人出庭申請。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當庭陳述、工程量確認單、工程造價鑒定意見書等證據予以證實,可以認定
判決結果
一、被告濱州展泰工程有限公司、山東聚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付原告賈新利工程款900837.2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00837.29元為基數,自2019年7月5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
二、駁回原告賈新利對被告深圳市鐵漢生態環境股份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5186元,減半收取7593元,由被告濱州展泰工程有限公司、山東聚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負擔5927元,由原告賈新利負擔1666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付金良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張立杰
判決日期
2021-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