趙子梅、云南保山鵬程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云05民終348號
判決日期:2021-05-26
法院:云南省保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趙子梅因與被上訴人云南保山鵬程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鵬程建筑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保山市隆陽區人民法院(2020)云0502民初558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趙子梅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劉鑫玉、梁錦銀,被上訴人鵬程建筑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楊雙橋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趙子梅上訴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訴人一審全部訴訟請求;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1.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嚴重錯誤,案涉工程實際施工人為上訴人趙子梅,并非被上訴人所辯稱的案外人“余國春”,余國春僅是案涉項目部分工程的勞務分包人。案涉全部工程均是由上訴人親自組織施工、購買材料、安排勞務、協助竣工驗收的。上訴人系借用被上訴人公司資質進行施工,雙方是掛靠關系,并非委托關系。一審法院錯誤認定案涉工程不是由上訴人組織施工,與客觀事實嚴重違背,應予以糾正并改判。2.自2016年7月27日開始,農戶或業主將工程款撥付到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會將全部款項支付給上訴人趙子梅或趙子梅指定的賬戶。整個項目施工中,所有材料、工程設備、施工班組、勞務人員均是由趙子梅進行安排、組織,同時被上訴人提交的《結算書》《工程結算審定表》上均是趙子梅簽字。上訴人根據合同法及相關法律規定,有權向被上訴人索要案涉工程款,與勞務分包人余國春無任何關系。3.上訴人主張的1395861.88元工程款,雙方均認可與業主的最終結算價為162萬余元,扣除前期已經撥付的15萬元預付款,此次業主方撥付的金額為147萬余元。雖然被上訴人抗辯雙方未進行最終結算,但根據雙方一直的交易習慣,雙方是不用做任何結算的,且上訴人已經同意扣減相應的稅費、標書制作費等合理費用。4.被上訴人一審抗辯的水寨鄉易地搬遷扶貧項目建設施工墊資問題,應由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案涉工程被上訴人未墊付任何資金。5.被上訴人一審抗辯實際施工人是案外人余國春,不應屬于本案審理范圍,且案外人余國春是上訴人找來的勞務施工班組,上訴人與余國春之間關于《C戶型勞務成本合同》項下的權利義務是上訴人與余國春另外的法律關系。
鵬程建筑公司辯稱:上訴人在上訴狀中所列的事實,大部分系上訴人趙子梅與被上訴人鵬程建筑公司在其他工程項目中的合作關系,與本案沒有關聯性。就案涉工程而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不存在掛靠關系,上訴人更不是案涉工程的實際施工人。鵬程建筑公司委托趙子梅對案涉工程質量技術進行監督,趙子梅主張鵬程建筑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沒有事實依據。原審法院認定部分事實有誤,但適用法律及判決結果正確,請求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趙子梅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鵬程建筑公司支付趙子梅工程款1395861.88元,并支付自起訴之日起至實際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銀行同業拆借利率計算;2.判令鵬程建筑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保全費、保全擔保手續費等實現債權的全部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6年4月25日,鵬程建筑公司與保山市隆陽區水寨鄉人民政府簽訂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保山市隆陽區水寨鄉人民政府將隆陽區水寨鄉水溝文化服務中心大樓建設工程發包給鵬程建筑公司施工,結算的工程價款為1223638.61元。2017年8月5日,保山市隆陽區水寨鄉人民政府與鵬程建筑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保山市水寨鄉人民政府將隆陽區綜合文化服務中心附屬建設及裝修工程發包給鵬程建筑公司施工,結算的工程價款為400969.37元。2016年5月30日,趙子梅與鵬程建筑公司簽訂《工程質量安全責任承包合同》,約定鵬程建筑公司承建的水寨鄉水溝村熊硐易地扶貧搬遷項目委托趙子梅負責工程的質量安全。工程通過業主方保山市隆昇農業開發有限公司的驗收,業主方經審計后將兩個項目的全部工程款1474607.98元匯入鵬程建筑公司對公賬戶。經趙子梅多次催要,扣除鵬程建筑公司前期付給趙子梅的部分款項外,鵬程建筑公司尚有1474607.98元工程款未支付給趙子梅,該款項扣除標書制作費用6000元及稅費72746.10元后,鵬程建筑公司應將剩余的1395861.88元的工程款支付給趙子梅,但鵬程建筑公司一直以各種理由拒絕支付給趙子梅。趙子梅認為,案涉工程全部由趙子梅墊資進行施工,鵬程建筑公司無任何理由占用相應的工程款,且由于鵬程建筑公司不及時支付工程款,導致趙子梅自行墊資支付了大量農民工工資、材料款等費用,給趙子梅造成了嚴重的經濟困難。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趙子梅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如訴稱。
一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第三款規定“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觀地審查核實證據”。2016年5月30日趙子梅與鵬程建筑公司簽訂的《工程質量安全責任承包合同》,約定鵬程建筑公司承建的水寨鄉水溝村熊硐易地扶貧搬遷項目委托趙子梅負責工程的質量安全,系雙方之間的委托關系,趙子梅主張雙方系掛靠關系無相應證據證實,一審法院不予采信。趙子梅主張其為實際施工人墊資施工的主張,無相應的工程施工墊資證據予以證實,并與鵬程建筑公司提交的資金墊資情況相互矛盾,趙子梅的該主張依法不能成立,一審法院不予采信。趙子梅要求鵬程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395861.88元及利息、實現債權的費用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規定,判決:駁回趙子梅的全部訴訟請求。
二審中,上訴人趙子梅提交以下證據:
第一組:隆陽區水寨鄉人民政府出具的《情況說明》、隆陽區民委員會出具的《情況證明》。欲證實隆陽區熊硐易地扶貧搬遷項目包括水溝村綜合大樓及附屬工程在內的全部建設項目均由上訴人趙子梅負責組織施工,趙子梅系隆陽區綜合文化服務中心大樓及附屬工程的實際施工人。
第二組:保山市隆陽區德鑫標磚制造有限公司、隆陽區永豪五金經營部、誠信鋼材、彌渡縣張家榮水泥制品加工廠分別出具的《情況說明》及居民身份證復印件。欲證實隆陽區綜合文化服務中心大樓全部建筑材料均由上訴人趙子梅付款購買,該四家單位均與被上訴人鵬程建筑公司無業務往來,趙子梅是實際施工人。
第三組:證人趙某、袁某、邱某、羅某分別出具的情況說明及居民身份證復印件。欲證實該四人到隆陽區綜合文化服務中心務工,工資均由上訴人趙子梅支付,該四人從未與被上訴人鵬程建筑公司打過交道,也不認識該公司的人,趙子梅是實際施工人。
第四組:民事起訴狀、傳票、庭審筆錄、工程結算單。欲證實上訴人趙子梅將案涉部分勞務項目承包給余國春施工,余國春在另案中起訴趙子梅支付勞務費,趙子梅是實際施工人。
第五組:云南增值稅專用發票、建設銀行客戶回單、借款合同。欲證實上訴人趙子梅系案涉工程的實際施工人,所有工程款項均由趙子梅核對確認,并且工程尾款是按照相關政府部門要求先由趙子梅借給政府部門,然后才撥付。
被上訴人鵬程建筑公司認為上述證據不屬于二審新證據。對第一組、第二組、第三組證據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及證明目的均不予認可;對第四組、第五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認可,對關聯性及證明目的不予認可。
被上訴人鵬程建筑公司未提交新的證據。
本院認為,上訴人提交的證人證言不足以證明案件爭議事實,本院不予采納;其余證據與一審在案證據能相互印證,證實上訴人趙子梅承攬了案涉工程。
二審審理過程中,上訴人趙子梅提出隆陽區熊硐易地扶貧搬遷項目包括水溝村綜合大樓及附屬工程在內的全部建設項目均由上訴人趙子梅負責組織施工,一審判決對此未予認定屬認定事實錯誤。被上訴人鵬程建筑公司提出一審認定鵬程建筑公司尚有1474607.98元工程款未支付給趙子梅,扣除標書制作費用6000元及稅費72746.10元后,鵬程建筑公司應將剩余的1395861.88元的工程款支付給趙子梅錯誤。上訴人、被上訴人對一審認定的其余事實無異議,對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針對趙子梅對一審認定事實提出的異議,本院認為,結合一、二審在案證據,能認定趙子梅對案涉工程進行了承攬。關于鵬程建筑公司應支付給趙子梅的工程款項,系一審趙子梅的陳述意見,在無充分證據證實的情況下不應作為案件事實予以認定。一審判決對上述事實認定錯誤,本院予以糾正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7362元,由上訴人趙子梅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何延武審判員古穎
審判員田旭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書記員邱建軍
判決日期
2021-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