韓嘉鈺與山西太鋼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山西鋼鐵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等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晉0108民初601號
判決日期:2021-05-25
法院: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韓嘉鈺與被告山西太鋼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山西鋼鐵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太原市城北熱力有限公司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韓嘉鈺的委托代理人劉慶鋒,山西太鋼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孫洪濤、郭高文,山西鋼鐵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旸、太原市城北熱力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云、王俊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韓嘉鈺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賠償原告殘疾賠償金37242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08000元、營養費54000元等合計564420元;2.被告繼續向原告支付醫療費、護理費、住宿費、家庭生活費、文化學習補課費、康復治療費、康復治療輔導課費等費用;3.被告承擔訴訟費。事實和理由:2016年10月11日早上6時50分原告上學途經太原市尖草坪區十里鋪太鋼二校旁鐵道橋時,被告的火車拉運挖機時將橋體撞斷,原告自6-8米高空墜落,造成頭部及身體受傷。經太鋼尖草坪總醫院搶救治療,經檢查診斷為:左側基底節區腦血腫,蛛網膜下腔出血,左顳部頭皮軟組織腫脹,急性重型閉合性顱腦損傷、意識淺-中度昏迷,左眼瞼皮膚腫脹,可見瘀點,頭皮、頸部、雙手、雙下肢、左髖部皮膚軟組織挫傷,部分淤青;右肺多發挫傷改變。當日行腦出血血腫清除、去骨瓣減壓術及顱內壓監護裝置植入術。2016年11月18日出院診斷為:閉合性顱腦損傷(重型GCS6分),原發性腦干損傷,腦內血腫(左側基底節區),腦挫裂傷,蛛網膜下腔出血(少量),胸部閉合性損傷,肺挫傷(雙側),頭皮血腫(左顳部),皮膚軟組織挫傷(多處),電解質紊亂,低鉀血癥。出院當日即轉往北京博愛醫院(中國康復研究中心)進行康復治療。康復診斷為:腦外傷恢復期,左側基底節區,右側偏癱外傷性,認知功能障礙,言語障礙,右側肢體運動功能障礙,右側肢體感覺功能障礙,平衡功能障礙,吞咽功能障礙,ADL輕度功能缺陷,社會參與能力喪失,癲癇,去骨瓣減壓術+顱內血腫清除術后抑郁狀態。原告自2016年11月18日轉往北京博愛醫院(中國康復研究中心)進行康復治療以來,至今仍在該院住院進行康復治療。原告受傷住院治療及康復治療期間,被告支付了原告的醫療費,護理費7800元/月,住宿費8500元/月,家庭生活費10000元/月,文化學習補課費28800元/月,康復治療費10000元/月,康復治療輔導課費21000元/月,殘疾輔助器具等費用。2018年9月29日-11月12日原告進行了傷殘鑒定,傷殘程度被鑒定為一個六級、一個九級、一個十級傷殘(綜合賠償指數為60%)。為此,請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賠償原告殘疾賠償金37242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08000元,營養費54000元等合計564400元并判令被告繼續向原告按月支付醫療費、護理費、住宿費、家庭生活費、文化學習補課費、康復治療費、康復治療輔導課費等費用。
被告山西太鋼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鋼公司)辯稱,根據事故調查報告,被告鋼建應該承擔直接責任,被告城北熱力承擔重要責任,原告的損害責任應當由三被告共同承擔;原告發生的醫療費等費用太鋼已經全部支付,其余二被告應該按比例承擔;原告在訴訟中主張的人身損害賠償,應當由被告按比例共同承擔;原告主張的不在人身損害范圍內的費用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其訴訟請求;對于太鋼墊付原告的不在人身損害范圍內的生活費用、文化學習補課費,太鋼保留要求其返還的權利,同時太鋼同意將本訴中判定太鋼的賠償責任,在上述款項中折抵。
被告山西鋼鐵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鋼建公司)辯稱,事故調查報告未向鋼建發送不合法,不應當作為定案依據,同時該報告只約定了兩個單位的責任,責任承擔存在含糊、模糊,其認定挖掘機司機是直接原因,太鋼物流是主要原因,城北是重要原因,因此應當以調查事故事實認定重新認定責任劃分;鋼建僅提供了挖機及司機,沒有參加施工行為,也不是施工的相對方,造成原告損害的是其他二被告的責任,鋼建不應承擔責任,原告提出的賠償金計算有誤,關于其他賠償金的意見與太鋼意見一致,由于原告的主張太鋼已經全額支付,多余支付的賠償金額在折抵后,應當予以扣減,已賠償金額的主張權利由原告轉移到太鋼,就算主張該部分費用,也應當由太鋼公司提出,而非由原告提起;原告起訴已過訴訟時效。
被告太原市城北熱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城北熱力公司)辯稱,本案是侵權之訴,其公司及員工并無侵權行為,沒有法律依據存在侵權責任,應當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原告的主張缺乏合理必要性,需要有客觀證據佐證支持;根據法律規定,原告已經過了法律規定的訴訟時效;原告包括太鋼追加城北的依據是安監局出具的報告,該報告中主要責任是太鋼物流,且報告最終結論不能作為侵權責任劃分的依據;原告起訴超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規定的法定起訴期限,依法應當駁回其起訴,原告自己陳述其于2016年10月11日受傷住院,在2019年10月25日提出訴訟,已經超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規定的三年起訴期限,依法應當駁回其起訴;答辯人與原告損傷無因果關系,依法應當駁回對答辯人的起訴,即使原告起訴符合相關規定,實際施工單位為山西太鋼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關于對太原市太鋼東山鐵路專用線28宿舍橋“10.11”坍塌事故的調查報告》可知,原告損傷的直接原因為山西太鋼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員操作不當,答辯人并非實際施工單位,且答辯人針對涉案項目已經進行過工程安全技術措施的告知,已經履行完畢自己的義務,原告損傷與答辯人沒有因果關系,依法應當駁回答辯人的起訴;綜上,原告起訴超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規定的法定起訴期限,依法應當駁回其起訴,即便原告起訴符合相關法律規定,答辯人與原告損傷沒有因果關系,依法應當駁回對答辯人的起訴,懇請人民法院查清事實,依法判決。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原告韓嘉鈺的委托代理人提交了證據一2019年10月25日李振良證明材料證明原告掉落的事實,并陳述2016年10月11日早上6:50,原告在十里鋪附近的橋上被火車拉的挖掘機撞斷橋,原告從橋上掉落至地上;被告太鋼公司的質證意見為對該證據不認可,證人未到庭,但是侵權損害的事實發生其公司認可;被告鋼建公司的質證意見為對原告陳述的事實認可,對該證據不認可,該證據證人未到庭,該證明說是太鋼公司的原因,并未涉及鋼建公司;被告城北熱力公司的質證意見為對原告陳述的事實認可,對該證據不認可,該證據內容不能認定由其公司承擔侵權責任,出事是因為太鋼公司的原因導致橋坍塌,跟其公司沒有關聯性。原告韓嘉鈺的委托代理人陳述其上學路過小橋,一輛火車拉著一個挖掘機,挖掘機處于工作狀態大臂并未收回,在通過鐵路橋時,把橋梁拽斷,導致原告掉落受傷;被告太鋼公司的質證意見為2016年10月10日鋼建職工李勇華自行將挖掘機大臂抬高,并未將此情況告知任何人,城北熱力并未履行安全管理職責,2016年10月11日6:48,機車行駛到28宿舍橋下,挖掘機大臂頂部與橋體發生碰撞,造成垮塌,原告受傷。被告太鋼公司提交了證據一2017年9號事故調查報告文件,證明原告受傷的事實;原告韓嘉鈺的質證意見為對該報告認可;被告鋼建公司的質證意見為對該報告真實性認可,合法性、關聯性不認可,報告中2016年10月10日下午挖掘機司機獲知不再作業,其為了保護挖掘機的油缸不受損害,才在確認無工作情形下將大臂抬高,并將挖掘機熄火鎖好車門,其行為是對挖掘機的保護行為,10月11日太鋼公司與城北公司均未通知司機卻擅自將挖掘機以火車運輸的方式由太鋼公司的火車運輸至事發位置,最終導致原告從橋上跌落,其公司司機將挖掘機停在了火車上面,如果再啟動應當在挖掘機司機在場其他人通知檢查設備后,再進行運輸;被告太鋼公司陳述挖掘機不能在鐵路線上走,所以其公司有專用的火車把挖掘機運到工作地點,挖掘機在工作中也在火車上,城北是施工方,城北委托太鋼公司把挖掘機運到工作現場,城北熱力安排其公司如何工作,其公司只負責運輸開火車,熱力公司通知太鋼告知火車司機,何時開車到何地,其公司負責火車上的物品是否安全裝載,其公司在開車前進行檢查,挖掘機是熱力公司雇傭的,由熱力公司通知司機;被告鋼建公司的質證意見為認可被告太鋼公司的陳述;被告城北熱力公司的質證意見為認可被告太鋼公司的陳述,但是挖掘機司機不是其公司雇傭的,7月19日發大水,把太鋼路基沖塌,其公司的管道也損壞了,影響供熱,其公司和太鋼公司在一起協商進行修建,但沖塌的地方屬于太鋼的管理范圍內,兩公司之間達成了一個協議,把其公司的管道運到修建的地方,挖掘機司機是其公司雇傭的與事實不符;被告太鋼公司陳述7月19日突發大雨,把鐵路旁邊的護坡沖掉,城北熱力的管道在護坡上,大雨把管道沖到了鐵路上,處理決定第3頁第5點對雇傭的挖掘機司機能認定司機由城北雇傭;被告城北熱力公司陳述李勇華是鋼建公司的員工,不是其公司雇傭的職工,其公司沒有收到事故報告認定,對事故報告認定書有異議,李勇華是其公司雇傭的員工其公司不認可;被告太鋼公司陳述處理決定批復第3頁,10月8日城北通過多方聯系租賃到鋼建公司的挖掘機,挖掘機城北熱力雇傭的,司機是鋼建雇傭的;被告鋼建公司陳述挖掘機是太鋼和鋼建有合同。被告鋼建公司提交了證據臨時用車合同,證明其公司和太鋼有一個長期合同,其公司只提供機械,按時長計費,司機是太鋼公司讓其公司派出去工作的;被告太鋼公司的質證意見為對該證據真實性認可,證據中沒有使用項目工程與本案沒有任何法律關系,太鋼的日常作業會用到很多機械,日常可以用鋼建的機械,該合同只是說其公司能用鋼建的東西,據實結算;被告城北熱力公司的質證意見為對該證據均認可,會議紀要是太鋼公司的,其公司手里沒有;被告太鋼公司陳述經核實其公司就沒有會議紀要。被告太鋼公司陳述事故發生時司機不在現場,其公司只是拉挖掘機,司機怎么去其公司不管;被告鋼建公司陳述司機是其公司指派到現場施工,多會開始施工其公司并不知道,司機應該按照通知去現場而不是沒有接到通知去現場,事發時沒有人通知司機去現場,其公司認為應當由太鋼通知司機到啟運現場;被告城北熱力公司陳述其公司不清楚;被告鋼建公司陳述挖掘機啟動是太鋼及城北的責任,火車出發一段時間后在恒山路道口停車裝載管道,此時城北也應該通知挖掘機司機。被告太鋼公司陳述2016年10月11日當天火車出發拉運是給熱力公司拉運管道,去修管道;被告鋼建公司陳述其公司不清楚;被告城北熱力公司陳述在太鋼坡上的管道維修,作業時間及作業工作是太鋼說了算。原告韓嘉鈺的委托代理人提交了證據2018年11月12日其和太鋼公司在北京博大司法鑒定所進行的鑒定報告原件,并陳述具體過程其也不清楚,其只注重結果,2016年10月11日原告從斷橋掉下去后,由120送達了尖草坪區太鋼總醫院,當天就住了醫院,住院住到2016年11月18日出院,住院期間進行過手術治療,沒有相關病例;2016年11月18日-2017年1月26日在北京博愛醫院住院康復治療;2017年2月3日-2017年2月22日在北京博愛醫院住院康復治療;2017年2月22日-2017年5月9日在北京博愛醫院住院康復治療;2017年5月9日-2017年6月3日在北京博愛醫院住院康復治療;2017年6月5日-2017年10月1日在北京博愛醫院住院康復治療;2017年10月9日-2017年12月14日在北京博愛醫院住院康復治療;2017年12月14日-2018年2月9日在北京博愛醫院住院康復治療;2018年2月26日-2018年5月15日在北京博愛醫院住院康復治療;2018年5月30日-2018年9月13日在北京博愛醫院住院康復治療;后期因為也在康復治療,但是是在門診一直治療。原告一直右側肢體活動不利及語言功能不利;被告太鋼公司、鋼建公司、城北熱力公司的質證意見為認可原告的陳述及鑒定報告。原告韓嘉鈺的委托代理人陳述其認為事故和太鋼公司有因果關系;被告太鋼公司認為根據事故責任認定報告三方都有過錯,直接責任是鋼建公司承擔70%,其公司承擔10%,城北熱力承擔20%;被告鋼建公司陳述其公司的司機及挖掘機都是受到太鋼及城北公司的雇傭,聽從2個公司的指派,事發當日太鋼公司及城北公司并未通知其公司或挖掘機司機,而此時挖掘機的抬臂正處于保護機械的正常狀態,因此其公司并沒有過錯,事故認定中,認定挖掘機機臂與橋梁發生相撞,造成橋面坍塌,是導致事故的直接原因,該認定是機臂與橋梁相撞是直接原因,而非鋼建公司的失誤是直接原因,因此鋼建公司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其公司與本次事故沒有因果關系;被告城北熱力公司陳述造成本次事故的車輛并非其公司所有,挖掘機的操作人員,機車的駕駛員也不是其公司的員工,所以其公司不應當承擔責任,事故報告里提到的在進行搶修管道過程中未認真編制施工組織方案承擔重要原因,該處罰屬于行政處罰,并不是民事訴訟中的因果關系,本案的侵權責任其公司從單位及個人不存在侵權責任法的過錯情形,其公司與該案沒有因果關系;被告鋼建公司陳述其公司被雇傭是進行施工作業,而本案發生事故是在運輸工程中,并非施工作業,由于運輸系太鋼公司負責,所以在運輸過程中產生的事故由太鋼公司承擔侵權責任;被告太鋼公司陳述根據并安監五字(2017)9號處理決定李勇華對事故承擔直接責任。原告韓嘉鈺的委托代理人提交了證據太鋼總醫院、北京博愛醫院住院病案首頁共計11頁,并陳述殘疾賠償金372420元按照2019年度城鎮居民平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1035元,按20年60%計算,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0元,按等級每級5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08000元,一天按100元計算,共計1080天,實際住院729天;被告太鋼公司的質證意見為對原告提供的病案認可;被告鋼建公司的質證意見為其公司認可太鋼總醫院的病案,博愛醫院的不認可,因為是康復治療;被告城北熱力公司的質證意見為同被告鋼建公司的意見一致。原告韓嘉鈺的委托代理人陳述截止到2018年9月13日原告住院期間的醫藥費、護理費、住宿費、交通費、在北京博愛醫院的康復費已經由被告太鋼公司支付了,沒有支付完,但是具體數字其也不太清楚;被告太鋼公司的質證意見為其公司已經支付原告2016年10月11日-2019年10月31日醫院醫藥費930402.48元,2016年10月11日-2019年10月31日外購藥費16319.52元,2019年11月1日-2020年3月9日醫療費69530.16元,2016年10月11日-2019年10月31日康復費662400元,2016年10月11日-2019年10月31日殘疾輔助器具費1900元,2016年10月11日-2019年10月31日交通費1229元,2016年10月11日-2019年10月31日交通費394元,2016年10月11日-2019年10月31日護工費269100元,2019年11月1日-2020年3月9日護工費31200元,營養費200元,2016年10月11日-2019年10月31日房屋租賃住宿費286000元,2019年11月1日-2020年3月9日房屋租賃費17000元,生活費27887.3元,共計2313562.46元,該上述費用是法律規定的賠償項目;原告韓嘉鈺的委托代理人的質證意見為對被告太鋼公司提供的上述證據認可;被告鋼建公司的質證意見為對被告太鋼公司提供的上述證據認可;被告城北熱力公司的質證意見為對被告太鋼公司提供的上述證據,用于證明本案在法庭辯論終結前,太鋼已經為原告的人身傷害事項墊付的費用的總金額的合法性、真實性、關聯性均不持異議。被告太鋼公司陳述其公司還替原告墊付:2016年10月11日-2019年10月31日鑒定費9050元,2016年10月11日-2019年10月31日律師咨詢費5000元,2016年10月11日-2019年10月31日文化補習費657600元,2019年11月1日-2020年3月9日文化補習費115200元,2016年10月11日-2019年10月31日墊付生活費355000元,共計1141850元,該上述費用是法律規定以外其公司墊付的費用;原告韓嘉鈺的委托代理人的質證意見為對被告太鋼公司給其花的錢其認可,不認可是墊付的錢,鑒定費是由于被告方的過錯導致的鑒定費,律師咨詢費是由于被告的過錯導致原告方咨詢律師,該費用應當由被告承擔,文化補習課是因為原告在上學期間,由于被告方的過錯導致原告不能正常學習,原告需要文化教育,進行文化補習,該費用應當由被告承擔,生活費由于被告的過錯導致原告的父母沒有經濟來源,該費用應當由太鋼公司承擔,原告父母的陪護其認為應該也算是護工費,其認為不是墊付的費用,是太鋼應該給付的費用;被告鋼建公司的質證意見為對太鋼公司墊付的費用認可;被告城北熱力公司的質證意見為同意被告鋼建公司的意見。原告韓嘉鈺的委托代理人陳述營養費54000元按一天50元,1080天;被告太鋼公司的質證意見為不認可原告營養費的計算,沒有相關證據證明,需要營養費且天數有意見;被告鋼建公司、城北熱力公司的質證意見為與太鋼公司的意見一致。被告鋼建公司陳述在事故發生后,原告沒有在規定的時間內向其公司提出賠償請求,且訴訟時效已經屆滿;原告韓嘉鈺的委托代理人的質證意見為其還在康復治療中,不存在時效問題,且其并沒有起訴鋼建公司,是太鋼公司追加鋼建公司進來的;被告鋼建公司陳述因為事故責任認定鋼建及城北不知道,所以其公司提出訴訟時效的問題;被告城北熱力公司的質證意見為對鋼建提出的訴訟時效問題不發表意見,本案是侵權之訴,不存在連帶及共同向任何一方主張,也應該是按份承擔,原告方從未向其公司主張過,訴訟時效已經超過,被告太鋼公司無證據證明其公司有侵權責任;原告韓嘉鈺的委托代理人陳述其認為被告只有太鋼一家,太鋼要承擔責任,太鋼追加鋼建及城北應由太鋼舉證,不應該由其舉證,如果鋼建及城北有責任,其不放棄向鋼建及城北主張權利;被告鋼建公司陳述同意城北公司的主張,該主張適用于其公司。
依據有效證據及當事人陳述,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6年10月11日6時50分許,太鋼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物流中心向搶修供熱管道工地運送挖掘機及施工材料的內燃機車行經太鋼東山鐵路專用線28宿舍橋時,由于內燃機車拉載的挖掘機機臂與28橋發生撞擊,造成28橋坍塌,事故造成原告韓嘉鈺受傷。
2016年10月11日至2016年11月18日韓嘉鈺在太鋼總醫院住院治療38天,出院診斷為:主要診斷:閉合性顱腦損傷(重型GCS6分),其他診斷:腦內血腫(左側基底節區)、原發性腦干損傷、腦挫裂傷、蛛網膜下腔出血(少量)、胸部閉合性損傷、肺挫傷(雙側)、頭皮血腫(左側顳部)、皮膚軟組織挫傷(多處)、電解質紊亂、低鉀血癥。
2016年11月18日至2017年1月26日韓嘉鈺在北京博愛醫院住院69天,出院診斷:主要診斷:腦外傷恢復期,其他診斷:抑郁狀態、癲癇。
2017年2月3日至2017年2月22日韓嘉鈺在北京博愛醫院住院19天,出院診斷:主要診斷:腦外傷恢復期,其他診斷:抑郁狀態、癲癇。
2017年2月22日至2017年5月9日韓嘉鈺在北京博愛醫院住院76天,出院診斷:主要診斷:腦外傷恢復期,其他診斷:開顱血腫清除術后、去骨瓣減壓術、癲癇、顱骨修補術后。
2017年5月9日至2017年6月3日韓嘉鈺在北京博愛醫院住院25天,出院診斷:主要診斷:腦外傷恢復期,其他診斷:外傷性腦內血腫(左,基底節區)、左側腦內血腫清除去骨瓣術后、顱骨修補術后(左,額顳頂)、右側肢體運動感覺障礙、癲癇。
2017年6月5日至2017年10月1日韓嘉鈺在北京博愛醫院住院118天,出院診斷:主要診斷:腦外傷恢復期,其他診斷:抑郁狀態、癲癇。
2017年10月9日至2017年12月14日韓嘉鈺在北京博愛醫院住院66天,出院診斷:主要診斷:腦外傷恢復期,其他診斷:抑郁狀態、癲癇、皮炎、感冒、失語。
2017年12月14日至2018年2月9日韓嘉鈺在北京博愛醫院住院56天,出院診斷:主要診斷:腦外傷恢復期,其他診斷:皮炎、感冒。
2018年2月26日至2018年5月15日韓嘉鈺在北京博愛醫院住院78天,出院診斷:主要診斷:腦外傷恢復期,其他診斷:腦外傷恢復期、皮炎、疼痛。
2018年5月30日至2018年9月13日韓嘉鈺在北京博愛醫院住院106天,出院診斷:主要診斷:腦外傷恢復期,其他診斷:癥狀性癲癇[繼發性癲癇]、扁桃體炎、認知障礙。
2018年8月7日韓嘉鈺在首都醫大附屬北京天壇醫院腦電圖報告單顯示:不正常腦電圖,雙側額、前中顳區慢波,右側導聯棘慢波。
2018年11月12日北京博大司法鑒定所作出京博司鑒所[2018]臨鑒字第1062號《司法鑒定意見書》:1、傷殘等級評定為:一個六級傷殘、一個十級傷殘、一個九級傷殘(綜合賠償指數為60%);2、護理依賴評定為:在日常活動中從事某些較為復雜的活動時,需要他人給予護理、幫助或者指導;3、后續治療費用評定:因法醫臨床司法鑒定中沒有后續治療所需具體費用的相關標準,故相關具體診療項目及費用建議遵醫囑,以實際發生的合理性費用為準;4、護理人數評定:護理期限內護理人數原則上為1人,但因其第一次住院期間因病情危重,需要1-2人全天候輪流護理;5、醫療依賴評定:不排除韓嘉鈺需長期服用抗癲癇藥物治療以控制癲癇發作,或行其他的相關治療。
2017年2月7日太原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并安監五字[2017]9號《關于對太原市太鋼東山鐵路專用線28宿舍橋“10·11”坍塌事故的調查處理決定》:太鋼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市城北熱力有限公司、山西鋼建機械施工公司:2016年10月11日6時50分許,太鋼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物流中心向搶修供熱管道工地運送挖掘機及施工材料的內燃機車行經太鋼東山鐵路專用線28宿舍橋時,由于內燃機車拉載的挖掘機機臂與28橋發生撞擊,造成28橋坍塌,事故造成4人輕傷,1人重傷,直接經濟損失約105萬元。事故發生后,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視。10月13日,市政府批準成立了由市安監局牽頭,市公安局、市總工會、尖草坪區政府等組成的事故調查組,并邀請市檢察院參加,對事故展開全面調查。事故調查報告經市政府審查通過,同意調查組對事故原因的分析、性質認定、責任單位和人員的責任認定及處理意見。……三、事故原因和性質(一)直接原因:挖掘機司機李勇華在未通知有關人員情況下抬高挖掘機機臂,致使機臂高度超過太鋼東山鐵路專用線28宿舍橋橋面高度,當車輛途經橋洞時,車上拉載的挖掘機機臂與橋梁發生相撞,造成橋面坍塌是導致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二)間接原因:1、物流中心在組織鐵路運輸、大型機械設備轉運期間,對可能存在的危險有害因素考慮不全面,對超高可能發生撞擊導致橋梁坍塌的危險源未辨識,工作人員在轉場運輸前未按規定進行安全技術交底、未對挖機機臂高度抬高的變化情況檢查確認,是造成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2、城北熱力公司未認真編制施工組織方案,與參與搶險工程的各方單位溝通協調不夠,對雇傭人員的安全管理教育不到位,導致在管線施工和鐵路運輸過程中組織不力,管理混亂,職責不清,銜接環節出現問題,是造成事故發生的重要原因。
另查明,原告韓嘉鈺為非農業家庭戶口。被告太鋼公司已支付給原告韓嘉鈺醫療費、康復費(小課)、殘疾輔助器具費、交通費、護工費、營養費、房屋租賃住宿費、房屋租賃費、生活費用、鑒定費、律師咨詢費、文化補習費共計3455412.46元
判決結果
一、被告山西太鋼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山西鋼鐵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太原市城北熱力有限公司賠償原告韓嘉鈺殘疾賠償金37242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5100元、營養費54000元共計521520元。被告山西太鋼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韓嘉鈺173840元,被告山西鋼鐵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韓嘉鈺173840元,被告太原市城北熱力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韓嘉鈺173840元。
二、駁回原告韓嘉鈺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322元,減半收取1661元,由被告山西太鋼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554元,被告山西鋼鐵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負擔553.5元,被告太原市城北熱力有限公司負擔553.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息爭
二○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鄭莉秀
書記員錢琳
判決日期
2021-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