呂福江與江蘇安久礦山工程有限公司勞動爭議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魯0685民初943號
判決日期:2021-05-24
法院:山東省招遠市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呂福江與被告江蘇安久礦山工程有限公司勞動爭議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呂福江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孫永生、路翠榮、被告江蘇安久礦山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楊光煊、宋咸靜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shù)據(jù)
案件基本信息
呂福江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確認原、被告2019年2月21日至今存在勞動關(guān)系。2、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9年2月21日,原告到被告承包的招遠市羅金礦業(yè)有限責任公司小李家礦區(qū)蔣某某施工隊從事扒裝工工作,未簽訂勞動合同,未繳納社會保險費。2019年12月31日3時許,原告在工作時被礦石砸傷右手,受傷后當即就診于招遠市人民醫(yī)院,診斷為:右手小指末節(jié)部分缺如,被告墊付了全部醫(yī)療費。為解決工傷賠償問題,特依法訴至法院,請求判如所請。
被告辯稱,本案工程系被告從招遠市羅金礦業(yè)有限公司處承包,再由被告承包給各施工隊長,由各施工隊長負責施工,原告與被告之間不存在勞動關(guān)系,請求依法駁回原告對被告的起訴。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對于當事人雙方?jīng)]有爭議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對雙方爭議的問題,本院查明,2019年2月21日,原告經(jīng)人介紹到被告承包的招遠市羅金礦業(yè)有限責任公司二車間(小李家礦區(qū))蔣某某施工隊從事扒裝工作,蔣某某是以包清工形式從被告手中承包的前澗綜采工程。原告自認蔣某某是其老板,日常由蔣某某進行管理,并由其進行考勤和發(fā)放工資。2019年12月31日,原告在工作中受傷。2020年10月,原告向招遠市勞動人事仲裁委員會提起申訴,要求確認原、被告自2019年2月21日起存在勞動關(guān)系。同年10月30日,招遠市勞動人事仲裁委員會作出招勞人仲案不字(2020)第0472號不予受理通知書。原告不服,訴至本院。
為證實其主張,原告提交以下證據(jù):1、下井許可證,證明:2019年,原告被安排在蔣某某班組從事扒裝工作;2、門診病歷,證明:2019年12月31日原告在礦井下工作時受傷;3、采掘工程承包合同,證明:被告從招遠市羅金礦業(yè)有限責任公司處承包了采掘工程。
被告對上述證據(jù)質(zhì)證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jù)無法證明原、被告之間存在勞動關(guān)系,僅能證明原告受蔣某某管理。
被告為證實其主張,提交其招遠分公司與蔣某某簽訂的《工程施工合同書》一份,證實涉訴工程被告以包清工形式發(fā)包給蔣某某施工隊。
原告對被告提交證據(jù)的真實性沒有異議
判決結(jié)果
原告呂福江與被告江蘇安久礦山工程有限公司之間不存在勞動關(guān)系。
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計5元,由原告呂福江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張志云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姜娟
書記員孫寒霜
判決日期
2021-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