龐留洋與龐合群、河南裕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設施損害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豫1621民初552號
判決日期:2021-04-30
法院:河南省扶溝縣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龐留洋訴被告龐合群、河南裕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水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建投第五建設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設施損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龐留洋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路玉華,被告龐合群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郭玉、崔昆陽,被告河南裕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梁全友、被告云南水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鑫、被告云南建投第五建設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徐銘蔚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龐留洋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營養費,伙食補助費,交通費,殘疾賠償金,后續治療費,鑒定費,精神撫慰金等共計422375元。2、案件受理費由四被告承擔。事實及理由:2020年11月03日23時21分許,被告龐合群駕駛兩輪電動車沿河南省扶溝鴻昌大道由西向東行駛至鴻昌大道與金渠路交叉口西10米處時,因觀察不周,不慎墜落到正在施工的污水井中,造成被告龐合群、兩輪電動車乘坐人原告龐留洋受傷及兩輪電動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河南省扶溝公安交通警察大隊于2020年11月16日出具第411621120200000564號道路交通該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龐合群承擔主要責任,工程承包方云南水務建投有限公司承擔次要責任,原告龐留洋無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龐留洋在扶溝縣人民醫院住院進行了治療,花去了醫療費用,被告龐合群和工程承包方云南水務建投有限公司應承擔賠償責任。又因被告云南水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建投第五建設有限公司系該工程的實際承包方,被告云南水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建投第五建設有限公司應對原告龐留洋承的損失擔賠償責任。被告河南裕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該工程的實際施工單位,其沒有在施工現場設置警示標示和防護網,也是本次事故發生的原因,因此被告河南裕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應與被告龐合群,云南水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建投第五建設有限公司共同承擔賠償責任。為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及其相關的法律、法規之規定,特訴至貴院,懇請貴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龐合群辯稱,一、本次事故,答辯人龐合群不應當承擔責任。龐合群雖然酒后駕駛了電動車,但不是本次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而本次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是被告河南裕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水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建投第五建設有限公司沒有在正在施工現場設置警示標志,也未采取防護措施。就是因為被告河南裕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水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建投第五建設有限公司沒有在施工現場做好防護設施,也未設置警示標志,才導致答辯人龐合群在“正常通行”的道路上通行時,掉入正在施工的污水井中,致使本次事故的發生,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河南裕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水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建投第五建設有限公司未按照法律規定在施工現場設置警示標志和防護措施。因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施工作業單位應當在經批準的路段和時間內施工作業,并在距離施工作業地點來車方向安全距離處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采取防護措施;施工作業完畢,應當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礙物,消除安全隱患,經道路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驗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復通行”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六十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當事人的行為對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過錯的嚴重程度,確定當事人的責任。(一)因一方當事人的過錯導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擔全部責任”之規定,被告河南裕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水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建投第五建設有限公司應負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答辯人龐合群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二、被告河南裕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水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建投第五建設有限公司應對被答辯人龐留洋的各項損失承擔全部賠償責任。被告河南裕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水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建投第五建設有限公司作為施工單位,完全有能力,也應當知道應當在其施工現場安全地方設置警示標志和防護網,而且三被告也明知其正在施工的污水井是處于正在通行的路上,三被告卻因疏忽大意或者明知不設置警示標志和防護網,可能會造成人員傷亡,卻放任這種結果發生,是導致被答辯人龐留洋受傷的直接原因,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造成損害,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之規定,三被告應就被答辯人的各項損失承擔全部賠償責任。
被告河南裕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辯稱,我公司不是交通事故認定書上的責任人,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云南水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辯稱,一、答辯人不是案涉道路交通事故的責任承擔主體,原告訴訟請求不能成立。(一)根據原告起訴狀所述,原告因乘坐被告龐合群駕駛的兩輪電動車在行使過程中墜落到正在施工的污水井中而受傷,并經扶溝公安交通警察大隊于2020年11月16日出具第41162112020000056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電動車駕駛人龐合群承擔主要責任,施工作業單位云南水務建投有限公司承擔次要責任。(二)經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查詢發現,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中載明的施工作業單位名稱“云南水務建投有限公司”該公司主體不存在;另經核查發現,案涉建設工程的總承包人系被告云南建投第五建設有限公司,實際施工作業單位系被告河南裕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非答辯人云南水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施工作業單位應當在經批準的路段和時間內施工作業,并在距離施工作業地點來車方向安全距離處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采取防護措施;施工作業完畢,應當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礙物,消除安全隱患,經道路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驗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復通行。”及第一百零五條的規定:“道路施工作業或者道路出現損毀,未及時設置警示標志、未采取防護措施,或者應當設置交通信號燈、交通標志、交通標線而沒有設置或者應當及時變更交通信號燈、交通標志、交通標線而沒有及時變更,致使通行的人員、車輛及其他財產遭受損失的,負有相關職責的單位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如因未在施工區域及時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致使通行人員、車輛遭受損失的,則施工作業單位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三)故原告受傷是因發生交通事故所致,本案應系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根據扶溝公安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事故認定書的認定結果,答辯人不是案涉道路交通事故的責任承擔主體,故原告要求答辯人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不成立,應予駁回。二、答辯人與本案事故發生沒有關聯性,答辯人沒有實施造成原告民事權益受侵害的行為、且答辯人無過錯,故答辯人不應對原告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的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條的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侵權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及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條的規定:在公共場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繕安裝地下設施等造成他人損害,施工人不能證明已經設置明顯標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民事權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的規定請求侵權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即“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輔助器具費和殘疾賠償金”。答辯人既非案涉交通事故的責任承擔主體,亦非事故發生地的施工人,答辯人與原告民事權益受侵害的發生沒有關聯性,故答辯人不應在本案中承擔侵權賠償責任。三、因原告主張的包括其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營養費、伙食補助費、交通費、殘疾賠償金、后續治療費、鑒定費、精神撫慰金等各項費用共計20萬元(暫定)均未能提供相應的證據予以證明,故答辯人對原告主張的賠償金額也不予認可。綜上,原告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請貴院在準確認定事實的基礎上依法判決,駁回原告針對答辯人的全部訴訟請求,切實維護我公司的合法權益。
被告云南建投第五建設有限公司辯稱,我公司愿意對原告的合理損失進行賠償。
庭審中原告龐留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證據1、河南省扶溝公安交通警察大隊于2020年11月16日出具第411621120200000564號道路交通該事故認定書。
證明目的:本次事故發生的經過、原因及結果,因施工方未在施工區域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是形成此事故的原因,故三被告云南水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建投第五建設有限公司、河南裕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應承擔全部賠償責任。
證據2、扶溝縣人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證、出院證、病歷、住院收費票據、門診收費票據(電子),病人費用明細匯總表;××人一日清單;扶溝春天大藥房連鎖有限公司發票一張。
證明目的: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龐留洋“1.腹部閉合性損傷創傷性脾破裂;2.胸部閉合性損傷創傷性氣胸多發肋骨骨折”的后果,并住院治療24天,花去醫療費用41051.46元。
證據3、河南裕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營業執照復印件,情況說明,委托書,扶溝城區水環境綜合整治PPP項目合同。
證明目的:本次事故發生時被告云南水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建投第五建設有限公司系該工程的實際承包方,被告河南裕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該工程的實際施工單位,其沒有在施工現場設置警示標示和防護網,也是本次事故發生的原因,因此被告河南裕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應與被告龐合群,云南水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建投第五建設有限公司共同承擔賠償責任。
證據4、原告龐留洋身份證,戶口本,護理人員趙亞杰身份證;被扶養人李連梅、龐雨萱、龐昊軒戶口本;村委證明一份。
證明目的:1、原告龐留洋的殘疾賠償金應按2019年度河南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200.97元/年的標準計算;誤工費應按農、林、牧、漁業44314元/年的標準計算。
護理人員趙亞杰的護理費應按居民服務45677元/年的標準計算。
被扶養人李連梅、龐雨萱、龐昊軒的扶養費應按2019年度河南省城鎮居民人均生活消費支出21971.57元/年的標準計算。
證據5、許昌蓮城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及鑒定費票據,證明目的:原告龐留洋的傷殘程度、出院后的“三期”天數及鑒定所支出的費用。
被告龐合群對原告龐留洋向本院提交的證據均無異議。
被告河南裕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對原告龐留洋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提出異議如下:
對證據2電子發票真實性有異議,對春天大藥房的外購藥有異議。其他均無異議,但我公司不是責任認定書上的責任人,對原告的損失我公司不應承擔。
被告云南水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龐留洋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提出異議如下:對證據1有異議,對云南水務投資有限公司不是施工方。對證據2春天大藥房發票有異議,是個人出具的。對證據3有異議,對云南水務投資有限公司不是施工方,我公司不是施工主體。對證據4無異議。對證據5真實性無異議,但我公司不是責任認定書上的責任人,對原告的損失我公司不應承擔。
被告云南建投第五建設有限公司對原告龐留洋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提出異議如下:同第二、第三被告的質證意見。
被告龐合群向本院提交證據:轉賬記錄。證明事故發生后龐合群向龐留洋墊付醫療費30000元。對此原告龐留洋及其他被告均無異議。
被告河南裕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證據:原告龐留洋的妻子趙亞杰出具的收到條一份。證明事故發生后河南裕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龐留洋墊付醫療費13800元。對此原告龐留洋及其他被告均無異議。
被告云南水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證據:1、《河南省扶溝交警大隊事故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目的:(1)原告受傷是因發生交通事故所致,本案應系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2)根據扶溝公安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事故認定書的認定結果,認定電動車駕駛人龐合群承擔主要責任,施工作業單位云南水務建投有限公司承擔次要責任。(3)被告云南水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不是案涉道路交通事故的責任承擔主體,故原告要求被告云南水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不成立,應予駁回。2、《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證明目的:(1)案涉建設工程的總承包人系被告云南建投第五建設有限公司,并非被告云南水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2)被告云南水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本案事故發生沒有關聯性,即沒有實施造成原告民事權益受侵害的行為、且無過錯,故被告云南水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不應對原告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對云南水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證據提出如下:
對證據1證明目的有異議,云南水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是扶溝城區水環境綜合整治PPP項目承包方,其應對施工安全起到管理和監督作用,其未盡到監督管理義務造成本次事故的發生,應就原告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另外1、2、3、4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均沒有異議,那第三被告提交的證據1中的第二項不成立。對證據2中的建筑合同本身沒有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該份合同能夠證明云南建投第五建設有限公司系該工程的承包人,但不能證明云南水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不是該工程的承包方。
第一、二、四被告均無異議。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以下事實:
2020年11月03日23時21分許,被告龐合群酒后逆行駕駛兩輪電動車沿河南省扶溝鴻昌大道由西向東行駛至鴻昌大道與金渠路交叉口西10米處時,因觀察不周,不慎墜落到正在施工的污水井中,造成被告龐合群、兩輪電動車乘坐人原告龐留洋受傷及兩輪電動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河南省扶溝公安交通警察大隊于2020年11月16日出具第411621120200000564號道路交通該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龐合群承擔主要責任,工程承包方云南水務建投有限公司承擔次要責任,原告龐留洋無責任。龐留洋受傷后,被送往扶溝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24天,支付醫療費40721.26元,2020年12月21日原告龐留洋在扶溝春天大藥房購藥支付300元;原告龐留洋的病情經診斷為:1、創傷性脾破裂。2、創傷性氣胸、左肺挫傷、多發肋骨骨折。3、輕度貧血。原告龐留洋的傷情經許昌蓮城司法鑒定所鑒定為:1、被鑒定人龐留洋的脾臟切除術后構成八級傷殘。2、被鑒定人龐留洋的肋骨骨折已構成十級傷殘。3、被鑒定人龐留洋的后續治療費用以實際發生費用為參考。4、建議被鑒定人龐留洋出院后的誤工95日、護理35日、營養50日。龐留洋支付CT費1301元、鑒定費2400元。龐留洋的母親李連梅,1954年8月15日出生,其共生育三個子女。龐留洋夫婦共生育兩個子女,長女龐雨萱,2011年7月24日出生,長子龐昊軒,2013年11月28日出生。
另查明,云南水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是扶溝城區水環境綜合整治PPP項目的出資方,云南建投第五建設有限公司是該項目的承包方,云南建投第五建設有限公司又將該項目分包給河南裕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事故發生后,被告龐合群給原告龐留洋墊付醫療費30000元、河南裕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給原告龐留洋墊付醫療費13800元
判決結果
一、被告龐合群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龐留洋各項經濟損失379605.28元的60%,即款227763.17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余款197763.17元;
二、被告河南裕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建投第五建設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共同賠償原告龐留洋各項經濟損失379605.28元的30%,即款113881.58元,扣除已墊付的13800元,余款100081.58元;
三、駁回原告龐留洋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818元,原告龐留洋負擔1107元、由被告龐合群負擔1898元、被告河南裕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建投第五建設有限公司負擔813元(被告負擔的部分,先由原告墊付,待執行時一并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孫彥海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徐西文
判決日期
2021-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