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犁廣華工程建設有限責任公司與伊犁旭馳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再審民事裁定書
案號:(2021)新民再31號
判決日期:2021-05-21
法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高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再審申請人伊犁廣華工程建設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廣華公司)因與被申請人伊犁旭馳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旭馳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高級人民法院伊犁哈薩克自治州分院(2019)新40民終174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作出(2021)新民申99號民事裁定提審本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了本案。再審申請人廣華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徐婷,被申請人坤城房產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黃春燕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廣華公司申請再審稱,一、原審判決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1.涉案工程于2012年5月施工,2013年10月補辦招標投標手續(xù)。本案工程在招標前已施工完畢,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3年9月18日旭馳公司支付工程款423萬元及設計費8萬元),可以看出涉案工程進度并不是以中標合同為依據。旭馳公司為了達到少支付稅費、配套費等費用,才與我公司簽訂的中標合同,應以實際履行的合同為結算依據。原審法院以虛假的無效中標合同作為裁判依據,屬于事實認定錯誤。2.我公司針對實際履行的白圖,提出證據證明有設計變更和增加部分;另外,招標文件中的材料用量也大幅低于實際用量,故本案應當對全部工程量進行造價鑒定。3.旭馳公司2012年支付的24260元是包含在2013年9月18日423萬元中的,不應再次沖減工程款。二、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原審法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解釋(二)》第十一條認定,雙方實際履行或最后簽訂的合同對工程造價結算未達成一致意見,認定工程造價為613萬元是錯誤的。綜上,我公司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規(guī)定,申請再審。
旭馳公司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當駁回廣華公司的再審申請。理由如下:1.雙方就涉案工程僅簽訂過中標備案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且該合同有效。2.中標備案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的結算方式,應為涉案工程結算的依據。3.涉案工程不存在增加工程量及工程價款的情況。4.原審法院認定已付款數額正確
判決結果
一、撤銷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高級人民法院伊犁哈薩克自治州分院(2019)新40民終1744號民事判決及伊寧市人民法院(2017)新4002民初2696號民事判決;
二、本案發(fā)回伊寧市人民法院重審
合議庭
審判長李剛
審判員毛惠娟
審判員孫艷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書記員沙熱古麗·達吾提
判決日期
2021-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