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郵政集團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與日照天恒人力資源有限公司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魯1102民初5275號
判決日期:2021-05-20
法院:山東省日照市東港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中國郵政集團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以下簡稱:郵政集團日照分公司)與被告日照天恒人力資源有限公司(天恒人力資源公司)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胡建新、王陣波,被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路金鍵、趙鵬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郵政集團日照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請求判令被告返還原告款項469792.11元。事實與理由:2018年6月8日,原被告簽訂《農村電商業務外包合同》,合同簽訂后,原告分別于2018年7月25日和2018年9月21日向被告付款345253.94元、330361.52元,合計675615.46元。原告支付相關款項后,被告遲遲不按照合同約定進行相關的配送業務,嚴重影響了原告農村電商業務的開展,迫于無奈,原告只能自己安排人員完成了相關的農村電商業務配送。基于原告已經提前將款項支付給被告,原告曾指示被告相關的款項支付給配送人員,截至訴前被告已付款205823.35元給配送人員,尚有469792.11元在被告處原告認為,雙方雖然簽訂了外包合同,但被告并未實際履行相關的合同義務,所有工作均由原告安排人員完成,被告也未實際從事員工管理及工作安排等事宜,因而被告應依法返還剩余款項469792.11元。故此訴至法院,請求依法處理。
被告天恒人力資源公司辯稱:郵政集團日照分公司以不當得利為由要求天恒人力資源公司返還款項,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請求法院依法駁回被答辯人的訴訟請求。具體理由如下:一、原告所述事實與真實情況不符。據原告所述,其雖與被告簽署了《農村電商業務外包合同》,但被告只是負責根據原告所提供的名單為其發放工資等業務,并從中收取點管理費用,且被告已根據其名單發放了工資等20余萬元。由于其后原告的第三筆款項及管理費用等未及時到賬,致使剩余款項不能及時發放。二、原告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與理由不符合不當得利的法定構成要件。《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因他人沒有法律依據,取得不當利益,受損失的人有權請求其返還不當利益。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給付型不當得利系因請求人的給付行為而產生的不當得利,是請求人將財產處于權屬不明的狀態,請求人對給付的原因是知悉的,其有責任也有能力對給付無法律上的原因進行證明。就本案而言,被告收取款項為雙方合意,是基于合同行為,涉案款項系原告主動交付給被告的,不存在重大誤解,如原告認為被告系不當得利,其作為給付型不當得利請求權人應舉證證明其將涉案款項給付給被告沒有法律根據,或提供切實充分的證據證明其是基于錯誤的認識向被告支付款項,故原告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與理由不符合不當得利的法定構成要件。
本案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證據:證據一、雙方簽訂的《農村電商業務承包合同》一份,該合同是原、被告雙方于2018年6月8日簽訂,雙方約定“原告向被告外包買賣惠平臺地推、貨品配送工作”,主要是日照市五蓮、莒縣的配送業務,合同期限約定為2018年6月8日至2019年6月8日,用以證明雙方合同簽訂情況;
證據二、原告方于2018年7月25日和2018年9月21日向被告付款345253.94元和330361.52元的《銀行轉賬記錄》;用以證明原告的轉賬情況;
證據三:《原告方工作人員信息清單》(買賣惠6月業務外包費用支出明細表)、《五蓮外包人員信息表》、2018年8月7日原告方工作人員與被告方工作人員姚杰的《qq聊天記錄截圖》,該證據為員工工資記錄及工資發放標準,證實該合同由原告履行,所有人員的工資計算明細均由原告發送給被告,被告根據原告的指示發放工人工資或退還原告方,最終被告選擇了發放給部分工人工資。
證據四:《被告的企業信息》一份。
被告對原告提交的上述證據質證如下:對于證據一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該份《業務外包合同》實際只是被告與原告達成協議的一個形式,實際內容是原告將其“買賣惠”業務中人員的工資發放承包給被告公司,“買賣惠”中的人員名單是由原告提供的,而且是在合同簽訂以前就已經在原告處工作,被告只是從中收取管理費用,管理費用每人每月100元,并給原告提供的人員發放工資,并開具發票給原告;對于證據二無異議;對于證據三從原告提供的原告方工作人員清單及QQ聊天記錄可以看出發放工資的人員名單是由原告方提供給被告方的,原、被告簽訂的合同的時間是2018年6月8日,從QQ聊天記錄上可以看出原告方給被告發放的人員名單是2018年6月份“買賣惠”費用的人員名單,如此可以看出,被告方只是代原告方發放工資,其簽訂的《農村電商外包合同》只是個形式,并非實際業務,對于證據三中的工資發放標準,被告并不知情,只是根據原告提供的數字發放;對于證據四沒有異議。
被告庭后補充提交證據如下:證據一、《發票》四份,證明被告針對原告的打款為原告開具發票,其中,2018年7月4日的連號發票四張,累計345253.94元;2018年8月7日的連號發票四張,累計330361.52元;證據二、《買賣惠6月業務外包費已支出明細表》(含莒縣、五連),證明被告將原告打來款項的支出情況。
原告對被告提交的證據質證如下:對證據一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據二真實性不予認可,被告沒有切實證據證實相關付款記錄,不能證實被告已按照該表格進行付款。
經審查,對雙方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對雙方有異議的證據,本院將結合關聯證據及案件事實進行綜合分析認定,對上述證據均在卷佐證。
根據當事人的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被告系人力資源公司,經營范圍包括:職業介紹、勞務輸出、人力資源政策咨詢、事務代理……等等。
經協商,原、被告于2018年6月8日簽訂《農村電商業務外包合同》一份,合同部分主要內容:甲方(原告)根據工作需要向乙方(被告)外包買賣惠平臺地推、貨品配送工作;地推方式為平臺推廣、維護、配送,運輸方式為汽車公路運輸;合同還約定甲方根據乙方提供工作成果的質量、數量和結算標準,經考核后支付外包服務費用,甲方按照“平臺推廣服務費+配送服務費”的模式進行結算;合同還約定乙方應為履行本合同的車輛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為甲方貨物投保運輸財產險;乙方自備車輛、自選司機、自己保養……等等,合同還約定了其他詳細內容。
上述合同簽訂后,被告于2018年7月4日為原告開具了累計數額345253.94元的發票,原告于2018年7月25日向被告轉賬345253.94元;原告于2018年8月7日通過QQ向被告的工作人員發送《買賣惠6月業務外包費用支出明細表》,被告于同日為原告又開具了累計數額330361.52元的發票,原告2018年9月21日向被告轉賬330361.52元。上述發票上“貨物或應稅勞務服務名稱”處均載明“*人力資源服務*外包勞務費”,“稅率”均載明“5%”。
此后,被告根據原告發過來的《買賣惠6月業務外包費用支出明細表》,僅支付了部分款項,剩余款項未再支付。經原告催要,剩余款項被告未予以退回,為此原告訴至本院,請求依法處理。
訴訟中,原告明確同意本案案由以本院查明的事實定案由。
訴訟中,原、被告均認可被告向外發放的的費用是205823.35元;被告抗辯其代原告發勞務費,應按照每人每月100元管理費用,原告的打款675615.46元中包含招標費、發票稅金及管理費,原告否認由此費用的約定,被告未再提交證據;被告在庭后又抗辯已代原告發放305890.3元,原告予以否認,被告未再提交證據。
訴訟中,原告主張給被告的全部打款675615.46元是履行涉案合同,被告認可該款項是基于涉案合同打的,但否認是涉案合同的業務,主張涉案合同僅是形式,實際業務是勞務派遣。雙方除涉案合同外,無其他合同或續簽合同。
訴訟中,雙方均認可業務派送人員由原告方招募,原告且主張該部分人員非臨時從社會上招募,都是與郵政局有勞動合同關系的工作人員,該部分人員的收入除了郵政局按月發放工資外,還另外支付派送產生的費用。
訴訟中,雙方均認可被告沒有為派送人員繳納過涉案合同約定保險
判決結果
被告日照天恒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原告中國郵政集團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款項469792.11元及利息(以469792.11元為基數,按照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自2020年7月6日起計算至實際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347元,由被告日照天恒人力資源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劉善霞
人民陪審員賀見
人民陪審員王健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趙蘭倩
書記員張翠翠
判決日期
2021-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