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恒泰建筑有限公司與霍城縣百興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新40民終699號
判決日期:2021-05-18
法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伊犁哈薩克自治州分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新疆恒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恒泰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霍城縣百興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百興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霍城縣人民法院(2020)新4023民初144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1年4月26日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恒泰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小琴,被上訴人百興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洪彥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恒泰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第二項、第三項,改判支持其一審反訴請求或發回重審。事實和理由:涉案工程于2018年11月停工,2019年3月開工后發現百興公司提供的混凝土澆筑的防洪壩出現了嚴重的質量問題,防洪壩表面呈現豆腐渣狀。因百興公司拒不配合返工,恒泰公司自行返工進行驗收,給其造成了巨大的損失。一審中,百興公司提起反訴并申請對損失數額進行評估鑒定,但原審法院對百興公司的反訴請求未進行實質性的審理,以其申請鑒定的混凝土質量缺乏基礎和證據支持為由,對鑒定申請不予支持,致使百興公司既要給付貨款,且承擔工程不合格導致返工產生的材料費、人工費等損失。恒泰公司對案涉混凝土添加抗凍劑的價格及事實均無異議。張龍是分公司負責人,且分公司在履行合同,與總公司無關。一審法院認定基本事實錯誤,判決有失公允。
百興公司辯稱,恒泰公司在使用其提供的混凝土同時也使用了自拌混凝土。恒泰公司在2018年12月份對混凝土進行施工時采取的保暖措施不當,百興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案涉工程已經投入適用兩年。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百興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恒泰公司清償所購混凝土貨款21.94萬元,并承擔訴訟費。
恒泰公司向一審法院反訴請求:1.判令解除其與百興公司簽訂的混凝土銷售合同;2.百興公司返還已收取的貨款10萬元;3.百興公司賠償其損失(包括但不限于材料費、人工費及返工費等,具體數額以實際評估為準);4.百興公司支付違約金3萬元;5.百興公司承擔全部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新疆恒泰建筑有限公司霍城分公司系恒泰公司的分支機構,不具有法人資格。2018年10月5日,百興公司與新疆恒泰建筑有限公司霍城分公司簽訂了混凝土銷售合同,百興公司為恒泰公司在霍城縣大西溝新村段防洪工程二標段提供混凝土,恒泰公司預付貨款10萬元。合同約定混凝土強度等級C20,單價300元/m(加抗凍劑);供方運輸車輛到達施工現場,雙方當場驗收,供方提供供貨憑證,驗收結果以需方收料負責人在憑證上簽字為證,此據作為結算憑證;結算方式按實際完成澆筑混凝土方量計算;混凝土強度評定按照個GB14902-2003《預拌混凝土》規定:在施工現場由供需雙方留置交貨檢驗方式和備用式塊。經28天、60天、90天標準養護、按照GB107-《混凝土強度檢驗評定標準》統計法進行評定。滿足評定要求,逾期未作評定視為質量合格。百興公司實際供貨未加抗凍劑共438m,計12.264萬元,添加抗凍劑共656m,計19.68萬元,全部合計31.94萬元,減去預付的10萬元,尚欠21.94萬元貨款未付。
一審法院認為,百興公司與恒泰公司簽訂的混凝土銷售合同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百興公司按照合同約定,共計供應31.94萬元混凝土,扣除預付款10萬元,尚欠貨款21.94元。恒泰公司應當自2018年11月11日起28天驗收合格后付清百興公司所有混凝土貨款,至今未支付貨款,已構成違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但百興公司未提及違約的訴訟請求,法院不再贅述。百興公司請求支付尚欠貨款21.94元,證據確實,理由充分,符合合同約定,予以支持。對恒泰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反訴請求,雙方意見一致,予以支持。其他反訴請求關鍵取決于混凝土質量的鑒定問題,恒泰公司雖然有2019年4月8日伊寧市白楊公證處的《公證書》采取證據保全措施,該證據保全的混凝土不符合合同約定的內容、性質,被告申請鑒定混凝土質量缺乏基礎和證據支持,對其鑒定申請不予支持,故,恒泰公司要求返還預付款、賠償損失、支付違約金的反訴請求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九十三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解除百興公司與新疆恒泰建筑有限公司霍城分公司簽訂的《混凝土銷售合同》;二、恒泰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百興公司貨款21.94萬元;三、駁回恒泰公司其他反訴請求。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恒泰公司提交國內支付業務付款回單2張,擬證明新疆恒泰建筑有限公司霍城分公司分別于2018年10月19日、10月30日向百興公司支付混凝土款10萬元,應追加該分公司參加訴訟。證人熊懷國證言,擬證明其在恒泰公司的工地施工,涉案的混凝土施工完畢當晚下雪了,就用塑料布、黑心棉蓋在施工后的混凝土上,采取了保暖措施。當時看見百興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含土量過高,用該混凝土施工的600米工程全部壞了,自拌混凝土施工的工程都沒有壞。經質證,恒泰公司對熊懷國的證言認可無異議。百興公司對熊懷國證言的三性不予認可,認為熊懷國證言不具有真實性,且是孤證;對國內支付業務付款回單的證據三性認可。本院認為,熊懷國的證言不符合證據的真實性要求,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不予確認;國內支付業務付款回單符合證據三性要求,本院予以確認。本院對一審法院查明的除張龍、熊懷國等人在百興公司自2018年10月19日至2018年11月11日提供的混凝土送貨單上簽名確認,以及案涉工程使用了百興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和恒泰公司自拌混凝土以外的事實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091元,由新疆恒泰建筑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張慧
審判員拜格力居馬日提
審判員張明浩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書記員喬格魯克哈木提江
判決日期
2021-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