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克雄、中國鐵路武漢局集團有限公司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鄂71民終2號
判決日期:2021-05-17
法院:武漢鐵路運輸中級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羅克雄與被上訴人中國鐵路武漢局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武漢局集團公司)鐵路旅客運輸合同糾紛一案,羅克雄不服武漢鐵路運輸法院(2019)鄂7101民初6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羅克雄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2019)鄂7101民初69號民事判決,支持羅克雄的訴訟請求;2、本案一、二審的訴訟費用由武漢局集團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1、一審法院認定“自原告購買涉案車票至今,武漢局集團公司制定的公布票價未發生變化”,屬主觀臆斷,無事實依據;2、殘疾軍人乘坐火車的優惠價應當依照執行票價的50%進行核定;3、全國各鐵路局運行的高鐵、動車除個別車次賣公布票價外,都按執行票價的50%為傷殘軍人減免(見一審購票截圖),唯獨對陽新站乘坐61列高鐵、動車到全國72個火車站都沒有按執行票價的50%為傷殘軍人減免;4、一審法院主要依據原鐵道部鐵運電【2008】139號通知內容,對“正常票價”進行定義,屬于適用法律錯誤。
武漢局集團公司在答辯期內未予答辯。
羅克雄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判令武漢局集團公司立即執行傷殘軍人優待票價(即減收正常票價的50%),停止隨意制定傷殘軍人優待票價的侵權行為;2.判令武漢局集團公司賠償羅克雄支付的旅客運費三倍的賠償金633元,退還多收取的旅客運費63元;3.本案的訴訟費用由武漢局集團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羅克雄系退伍軍人,根據《軍人撫恤優待條例》的規定被評定為殘疾軍人。2018年6月至2018年11月期間,原告六次從武漢局集團公司處購買城際鐵路、高鐵動車組等列車,從陽新到武漢及從武漢到陽新,購買城際鐵路列車車票三次,座位均二等座,票價為45元,享受軍折優惠后的價格為32元;購買動車組列車車票兩次,座位為二等座,票價為45元,享受軍折優惠后的價格為32元;購買高鐵列車車票一次,座位為一等座,票價為71元,享受軍折優惠后的價格為51元。本來羅克雄未注意到武漢局集團公司在車票上載明的“軍折票”和“殘軍票”的區別,在羅克雄購買北京西站到保定東站車票時發現其票價是公示的執行票價的一半,隨后在網上預訂全國各地的車票后,發現武漢局集團公司隱瞞殘疾軍人享有正常票價50%優惠的規定,有欺詐的惡意行為。羅克雄認為,一、本案屬于民事訴訟的范圍。羅克雄乘坐城際鐵路、高鐵動車組等列車時,與武漢局集團公司存在鐵路旅客運輸合同法律關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第五十七條第四款和《軍人撫恤優待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可見“殘疾軍人乘坐火車享受減收正常票價50%的優待”,不僅僅是國家給予其的優撫政策,且已經通過法律及行政法規予以確定,成為武漢局集團公司必須遵守的法律法規。合同標的定價屬于合同的重要組成部分,定價不合法自然也屬于合同糾紛,因此,羅克雄提起本案訴訟屬于民事訴訟的范圍。二、殘疾軍人乘坐火車的優惠價應當按照執行票價的50%進行核定。首先,從《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和《軍人撫恤優待條例》的立法本意來看,上述法律法規中有關殘疾軍人撫恤優待規定的立法本意就是最大限度給予殘疾軍人撫恤優待,當“正常票價”的含義在實施中需要進一步明確時,應當采取有利于殘疾軍人的原則,將其解釋為執行票價。其次,從法益大小的比較來看,對殘疾軍人撫恤優待的法益明顯大于鐵路運輸企業的極小部分利潤的法益,對正常票價的含義進行解釋時,應當保護較大的法益,將其解釋為執行票價。再次,法律具有穩定性,這種穩定性應當包括適用效果的穩定性。殘疾軍人乘坐火車的優惠價若按照公布票價核定,那么鐵路運輸企業可以通過隨意提高公布票價,來實際降低殘疾軍人應當享受的優惠標準。且全國大部分地區鐵路運輸企業售票均是按照執行票價的50%來核算殘疾軍人票價。因此應當將核算基數限定為執行票價,來保證法律的穩定性。最后,鐵路客運的特點決定殘疾軍人乘坐火車的優惠價應當按照執行票價的50%進行核定。鐵路客運具有價格穩定的特點,鐵路客運執行價格一旦制定并公布后,在長時間范圍內不會隨著訂單時間、市場供求、客流分布變化規律等因素發生變化,若按照公布票價的50%來核定殘疾軍人票價會導致殘疾軍人實際享受的優惠幅度永遠達不到普通人購票價格的50%,而航空客運價格具有不穩定性,在短時間內受訂單時間、市場供求、客流分布變化規律等因素影響巨大,航空客運在核定殘疾軍人票價時依據公布的普通票價,并不會損害殘疾軍人的利益。三、武漢局集團公司沒有按照“殘疾軍人乘坐火車享受減收正常票價50%的優待”法規規定制定合法的票價。首先通過羅克雄拍攝于2018年5月16日的陽新車站客專場部分高鐵動車票價表可見,武漢局集團公司沒有在陽新車站票價表中設置公布票價,其在本次訴訟中提供的票價表是后來與羅克雄發生糾紛后,重新換的票價表。其次,殘疾軍人乘坐火車的優惠價應當按照執行票價的50%進行核定,武漢局集團公司按照現行的公布票價核定殘疾軍人票價不合法。為此,羅克雄請求判令武漢局集團公司立即執行傷殘軍人優待票價(即減收正常票價的50%),停止隨意執行傷殘軍人優待票價的侵權行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賠償三倍的運費,并退還多收取的運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原告羅克雄系退伍軍人,根據《軍人撫恤優待條例》,被評定為殘疾軍人。2018年6月至11月間,原告購買陽新站至武漢站車票四次,武漢站至陽新站車票兩次,購買車票種類涉及城際鐵路、高鐵及動車組列車車票,其中購買二等座五次,殘軍半價票價為32元、購買一等座一次,殘軍半價票價為51元。
另查明,從陽新站至武漢站及從武漢站至陽新站,所涉城際鐵路、高鐵及動車組列車車票,二等座的公布票價64元、執行票價45元、殘軍半價票價32元;一等座的公布票價102元、執行票價71元、殘軍半價票價51元。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羅克雄購買陽新站至武漢站之間的列車車票并乘坐出行,原告羅克雄與被告武漢局集團公司之間形成鐵路旅客運輸合同關系。本案爭議的焦點為:
一、原告起訴是否屬于民事訴訟范圍。
本院認為,鐵路旅客運輸合同的基本憑證是火車票。除此之外,鐵路旅客運輸合同所約定的內容,不僅限于車票票面上所明示的內容,還包括與鐵路旅客運輸相關的法律、法規、規章中所標明的權利義務條款,雙方對此均應當遵守。《軍人撫恤優待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殘疾軍人享受減收正常票價50%的優待”系鐵路運輸企業應履行的法定義務,原告羅克雄認為被告武漢局集團公司未履行上述法定義務并據此起訴,屬于鐵路旅客運輸合同案件應予以審查的范圍,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并無不當。
二、武漢局集團公司對涉案殘疾軍人票價的計算是否符合相關規定以及是否損害羅克雄的合法權益。
本院認為,首先,《軍人撫恤優待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現役軍人憑有效證件、殘疾軍人憑《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軍人證》優先購票乘坐境內運行的火車、輪船、長途公共汽車以及民航班機;殘疾軍人享受減收正常票價50%的優待”,故武漢局集團公司根據該條例,應當履行對殘疾軍人予以減收正常票價50%的法定義務。但對“正常票價”目前沒有明確定義,應結合對鐵路運輸業具有管理職責的主管機關下發的通知予以分析。根據鐵運電[2008]139號通知內容,原鐵道部按《鐵路旅客運輸規程》等有關規定對享受減價優待的傷殘軍人乘坐動車組時,其票價以公布票價為基礎計算且該通知內容適用于全國原各鐵路局。根據發改價格[2015]3070號通知內容,鐵路運輸企業對200公里以上的高鐵動車組列車一、二等座旅客票價具有自主定價權,有權制定無折扣的公布票價和實行一定折扣的執行票價;對符合《軍人撫恤優待條例》規定條件的傷殘軍人繼續按照現行規定幅度實行票價優惠。本案武漢局集團公司在原鐵道部實行政企分開后,延續適用鐵運電[2008]139號通知內容,在具有自主定價權的基礎上按照無折扣的公布票價對原告減收票價50%,執行了上述通知內容,符合原鐵道部及國家發展改革委的規定,具有合理性。其次,從原、被告提交的陽新火車站列車價格表的內容比對來看,自原告購買涉案車票至今,武漢局集團公司制定的公布票價未發生變化,公布票價50%的票面價格仍低于適用于普通乘客實行一定折扣的執行票價,能夠體現出對殘疾軍人的優待。最后,武漢局集團公司舉證照片不能證明其在羅克雄購票前已經就公布票價的收費標準向社會公告,但如前所述殘軍半價票價是以公布票價作為計算依據,從武漢局集團公司目前在陽新火車站設置的列車價格表內容來看,其對羅克雄出售的涉案車票也按照該價格表中公布票價的50%予以出售,未造成羅克雄的實際損失。
綜上所述,武漢局集團公司已經按照車票載明的日期、車次將羅克雄安全送達目的地,合同義務已履行完畢,未構成違約,而在運輸合同履行過程中出售的車票票價亦按照公布票價的50%予以優待,羅克雄雖主張武漢局集團公司出售的車票票價違反《軍人撫恤優待條例》第三十六條的規定,但未能提交充分的證據予以證明,其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判決:駁回原告羅克雄的訴訟請求。本案受理費50元,由原告羅克雄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一審當事人提交的證據已隨案移送本院,一審法院對證據的分析認定,本院予以認可。
經本院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相符。
另查明,湖北省物價局已向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請示關于殘疾軍人優待票價政策有關問題,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已就相關問題請示國務院,司法部正牽頭研究,目前還未有解釋出臺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羅克雄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趙虹
審判員朱晶
審判員汪洋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朱樂平
書記員左迪
判決日期
2021-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