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小華與南通市通州區平潮鎮人民政府行政強制一審行政判決書
案號:(2020)蘇0691行初543號
判決日期:2021-05-17
法院:江蘇省南通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訴被告南通市通州區平潮鎮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平潮鎮政府)行政強制違法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立案后,于2020年6月23日通知被告平潮鎮政府進行答辯,被告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提供了答辯狀及相應的證據材料。本院依法通知陸某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0年8月2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張維維,被告應訴負責人夏育華及委托代理人王引到庭參加訴訟,第三人陸某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李某訴稱,原告與配偶陸某2在南通市××××號擁有住宅,自2015年4月以來鎮上多次指揮房屋征收有限公司人員對原告實施極端手段,多次非法強制拆除門窗、圍墻。2019年12月12日,原告就案涉房屋所涉協議向法院提起訴訟。在上述案件審理期間,被告于2019年12月20日對上述協議所涉房屋進行強制拆除。故請求法院確認被告對上述協議所涉房屋(約273.88平米)強制拆除的行為違法,責令被告恢復房屋原狀,案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1.2015年5月14日的房屋搬遷估價報告兩份;2.派出所2019年12月13日出警記錄;3.派出所2019年12月20日出警記錄;4.派出所2019年12月27日出警記錄;5.對話錄音及通話錄音一份,以上證據綜合證明被告對案涉房屋實施強制拆除。
被告平潮鎮政府辯稱,一是原告提起本案訴訟無事實根據,不符合法定起訴條件。本案中,原告李某未能提供證據證明被告對其房屋實施了拆遷行為。二是被告與第三人陸某之間履行案涉《房屋搬遷補償安置協議》與原告無涉。為完成滬通鐵路搬遷區域的搬遷任務,被告擬定了《南通市通州區平潮鎮滬通鐵路(含平五二大道)搬遷補償安置方案》,并由南通市通州區房屋動遷管理辦公室審查備案。陸某房屋位于平潮鎮滬通鐵路搬遷區域內。陸某提供了《通州市居民建房審批表》、2013年補發的《江蘇省村鎮工程建設許可證》以及村鎮兩級出具的《證明》。案涉房屋于2015年5月4日作出了評估報告。在此基礎上,被告與第三人于2015年5月12日簽訂了案涉房屋《房屋搬遷補償安置協議》,該協議目前在履行之中。案涉協議的履行行為效力及于協議雙方,未對原告的財產和其他權利產生不利影響。故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起訴。
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證據:1.《南通市通州區平潮鎮滬通鐵路(含平五二大道)搬遷補償安置方案》及《房屋搬遷補償安置實施方案同意備案通知書》(通動備(2015)2號),證實已擬定該搬遷區域內的補償安置方案并經備案;2.《滬通鐵路通州段工程房屋拆遷調查表》、身份證、戶口本、《通州市居民建房審批表》、《江蘇省村鎮工程建設許可證》、《證明》、照片等,證實第三人為本案被搬遷房屋的產權人;3.《測繪圖》、《房屋搬遷估價報告》及《分戶測算表》等,證實第三人陸某被搬遷房屋經過測繪公司的測繪、房屋估價部門估價以及附屬設施評估以后,確定了第三人房屋的合理價值;4.《房屋搬遷補償安置協議》,證實被告與第三人經過協商達成案涉房屋搬遷補償事宜;5.行政判決書,證明被告與第三人之間簽訂的協議效力及相互之間的法律關系。
第三人陸某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向本院提交證據材料。
經審理查明,原告李某系第三人陸某兄嫂,李某夫婦為城鎮戶居民。1999年8月26日,第三人陸某作為戶主申請建房,家庭成員為陸某及其母親陸某3,申請住房占地面積為90平米,建筑面積180平米。經過村鎮審核,同意陸某新建樓房90平米,宅基地面積為144平米,拆除原有住房。1999年11月30日,原通州市人民政府批準陸某翻建房屋。后陸某取得上述批建房屋的集體土地使用權,集體土地使用權證號為通州集用(1999)字第227656號,填證時間約為1999年12月22日,使用權面積為144平米。陸某批建的上述房屋建成后,建成的面積遠超上述批建面積,建成面積約為273.88平米(201.52+72.36),另還建有6.68平米的簡易房及68.44平米的路邊房等。2013年1月21日,原通州區平東鎮人民政府向陸某補發了0351603號《江蘇省村鎮工程建設許可證》,載明建筑面積為90*2,建筑層數二層。因滬通鐵路建設,陸某戶所建設的上述兩層樓房等房屋位于搬遷實施范圍。2015年5月4日,被告對第三人所建設的上述房屋等進行評估。經評估,上述建成的兩層樓房及路邊房等建安成新價為258630.00元,裝飾裝潢補償為16947元,增補300元,其中合法面積201.52平米,非法面積79.04平米,其他建筑面積68.44平米。2015年5月12日,被告與陸某簽訂《房屋搬遷補償安置協議》,協議載明,通州區平潮鎮新三十里村9組陸某戶房屋為私有,合法建筑面積201.52平米,其他建筑面積68.44平米,無證面積79.04平米……乙方須在2015年5月19日前將房屋騰空交付甲方拆除……。同日,陸某簽署了房屋交接單。因協議所涉房屋的權屬原告和第三人之間存在爭議,故原告提起過相關民事及行政訴訟。2019年12月20日,被告對上述約273.88平米的房屋門窗等進行了拆除,房屋主體未動,拆除門窗過程中并未對原告人身及其他財產產生侵害,拆除時屋內財產早已清空。
另查,原告李某之夫在平××48.4平米的農村集體土地使用權,后原告方在上述集體土地上翻建房屋,翻建的房屋亦在搬遷項目范圍內。陸某已經選定兩套安置房,一套為滬通家園14幢樓204室(B120號車庫),一套為滬通家園12幢1102室,原告李某和陸某均參與相關安置房屋的選定。對于案涉協議的效力,本院已經作出(2019)蘇0691行初1399號行政判決書,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雙方提供的證據材料及當庭陳述等予以證實
判決結果
駁回原告李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李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并按照《上訴費繳納通知單》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
合議庭
審判長萬流兵
人民陪審員姜勝前
人民陪審員李世和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記員劉佳
判決日期
2021-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