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緣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貴州貴品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黔27民終250號
判決日期:2021-05-14
法院:貴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貴州緣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緣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貴州貴品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貴品公司)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平塘縣人民法院(2020)黔2727民初70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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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緣豐公司上訴請求:一、撤銷原判,駁回被上訴人貴品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二、一、二審案件受理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及理由:一、一審程序違法。應當追加貴州緣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平塘縣分公司作為共同被告,因為平塘縣建平橋的實際施工人是平塘縣分公司,該案所發生的商品混凝土購銷活動全部是平塘縣分公司而不是上訴人。上訴人沒有授權陸運豪與被上訴人簽訂合同,《貴州貴品商品混凝土購銷合同》也沒有加蓋上訴人的公章,只有追加平塘分公司作為共同被告才可能查清本案。二、一審法院采納的證據違法。被上訴人提出訴訟的依據是2018年4月26日簽訂的《商品混凝土購銷合同書》,卻從未提供平塘縣建平橋項目供應商品混凝土的合同和2017年4月的供貨單予以質證,但一審認定事實卻是雙方為平塘縣建平橋和平塘縣玉水廊橋項目分別簽訂了《貴州貴品商品混凝土購銷合同》各一份,在判決書第6頁本院認為:“對于原告的訴訟主張,原告提供了2017年4月份供貨單復印件,《合同》復印件”,被上訴人僅針對2018年4月26日的合同,僅針對玉水廊橋項目拖欠貨款問題起訴,一審法院不應當把2017年10月11日的平塘縣建平橋的事一并審理。對于未經質證的證據,也不應當直接采信。三、一審法院僅以2019年9月12日的“對賬單”就判定上訴人拖欠商品混凝土貨款1076035元是錯誤的。上訴人平塘分公司的工作人員陸珍勇只是工地材料員,只負責核對供貨方提供商品混凝土的批次和數量,對平塘縣分公司財務已支付多少貨款的問題是完全不清楚的。所以對于被上訴人貴品公司提供的“格式化的對賬單”,陸珍勇于2019年9月12日在上面簽字“本月票已對,完全正確”,并不是真正意義上的“對賬”,不能以此確認上訴人實際尚欠的多少貨款。上訴人在一審開庭時提供的證據有:①2018年4月26日簽訂平塘縣玉水廊橋項目的《商品混凝土購銷合同書》;②從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11月(項目完工)一共收到被上訴人供給的商品混凝土21159.5立方米的全部送貨單據(根據合同約定應付貨款為9158035元);③2018年5月至2019年11月共計支付給被上訴人9100000元貨款的全部付款憑證。被上訴人對上列證據不持異議,上述已經支付的貨款應當扣減。四、被上訴人僅憑“對賬單”起訴,沒有提供全部的證據,不能形成證據鏈,吉上訴人已經提供充分證據證明,目前玉水廊橋項目的商品混凝土價款已支付910萬元,僅有58035元沒有支付,但因被上訴人應當提供給上訴人910萬元的增值稅發票而未提供(該發票可給上訴人抵扣27萬元的稅款),上訴人有權不予支付。
被上訴人貴品公司二審辯稱:1、本案事實清楚,沒有必要追加平塘縣分公司;2、對上訴人所稱陸珍勇簽字的對賬單不能作為結算依據不認同,所涉項目從始至終都是陸珍勇與我們對接的,上訴人也是直接指明讓我方直接和陸珍勇對接,對賬單上還加蓋了上訴人項目專用章;3、增值稅發票是否開具與支付貨款之間沒有必然聯系。
原審原告貴品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一、判決被告支付原告商品混凝土欠款1076035.00元;二、判決被告以未付款21076035.00元的10%向原告支付違約金107603.50元;三、判決被告賠償原告因追償債權而產生的律師費10000.00元。以上金額共計1193638.50元;四、本案的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9月,原告為被告承接的平塘縣建平橋和平塘縣玉水廊橋項目供應商品混凝土。2017年10月11日、2018年4月26日,原、被告以原告為乙方,被告為甲方分別簽訂了《貴州貴品商品混凝土購銷合同書》各1份。《合同》對各種類混凝土價格、計價方式,交貨方式及驗收,貨款結算方式及付款方式,甲、乙雙方的履約責任,爭議解決方式等進行了約定。其中,《合同》第四條約定:“本合同簽訂之日起,每次或批次澆灌前,甲方按照本合同價支付乙方該次澆灌的混凝土價款90%,10%尾款在項目主體完工后3個月內付清。若逾期或者拖延結算時間的,必須按照當時商業銀行同期貸款利率4倍賠償資金占用費,直到付清乙方貨款,并承擔違約責任。”第五條第(三)項約定:“本混凝土工程澆注完畢,甲方在5日內必須付清該工程所欠乙方貨款,若逾期或者拖延結算時間的,必須按照當時商業銀行同期貸款利率4倍賠償乙方資金占用費,直至付清乙方貨款,并承擔違約責任。”第九條第(三)款約定:“合同執行期限內任何一方擅自解除合同,不按合同約定履行義務并給對方造成損失,必須承擔違約責任,并支付合同總價款10%的違約金。”2019年9月12日,被告在原告提供的2019年的5月、6月、7月、8月的對賬單上簽字確認原告于2019年5月向被告供應混凝土價款為541300.00元,上期欠款為1136235.00元,本期打款400000.00元,合計欠款1277535.00元;于2019年6月向被告供應混凝土價款為381440.00元、上期欠款1277535.00元、本期打款500000.00元、合計欠款1158975.00元;于2019年7月向被告供應混凝土價款為133190.00元,上期欠款1158975.00元,本期打款300000.00元,合計欠款992165.00元;于2019年8月向被告供應混凝土價款為33480.00元、上期欠款992165.00元、本期打款100000.00元、合計欠款925645.00元。2019年的10月16日、11月6日、12月9日,原、被告共同確認原告于2019年的9月、10月、11月向被告供應混凝土價款分別為155550.00元、149570.00元、95270.00元,共計400390.00元。期間,被告于2019年的9月19日支付原告商品混凝土價款100000.00元,于2019年10月21日支付原告商品混凝土價款150000.00元,共計250000.00元。以上被告共計欠原告商品混凝土價款1076035元。后,原告多次催被告支付原告尚欠的商品混凝土價款未果,原告遂提起訴訟,提出前列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原告商品混凝土價款金額為1076035.00元,被告以僅欠原告商品混凝土價款金額為58035.00元進行抗辯。對于原告的訴訟主張,原告提供了2018年4月份供貨單復印件、《合同》復印件、2019年5月至2019年8月的“對賬單”復印件和2019年的9月、10月、11月的“商品混凝土明細表”復印件等予以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根據原告提供的上述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于2019年8月12日確認尚欠原告商品混凝價款為925645.00元;于2019年的10月16日、11月6日、12月9日分別確認原告于2019年的9月、10月、11月向被告供應商品混凝土價款金額為155550.00元、149570.00元、95270.00元,共計400390元。故依法確認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價款金額為925645.00元+400390元=1240292.00元,扣除原、被告認可的被告于2019年的9月17日、10月21日支付的價款金額250000.0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商品混凝土價款金額為1076035.00元。對于被告的抗辯主張,根據被告提供的《合同》復印件、“平塘玉水廊橋混凝土支付明細表”復印件、“付款憑證”復印件、“發貨單”復印件等證據。只能證明被告于2018年5月至2019年11月期間,原告向被告供應商品混凝土價款金額及被告支付原告價款金額情況,但不能推翻原告提供的2019年5月至2019年8月加蓋有被告公司項目印章的“對賬單”復印件和2019年的9月、10月、11月的“商品混凝土明細表”復印件,故被告僅欠原告商品混凝土價款58035元的抗辯主張,依法不予采納。對于原告主張的違約金107603.5元和律師費10000元,根據《合同》第五條第(三)項、第九條第(三)款之約定,被告應當在混凝土工程澆注完畢后5日內付清原告商品混凝土價款,原告至今尚欠原告商品混凝土價款1076035元,已構成違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雙方約定違約金按照總價款10%支付,原告主張被告按照未付價款1076035元的10%向原告支付違約金107603.5元,未違反《合同》約定,予以支持;關于律師費,因原告已主張被告支付原告違約金107603.5元,且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告為主張權利已支付律師費10000元,故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第六條、第八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由被告貴州緣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支付原告貴州貴品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欠款壹佰零柒萬陸仟零叁拾伍元整(¥1076035元)、違約金壹拾萬零柒仟陸佰零叁元伍角(¥107603.5元);二、駁回原告貴州貴品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15546元,保全費5000元,由被告貴州緣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未提交新證據。
經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5453元,由上訴人貴州緣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王軍
審判員彭浩
審判員王錦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吳奕
書記員肖淑君
判決日期
2021-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