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市鑫鑫建筑安裝有限公司、孫亮勞動爭議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閩05民終3363號
判決日期:2021-05-14
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滁州市鑫鑫建筑安裝有限公司(下稱鑫鑫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孫亮勞動爭議一案,不服福建省晉江市人民法院(2020)閩0582民初1619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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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鑫鑫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孫亮的全部訴訟請求;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孫亮承擔。
事實和理由:一、本案已超過訴訟時效。即使孫亮于(2020)閩0582民初1759號民事案件審理中提出“要求鑫鑫公司為其補繳社保、支付經濟補償金、經濟補償金的賠償金等請求”,但在其他案件中提出的請求并不會導致訴訟時效的中斷,本案已經超過一年的時效期,所有訴訟請求應當予以駁回。二、員工離職的舉證責任并不在鑫鑫公司。根據法律規定,只有在“因用人單位作出的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的勞動爭議”的情況下,用人單位才負舉證責任。本案中,因雙方產生爭議,鑫鑫公司主張并未辭退孫亮,而是孫亮自行離職,舉證責任應由孫亮承擔。一審舉證責任分配錯誤,應予改正。三、一審判決已經超出孫亮的一審訴訟請求范圍。孫亮訴訟請求的第2項為“判令鑫鑫公司支付未按規定支付經濟補償金的二倍賠償金18000元”,此項訴訟請求并非經濟補償金,而是未按規定支付經濟補償金的二倍賠償金,兩者由不同法律條款進行規定,適用情形及法律后果完全不同。一審雖對兩者進行了區分,但在孫亮并未就經濟補償金提起主張的前提下,仍對孫亮未提起訴訟的部分直接判決,超出了不告不理的基本準則。
孫亮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二審應維持原判。
孫亮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鑫鑫公司支付孫亮拖欠工資63000元的25%的經濟補償金;2.判令鑫鑫公司支付未按規定支付經濟補償金的二倍賠償金18000元;3.判令鑫鑫公司支付未給孫亮辦理各項社會保險所造成的經濟損失27720元;4.判令鑫鑫公司支付租用小車費用12000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孫亮于2018年8月5日入職鑫鑫公司從事安全員工作,雙方約定孫亮月工資為9000元。孫亮于2019年7月10日停工,并于2019年11月28日申請勞動仲裁,要求支付其工資97500元。勞動仲裁委于2019年12月18日受理,并于2020年1月17日出具晉勞仲案[2019]1558-1565號B裁決書,裁決鑫鑫公司支付孫亮工資63000元。后鑫鑫公司不服該裁決書,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一審法院經審理,認定鑫鑫公司與孫亮存在勞動關系,并作出(2020)閩0582民初1759號判決書,判決鑫鑫公司支付孫亮工資61500元。鑫鑫公司提出上訴后,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20)閩05民終3345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在該案審理過程,孫亮向鑫鑫公司提出請求,要求鑫鑫公司為其補繳社保、支付經濟補償金、經濟補償金的賠償金等請求,因其在該案仲裁時未提出該仲裁申請,故法院告知其應先申請勞動仲裁。孫亮于2020年9月25日向勞動仲裁委申請仲裁,要求鑫鑫公司支付拖欠工資25%的經濟補償金、無故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9000元、未按規定給予經濟補償金的額外賠償金4500元、未依法繳納社保造成的損失27720元、租用小車的費用12000元,勞動仲裁委于2020年10月22日作出晉勞仲案[2020]994號裁決書,裁決駁回孫亮的全部仲裁請求。
一審對本案的爭議焦點分析認定如下:
一、雙方之間是否成立勞動關系。一審法院認為,孫亮于2019年12月18日申請勞動仲裁,要求鑫鑫公司支付其工資63000元,勞動仲裁委于2020年1月7日出具晉勞仲案[2019]1558-1565號B裁決書,裁決鑫鑫公司支付孫亮工資63000元。鑫鑫公司不服該裁決,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一審法院經審理認定鑫鑫公司與孫亮存在勞動關系,并作出(2020)閩0582民初1759號判決書,判決鑫鑫公司支付孫亮工資61500元。鑫鑫公司提出上訴后,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20)閩05民終3345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因此,雙方之間的勞動關系已經法院生效裁判確認,鑫鑫公司辯稱雙方之間不是勞動關系,于法無據,不予支持。
本案是否已過一年訴訟時效。一審法院認為,根據法律規定“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前款規定的仲裁時效,因當事人一方向對方當事人主張權利,或者向有關部門請求權利救濟,或者對方當事人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仲裁時效期間重新計算。”本案孫亮于2019年7月10日停工,雙方就工資支付發生爭議,孫亮于此時就知道權利被侵害,孫亮于2020年9月25日才向勞動仲裁申請經濟補償金、賠償金及社保損失等,已超過一年的時間,但其在(2020)閩0582民初1759號案件開庭時(2020年4月7日)即提出要求鑫鑫公司為其補繳社保、支付經濟補償金、經濟補償金的賠償金等[在(2020)閩05民終3345號民事判決書第4-5頁中提及“孫亮請求鑫鑫公司為其補繳工作期間的各項社會保險,并支付經濟補償金、經濟補償金的賠償金等,因孫亮在勞動仲裁時并未提出上述請求......”],即孫亮在前一個關于工資的訴訟中已向鑫鑫公司主張權利,構成訴訟時效的中斷,訴訟時效重新計算,故本案并未超過一年的訴訟時效。
三、孫亮的各項訴求能否得到支持。一審法院認為,1.孫亮第一項訴求“判令鑫鑫公司支付孫亮拖欠工資63000元的25%的經濟補償金”依據的是《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但該規定已失效,且鑫鑫公司在收到生效裁判后即將工資支付至法院賬戶,不存在拖欠工資的情況,故孫亮的第一項訴求沒有法律和事實依據,不予支持。2.關于孫亮的第二個訴求“判令鑫鑫公司支付未按規定支付經濟補償金的二倍賠償金18000元”,根據法律規定“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支付勞動報酬、加班費或者經濟補償;勞動報酬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應當支付其差額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責令用人單位按應付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標準向勞動者加付賠償金:(四)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未依照本法規定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即支付經濟補償金的賠償金前提條件是勞動行政部門責令用人單位支付,用人單位逾期不支付,現孫亮并未舉證鑫鑫公司在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后仍未在合理期限內支付,故其要求鑫鑫公司支付未按規定支付經濟補償金的二倍賠償金,不予支持。根據法律規定“因用人單位作出的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的勞動爭議,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鑫鑫公司主張系孫亮自行離職,因公司未能提供證據證明,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即應認定系鑫鑫公司解除與孫亮的勞動關系,故鑫鑫公司應支付孫亮經濟補償金。根據生效裁判文書(2020)閩05民終3345號民事判決書查明的事實,孫亮于2018年8月5日入職,2019年7月10日終止勞動關系,其月工資為9000元,故鑫鑫公司應支付給孫亮的經濟補償金為9000元。3.關于孫亮的第三個訴求“判令鑫鑫公司支付未給孫亮辦理各項社會保險所造成的經濟損失27720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一條“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補辦導致其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為由,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而發生爭議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六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責令其限期繳納或者補足。”因此,按照上述規定,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屬于行政管理范疇,法院受理該類案件,應具備用人單位未為勞動者辦理社會保險手續,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補辦導致其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兩方面的條件。現鑫鑫公司未為孫亮繳納社保,孫亮未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確認是否能夠補繳,應先到社會保險機構進行確認,再行主張權利,且勞動者應當就損失的存在即大小負舉證責任,孫亮亦未提交證據證明其損失的大小,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孫亮關于鑫鑫公司賠償其未社保造成的經濟損失的主張,不予支持。4.關于孫亮的第四個訴求“判令鑫鑫公司支付租用小車費用12000元”,孫亮主張鑫鑫公司在其任職期間向其租借小車,但其并未提供證據證明,且該事項不屬于勞動爭議,法院對該訴求不予處理。
綜上,一審法院認為,孫亮與鑫鑫公司之間的勞動合同關系合法有效,依法應受勞動法保護。鑫鑫公司解除其與孫亮的勞動合同,依法應支付經濟補償金9000元。孫亮的其他訴求沒有法律和事實依據,不予支持;鑫鑫公司辯解其與孫亮不是勞動關系,本案已過訴訟時效,于法無據,不予支持。
一審法院判決:一、鑫鑫公司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孫亮經濟補償金9000元;二、駁回孫亮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計5元,由鑫鑫公司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一、撤銷福建省晉江市人民法院(2020)閩0582民初16197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孫亮的一審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計5元,由孫亮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孫亮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黃小丹
審判員鄭程輝
審判員鄭昭文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書記員陳文能
判決日期
2021-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