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鹽重慶物流配送有限公司與程朝彬中國鐵建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渝0112民初28870號
判決日期:2021-05-13
法院:重慶市渝北區(qū)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中鹽重慶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鹽公司)與被告中國鐵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鐵建公司)、程朝彬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中鹽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鄒國銳和冉振榮,被告鐵建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馬勇,被告程朝彬委托訴訟代理人郭明哲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shù)據(jù)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中鹽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7月31日期間的房屋租金1162864元及資金占用損失(資金占用損失以1162864元為基數(shù),從2018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從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yè)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2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間的物業(yè)服務費及水電費共計126443.55元(其中,物業(yè)服務費126240元、水費77.7元、電費125.85元)及資金占用損失(資金占用損失以126443.55元為基數(shù),從2020年8月1日起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yè)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訴訟費用由二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8年9月27日,原、被告雙方簽訂《中鹽重慶物流配送有限公司綜合樓辦公樓第十層出租談判記錄》,約定原告將其位于重慶市渝北區(qū)金石大道458號5幢辦公樓第10層的房屋出租給被告,建筑面積為1453.58平方米,租賃期限5年,免租期2個月(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租金每平方米基本價格40元/月,免租期滿后即2018年12月1日開始的第一至二年為基本價格,從第三年起逐年遞增5%。租金交款方式為半年交。前述談判記錄簽訂后,原告按約將前述房屋交付給被告,但被告拒不按約支付租金等相關費用,原告多次催促未果。原告已通知被告解除房屋租賃關系。
被告鐵建公司辯稱,鐵建公司沒有與中鹽公司簽訂過中鹽公司所稱的房屋租賃合同,沒有實際租賃過中鹽公司訴稱的房屋,也沒有授權程朝彬與中鹽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合同或實際租賃案涉房屋。中鹽公司訴請鐵建公司承擔責任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jù),請求駁回中鹽公司對鐵建公司的訴訟請求。
被告程朝彬辯稱,1.程朝彬不是本案適格被告。準備占有使用案涉租賃場地的是鐵建公司,具體負責租賃事宜的是鐵建公司授權的項目負責人申如林,申如林聘請謝勇作為總經(jīng)理,后謝勇安排程朝彬等作為代表與中鹽公司談判租賃事宜。故程朝彬僅是作為鐵建公司談判代表與中鹽公司的談判代表簽署了租賃談判會議記錄,不具備承租人主體資格;2.租賃場地并未正式使用。中鹽公司一直未將案涉房屋鑰匙交給程朝彬,至今未履行交房義務。程朝彬每次出入場地都需中鹽公司安排的管理人員開門及鎖門,中鹽公司對租賃場地實際占有并具有控制權。根據(jù)租賃談判會議記錄,案涉房屋免租期為2個月,從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程朝彬從2018年10月進入租賃場地后使用20多天即離場。因租賃場地鑰匙一直由中鹽公司控制,程朝彬無法占有使用租賃場地,中鹽公司要求程朝彬承擔2018年12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間的租金無事實依據(jù);3.中鹽公司向程朝彬主張物業(yè)服務費及水電費缺乏事實依據(jù)。本案為租賃合同糾紛,物業(yè)服務糾紛與本案不屬同一法律關系,即使雙方存在物業(yè)服務糾紛也應另案處理。另程朝彬在2018年12月1日前已搬離租賃場地,搬離后其無法占用場地,相關物業(yè)服務費不應由程朝彬承擔。
經(jīng)審理查明:中鹽公司系位于渝北區(qū)回興街道金石大道458號5幢10層房屋的所有權人,該房屋建筑面積1453.58㎡。
2018年9月27日,形成《中鹽公司綜合樓辦公樓第十層出租談判記錄》一份,載明:出租方(甲方)談判人員為:付代智總經(jīng)理及物業(yè)租賃價格審定領導小組成員冉振榮等人。承租方(乙方)談判人員為:鐵建公司代表周總、程朝彬處長等四人。我司于2018年7月17日在58同城網(wǎng)發(fā)布招租廣告,2018年8月18日辦公室搬遷后,又相繼在辦公大樓第一層電梯口樓層指引牌平面上發(fā)布招租廣告,第10層幕墻玻璃窗發(fā)布橫幅招租廣告,將位于三亞水灣產(chǎn)市場,重慶市渝北區(qū)金石大道辦公樓第10層,建筑面積1453.58平方米的寫字樓對外出租。截止到目前有意向承租的公司只有鐵建公司一家,按規(guī)定采取直接談判方式,確定房屋租賃合同相關內容。經(jīng)與會雙方人員充分發(fā)表意見,反復協(xié)商,達成如下一致意見:1.租賃期限為5年;2.免租期2個月,從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3.每平方米租金基本價格為40元/月,免租期滿后2018年12月1日開始的第一至二年為基本價格,從第三年起逐年遞增5%;4.租金交款方式為半年交;5.保證金10萬元;6.免費提供附二樓停車位5個供承租方使用,但需分攤停車位物業(yè)管理費等費用。其余車輛停放室外停車場,給予30個車位,按實際數(shù)量每輛每月50元收費,超出車輛一律按350元每月付費。《中鹽公司綜合樓辦公樓第十層出租談判記錄》尾部,“甲方參會代表簽字”處有付代智簽名,“乙方參會代表簽字”處有程朝彬簽名。庭審中,中鹽公司陳述:程朝彬洽談房屋租賃事宜時是以鐵建公司的名義,但程朝彬當時并未出具鐵建公司的授權委托書;前述談判記錄簽訂后幾天,中鹽公司就向承租人交付了房屋,但具體交付時間記不清了。程朝彬陳述:前述談判記錄僅僅是雙方談判的會議紀要,并非雙方簽訂的租賃合同,其中約定的內容也未實際履行;申如林是鐵建公司重慶分公司的董事長,謝勇是鐵建公司重慶分公司的總經(jīng)理,謝勇在申如林的授意下,安排程朝彬與中鹽公司進行談判,故程朝彬系接受謝勇、申如林委托代表鐵建公司與中鹽公司談判并簽訂談判記錄。程朝彬為證明其所陳述的前述事實等,提供了《鐵建公司聘書》、《鐵建公司任命書》、《中國鐵建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分公司總經(jīng)理述職匯報資料》(打印件)、微信聊天記錄截屏(打印件)及書面證人證言。其中,《鐵建公司聘書》載明:“根據(jù)公司招聘條例規(guī)定,該同志符合條件,特聘請謝勇同志為本公司高級管理人員,該同志身份證號碼。聘期為2017年7月2日至2020年7月1日。”《鐵建公司任命書》載明:“經(jīng)公司董事會討論一致通過,決定任命謝勇同志(身份證號)為重慶公司總經(jīng)理,從2017年7月2日起全權支持公司管理工作。”前述聘書及任命書尾部落款處,均加蓋有鐵建公司字樣的印章(印章中含有編碼)及孟鳳朝個人印章。經(jīng)本院比對,鐵建公司向本院出具的授權委托書等文件中加蓋的其公司印章中未見編碼。《中國鐵建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分公司總經(jīng)理述職匯報資料》載明,匯報人為謝勇。前述書面證人證言載明:“對案涉租賃物的承租事宜,是由鐵建公司授權申如林作為重慶項目負責人牽頭執(zhí)行的,我經(jīng)申如林向鐵建公司取得授權,聘請我作為高級管理人員及總經(jīng)理。我在申如林的授意之下安排程朝彬與中鹽公司進行談判租賃事宜;對案涉租賃物的使用沒有達成正式的租賃使用協(xié)議,只是在免租期內試用,從2018年10月起只使用了20多天,中鹽公司一直未將鑰匙交付給我們,每次進入場地都需要中鹽公司安排的管理人員開門,我們離場后,中鹽公司從未向我們催收過租金與物業(yè)費,我們對場地無權管理控制。”該書面證人證言尾部,證人處有謝勇字樣的簽名及捺印。鐵建公司及中鹽公司對程朝彬提供的前述證據(jù)的真實性均不認可。鐵建公司陳述:申如林不是其公司員工,其未授權申如林或謝勇安排他人簽訂租賃合同,也未授權任何人租賃案涉房屋,程朝彬進行談判是其個人行為;鐵建公司未成立分公司。
上述談判記錄簽訂后,中鹽公司將上述出租房屋內的沙發(fā)、辦公桌椅、辦公柜等物品移交給接收人,并形成《中鹽10樓物品交接清單表》,該交接清單表尾部,接收人處的簽名顯示為程朝彬。庭審中,程朝彬陳述,前述清單表中“程朝彬”的簽名并非程朝彬本人所簽。經(jīng)本院釋明,程朝彬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內向本院提交對前述簽名的真?zhèn)芜M行鑒定的申請。
2020年7月13日,中鹽公司工作人員(以下簡稱甲)與程朝彬(以下簡稱程)進行微信對話聊天,主要內容為:甲:程處長你好,關于您們承租10樓房屋協(xié)議一直未執(zhí)行,現(xiàn)我司將要對外出租,您們購置的家具怎么處理,請回復。程:不要了,冉總。甲:程處您確信不要了的話,那我們這邊就處理了喲。程:嗯,好的,冉總你看那臺電腦和打印機,還有投影儀我?guī)鹱叩眯胁唬考祝撼烫帲烙嬵I導不得同意。程:那就算了,沒得事。庭審中,程朝彬陳述,中鹽公司工作人員在微信聊天時陳述的“您們承租10樓房屋協(xié)議一直未執(zhí)行”,表明雙方并未實際履行房屋租賃合同。
庭審中,中鹽公司為證明鐵建公司及程朝彬拖欠其物業(yè)服務費126240元、水費77.7元及電費125.85元,提供了均加蓋有重慶紳帝物業(yè)管理有限公司中鹽管理處印章的《從2018年12月1日-2020年7月30日中鐵公司欠物業(yè)費明細》、《2018年12月中鐵用電明細表》、《2018年12月中鐵用水明細表》、《2019年1月中鐵用電明細表》和《2019年1月中鐵用水明細表》。前述物業(yè)費明細表顯示,2018年12月至2020年7月期間,10樓(實際面積1453.58㎡)共產(chǎn)生物業(yè)服務費126240元,前述用水及用電明細表顯示,2018年12月和2019年1月,10樓共產(chǎn)生電費125.85元、水費77.7元。程朝彬對前述明細表的真實性均無異議。
上述事實,有不動產(chǎn)權證書、《中鹽公司綜合樓辦公樓第十層出租談判記錄》、《鐵建公司聘書》、《鐵建公司任命書》、《中國鐵建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分公司總經(jīng)理述職匯報資料》、微信聊天記錄截屏及書面證人證言、《中鹽10樓物品交接清單表》、《從2018年12月1日-2020年7月30日中鐵公司欠物業(yè)費明細》、《2018年12月中鐵用電明細表》、《2018年12月中鐵用水明細表》、《2019年1月中鐵用電明細表》和《2019年1月中鐵用水明細表》、當事人陳述等證據(jù)隨案作證,經(jīng)庭審質證,足以認定
判決結果
一、被告程朝彬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向原告中鹽重慶物流配送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12月1日至2020年7月13日期間的房屋租金1129916.19元及資金占用損失(資金占用損失以1129916.19元為基數(shù),從2020年10月15日起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yè)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至前述房屋租金付清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中鹽重慶物流配送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6403.77元,因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計8201.89元,由原告中鹽重慶物流配送有限公司負擔1013.89元,被告程朝彬負擔7188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雷春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彭洪亮
判決日期
2021-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