左春與匡未明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桂0225民初122號
判決日期:2021-05-10
法院:融水苗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左春訴被告匡未明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左春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黃平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匡未明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左春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決被告歸還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判決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間的借款利息3850元;3、判決被告以100000元為基數,按年利率3.85%計算,支付原告2021年1月1日起至還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期間的借款利息,以上1、2項合計103850元。事實和理由:原告和被告是朋友。2018年6月7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資金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承諾2019年12月底還清。原告如數將借款付給了被告,被告向原告立下借條一張。2019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書面還款計劃,答應2019年10月份還原告61000元,余下借款按原訂時間還清,但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討,被告均以各種理由搪塞不還,后來干脆更換電話號碼,致使原告無法聯系,萬般無奈,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匡未明未到庭參加訴訟,也未提交書面答辯。
左春為其陳述提供的證據有:《借條》、《借款還款計劃》、《中國農業銀行銀行卡交易明細清單》、《中國農業銀行銀聯準貸記卡綜合對賬單》、《準貸記卡資料查詢》,證明匡未明于2018年6月7日向左春借款100000元,并承諾于2019年12月底全部還清,出借款系左春從銀行領取90000元加上自身的現金10000元,以現金方式交付給匡未明的事實。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當事人有答辯及對對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進行質證的權利,匡未明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已放棄答辯和質證的權利。本院認為,左春提交的證據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本院
予以確認。
根據當事人的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左春與匡未明系朋友關系。2018年6月7日,匡未明因資金周轉需要,向左春借款100000元,并向左春出具借條一份,借條載明“今借到左春哥人民幣壹拾萬元整為實(¥100000.00元),于2019年12月底還清。借款人:匡未明,2018.6.7日”。2019年6月7日,匡未明向左春出具借款還款計劃,借款還款計劃載明“本人匡未明借到左春人民幣壹拾萬元整(¥100000元)計劃2019年10月從融水融洲風情項目中還款陸萬壹仟元整(¥61000元),余下欠款從來賓項目結算中還清。借款人:匡未明,2019.6.7日”。借款期屆滿后,匡未明未按約定還款。經左春多次催促,匡未明拒不履行還款義務,遂引起本次糾紛
判決結果
一、被告匡未明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左春一次性償還借款本金100000元;
二、被告匡未明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左春一次性支付逾
期利息3850元(利息計算方式:自2020年1月1日起計算至2020年12月31日止,之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為基數,按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3.85%計算至上述借款實際清償完畢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377元,減半收取計1189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匡未明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蘇丹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廖紫眉
書記員歐陽靜慧
判決日期
2021-05-10